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陸公司)新臺幣(下同)2,886,900元、上訴人乙○○971, 700元,及均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以前均承辦上訴人新陸公司之會計簽證業務 及稅務申報。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臺北市○○區○ ○段1小段133、144及145地號土地(下稱內湖土地),為使 股東分配所得利益時免納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 被上訴人2,879,400元之高額費用, 委任被上訴人依其所提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租稅規劃」方案(下 稱系爭租稅規劃方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換發現 金及相關稅務申報事宜,惟被上訴人基於其錯誤見解,失職 未於89年1月底以前 代上訴人新陸公司依法申報免扣繳憑單 。
㈡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係因被上訴人之要約,始召開股東會 ,承諾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稅規劃方案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增資、減資。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6年10月 8日 出名代表全體股東簽訂,委任費用則由上訴人新陸公司代替
全體股東支付,實際受益人及委任人為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 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間雖未訂立書面委任 契約,然已成立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節稅手續之委任關係。上 訴人乙○○為新陸公司股東,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倘認上 訴人乙○○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新陸公司委任被上 訴人為全體股東辦理節稅,新陸公司全體股東有直接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節稅之權利,故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新陸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7年3月9日 以台財證㈠第20969號函 准許上訴人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 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時,被上訴人均為受文者 ,而上訴人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處 罰鍰後,被上訴人亦曾共同撰擬聲明書,載明受上訴人新陸 公司委託辦理增資、減資等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丙○○為系 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㈣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過程中,未注意其據以辦理節稅之財政部 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 5月 29日函)及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 下稱財政部69 年5月8日函),已經財政部以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8719653 66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核定自87年11月1日起 不再援用,致減資發回股款以節稅之計劃已不可行,卻未停 止辦理減資,復於88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 告知上訴人新 陸公司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各股東免申報綜合所得稅 。甚至於上訴人新陸公司股東由新聞報導獲悉他公司企圖以 系爭租稅規劃方案之方法節稅,已遭稅捐機關駁回,而檢具 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研討時,被上訴人甲○○仍告以係針對 解散、清算公司所為之解釋。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致 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8年間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 股票時,未填列扣繳憑單及扣繳稅款,其股東申報88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亦未申報前開營利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分別於91年12月26日、92年 2 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新陸公司申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新陸公司名義發函給中南稽徵所, 說明上訴人新陸公司不必申報扣繳股東減資現金收入所得稅 之理由,並錯誤指示上訴人不必辦理申報、補繳。嗣上訴人 新陸公司因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上訴人乙○○因漏報營 利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國稅局課處罰鍰7,500元、971,700元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不能完成其承諾之節稅結果,且使上訴 人受有裁罰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爰追加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㈤上訴人新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酬金,非但未收到節稅效果, 反被課處漏稅罰鍰,上訴人新陸公司亦受有支付被上訴人酬 金2,879,400元 之損害,爰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
㈥被上訴人甲○○曾出席上訴人新陸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召開 之董監事聯席會,承認辦理減資節稅案有缺失,並承諾於兩 週內賠償上訴人新陸公司125萬元, 嗣於92年10月27日代上 訴人新陸公司擬具聲明書, 載明被上訴人願意退還酬金125 萬元以為賠償,惟因上訴人新陸公司其他股東反對,且未經 股東大會同意,而未成立和解。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63號判決、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32173號 訴願決定書 、行政訴訟起訴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40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22號判決、新聞剪報、 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 銷單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聯與申報書、南台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中南稽徵所95年5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字第0920010106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淑清、游政義。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僅受上訴人新陸公司委託辦理資本公積轉增 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等事宜,不包括為股東辦理節稅, 亦未與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乙○○ 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被上訴人甲○○雖未接受 委託協助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辦理節稅事宜,惟基於業務 往來,於上訴人多次詢問相關規定時,義務依當時法令、解 釋回覆。
㈡上訴人甲○○依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及69年5月8日函釋 所提 系爭租稅規劃方案,關於上訴人新陸公司減資發放現金以收 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時,免予扣繳稅款及填列扣繳憑 單予股東,股東因減資收回之現金屬股票交易所得,應免稅 等分析,均正確無誤。被上訴人甲○○曾於87年、88年間,
以公司財產交易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發還股款之方式 ,最終使股東就減資所得現金免納所得稅之成功案例。被上 訴人甲○○於87年 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暨 補辦公開發行,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及69年5月 8 日函釋,股東取得利用資本公積轉資之記名股票,免課所 得稅,嗣於辦理減資時,上開函釋雖經財政部87年 9月21日 函核定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用, 惟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取得增資股票時既已依法免課所得稅 ,不影響上訴人新陸公司後續作業得免稅之結果,增資股票 交易時仍應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甲○○繼續辦 理減資,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新陸公司有 長期合作關係,始於88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 義務提供有 關股東節稅之資料,縱有錯誤,亦與委任事務無關,不得遽 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㈢財政部84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62年3月 2日台財稅 第31604號函, 分別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及解散之 情形所為,與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及69年5月8日函釋 免稅情 形不同,對後2函所示免稅之效力不生影響。 本件係稅捐機 關為達租稅收入目的,曲解法令,違法課稅之結果。 ㈣台北市國稅局以上訴人新陸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而處罰鍰及 對其股東課徵營利所得稅並處罰鍰,其程序上有嚴重瑕疵。 因台北市國稅局通知開立扣繳憑單,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新 陸公司之負責人,其稽徵程序不合法,通知不生效力;另台 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新陸公司開始調查時,對於其股東尚未 進行調查,故股東報繳稅款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 所規定在稽徵機關未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繳之要件,原應免罰,故台北市國稅局在股東自動補繳稅款 後予以處罰,亦屬違法。
㈤上訴人新陸公司接獲申報免扣繳憑單、股利憑證之通知時, 被上訴人雖有告知新陸公司不必辦理申報、補繳,惟申報免 扣繳憑單毋須委任會計師處理,被上訴人未受任處理。 ㈥92年10月27日聲明書係因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丙○○,且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事務所遭受上訴人新陸公 司之股東不理性騷擾,被上訴人不得不委曲求全,作此回應 ,但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而作罷。
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請求賠償及擴張請 求賠償上訴人新陸公司2,879,400元。 被上訴人甲○○已完 成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等事宜,並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新陸公司請求賠償酬金2,879,400元, 亦無理由。
㈧證人李淑清、游政義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所為有關股 東委任被上訴人甲○○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84年 3月22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新聞剪報、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函及附件、 臺北光武郵局第376號存證信 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63號 與 90年度訴字第 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公開發 行關係法規目錄、財政部核准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函 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李淑清、游政義。
理 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2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致其分別遭臺北市國稅局處罰鍰7,500元、971, 700元,基於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 主張被上訴人債務 不履行,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新陸公司7,500元、上 訴人乙○○971,7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1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擴張請求賠償上訴人新陸公司已 付酬金2,879,400元之損害,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連 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開說 明,仍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陸公司為將86年間出售內湖土地之所得 1,646,791,946元 分配予股東並使股東免納所得稅,經股東會 決議,於86年10月 8日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所提系爭租稅規劃方 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發還股款;上 訴人乙○○為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縱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 三人。詎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過程中,未注意其據以辦理節稅之 財政部函釋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用, 致當時以減資發還股 款方式節稅已不可行,卻繼續辦理減資,並告知上訴人新陸公 司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及各股東免申報綜合所得稅,甚至 於上訴人新陸公司請其研究財政部前開函釋時,被上訴人甲○ ○仍告以係對解散、清算公司所為之解釋,致上訴人新陸公司 於88年間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後,未依限於 89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 其股東亦未就取得之現金申報 繳納88年度綜合所得稅, 嗣分別為臺北市國稅局處罰鍰7,500 元、971,700元 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新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
酬金2,879,400元, 卻未達節稅之目的,上訴人新陸公司亦受 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託事件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依民法第 544條、26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新陸公司2,886,900元、上訴人乙○○971,700元,並均自92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新陸公司及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謝麗婉與上訴人乙○○非契約當事人 ,系爭委任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乙○○不得依委 任契約關係對甲○○有所請求。上訴人新陸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並不涉及 為股東辦理節稅,被上訴人甲○○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 69 年5月8日函釋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之系爭租稅規劃方案正確 無誤,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及69年5月8日函釋雖經財政部87 年 9月21日函核定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用,惟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被上訴人甲○○繼續辦理減資,並無過失,臺北市國稅局 認上訴人新陸公司未申報免扣繳憑單、上訴人乙○○漏報營利 所得,而處以罰鍰,於法不合。另申報免扣繳憑單非被上訴人 甲○○受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甲○○已完成資本公積轉增資 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等事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 新陸公司請求賠償酬金2,879,400元,亦無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內湖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 1,646,791,946元。( 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40號判決理由) ㈡被上訴人均為會計師,共同經營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甲○○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新陸公司提出系爭租稅 規劃方案如下:
⒈上訴人新陸公司出售內湖土地可產生約16億元之巨額增益 ,依公司法第238條規定, 出售土地之增益應轉入資本公 積,其使用受同法第239條之限制, 故上訴人新陸公司之 原股東無法分享現金分配。
⒉若上訴人新陸公司將土地增益列入銷貨收入,再轉入未分 配盈餘,其未分配盈餘超過資本額,強迫分配予股東,原 股東取得現金分配,則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巨大,最高 稅率達40%,全體股東就16億元盈餘應納之所得稅可能達 6億4千萬元。
⒊建議上訴人新陸公司配合辦理公開發行,增加營業項目「 一般投資業」,表示內湖土地屬不動產之投資,再於87年
2月中召開股東會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13億元, 同時 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公開發行, 於87年4月底前 辦妥增資手續,將新股票交付股東。88年 1月底完成結算 87年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至1億元, 以現 金12億元發回原股東,收回股票,利用當時法律上之彈性 ,節省巨額之綜合所得稅。預定以88年 2月25日為減資基 準日,88年 3月28日各股東繳回原領股票,換發新股票, 領取減資股款。
(參見原法院卷第 9至13頁之租稅規劃方案) ㈢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6年10月8日 與受任人「南台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甲○○」簽訂委託書兩份,委託辦理資本公積 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辦理減資等事宜。上開委託書分別 記載:委任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辦理上訴人 新陸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減資等事宜(參 見原法院卷第14-19頁之委託書); 另其中委任辦理資本公 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之委託書第1條 約定之委任範圍所 附服務費估價單「甲、服務內容第4項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公 開發行租稅規劃」之金額10萬元即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向 上訴人新陸公司提出系爭租稅規劃方案之對價。(參見本院 卷㈡第97頁被上訴人綜合答辯狀)
㈣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7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同年2月16日召 開股東常會,分別決議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案及辦理公開發 行案時,被上訴人甲○○均曾列席向股東說明如何辦理節稅 。證期會於87年3月9日以台財證㈠第20969號函 准許上訴 人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 該函受文者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丙○○」 。嗣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75至81頁之86年度董事會議事錄、86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第85至88頁之證期會87年3月9日函、本院 卷㈡第38頁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40號 判決 理由)
㈤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公司 減少資本及以現金發回原股東案。嗣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 1,488,536,600元, 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上訴人 乙○○取得6,441,600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82至84頁之87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㈡第38頁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03040號判決理由)
㈥被上訴人認可為節稅依據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函及69年5月 8日函,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核定自87年11月 1日起不再 援用。(參見原法院卷第31、32、20至22頁)
⑴財政部81年 5月29日函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 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 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 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 ,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
⑵財政部69年5月8日函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 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 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
㈦被上訴人甲○○於88年 4月23日出具說明書予上訴人新陸公 司,表示:上訴人新陸公司87年 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利用 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依財政部81年 5月29日函釋,股東取 得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免課所得稅;又87 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增,發還現金予原股東, 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函釋,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 公積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再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上 訴人新陸公司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時,免 予扣繳稅款,並免予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另各股東因減 資收回之現金屬免稅所得,各股東於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免予申報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見原法院卷 第29至32頁之說明書)
㈧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9年1月17日將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傳真 被上訴人甲○○參考及研討,被上訴人甲○○於同日覆稱: 其中解釋均針對「辦理解散、清算」之公司,非針對減資作 說明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25-28頁之傳真函)。 上訴人新 陸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淑清結證稱:89年1月17日, 公司董 事吳登樹的兒子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他懷疑這樣做是否可 以節稅,曾傳真資料給我,我就傳真給張會計師,他當天就 傳真給我,如原審證5、證6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之93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8年間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 股票時,未扣繳稅款,亦未填列扣繳憑單予股東,其股東申 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未申報前開所得。上訴人新陸公 司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 6月17日第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底前申 報免扣繳憑單為由,處罰鍰7,500元; 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 東即上訴人乙○○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 6月13日第 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短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6,441,600元, 致短漏所得稅額 1,943,52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罰鍰 971,700元。新陸公司業於92年8月13日繳納罰鍰7,500元, 乙○○則分別於92年12月9日、96年6月5日繳納罰鍰436,047 元、535,653元,合計971,700元。(參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 、37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本院卷㈡第141、142頁之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㈩上訴人新陸公司及股東分別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罰鍰後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擬具聲明書,載明:「上訴人新 陸公司於86年10月 8日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 計師及謝麗婉會計師辦理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 發行事宜』及『減資等事宜』,並簽訂委託書在案…,」等 語,傳真予上訴人新陸公司,然未經上訴人新陸公司簽署( 參見原法院卷第89、90頁之聲明書)。
上訴人新陸公司委託方智雄律師以9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陸公司及全體股東因被上訴人誤導遭 受之損害,應於文到10日內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乙○○對上開罰鍰處分,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 復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 4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30221115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乙○○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30032173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0304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22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8頁之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㈡第28至39、60至65頁之判決書)。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陸公司未曾以125萬元成立和解。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有關租稅規 劃及增、減資事宜,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丙○○為請求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與會計師個人簽訂,且系爭租 稅規劃方案係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上訴人新陸公司於 86年10月 8日所簽訂委託書兩份之受任人均為「南台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依證人李淑清結證稱:公司開股東會,決議委任張會計師 等語及證人游政義結證稱:公司開股東會時請張會計師對 股東說明,張會計師強調是合法節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76、78頁),所稱受任人均係被上訴人甲○○,並未提 及被上訴人丙○○,自難認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
⒉至於被上訴人丙○○雖為證期會於87年3月9日號函(參見 原審卷第85頁)及台北市國稅局91年9月3日書函(參見原 審卷第39頁)之受文者,惟其發文均在被上訴人甲○○受 委任之後,上訴人既未曾另行委任被上訴人丙○○,則被 上訴人甲○○受委任後,縱依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內 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處理委任事務,亦不能 因此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丙○○成立委任關係。另被上 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擬具之聲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新陸 公司於86年10月 8日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 計師及謝麗婉會計師辦理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 開發行事宜』及『減資等事宜』,並簽訂委託書在案…, 」等語,惟86年10月 8日委託書之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丙 ○○,該聲明書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況且,該聲明書係 被上訴人尋求和解所為,事後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列名於聲明書,應僅 係和解之方式,不能據以推論兩造原來之法律關係。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委任關係,並不足採, 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丙○○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有無委任關係? 上訴人乙○○雖主張:其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曾因被 上訴人甲○○要約而承諾委由被上訴人甲○○為股東辦理節 稅事宜,而縱然其未與被上訴人甲○○成立委任契約,因上 訴人新陸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委任契約係為全體股東 辦理節稅事宜,故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甲○○所否 認。經查:
⒈系爭租稅規劃方案之結論雖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得節 省巨額之綜合所得稅,然係向上訴人新陸公司提出之方案 ,且上訴人新陸公司於86年10月 8日簽訂之委託書兩份, 其委託者僅列上訴人新陸公司,而委託被上訴人甲○○辦 理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等事宜,參酌 所附服務費估價單之服務內容,又均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之 事務,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新陸公司與被 上訴人甲○○,並不及於上訴人乙○○。
⒉再者,依證人李淑清結證稱:公司開股東會,決議委任張 會計師等語及證人游政義結證稱:股東會同意公司委託會 計師辦理,股東個人不可能委託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76、78頁),亦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依其 股東會之決議所為,並非股東個人委任,難認上訴人乙○ ○曾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委任契約。
⒊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稅規劃 方案既係上訴人新陸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所為,被上 訴人甲○○已提出予上訴人新陸公司,此部分委任事務已 完成,難認上訴人新陸公司或其股東尚得向被上訴人甲○ ○作何請求。另上訴人新陸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於86年 10 月8日簽訂之委託書兩份,其委任事務係為上訴人新陸 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減資等事宜, 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而縱然辦理增資、減資時須 分別交付股票、發放股款予股東,惟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 委任事務均已完成,故難認上訴人尚得基於系爭委任契約 向被上訴人甲○○為請求。上訴人乙○○雖主張委任事務 處理完畢後未達到節稅之目的等語,惟上訴人新陸公司委 任被上訴人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等事宜之目 的雖係使股東免納所得稅,然而股東在被上訴人甲○○完 成委任事務後,縱然享有節稅之利益,亦屬系爭委任契約 之反射利益,尚非系爭委任契約訂定被上訴人甲○○須向 股東為任何給付,故難認上訴人乙○○有直接請求被上訴 人甲○○給付之權。
㈢被上訴人甲○○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是否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 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會計師法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受有報酬處 理系爭委任事務,其受委託之目的既在於依其規劃之增、減 資方式,使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取得出售土地之增益且免 納所得稅,而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最終並未因此免納所得 稅,反因漏報營利所得而受處罰鍰,上訴人新陸公司亦因未 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而受處罰鍰,則上訴人新陸公司基於委
任人之身分、上訴人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甲○○ 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否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斷。經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笫522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乙○○ 因上訴人新陸公司減資而獲取營利所得,故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 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之規定,認上訴人乙○ ○應就該營利所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然而,究竟於何種 情況下獲取之所得屬於營利所得,係事實認定之範疇,且 屬稅捐機關之職權,若稅捐機關就以特定方式獲取之所得 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一致而確定之見解,則人民嘗試 採取特定方式實現所得以避免繳納所得稅,原屬難禁絕之 事。
⒉上訴人新陸公司為使其出售不動產之增益能分配予股東, 又使股東免納所得稅,而委由被上訴人甲○○提出租稅規 劃方案,被上訴人甲○○於86年9月1日依當時財政部既有 之81年 5月29日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 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 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 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 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及 69年5月8日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 轉讓之性質。」之意旨,建議上訴人新陸公司利用資本公 積轉增資後再減資,以達到使股東取回現金又可免稅之目 的,並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甲○○陳稱87、88年間確 有以增、減資方式達到免稅目的之成功案例,雖未據提出 具體案例,然當時以增、減資方式獲取之所得是否確實未 能免納所得稅?上訴人雖謂有新聞報導其事,然亦未據提 出以實其說。參酌財政部上開函釋於69年5月8日、 81年5 月29日作成後,直到87年 9月21日方以「易引發租稅規避 ,造成租稅不公」等為由,核定自87年11月 1日起不再援 用,可知在該等函釋作成後數年之間,應曾有人援用而獲 免稅之利益,以至於財政部有租稅不公之疑慮。則被上訴
人甲○○於86年9月1日提出系爭租稅規劃方案,建議上訴 人新陸公司援用該等函釋以使股東免納所得稅,在當時尚 難認確實不能達到其目的。
⒊再者,財政部69年5月8日、81年 5月29日函釋經財政部於 87年9月21日核定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用後,關於上訴 人新陸公司之前已完成增資,嗣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所 發放予股東之現金是否屬於當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第1款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而應課徵所得稅 ?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稅捐機關或行政法院之相關案例見解 。惟參酌行政法院於89年間仍有判決持:「公司辦理減資 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 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 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甲○○ 辯稱: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函釋後, 上訴人新陸 公司因減資取得之現金屬證券交易所得,當時應依所得稅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 上訴人主張87年11月1日以後 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因公 司減資而獲取之現金已不能免納所得稅等語,在當時應尚 非稅捐機關與行政法院一致確定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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