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o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兼訴訟代理人 k ○ ○
上 訴 人 s ○ ○
視同上訴人 甲 丙 ○
B ○ ○
己 ○ ○
壬 ○ ○
申 ○ ○
G ○ ○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 ○
視同上訴人 P ○ ○
訴訟代理人 未 ○ ○
視同上訴人 N ○ ○
e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
視同上訴人 O ○ ○
訴訟代理人 午 ○ ○
視同上訴人 j ○ ○
訴訟代理人 y ○ ○
視同上訴人 X○○○
訴訟代理人 D ○ ○
視同上訴人 E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視同上訴人 K○○○
Q ○ ○
f ○ ○
g ○ ○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 ○(原名李協錫)
視同上訴人 V ○ ○(即李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 ○ ○
視同上訴人 亥 ○ ○(即李群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 ○(即李群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b ○ ○
d ○ ○
丙 ○ ○
丁 ○ ○
S ○ ○
甲 甲 ○
U ○ ○
c ○ ○
地○○○
W ○ ○
i○○○
h○○○
宇 ○ ○
玄 ○ ○
李 采 芸(原名李素蓮)
酉 ○ ○
F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R ○ ○
v○○○
巳 ○ ○
宙 ○ ○
C ○ ○
A ○ ○(原名李秀芳)
t ○ ○(即r○○之承受訴訟人)
p ○ ○(即r○○之承受訴訟人)
u ○ ○(即r○○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w ○ ○(即r○○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q ○ ○(兼m○○、張金國之承受訴訟人)
M ○ ○
辛 ○ ○
庚 ○ ○
甲 乙 ○
Z○○○(即李秀冠之承受訴訟人)
n ○ ○
L○○○
T○○(即李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I ○ ○
訴訟代理人 戌 ○ ○
被上訴人 a○○○(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Y ○ ○(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乙 ○ ○(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 ○(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
被上訴人 l ○ ○(即張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x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34 之3 地號(重測後為後龍鎮○○段724地號,土地面積為 0.588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原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o○○、k○○、m○ ○(已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3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q○○、t○○、p○○、u○○【前三人為代位繼承 】)、s○○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故與上開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 訴,爰併列甲丙○、B○○、壬○○、己○○、申○○、 G○○、子○○、P○○、N○○、e○○、O○○、j ○○、X○○○、E○○、K○○○、Q○○、f○○、 g○○、H○○(原名李協錫)、V○○(李文明之承受 訴訟人)、亥○○、天○○(前二人為李群火之承受訴訟 人)、b○○、d○○、丙○○、丁○○、S○○、甲甲
○、U○○、c○○、地○○○、W○○、i○○○、林 李素貞、宇○○、玄○○、李采芸(原名李素蓮)、酉○ ○、F○○、丑○○、寅○○、卯○○、辰○○、R○○ 、v○○○、巳○○、宙○○、C○○、A○○(原名李 秀芳)、t○○、p○○、u○○、w○○(前四人為r ○○之承受訴訟人)、q○○(兼m○○、張金國之承受 訴訟人)、M○○、辛○○、庚○○、甲乙○、Z○○○ (李秀冠之承受訴訟人)、n○○、L○○○、T○○( 李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同上訴 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 段、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 丁○○、d○○、O○○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92年11 月7 日、92年12月11日、92年10月27日分別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627、347/62700、400/15675土地,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z○○,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六第204至206頁)、苗栗縣後 龍鎮○○○段南社小段34之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及土地登記書資料(見本院卷六第 279 至289 頁、同卷第223 至233 頁、同卷第234 至244 頁)可憑;以及視同上訴人b○○、被上訴人l○○(即 張朝順之承受訴訟人)亦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1年11 月13日、本院繫屬中之92年9 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74/62700、545/31350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他共有人甲乙○、甲甲○各1735/627000、545/62700 ,此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六 第202 至204 頁)、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34之 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60 至161 頁 )及土地登記書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09 至221 頁)可憑 ;以及被上訴人Y○○(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 繫屬中之92年9 月2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270/ 940500土地,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基源, 此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六第 204 頁)、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34之3 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及土地登記書 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46 至255 頁)可憑,然均無受讓人 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
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第三人z○○暨共有 人甲乙○、甲甲○就其受贈部分,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 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 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先予敘 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被上 訴人張朝順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2 月5 日死亡,此有其戶 籍謄本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其法定繼 承人l○○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m○○、張金國、r○○、李榮宗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95年9 月30日、93年2 月10日、92年10月6 日、 92年5 月29日死亡,m○○、張金國之繼承人均為q○○ ;r○○之繼承人為w○○、t○○、p○○、u○○; 李榮宗之繼承人為李嘉緯,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職權裁 定命q○○就m○○、張金國部分;w○○、t○○、p ○○、u○○就r○○部分;t○○、p○○、u○○就 m○○部分;李嘉緯就李榮宗部分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八第135 至138 頁),併予敘明。(五)本件被上訴人除I○○外;上訴人除丁○○、S○○及兼 上訴人子○○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判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管理使用 :其中應於系爭土地分別劃出4 公尺、3 公尺寬之道路維持 共有,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再就所餘面積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至系爭土地最南端部分,係由共 有人李文明(91年5 月15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V○○、 李榮宗【92年5 月29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T○○】)所 使用,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3地號土地,亦係共有人李 文明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系爭土地該部 分應分歸其等取得,以使有合併使用之實益。另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李進輝已於58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再予分割;又訴外人李進添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 上權,而其於71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審被告 李樹琳、O○○、鍾興烈、鍾興炫、鍾雪嬌、李玉妹、賴李 玉蕊等7 人,迄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張清 玉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20坪,存續期限無定期,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其亦已死亡,所遺留之前開地 上權先由張吉雄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吉雄死亡後,已由上訴 人m○○(已於95年9 月3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q○○ 、t○○、p○○、u○○【前三人為代位繼承】)辦理繼 承登記。上述之地上權既均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則其地 上權之位置自係在其建築房屋使用之範圍內,李進添原來建 築使用房屋坐落之基地係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O○○使 用,而張清玉建築房屋之位置則係由上訴人m○○在使用,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上訴人m○○、視同上訴人 O○○部分,係依照其2 人現有使用之位置為分割,是前開 地上權於土地分割後自應分別轉載於O○○及m○○所分割 取得之土地上,以免妨礙被上訴人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視同上 訴人地○○○、W○○、i○○○、h○○○、宇○○、玄 ○○、李采芸(原名李素蓮)、E○○、K○○○、酉○○ 、H○○(原名李協錫)、Q○○、f○○、g○○、F○ ○、L○○○、丑○○、寅○○、卯○○、辰○○、巳○○ 、R○○、v○○○、宙○○、Z○○○(兼李秀冠之承受 訴訟人)、庚○○、C○○、A○○(原名李秀芳)、張金 國(已於93年2 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m○○【亦已 於95年9 月3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q○○】)、r○○ (已於92年10月6 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w○○、t○○ 、p○○、u○○)、q○○、上訴人k○○、s○○、m ○○(已於95年9 月3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q○○、t ○○、p○○、u○○)及o○○等應就李進輝所遺留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47/12540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審被告李樹琳 、O○○、鍾興烈、鍾興炫、鍾雪嬌、李玉妹、賴李玉蕊應 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限無定期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㈣原審被告李樹琳、O○○、鍾興烈、鍾興炫 、鍾雪嬌、李玉妹、賴李玉蕊等7 人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 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限無定期之地上權應轉載於視同上訴人
O○○所分割取得之土地。㈤上訴人m○○就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權利範圍20坪,存續期限無定期之地上權應轉載於其所 分割取得之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為㈠視同上訴人地○○○、 W○○、i○○○、h○○○、宇○○、玄○○、李采芸( 原名李素蓮)、E○○、K○○○、酉○○、H○○(原名 李協錫)、Q○○、f○○、g○○、F○○、L○○○、 丑○○、寅○○、卯○○、辰○○、巳○○、R○○、v○ ○○、宙○○、Z○○○(兼李秀冠之承受訴訟人)、庚○ ○、C○○、A○○(原名李秀芳)、r○○(已死亡詳前 述)、q○○、上訴人m○○(已死亡詳前述)、張金國( 已死亡詳前述)、k○○、s○○、o○○等應就被繼承人 李進輝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7/12540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甲 戊○○應有部分934/15675、被上訴人I○○應有部分957 /15675、張朝順(承受訴訟人為l○○)應有部分545/ 31350、被上訴人x○○應有部分1523/15675、李富雄應有 部分188079/40500(即承受訴訟人a○○○、Y○○、J ○○應有部分各44270/940500、承受訴訟人乙○○應有部 分55269/940500)、視同上訴人b○○及d○○應有部分 各347/62700、視同上訴人B○○、子○○、壬○○、己○ ○、申○○及G○○應有部分各2457/188100、視同上訴人 丁○○應有部分8/627、視同上訴人S○○應有部分3470 /150480、視同上訴人n○○應有部分545/31350、視同上 訴人P○○、N○○及e○○應有部分各7371/376200、視 同上訴人O○○應有部分400/15675、視同上訴人甲乙○( 原名鄭金來)及甲甲○應有部分各20/627、視同上訴人甲 丙○應有部分9003/470250、上訴人k○○、s○○、o○ ○及m○○(已死亡詳前述)應有部分各20/836、視同上 訴人j○○應有部分604/15675、視同上訴人U○○及c○ ○應有部分各347/150480、視同上訴人X○○○應有部分 546/15675、視同上訴人丙○○應有部分694/62700、視同 上訴人M○○及辛○○應有部分各347/125400、共有人李 群火應有部分7371/376200(即承受訴訟人亥○○及天○○ 應有部分各7371/752400)、共有人李文明應有部分273/ 15675(即承受訴訟人李榮宗【已死亡詳前述】及V○○應 有部分各273/31350)、共有人李進輝應有部分347/12540 【由視同上訴人地○○○、W○○、i○○○、h○○○、 宇○○、玄○○、李采芸(原名李素蓮)、E○○、K○○ ○、酉○○、H○○(原名李協錫)、Q○○、f○○、g ○○、F○○、L○○○、丑○○、寅○○、卯○○、辰○
○、巳○○、R○○、v○○○、宙○○、Z○○○、庚○ ○、C○○、李秀冠(承受訴訟人Z○○○)、A○○(原 名李秀芳)、m○○(其承受訴訟人為q○○、t○○、p ○○、u○○)、張金國(其承受訴訟人為q○○)、r○ ○(其承受訴訟人為w○○、t○○、p○○、u○○)、 q○○、k○○、s○○、o○○取得並公同共有】比例分 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o○○、k○○、q○○、t○○、p○○、u○○ (前四人為m○○之承受訴訟人)、s○○部分則以:訴外 人李進添及張清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 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均未定期,前開二人死亡後先由張吉雄 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吉雄死亡,再由上訴人m○○辦理繼承 登記,既共有土地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上訴人等於其92 年3 月26日上訴理由狀附圖斜線部分建有二樓房屋居住、使 用有年,倘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勢必影響上訴人等對於地 上物之權利,故於此部分為原物分割,而就系爭土地其他部 分為變價分割,應屬兩全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所持有比 例為價金分配,爰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廢 棄部分,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將如上訴人91年12月 31日聲明上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所示斜線黃色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判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表示如下:(一)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I○○、Y○○、乙○○、a○○○及J○○部分 :
被上訴人Y○○、a○○○及J○○主張依原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即可(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另視同上訴人乙○○之房屋是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8附近, 希望能分到該位置,其餘應有部分再分到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41之處(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及第139 頁)。 希望依原審判決變賣處理(見本院卷三第74頁)。 被上訴人李建銘同意靠路邊的人分比較少坪數,較偏僻的地 方分較大的面積,這樣比較公平(見本院卷五第7 頁)。 均希望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五第71頁)。
⒉被上訴人I○○部分:
其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但其房屋係於同地段34之1 地號土 地上,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分割系爭土地之位置 能靠近同地段34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因其當初買34之1 地 號之土地,出賣人因應有部分不夠,才以34之4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賣之。其當時是向上訴人k○○之父親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其父已過世,但一直也沒有去使用該部分土地 ,故應將上訴人k○○原來之位置分割之。倘系爭土地整塊 地賣掉,價金分割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1、235 頁) 。
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2 頁、本院卷五第7 頁)。
希望依原審判決變賣處理(見本院卷三第74頁)。 ⒊被上訴人甲戊○○部分:
希望保持原狀,同意原判決附圖編號1 之位置(本院卷一第 275 頁)。
⒋被上訴人l○○部分:
同意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 之位置(本院卷一第275 頁)。 ⒌被上訴人x○○部分:
同意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 之位置(本院卷一第275 頁)。 希望依原審判決變賣處理(見本院卷三第74頁)。 希望原物分割,把我68年買的這塊地分割給我(見本院卷三 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75 頁)。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甲丙○部分:
其同意分割(見原審卷)。希望單獨分割,只要分得之土地 係其目前使用之部分,即無意見,其房屋於視同上訴人S○ ○隔壁,同意分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的位置,維持房屋 現狀(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希望保留我的房子,剩下的土地就保留在我房子的附近(見 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55 頁背面)。 ⒉視同上訴人B○○、壬○○、己○○、申○○、G○○、子 ○○部分:
同意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就視同上訴人子○○目前建物佔 用系爭土地部分,先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單獨取得,其等 房屋現由其等六兄弟共有,由其母及視同上訴人G○○使用 中,視同上訴人B○○未居住於其中,其等希望分割後能維 持共有,分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6、7 之位置,其等所分 得之土地比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小,該部分土地卻分予視 同上訴人V○○等;另希望在系爭土地之原有道路規劃拓寬 為4 公尺之道路,維持共有;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採現狀
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不符,請求至現場測量再作分割(見原判決事實乙、柒,本 院卷一第200 及273 頁、本院卷二第63、139、235頁)。主 張原物分割,但是我們六兄弟B○○、壬○○、己○○、申 ○○、G○○、子○○要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 面)。
因為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如果我們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的話,我們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 ⒊視同上訴人P○○部分:
其同意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其要與視同上訴人N○○、e ○○維持共有(見原判決事實乙、拾參);其為房屋登記名 義人,但其和四個兄弟即視同上訴人N○○、e○○、亥○ ○及天○○,房屋位置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24、25、36 及37部分,其他四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沒有房屋,如採原 物分割,希望於房屋現所在地維持共有,但不要拆到別人的 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希望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 63頁)。
⒋視同上訴人N○○、e○○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63頁)。
⒌視同上訴人O○○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其與訴外人李進添之其他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 承登記部分,會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該地上權登記使用之範 圍即為其目前使用之位置,蓋有房屋及庭院,但所佔面積超 過其應有部分,希望分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0之位置。而其 與視同上訴人d○○及丁○○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訴外人z ○○,現辦理過戶中,希望所分得的土地可以維持現在房屋 的現狀,因為房子是z○○的。其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留有 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予子孫使用,被上訴人甲戊○○之房屋 亦有占用他筆共有土地,應就相關土地一併分割,否則即應 維持現狀。如必須分割且採原物分割方式,同意按現有道路 拓寬為4 公尺,並維持共有。(原判決事實乙、拾,本院卷 一第273 至274 頁,卷二第62、139、235頁) ⒍視同上訴人j○○部分:
其同意就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拓寬為4 公尺繼續維持共有 ,而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原判決其分得之土地是在山 裡面,如採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 的位置 ,且所分得之土地能夠完整,並有對外連絡通行之道路。但 如將整塊地賣掉,價金分割其亦無意見(原判決事實乙、拾 柒,本院卷二第62頁)。
⒎視同上訴人X○○○部分:
視同上訴人X○○○、李文明及丁○○三人要維持共有,分 割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3至17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
⒏視同上訴人E○○部分:
其應有部分劃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其所有之房屋為三層 樓獨棟建築,位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24及25的左邊,視 同上訴人F○○、地○○○、W○○、玄○○及李素蓮等都 希望合併分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其已向Y ○○購買土地,Y○○已無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土地過戶 予李基源,其等都住在一起,希望李基源分在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23、24、25的左邊部分,以維持房屋現狀,至於繼承李 進輝的部分,同意分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 的位置上,維持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希望分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24、25靠近馬路邊的位置, 以李基源的名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希望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五第7 頁)。
⒐視同上訴人K○○○、Q○○、f○○、g○○、及H○○ 部分:
其等為共有人李進輝之繼承人,因繼承人有2、30 人,若再 細分,土地會太小,所以原物分割就保持共有,同意位置在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 的位置,以保持現有房屋,若整塊地賣 掉,價金分割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 ⒑視同上訴人V○○、T○○(李榮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其等要維持共有,分割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3至17之位置( 本院卷一第275 頁)。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其等同意分割;如採原物分 割時,應將道路地部分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不適合,如採原物分割,則應預留約4 公尺寬之道路,再 就其餘部分進行分割,另其等願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希望分 得視同上訴人V○○、李榮宗(92年5 月29日死亡,其承受 訴訟人為T○○)、X○○○目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 。又視同上訴人V○○及李榮宗不同意分得系爭土地最南端 部分,該部分前為農路,現仍有以為通行之用者,至於與系 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33地號土地,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明僅 為共有人之一,並無完整所有權,故無從合併使用(見原判 決事實乙、壹)。
⒒視同上訴人亥○○、天○○(前二人即李群火之承受訴訟人 )部分:
其等同意分割,其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同地段32地號 土地上,惟門前有部分使用到系爭土地,故希望分得此部分
,並由其二人維持共有,至應有部分尚有剩餘之部分,則與 視同上訴人P○○、N○○、e○○維持共有(見原判決事 實乙、拾肆)。
我自己沒有建物在土地上,但我叔叔P○○有,我主張原物 分割,我與我叔叔P○○維持共有,在他的建物所在地上( 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
⒓視同上訴人b○○、d○○、丙○○部分:
視同上訴人b○○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倘其分得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處,即很吃虧。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其等希望與視同上訴人M○○及辛○○等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希望延伸到土地最末端,且按現有道 路拓寬為4 公尺,另希望在其分得土地部分能有對外連絡之 道路(見原判決事實乙、貳)。
⒔視同上訴人丁○○部分:
其房屋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但要求將分割予其之土地在大馬 路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其等同意分割;如採原物分 割時,應將道路地部分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不適合,如採原物分割,則應預留約4 公尺寬之道路,再 就其餘部分進行分割,另其等願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希望分 得視同上訴人V○○、李榮宗(同前述)、X○○○目前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又視同上訴人V○○及李榮宗不同 意分得系爭土地最南端部分,該部分前為農路,現仍有以為 通行之用者,至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33地號土地,其 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明(同前述)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完整 所有權,故無從合併使用(見原判決事實乙、壹)。 ⒕視同上訴人S○○部分:
而其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一口井,供各共有人使用, 請求於分割時將該井之面積扣除,不算入其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內。其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拓寬為4 公尺寬 之道路維持共有,惟倘須拆除其房屋以拓寬道路者,則不同 意之,另亦不同意與視同上訴人U○○、c○○維持共有( 見原判決事實乙、伍)。
其房屋位置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8處,視同上訴人甲丙○、 甲甲○與甲乙○之房屋在其旁,希望分得該處,不希望變價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我的房子是透天二樓獨棟,位置在分割方案圖十八處,故希 望分割在分割方案圖十八處(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 再者,視同上訴人U○○及c○○應有部分少,且所分位置 在最下方的畸零地,故其等考慮要將應有部分出賣之,倘如
此,則亦希望將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為其現分割的地點擴 大(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同意原物分割,並主張我現在建屋所在地部分分割給我所有 (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
⒖視同上訴人c○○、U○○部分:
其等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有 可能占用到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則希望分到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見原判決事實乙、陸)。
⒗視同上訴人地○○○、W○○、i○○○、h○○○、宇○ ○、玄○○、酉○○部分:
其等同意分割,希望與視同上訴人李素蓮分在一起,且維持 共有(見原判決事實乙、捌)。
⒘視同上訴人丑○○、寅○○、卯○○、辰○○、R○○、連 李彩曇、巳○○、宙○○、L○○○部分:
其等同意分割,希望分在一起,並維持共有(見原判決事實 乙、玖)。
⒙視同上訴人C○○、A○○(原名李秀芳)、Z○○○(兼 李秀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其等僅陳述就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表示意見等情(見原判 決事實乙、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