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
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交通事件, 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案件及道路交通 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九五八— D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 時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三二五號前即北安國中時,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填單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裁處聲請人開明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罰 鍰,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 定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聲 明異議,因該聲明異議內容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之交通事件,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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