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9號
TYDM,91,易,69,200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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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一九九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己○○結夥三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庚○○結夥三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負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行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四號南崁物流中心(下稱震旦行南崁物流 中心)之保全巡邏及維護工作,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某時,震旦行南崁物流 中心保全系統發出警報,癸○○前往查看,發覺係窗戶感應器故障,於排除障礙 後,見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內堆放價昂之行動電話,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震旦行公司所有置於物流中心內之NOKIA 8850型行動電話五箱,共 一百支【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五 千六百元】,得手後,交由知悉為贓物之己○○以每支八千元之價格,牙保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成年男子,合計得款八十萬元,癸○○得款六十 萬元,己○○則分得二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癸○○值勤保全外 勤任務,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之警報器復發出警報,癸○○前往上址查看,於排 除故障後,另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震旦行公司所有置於物流中



心內之NOKIA 8250型行動電話五箱,共一百支【每支單價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合計一百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得手後,在桃園縣南崁中正路與光明路口,交 由知悉為贓物之庚○○搬運該一百支行動電話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瑞豐里十二 鄰源泰新村八號住處交予知情之己○○,再由己○○以每支四千五百元至六千五 百元不等之價格,牙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阿泰」之成年男子 ,合計得款六十餘萬元,癸○○得五十萬元,己○○則分得十餘萬元。九十年九 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癸○○另起犯意,結夥己○○庚○○乙○○四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癸○○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支,以鬆脫 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鐵板廠房外牆螺絲、掀開鐵皮外牆之方式,由癸○○侵入震 旦行南崁物流中心(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內,竊取震旦行公司所 有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二十四箱,共二百四十支行動電話【每支單價約二萬 一千元,共約五百零四萬元】,而己○○庚○○乙○○則在外把風接應並將 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搬運上車,得手後,癸○○分得七支行動電話,己○○分得五 支,庚○○分得二支,乙○○則分得二支,其餘行動電話則由己○○負責銷贓, 己○○除將其中八十四支行動電話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五十支)及「阿 泰」(三十六支)外,其餘一百四十支則以每支單價一萬四千元或一萬四千五百 元之價格,由知悉為贓物而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八號開設「太極通訊行」之丙 ○○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並經營力天通訊行之戊○○辛○○、戊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己○○出售所得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元,則由癸○ ○分得一百九十三萬元,己○○分得四十七萬元,庚○○分得十三萬元,乙○○ 分得十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癸○○己○○庚○○乙○○丙○○)一、訊據被告癸○○己○○庚○○乙○○對於右揭竊盜、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丙○○則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A288行動電話係贓物,己○○ 稱該批行動電話係倒店貨,伊介紹同案被告辛○○戊○○購買僅賺取每支五百 元之仲介費,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二、經查:被告癸○○二次單獨竊盜及與被告己○○庚○○乙○○結夥三人以上 毀壞牆垣竊盜,及被告己○○連續牙保贓物,被告庚○○一次搬運贓物之事實, 除據被告癸○○己○○庚○○乙○○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即震旦行公司 南崁物流中心副理丁○○及證人崔春梅、周宗哲證述在卷,並有震旦行南崁物流 中心現場照片、失竊行動電話位置圖、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表、贓物領據、中興保 全客戶使用記錄表、中興保全北部管理處蘆竹分公司保全課九十年一、二、三月 份勤務班表、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九十年三月七日)、震旦行南崁物流中 心九十年一月至三月盤點差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三、復查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所在之地點,為一集合式倉儲區,僅於大門處設有警衛 室,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廠房於下班後雖設有保全系統,然夜間並無人在內看管



等情,已據證人即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副理丁○○到庭證述在卷,則震旦行南崁 物流中心於夜間並非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屬明確。又刑法實務對於犯罪之「著手 」時點,係採客觀說之形式客觀說,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時始為犯罪 之著手,被告癸○○己○○庚○○乙○○共犯之竊盜行為,雖係由被告癸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以將震旦行物流中心鐵 皮廠房之螺絲鬆脫,掀開鐵皮之方式進入廠房竊盜,雖其鬆脫螺絲及掀開鐵皮之 行為,固為毀壞牆垣之竊盜罪加重條件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癸○○於掀開鐵皮後,即將六角板手交予己○○置 於廠房外,並未攜帶入內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則其持六角板手鬆脫 螺絲、掀開鐵皮之時,既尚未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已著手竊盜,而 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九十年九月一日凌 晨被告癸○○雖原僅計畫與被告己○○共同竊盜,然於行竊當時,被告庚○○乙○○既同往現場,並知被告癸○○欲進入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廠房行竊行動電 話,且彼此間並有把風及搬運竊盜所得之物之分擔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癸○○己○○庚○○乙○○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癸○○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七日、九月一日三次進入震旦 行南崁物流中心竊盜,其二月十日、三月七日,係於執勤時因震旦行南崁物流中 心警報器聲響,其進入廠房排除感應器故障時,基於貪念臨時起意竊盜,已據被 告癸○○供承在卷,則保全警報器故障既係起於偶然之事實,被告癸○○亦否認 有故意使保全警報器故障而便利入內行竊,則其前二次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各 別犯意,殆屬明確,又被告癸○○九十年九月一日第三次與被告己○○庚○○乙○○共同竊盜,係因「當天己○○向我說有門路銷贓,要我去偷手機,後因 貸款壓力,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我打電話予己○○稱九月一日應可下手」等情 ,已據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則被告癸○○該次之竊盜行為,既 係起因於被告己○○之遊說及其自身之經濟壓力而臨時起意,自與其前二次之竊 盜行為難謂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四、被告丙○○對於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牙保介紹同案 被告戊○○購買合計一百四十支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知所牙保介紹買賣之行動電話為贓物,辯稱:己○○告稱該批行動電話係 南部的倒店貨,伊每牙保售出一支行動電話僅賺取五百元利潤云云,惟查,被告 丙○○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八號經營太極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之市場行情及 其可能之來源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己○○為被告丙○○之妹崔春梅之男友,己○ ○平日係以經營小吃生意為業,與通信器材行業素無淵源等情,亦均為被告丙○ ○所已知,已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丙○○對於被告己○○突有大量且價昂之三 星牌新款A288型行動電話委其介紹買主,竟稱毫無懷疑其來源,顯違常情,又被 告己○○係以每支單價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而同案被告戊 ○○則係以每支一萬八千元至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含應給付予被告丙○ ○、辛○○每人每支行動電話五百元之仲介費),此由被告己○○供承其第一次



售出五十支行動電話得款七十餘萬元,而同案被告戊○○供承其第一次購買五十 支行動電話支出八十七萬五千元(其中現金四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四十萬元)等 情相符,又實際買賣之價格係由同案被告辛○○與被告丙○○洽談之事實,亦據 同案被告辛○○供承在卷,則被告己○○以每支一萬四千五百元或一萬四千元賣 出,而同案被告戊○○以每支一萬七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買入(扣除仲介費一 千元),其間每支行動電話之價差,究由何人取去,已不難索解。又三星牌A288 型行動電話震旦行公司自九十年一月間始引進,每月約三千台,第一批引進之價 格每支約二萬四、五千元,每月價格不同,至九十年九月間震旦行給經銷商之價 格每支為二萬元至二萬零五百元,因該款行動電話單價較高,因此並無經銷商大 批買入之情形發生,每一經銷商至多買入五至十支,從九十年一月引進後,市場 上即有貿易商「水貨」出現,其價格與震旦行「公司貨」之價差約為三千元至五 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震旦行公司負責PM採購之壬○○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丙○ ○既經營太極通信行,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竟對被告己○○以低於市場行情甚 多之一萬四千五百元或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委託其尋找買主販售震旦行公司之「 公司貨」,且第一次委託之數量高達五十支竟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孰能 置信,況被告己○○亦供承其與被告丙○○聯絡時,起先被告丙○○並不知該物 為贓物,直至其將行動電話帶至太極通訊行時,才跟被告丙○○說等語,足徵被 告丙○○於牙保時,已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所辯不知云云,委屬犯後飾卸之 詞,並無可採。
五、核被告癸○○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七日之竊盜行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九十年九月一日之竊盜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己○○先後多次牙保贓物行為,被告丙○○先後四 次牙保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己○○庚○○乙○○就所犯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 ○所犯上開三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係 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竊盜行為,惟查,被告癸○○前二次之普通竊盜行為係因震 旦行物流中心鐵皮廠房警報感應器故障發報始進入查看,基於貪念始臨時起意竊 盜,而第三次之加重竊盜行為則係因經濟壓力及被告己○○之遊說說有門路銷贓 始起意為之,且與前二次之竊盜行為已相隔近六月,均難謂其竊盜行為係基於單 一整體故意,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癸○○己○○、庚 ○○、乙○○之加重竊盜行為,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加重條件,惟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之建築物於夜間並無人所在,且被告癸○○ 以未扣案之六角板手鬆脫螺絲,掀開廠房鐵皮而入內行竊,均尚未著手竊盜罪之



實施,均已詳如前述,因之,尚無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加重條件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因之,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癸○○己○○庚○○乙○○、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己○○庚○○乙○○於 加重竊盜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及被告癸○○身為保全從業人員,不知潔身自好 ,反監守自盜,及被告癸○○己○○庚○○乙○○丙○○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被告癸○○己○○庚○○乙○○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被告癸○○己○○庚○○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雖為被告癸○ ○用以鬆脫震旦行南崁物流中心鐵皮廠房所用之物,然該行為僅屬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尚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之,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即非被告所有供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戊○○均明知同案被告丙○○所牙保,同案被告己 ○○(後二人另為有罪判決)所販賣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震旦行公司所有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一二四號震旦行倉儲內失竊),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概括 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至五日止,在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路八號之「太極通訊行」,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路口等處,辛 ○○以每支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牙保戊○○己○○購買 一百四十支丙○○辛○○則從中抽取每支一千元之佣金平分,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㈠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 係震旦行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時始推出,平均每支價格約為二萬餘元,如五十 、一百支大宗購買每支僅得便宜五百元,九十年九月間不可能以一萬七千五百元 購得,已據證人甲○○、蘇順堂證述在卷,因之,同案被告丙○○及被告辛○○ 牙保被告戊○○購買之該批三星牌手機,顯低於市價甚多。㈡被告戊○○為震旦 行公司之經銷商,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係震旦行公司九十年七、八月所推出之 新款行動電話,被告戊○○未直接向震旦行購買,反經由同案被告崔梅芬及被告



辛○○居間介紹向同案被告己○○購得該款手機,並給付一千元之佣金給同案被 告丙○○及被告辛○○,其因一時之貪念,而以低價購入之犯意甚明。㈢同案被 告己○○並非通訊業者,持有如此多之手機,已顯不相當,又同案被告己○○以 較市價低甚多之價格出售,已違常情,被告辛○○戊○○以同案被告丙○○告 知係南部倒店貨,即予採信,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㈣同案被告丙○○及被告辛 ○○歷次牙保被告戊○○購買該批手機之時間、地點顯不尋常等情況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辛○○及被告戊○○對於其所牙保、購買之物為贓物有認識,且被告戊 ○○就所購買之物來源不明有異而向震旦行職員甲○○查詢有無行動電話失竊一 事,亦經甲○○證述在卷,惟當時甲○○僅回答『我並不清楚,因為公司尚未向 我們說過此事』」等語,則被告戊○○既察覺該批行動電話來源有異,仍予購買 ,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屬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 否認有牙保、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全虹公司業務員,與經營太 極通訊行之同案被告丙○○認識,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係同案被告丙○○打電 話問伊是否要買電話,伊告之無力買但可介紹人買,伊即介紹被告戊○○買,伊 僅賺取每支行動電話仲介費五百元,而九十年九月五日之交易,因伊未到場,故並未收取仲介費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接獲被告辛○○ 來電向伊詢問有無意願購買正廠之倒店貨行動電話,經伊表達願意購買之意,當 日下午即由被告辛○○帶伊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太極通訊行,以每支一萬 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共五十支(其中一千元為仲介費用 ),嗣後兩次亦以同價格購買八十支,最後乙次因辛○○未參與,而以每支一萬 八千元價格購買十支同款行動電話,此與震旦行批發予通訊行之最低價格一萬九 千五百元,兩者僅相差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應在合理行情範圍,惟 伊為求慎重,仍向震旦行職員甲○○多次查詢該公司有無失竊行動電話,足見伊 並無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購買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震旦行公司自九十年一月間始引進,每月約三千支 ,第一批引進之價格每支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每月價格不同,至九十年 九月間震旦行給經銷商之價格每支為二萬元至二萬零五百元,因該款行動電話單 價較高,因此並無經銷商大批買入之情形,每一經銷商至多買入五至十支,從九 十年一月引進後,市場上即有貿易商輸入之「水貨」出現,其價格與震旦行「公 司貨」之價差約為三千元至五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震旦行公司負責PM採購之壬 ○○到庭證述在卷,此與被告戊○○所提卷附之「友邦通信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報價單」,其中A288型行動電話由代理商進口之「公司貨」價格月結價為二萬元 ,現金價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而由其他貿易商平行輸入之「水貨」(報價單上 編號為A200型)之價格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大致相符,而此報價單上公司貨之月 結價確為震旦行公司給予經銷商之價格,亦為證人壬○○所不否認,則被告戊○ ○以每支一萬七千五百元或一萬八千元價格買入,於合理利潤範圍內難謂此價格 顯不相當。又本件三星牌A288型行動電話交易,係由同案被告己○○委由同案被 告丙○○透過被告辛○○介紹被告戊○○買受,交易之價格係由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辛○○洽談,同案被告己○○並不認識被告戊○○,甚且亦不認識被告辛 ○○,已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而貨款之交付亦係由被告戊



○○交由被告辛○○轉交予同案被告丙○○等情,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則 本件行動電話買賣交易之外觀,實猶如同由同案被告丙○○售予被告戊○○,被 告戊○○既不認識同案被告己○○,則其既係透過經營太極通訊行之同案被告丙 ○○居間介紹,則其對於同案被告己○○何以持有大量價昂之三星牌A288型行動 電話,即無苛求其必須詢問其行動電話來源,再查,被告戊○○於第一次購買五 十支行動電話後,曾多次向震旦行公司桃竹苖地區負責銷售之職員甲○○查詢震 旦行公司有無失竊同款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向被 告戊○○告知「不清楚」,並非告知「沒有」,然無論證人甲○○當時係向被告 戊○○告之「不清楚」或「沒有」,則以被告戊○○先後二、三次查詢,益徵其 已盡查證之義務,況依震旦行公司內部制度,物流中心倉儲區如有失竊,營業銷 售人員通常是不會知道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則被告戊○○於買受之 初雖對於行動電話之來源有懷疑,然其既已盡其所能向其往來之震旦行公司營業 人員查詢,足認其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之犯意;又查依被告戊○○所提出 其所經營之力天通訊行九十年八、九月間有關銷售三星牌A288或A200之銷貨憑證 觀之,其所銷售同型貿易商之A288型「水貨」之價格確有以一萬四千元或一萬四 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有該銷貨憑證附卷可稽,依現存之證據既不能認該銷貨憑 證係被告戊○○犯後所偽造,則以被告戊○○既能以一萬四千元或一萬四千五百 元之價格售出「水貨」,則其進貨之價格當應低於此價格,被告戊○○既能以此 價格購入同型「水貨」,如非確信同案被告丙○○所牙保之行動電話係屬合法之 震旦行公司之「公司貨」,實難想像被告戊○○會以一萬七千五百元或一萬八千 元之高價購入,因之,被告戊○○辯稱其無故買贓物行為,堪以採信。又被告辛 ○○僅居中轉介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並代為洽談價格,依現存證 據並無不能證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因之,亦屬不能證明 被告辛○○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數 量
├──┼────────────┼────────────┼───────
│一 │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桃園縣觀音鄉○○路八號「│五十支│ │。 │太極通訊行」 │
├──┼────────────┼────────────┼───────
│二 │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桃園縣觀音鄉○○路八號「│五十支│ │。 │太極通訊行」 │
├──┼────────────┼────────────┼───────
│三 │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三十支│ │。 │路口。 │
├──┼────────────┼────────────┼───────
│四 │九十年九月五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十支│ │ │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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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蘆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