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7年度,2號
TPHM,97,交聲再,2,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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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立順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交抗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 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 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 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 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 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且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均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 故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得以援引;而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 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 起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係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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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