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7號
TPHM,97,交抗,7,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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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立順砂石行
           樓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交聲字第28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所有車號613-BH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聯 結車號EL-33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6年9月1 日14時15分 許,由藍文山駕駛,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為警 舉發「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43公噸,總重47.3公 噸,超載4.3 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是43公噸, 經警舉發總重47.3公噸,超重4.3 公噸,並未逾法定允許之 10% ,自應免予舉發。且舉發使用之地磅是否經定期經標準 檢驗合格,亦不明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1.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及異議人之司機藍文山於 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7.3公噸,已超過前述 核定總聯結重量4.3 公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地磅記錄單 可稽。且就異議人所質疑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標準 檢驗乙節,經法院函詢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前 開地磅最大秤量為6萬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1月2 日,有效 期限至97年1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 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稽,其精確度,應可認定。是系爭曳引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洵堪認定。 2.異議人另辯以其所有曳引車超過總聯結重量未逾法定允許之 10% 部分。茲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 ,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 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 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本件舉發警員以駕駛人藍文山於警 方要求過磅時態度惡劣,且過磅後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 導法令規定時,該駕駛人亦有不聽勸導之情事,因此決定仍 予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9 月26日北 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27070號函可稽,舉發警員既經判斷後 ,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自有依法舉發權限 ,異議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10% ,應免予舉發云云,要無 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 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以舉發警員認駕駛人藍文山於警方要求 過磅時態度惡劣,且過磅後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導法令 規定時,該駕駛人有不聽勸導之情事,因此決定舉發,核與 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事由不符,且駕駛人自認未違規 ,如有妨害公務行為,可依法提告,而非逕行開單。且態度 惡劣之標準,為何未有明確依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本件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抗告人之司機藍文山於 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7.3公噸,已超過前述 核定總聯結重量4.3 公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地磅記錄單 可稽,該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再依警方舉發之公文,可見 舉發警員經判斷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 自有依法舉發權限,抗告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10% ,即應



免予舉發云云,即無可採,原審上開認定,核無不合。況依 抗告狀所載,駕駛人於遭舉發前往過磅時,甚且有造成交通 秩序受損情節,再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 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益徵原審上開認定,核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主張免罰,自難憑採,抗告人以駕駛人該行為如 有不當,可依妨害公務提告,而非開單云云,核非有據。至 其餘所稱抗告理由(含另份答辯狀所稱行車紀錄器,並無故 意使用不當),無礙上開違規舉發事實認定,或與本案無涉 ,自難推翻上開結果,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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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