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97號
TYDM,91,易,1497,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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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暨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起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挫刀壹把、六角扳手貳把、NOKIA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李堃賓」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賭博、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人不知注意之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0號旁巷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 取庚○○所有車牌號碼VLD-五五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使用;又於同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㩦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作為竊盜 工具,在桃園市○○○路與同安街交岔路口處,以六角扳手破壞戊○○所有車牌 號碼KN-三二四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門鎖後,進入該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之際, 為桃園縣警察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 匙一支、六角扳手一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諭知責付後,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八二四號前,見李堃賓(登記名義 人為楊文娟)所有車牌號碼HU-二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以原即插於 車內鑰匙孔之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車內音響、喇叭、機車駕照、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丁○○於竊得李堃賓所有前開信用卡 後,至桃園市○○路七二號立穎(NOKIA)特約經銷店,接續於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於簽帳單 上偽簽「李堃賓」之署押後,偽造「李堃賓」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 (一式二聯)後,持以行使交付立穎特約商店後購買NOKIA八八五五型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刷卡消費三筆 ,分別為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前二筆為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及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共計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 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及李堃賓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立穎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 得相當於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價值之行動電話。丁○○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



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街與正 康一街交岔路口,以原即插於車上鑰匙孔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R- 0四八八號自小客車。丁○○竊得上揭乙○○自用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被 害人聯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乙○○恐嚇稱:「車輛是伊小弟偷的,而伊過二天 就要去關,需要一些費用一萬二千元,不得報警,否則看不到車」、「伊已將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路民族公園旁,車旁有個種樹之花圃,伊將行照壓在花圃裡 一棵石頭下,妳可以將行照拿走,並將車輛開走,但必須將一萬二千元放置在七 星牌香菸空盒內,並放在花圃裡石頭下」等語,致乙○○恐無法取回車輛而生畏 懼之心,並報警處理。乙○○乃於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委由其夫在警方陪同 下,依丁○○指示將裝有一萬二千元之七星牌香菸盒放置前開民族公園旁花圃石 頭下,俟丁○○上前拿取該香菸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一萬二千元,在丁 ○○褲袋內起出乙○○所有之車鑰匙一串,在丁○○皮夾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變 造黃瑞達之身分證、普通小行車駕照,並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RRO-四五八號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挫刀一把及六角扳 手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及拿上揭李堃賓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立穎特約商店,冒「李堃賓」之名刷卡消費三筆等犯行坦 白供認,惟對於恐嚇取財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在電話中告訴乙○○,伊將車 停放在民族公園旁,乙○○可以自行開走,但因伊缺錢花用,如果乙○○願意, 可以將前放在香菸盒內,且伊去撿香菸盒時,菸盒內並未放錢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卷第九頁正面、反面) 、戊○○(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李堃賓(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九二號卷第三五頁正面、反面、第三六頁正面)、乙○○(見前開偵卷第十頁 正面、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等人,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巡邏 ,被告恰好騎壹台機車,行經我的前面,行跡可疑,在自小客車旁探頭探腦,看 小客車內有何物,當我繞回來時,被告已跑到小客車前面,機車停在小客車前面 ,沒有熄火,我們上前盤查,他就逃跑,跑到下一個路口,並把六角扳手丟在地 上。被告進到小客車,是坐在乘客座上搜東西,不是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扣押物品清單四紙、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 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乙○○行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機車鑰匙一支、六角扳手二把、挫刀一支、一字螺絲起 子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李堃賓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至立穎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持上揭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李 堃賓」之署押後,持向立穎商店購買行動電話,名刷卡消費三筆等情,核與被害 人李堃賓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但該二張信用卡(指誠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已遭歹徒盜刷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總 共有三筆第一、二筆(誠泰銀行信用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一分 及五十三分(應為五十四分之誤),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三元,第三 筆同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金額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三元,總共為新台幣一 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盜刷地點都是桃園市○○路七二號,我有去該地點查看是手 機通訊行,該行監視錄影帶有拍攝到歹徒面貌及我失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 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相符,並經證人即立穎特約 經銷店負責人楊立德於警方調查時證稱:「(丁○○)持李堃賓...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共刷三筆,金額共是新台幣一萬六千四 百七十九元」、「購買NOKIA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丁○○是簽李堃賓的名字」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三 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屬實,並有簽帳單商店存根影本三紙、誠泰銀行信用 卡客戶卡片遭盜刷資料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復有NOKIA八八五五行動電話 一支(含皮套)、監視器光碟一片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冒簽「李堃賓」之署 押於簽帳單上,進而持以行使交付立穎特約經銷店騙取財物無誤。被告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承:「...,我有打 電話向被害人乙○○要求要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贖款」、「我於今(三十一)日早 上...,打電話給乙○○告訴她,因你昨天車子鑰匙未拿走,我將車子開走, 現在急需用錢,看妳手頭方便的話,要出多少把車子開回去,乙○○說好,能出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把車子開回去,我便叫她把錢裝在七星香菸盒裡,放在桃園市 ○○路旁樹下,用石頭壓著,車子就停在那裡」、「我前往取款時,被在場埋伏 之警察當場查獲」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五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方調查時陳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八時許,歹徒有打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方未顯示來電,歹徒先確認我的身份後便 說我所失竊的車輛是他小弟偷的,而他過二天就要去關,需要一些費用,之後向 我要求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叫我不得報警,否則我將看不到我的車,之後又 說他已將車子放在桃園市○○路的民族公園旁」、「歹徒說他放車子的旁邊有個 種樹的花圃,他將我車子的行照壓在花圃裡的一棵石頭下,而我可以將行照拿走 ,並將車子開回去但必須將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放置在七星的香菸空盒內,然後放 在花圃的石頭下,隨後他就會去拿」、「當時我先生到刑事組報案,然後刑警陪 同我先生到民族路民族公園旁找到車子,並由我先生拿著裝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整的七星香菸盒,依照歹徒指示放在花圃石頭下,然後由我帶著行照將車子開走 ...,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有一名男子將該香菸盒拿起,



埋伏刑警便當場將他查獲」等語(間前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相符 ,並經證人即桃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 的先生到我們分局報案,說歹徒有打電話給他,說要一萬二千元,車子放在民族 路之民族公園旁,車鑰匙及行照放在車旁大樹下,用石頭壓住,我們到現場時, 確實有看到大樹旁石頭壓住證件,雖然被害人可以直接去取證件開車,但被害人 會害怕,因為被告偷了她的車後,還在她家附近開了二趟,我們去了之後,發現 車子真的在哪裡,被害人的先生也不敢下車,後來我們請被害人的友人下車,被 害人的友人下車後,將石頭移開,發現石頭下只有行照,沒有鑰匙,把行照拿走 後,將裝有一萬二千元之七星牌香煙盒,放在該處。而車子都上鎖,無法開車, 後來被害人先生就叫被害人回家拿備份鑰匙來開車,後來就可以開車了。」、「 當時被害人有將錢放進香煙盒,我們留在五十公尺外旁邊埋伏看著,有看到被告 東張西望後,將石頭搬開,拿走香煙盒,直接放進口袋裡,我就跟著被告走,後 來看到他要騎機車走,我將他攔住,並取出香煙盒,回到分局將香煙盒拿出清點 ,發現裡面有一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第五頁)屬實,復有被告取贖之照片六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香菸盒內未放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 乙○○本無給付一萬二千元向被告贖車之意願與義務,何以竟仍聽從被告之指示 將現金一萬二千元裝置於七星牌香菸盒內?應係被告態度囂張出言威嚇所致,被 告如無意威嚇告訴人,即無取贖之必要。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告竊取,如未受有被 告不法手段相加,衡情亦無可能以金錢贖回前開車輛。又被害人乙○○苟非心生 畏懼亦無報警處理之理?被告並無權利向被害人乙○○拿取贖金,猶出以威嚇手 段擬拿取,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行為,至堪認定。而乙○○前開遭竊 車輛鑰匙復在被告褲袋內查獲,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是被告辯稱乙○○可隨 時至伊所說現場拿取行照、鑰匙取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恐 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六角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被告持上開兇 器擬竊取被害人戊○○車內財物尚未得手據為己有時,即被查獲,核被告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核被告丁○○竊取葉方桂、乙○○、李堃賓機車、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既遂罪 四罪,核其竊盜之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 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上揭李堃賓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至立穎特約商店,冒「李堃賓」之署押刷卡消費三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李堃賓」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 李堃賓」之署押刷卡購物,其消費次數固有三次,為均係同一日內所為,且目的 係在購入同一支行動電話,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乙○○前開自小客車後,復以恐嚇手段取贖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庚○○機車、 及擬竊取戊○○車內財物以外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連續竊盜並恐嚇被害人,惡性重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六角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一 字螺絲起子一把、挫刀一把、六角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竊盜所用之 物,均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偵字第一 四一九二號卷第六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 之NOKIA八八五五行動電話一支(含皮套),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向立穎特約商店所偽造之 簽帳單「顧客聯」三紙,雖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宣 告。而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據被告持交特約商店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李堃賓」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之黃瑞達身分 證、駕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五、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略以:被告丁○○以變造之黃瑞達 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方式,藉以避免經警查緝,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何黃瑞達之身分證 及駕照會貼你的大頭照?)託朋友幫我偽造的」、「(你為何會持有黃瑞達之證 件?)是我委託阿平幫我偽造證件,至於為何會有黃瑞達之證件,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卷第六頁正面、反面),證人即桃園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變造之證件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於警查緝時並未使用該等變造之 證件,而被告復自始否認有竊取黃瑞達車牌號碼CW-八一五五號車內財物,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復未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惠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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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卡號│特約商│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冒簽署│沒收法條│
│ │ │店名稱│(民國) │(新台幣)│押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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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 │立穎 │九十一年│五千四百│李堃賓│刑法第二│
│ │0000000 │ │七月二五│九十三元│(存根 │百十九條│
│ │ │ │日十三時│ │聯) │ │
│ │ │ │五十一分│ │ │ │
│ │ │ │ │ │ │ │
├──┼─────┼───┼────┼────┼───┼────┤
│2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七月二五│ │ │ │
│ │ │ │日十三時│ │ │ │
│ │ │ │五十四分│ │ │ │
├──┼─────┼───┼────┼────┼───┼────┤
│3 │0000000000│同右 九十一年│同右 │同右 │同右 │
│ │492606 │ │七月二五│ │ │ │
│ │ │ │日十三時│ │ │ │
│ │ │ │五十八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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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