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
(原處分:96年5月1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 駛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498-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16日8時3分許,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台3線54公里處,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明華到庭證述取 締經過明確,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無訛。受處分人雖辯稱地磅站與違規地點距離1公里以上, 且為私人經營,所測數據之公信力誠屬可疑云云,然查受處 分人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台三線 54公里處,距離地磅位置(即羅馬磁磚公司),經警前往實 際量測固為1.7公里,而受處分人停止駕駛拒絕過磅處所, 係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03號前,該處與上開地磅 位置之距離經警前往測量,則僅為0.8公里,則以受處分人 拒絕過磅處所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公里內」之規定,且羅馬磁磚公司 係與原舉發單位簽約之合法地磅站,其地磅所測數據自有一 定公信力,況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拒絕過磅受檢,其爭執 民間業者地磅儀器不夠精確,顯係轉移案件爭點,尚無足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攔車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54公里 處,距離設置地磅之羅馬磁磚公司有1.7公里,因抗告人要 追回為警扣押之行照、駕照,始跟在警察後面,其實抗告人 根本不想隨警前往,自無經過距地磅站不到1公里之違規行 為基準地。況依財政部稅務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未有 羅馬磁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地磅過秤之項目,該公司顯涉 嫌逃漏稅;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該公司 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度量衡器證明業。經受處分人於96 年 12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電話查詢,亦再次確認羅馬磁磚公司
為非法營業地磅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所規定之地磅處所不合,顯有官商勾結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原裁定依此為執法依據,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 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係爭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林明華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我在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執行交通勤務, 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有超載之嫌,我開著警車,即超越攔截異 議人車輛。然後我請異議人交出行、駕照,並且請他跟我後 面去最近的羅馬磁磚有限公司過磅,他就跟在我後面,然後 到拒絕攔檢點 (龍潭鄉○○路○○段407號前),異議人即停 車,並且告知我他的送貨地點已經到了,他拒絕繼續跟我去 過磅,但我記得一開始攔他的時候,他說他要往龍眼路往大 溪方向去,很近就到他送達的位置,我還是請他跟著警車去 過磅,之後到了拒絕過磅處,異議人竟然就下車很快就把車 後空氣管解掉,然後告訴我,要開就盡量開沒有關係... 」 等語,對於當時舉發之情狀指述歷歷(參見原審卷第56頁) ,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物品行經該地、不滿 警察攔停拒絕過磅等情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 、地駕駛係爭車輛不服從警察執行交通稽查過磅之事實,堪 以認定。若果如抗告人所稱,係為取回為警扣押之行、駕照 ,始不得不隨警前往,則渠半途拒絕過磅離開,警察仍須開 單舉發後交還證件,抗告人之前隨警前往,顯係多此一舉, 足認抗告人係恐過磅後有超載之事實,始於舉發行為地拒絕 過磅,所辯為取回證件云云,顯難採信。
㈢次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依前開規定,本負有 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 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
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 ,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照法務部91年 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又政府委託民間過磅 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即係「為避免本局(按:指 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 輔本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 供本局執勤員警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 26日桃警交字第0950015592號函在卷可稽,而設於桃園縣龍 潭鄉○○村○○○路176號之羅馬磁磚有限公司,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之合格地磅 站,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8月1日龍警分交字第 0969016941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上開函釋、94年度調 查轄區民間固定地磅分佈及委託使用情形一覽表、羅馬磁磚 工業(股)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足憑,足證上開羅馬磁磚有限公司係與原舉發單位 簽約之合法地磅站。
㈣再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其中關於所營事業資料欄之記載,固為經濟部商業司許 可公司經營之業務,然除所登記之許可業務外,公司亦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羅馬磁磚公司所登記 之營業項目雖未登記地磅相關業務,然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委託並簽約,以其廠房固有之磅秤設備提供警察局作為過 磅取締違規超載之依據,並由員警於過磅時核實墊付過磅費 用,再依會計程序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銷,自非法所 不許。舉發員警依照相關規定,指揮受處分人前往羅馬磁磚 公司地磅站過磅,其合法性無庸疑。受處分人以該公司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地磅過秤或度量衡器證明業乙項,質疑該 公司涉嫌逃漏稅,係非法營業之地磅站等詞,即無可採,尚 難依此解免其不服從警察稽查過磅之違規責任。 ㈤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1萬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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