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96
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路車輛主管機關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 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 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 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 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又行為人如逾越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 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 4千 元之罰鍰。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P6—264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2月11日上午7時 52分、8時20分及8時5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 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使用 之「E通機」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迄繳款期 限屆滿時均仍未補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並均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10日前 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處罰鍰 3千元。惟因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9日逾應到案日期96年 8月 10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應各裁處罰鍰 4千元,原審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 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所有之車號P6—2640號 自用小客車使用ETC電子收費設備,於通過收費站時未能 感應而順利扣款,實為電子收費系統存有缺失,且於事後受 處分人僅接到遠通公司之電話通知受處分人至遠通公司補繳 費用,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故無逾到案日期之期限,亦 非蓄意不繳罰款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5年 2月11日上 午7時52分、8時20分及 8時5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 道,該三次並未完成通行費扣款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 執。
(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交付台北郵局以第00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掛 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於台北市○○區○○路 3段85巷14 弄13號 3樓為投遞,惟投遞未果而於木柵郵局招領,嗣由 受處分人於96年 4月13日派員親赴木柵郵局,按規定蓋妥 公司大小章後將該招領郵件領回,並於96年 8月29日向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造橋收費站96年9月10日高橋稽字第096600002 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於96年11月2日以 木柵字第09600010號函及其檢附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 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6頁、第27頁)。觀之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於96年11月 2日以木柵 字第09600010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源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並記載「乙 ○○」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本案通行費補繳通 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其應到案之日期均載為96 年8月10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6年8月29日始提出申訴。是 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 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 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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