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11號
TPHM,97,交抗,11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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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3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違規迴轉及逃逸,警員無憑無 據,又與異議人無冤無仇,逕行告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無道德良心。異議人到庭必陳述現場實情,並請求到現場 勘查。
二、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 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東慶計程汽車行所有530-EM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市○○道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 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 11月12日分別以宜監字第裁43-AEW072447、AEW072448 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東慶計程車行罰鍰新臺幣900、3,000 元之處分,有該裁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東慶計程車行」而非異 議人「甲○○」,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臺北市警察逕行告發43-AEW072447、AE W072448 號兩張違規紅單確係嫁禍陷害,於心不甘之東慶計 程車行530-EM號司機甲○○向法院聲明異議,經審理裁定駁 回。然而車行與司機不服交通警察濫權,侵犯民眾權益,依 法再提出抗告,求司法還公道。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 主體,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裁決對象係「受處分人東慶



計程車行」,並非抗告人,自應以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 處分人東慶計程車行」為聲明異議之主體。抗告人既非以「 東慶計程車行」代理人名義提起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並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 猶以並無違規行為,警員舉發不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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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