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緝字,97年度,1號
TPHM,97,上更(一)緝,1,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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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SIM B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甲○○原於威皇國際企業公司(設台北市○○ ○路二十五號三樓,下稱威皇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負責代 理客戶操作期貨買賣業務,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迄七十 九年一月下旬止,甲○○受黃海青王富珍夫婦委託經營期 貨投資,陸續向黃、王兩人共收取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黃、王兩人於七十九年 一月中旬交付之二百二十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存入威皇公司 投資期貨,復於同年二、三月間將原代理黃、王兩人存入威 皇公司期貨帳戶內之餘款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元提走。又威皇 國際企業公司客戶王富珍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 在該公司開戶後,陸續交付保證金六百九十萬元,詎被告甲 ○○於代為操作買賣期間,竟未將操作憑證向客戶說明,並 擅自提取客戶帳戶內存放之保證金五百餘萬元後逃逸無蹤。 復經被害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舉,因認被告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 十三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 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一條、第八十三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 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 權時效因通輯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 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原審發布第一次通緝之日(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 之期間計三月,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九 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之 期間計四年四月又六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扣除 公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至七十九年六月八日案 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十五日及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判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期間計一月 又二十一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完成。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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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