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6年度,15號
TPHM,96,重附民,15,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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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雅貞
被   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因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碼公司)、甲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600 萬元整(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附件1、2,以每首歌50萬元計算),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之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 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 (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分版。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告甲○○及其經營之被告全球數碼公 司所營運之多媒體網路傳輸及搜尋平台之網站,使用者間相 互傳輸下載之檔案,絕大部分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得為重製 或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MP3 格式),經告訴人美華公司蒐 證後,發現「她的眼淚一林曉培」、「慢慢一張學友」、「 我應該得到一鄭秀文」、「我愛過一江蕙」、「你還好不好 一S.H.E」等共12 首歌曲,均未經本公司合法授權,又美 華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於95年1月5日回執,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對ezPeer軟 體使用者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且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以之為常業,已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業蒙鈞院審理在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之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原 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600 萬元。另



按著作權法第89 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聲明為第二項之 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未作何事實上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 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罰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94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所生損 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自應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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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