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二)丁○○除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被訴傷害致重傷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 撤銷前案之假釋,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犯罪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1、丁○○(綽號水牛)與己○○(綽號鐵霸,己○○部分,業 經原審及本院判刑確定)係舊識,己○○於81年間,因案羈 押於台北看守所時加入「太陽會」,嗣發監執行及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均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己○○為凝聚「太 陽會」組織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於90年底,將台北市○○ 區○○街48號10樓作為組織成員之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 ,並陸續吸收丁○○、洪進雄、廖文彬、黃福枝、蔡懷興、 段存祺、何錦晃、于宏偉(以上7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 判罪確定)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 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管理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 洩,對於加入太陽會之成員,禁止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 以嚴厲手段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 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 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 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 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施以毆打凌虐, 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己○○全權支配。己○○為達控制及 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指揮組織 幫眾,從事後述之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而以集團從事 犯罪活動,係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丁○○ 於91年6月間,參與己○○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 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並即受己○○指揮參與太陽會 組織所為對壬○○及子○○暴力討債,幫助槍擊辛○○等多 次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二、槍擊戊○○住宅案:
癸○○之家屬自74年間起,向戊○○承租坐落台南縣麻豆鎮
苓子林1之4號土地,嗣戊○○於90年8月間,向癸○○家人 表示至90年11月中旬租期屆滿即不願續租。癸○○家人乃要 求戊○○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償費,惟戊○○ 認要求金額過高,只願支付30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 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於上開土地 租賃期間屆滿後,戊○○乃於91年3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癸○○於其家屬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 即於91年4月間某日,打電話向戊○○質問何以搬遷費用尚 未談妥即訴訟,戊○○以雙方搬遷費用無法達成合意,只好 打官司回應。癸○○交涉未果,心生不滿,乃向己○○請求 協助對戊○○住處施加槍擊恐嚇以為報復。己○○應癸○○ 之請,乃於91年5月初,在台北市○○街48號10樓召集甲○ ○、黃昌泰(以上2人另案偵辦)、蔡懷興、黃福枝(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人,其等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指 示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持槍前往台南縣麻 豆鎮,依癸○○之指引,對戊○○住處射擊予以報復。甲○ ○於91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分 別為:(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美國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把〕,並分別裝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予黃昌泰攜帶,並與蔡懷興、黃福枝等 4 人搭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癸○○ 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道接載 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癸○○老家休息並 用餐。同日晚間9時許,癸○○駕車搭載甲○○、黃昌泰、 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戊 ○○住處附近街道勘查,並由癸○○指明戊○○之住宅位置 ,癸○○等5人即轉赴台南縣不詳地址酒店飲酒作樂;至同 日晚間11時許,癸○○復駕車搭載甲○○、黃昌泰、蔡懷興 、黃福枝等人,前往上開戊○○住處附近巷弄,由癸○○與 甲○○在車內接應,黃昌泰下車至台南縣麻豆鎮○○路附近 負責把風,蔡懷興、黃福枝分持上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附加滅音器各1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麻豆鎮○ ○路40號前電信箱旁,由蔡懷興在旁把風,黃福枝則頭戴安 全帽,持上開附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戊○○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
花板方向射擊1發子彈,該子彈射穿戊○○住處鋁門窗上方 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1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以此方式對戊○○施以恫嚇(恐嚇部分不成立犯罪,理 由詳後述)。射擊後,黃福枝、蔡懷興迅即返回原車,將上 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均交由黃昌泰收妥,癸○○旋搭載甲 ○○、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飲酒作樂,至翌日 凌晨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始搭車返回台北 市。戊○○迨至91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 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彈孔,經警勘查現場,始悉上情,嗣 後經追查並扣得前開槍、彈。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案:
潘家祥(綽號「白豬」)與己○○2人原係舊識,己○○聽 聞潘家祥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 低之價格透過潘家祥購買毒品替「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 乃於91年6月間致電潘家祥,詎遭潘家祥拒絕,雙方並起口 角衝突,己○○氣憤難當,竟生恐嚇之意,決意對潘家祥於 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 91年6月21日晚間,己○○召集丁○○、黃福枝及蔡懷興( 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判刑確定)等人至台北市○○街 48號10樓組織據點會商,己○○、丁○○、蔡懷興、黃福枝 、段存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因丁○○對於基隆市熟悉,己○○乃要求丁○○ 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丁○○所繪之簡 圖指示由蔡懷興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前往「旌全藝 品店」開槍,由丁○○負責提供蔡懷興、黃福枝機車與安全 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91年6月22 日)晚間8時30分許,蔡懷興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 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丁○○則命段存祺(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 路與蔡懷興等人會合,一行人隨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 街46號丁○○租住處集合。丁○○、蔡懷興、黃福枝、段存 祺、柯啟源(另案偵辦)等人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福枝取 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 GE 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AU GE 制式霰彈4顆,段存祺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丁 ○○駕駛車號6G-7058號白色小客車搭載蔡懷興及黃福枝, 柯啟源另駕駛蔡懷興所有前揭小客車,段存祺亦駕駛另部向 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
店」附近,段存祺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 ○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 ,供黃福枝、蔡懷興騎乘使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 枝即騎該機車搭載蔡懷興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 駛至「旌全藝品店」前,蔡懷興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 鐵門之藝品店前,趁無人之際,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續射擊 3 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恫嚇方式,危害「 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潘家祥之生命、身體安全。射擊後, 蔡懷興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路線 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段存祺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 旁,蔡懷興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段存祺 前揭自小客車,由段存祺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 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黃福枝則載蔡懷興再駛至前 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棄置於路旁,黃福枝、蔡懷興2人旋改 搭停放路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返回台北,由柯啟源 向己○○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次日(91年6月23日)中午 ,丁○○及段存祺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48 號地下室交給蔡懷興,蔡懷興承己○○之命,將該把霰彈槍 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 」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91年9 月21日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 1 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始 查悉上情。
四、槍殺辛○○未遂案:
辛○○(綽號「牛頭」)曾於78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 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 ,嗣於85年12月11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辛○○ 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流亡海外,辛○○即無 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而 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 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綽號「老泰」或「神經 泰」,另案偵辦)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 「大養」,另經檢察官偵辦)、吳錫聰等人之命,欲尋找辛 ○○行蹤,並要求丁○○協助找尋辛○○下落。丁○○於91 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廖文彬前往基隆市○○路廟口附 近,與段存祺碰面吃宵夜,斯時丁○○發現辛○○在基隆市 ○○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 ,見辛○○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丁○○
命廖文彬留在該海產店1樓附近繼續監視;另與段存祺開車 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辛○○ 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辛○○以立幫威之決意,乃 囑丁○○前往基隆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 合,另聯絡朱志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 」)、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以上4人均另案 審理)等人,並備妥已安裝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 90MM 手槍2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旋由朱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W5-6038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阮安勝 、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出 發。同日晚間11時許,辛○○離開「康師傅海產店」,丁○ ○、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辛○○座車,見辛○○進 入基隆市○○區○○路13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 店」同棟大樓),丁○○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 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朱志強、阮安 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抵達,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 上開2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及2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 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持槍前往伺機射殺 辛○○。廖文彬、段存祺(業經判刑確定)明知董智泰等人 意圖狙殺辛○○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丁○○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辛○○現在所 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紀國勝2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 ,在基隆市○○路21巷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 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紀國勝,以供阮安勝及朱志強騎 乘前往槍擊使用,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26號前監控辛○ ○之行動,俟辛○○出現時指點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翌日 (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辛○○與友人謝孝哲、 徐明德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 號碼9K-0720號小客車準備搭載辛○○,廖文彬即以手勢向 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辛○○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 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 右後車門,辛○○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 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2發子彈,辛○○聞槍聲迅即倉 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4發子 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9165 號小客車(2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辛○○因閃躲 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於難,然仍受有左後背 部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2人見未 得逞,為免行跡敗露,速循原路折回基隆市○○路21巷內停 放上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往公園街方向
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335號前路旁, 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 泰會合,並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 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號前,於 辛○○所搭乘之車牌號碼9K-072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3顆及 在車外尋獲彈殼4顆。
五、妨害壬○○自由案:
1、緣秦澤輝(另案偵辦)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 )負責人,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秦澤輝認壬○ ○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 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郭思賢)濫用其「勁哥」藥品名 稱造成其損害,壬○○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 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因而要求秦澤輝賠償2千萬元,雙方 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己○○係太陽會成員,仍請其出 面索取賠償。己○○應允處理後,即打電話向壬○○表示, 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要求 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2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 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91年10月15日, 秦澤輝與受己○○指示之丁○○、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 前往全球新世紀公司,向壬○○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 福王公司2千萬元,因秦澤輝等人進入全球新世紀公司時, 該公司職員已向圓山派出所報案,員警據報抵達全球新世紀 公司,並查看秦澤輝等人身份證件後,即讓秦澤輝等人離去 。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 咖啡廳,壬○○與秦澤輝、己○○、癸○○、丁○○、蔡懷 興、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2千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達成 壬○○負責交出6百萬元(即給付現金400萬,另外讓己○○ 取得該公司200萬元之乾股)之協議,並約定7天內付款。惟 壬○○並未遵期履約,91年11月1日己○○指示蔡懷興、段 存祺及秦澤輝,開車至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壬 ○○,壬○○即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面額53萬餘元支票上車 ,該車乃駛至周超雲(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於台北縣 樹林市○○路278號2樓所經營之「茶室卡拉OK店」,當時己 ○○、癸○○、丁○○、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連俊宏 、黃昌泰等人已到場(癸○○涉嫌對壬○○有恐嚇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己○○要求壬○○履行 前述約定給付現金4百萬元及入股2百萬元,壬○○表示一時 無法籌出那麼多錢,並將身上所帶6萬餘元交付己○○,己 ○○見壬○○提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極為 不滿,頓生私行拘禁壬○○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
己之現鈔1疊打壬○○之頭部1下,其餘在場丁○○及張家銘 、廖文彬、蔡懷興、段存祺、何錦晃(以上5人分別經本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秦澤輝(以 上3人未據起訴)見狀,知悉己○○之意思,即生共同私行 拘禁壬○○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分別以徒 手毆打、電擊棒電擊、命半蹲等方式虐待壬○○,段存祺亦 持電擊棒電擊壬○○,己○○、黃昌泰又強迫壬○○喝下高 溫熱水(壬○○遭電擊、及喝熱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知判決確定),丁○○、蔡懷興、張家銘、廖文彬、何錦晃 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壬○○擅自離去,嗣因壬○ ○已積極籌款,並承諾3日後給付款項,始讓壬○○自由離 去。
六、妨害子○○自由案:
己○○於91年10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 託,處理子○○積欠劉碩惠5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 長丁○○、洪進雄2人出面與子○○協商,經子○○同意先 償還部分款項。91年10月24日,己○○指示丁○○、洪進雄 約子○○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台北市○○路○段16號2樓福 華飯店2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依命聯絡子○○ 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段存祺、蔡懷興、廖文彬、阮 安勝、連俊宏及黃昌泰等人,前往福華飯店待命。己○○偕 同癸○○(癸○○被訴加害子○○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知判決確定)抵達福華飯店,指示丁○○進入福華飯店與子 ○○會談,即轉往周超雲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之 「茶室卡拉OK店」指揮。嗣子○○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 ,向丁○○、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丁○○以行動電話 告知己○○,己○○據報旋即指示丁○○強行將子○○帶至 前述「茶室卡拉OK店」以強迫還款。丁○○即與己○○及廖 文彬、洪進雄、蔡懷興、何錦晃(以上3人分別經本院及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阮安勝(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 與陪同子○○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蔡 懷興下樓駕駛其所有車號CU-7889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 門口等待,丁○○則向子○○表示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子 ○○不願意,丁○○等人即由黃昌泰、廖文彬自兩側挾住子 ○○手臂離開福華飯店,坐上蔡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丁○○等人為防止子○○逃跑,由丁○○、廖文彬夾坐子○ ○2側,並命子○○取下眼鏡,廖文彬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 ,黃昌泰則命子○○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子○○之行 動自由,將子○○帶至「茶室卡拉OK店」之2樓包廂,由己
○○、丁○○等人輪流喝令子○○先籌措1千萬元返還,始 得離去,己○○並對子○○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 語,令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生命、身體之安 全。此時段存祺、何錦晃(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子○○之行為, 子○○見狀心生畏懼,頻以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 籌款。其間黃昌泰、蔡懷興、連俊宏及阮安勝接續持蔡懷興 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子○○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 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 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 ,未據子○○告訴),即將昏迷,始停止毆打子○○。嗣己 ○○、蔡懷興因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丁○○、 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阮安 勝繼續看管子○○。迄當晚11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 臨檢,洪進雄、黃昌泰、丁○○、廖文彬、阮安勝、連俊宏 、段存祺等人見狀留下子○○逃逸,子○○始由警方救出重 獲自由。
七、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部分:
(一)事件緣起
李宸葳(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178號4樓之9「 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李 銘章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91年5 月間,李宸葳經營之辰好公司週轉不靈,經由中國時報廣告 版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李銘章 先後借款14次,每次均未逾30萬元,第1次借款20萬元、每1 萬元利息約1800元、10天支付1期、前後支付利息共90多萬 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10月間,李宸 葳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 意於10月30日1次償還60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李宸葳即向 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150萬元。但該行庫無法於10月 30 日前撥款,李宸葳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 BE N 」,在癸○○結拜兄弟陳立洲於台北市○○區○○路2 段301巷4之1號所經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 ,幫忙循合法途徑解決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同 年10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癸○○予李宸葳認識。癸 ○○與李宸葳於9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 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癸○○明知其並無律師資 格,為求取信李宸葳乃自稱律師,迨李宸葳將上情告知,癸
○○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宸葳 約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予 其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債務,使李 宸葳陷於錯誤,因此於9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59號12樓癸○○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 所」,交付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5 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癸 ○○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癸○○詐欺李宸葳部分,業經本 院判刑確定)。
(二)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部分:
A、妨害乙○○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及使柯瑞斌、庚○○行 無義務之事:
1、李宸葳依據癸○○之指示約李銘章,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219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 談債務,癸○○另方面以其友人之姐李宸葳向李銘章借款業 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丁○○出面代李宸葳向李銘章要 求免除後續債務。屆時丁○○邀集幫眾張家銘、段存祺、廖 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黃昌泰陸續抵達「東森咖 啡店」,嗣蔡懷興亦搭載己○○抵達現場助勢。當李銘章帶 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丁○○亦率領段存祺 、廖文彬、連俊宏入咖啡店,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指示, 丁○○要求李銘章免除李宸葳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 業銀行支票7張(面額各為20萬元、24萬元、24萬元、6萬元 、36萬元、25萬元及36萬元)、楊美育位於台北市○○區○ ○段4小段650之9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3件及李宸 葳切結之保管條1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 銘章拒絕接受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雙方談判破 裂,李銘章及友人粘漢仁乃逕自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 嫌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2、詎癸○○因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於李銘章離去後,告 知己○○上情,己○○即指示丁○○等人,分乘自用小客車 ,黃昌泰駕駛BENZ牌B6-8857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連俊 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3N-9978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 彬、段存祺及何錦晃;蔡懷興駕駛BENZ牌CU-7889號自小客 車搭載己○○及癸○○等,乘車追尋李銘章等人。嗣於當日 傍晚5時30分許,癸○○、己○○、蔡懷興、丁○○、廖文 彬、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黃昌泰等人,查知 李銘章、粘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284號「茶騷有 味泡沫紅茶店」,即相約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 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與李銘章、
粘漢仁同夥之乙○○駕駛MAZDA牌號6D-5167小客車前來,因 認乙○○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己○○、癸○○、 丁○○、潘孟坪、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連俊 宏、黃昌泰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乙○○ ,由己○○、蔡懷興、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連俊宏等 人下車追逐乙○○,己○○並命丁○○及何錦晃將乙○○之 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乙○○駕車逃跑。乙○○旋遭追 獲,並遭廖文彬、段存祺及黃昌泰以強制力強押上潘孟坪之 小客車,己○○並進入該車內對乙○○恐嚇稱:你沒看到「 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 打死你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 要乙○○告知並帶同其等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 下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黃昌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 1 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以張聲 勢,乙○○因此告知李銘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 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己○○等人轉往該紅茶店, 丁○○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附近,己○○、癸○○留在店外觀察,丁○○率同蔡懷興、 何錦晃、廖文彬、段存祺、連俊宏分持鋁棒,黃昌泰持前揭 手槍,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2樓,張家銘、洪進 雄徒手,亦尾隨於後。詎丁○○等人甫進入2樓,即遭現場 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互相鬥毆,蔡懷興、粘 漢仁於群架中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黃昌泰見情況混亂 乃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1槍,現場 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粘漢仁遭人打傷致右眼 失明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 知確定)。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 順利取得債權憑證,己○○即以危害命乙○○生命之言語, 恐嚇乙○○說出債權憑證下落,黃昌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 乙○○之腰際警告,乙○○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表示李宸 葳之債權憑證在庚○○之住處。此際董智泰、林建豪、洪昇 群(另案偵辦)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9-88 01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己○○等人會合參與,因己○ ○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 揭車,強押乙○○前往庚○○板橋市○○路○段41巷25號3樓 住處欲取得李宸葳之債權憑證,丁○○、段存祺、廖文彬、 潘孟坪、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蔡懷興因在茶騷有味泡 沫紅茶店遭毆受傷,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蔡懷
興、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程車,前往 庚○○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己○○、癸○○暫 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299巷5號己○○住處用餐,並 等待消息。
4、同日下午8、9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丁○○即指定 段存祺、黃昌泰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乙○○前往 庚○○3樓住處按電鈴,要求庚○○出面詳談,庚○○乃與 綽號「麥克」之友人下樓至海德公園與丁○○談判。在庚○ ○抵達海德公園後,丁○○即命庚○○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 證,庚○○見現場有潘孟坪、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以 上4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黃昌泰、林建豪、洪昇群(以 上3人另案偵辦)等多人聚集而心生畏懼,雖其在李宸葳清 償借款前並無義務交還債權憑證,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 而依丁○○之要求,囑託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 章下午5時許,交付其保管之李宸葳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 10 時20分許,由乙○○交給段存祺收取。
B、對庚○○擄人勒贖部分:
在等待庚○○友人提出李宸葳債權憑證期間,己○○、癸○ ○接獲丁○○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丁○○即介紹己○○ 為其老大,癸○○為事主之弟,己○○見庚○○僅獨自1人 ,復經營地下錢莊頗有資力,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對庚○○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 拿出3百萬元,才能回去等語,並指示丁○○務必令庚○○ 給付3百萬元才能放人,丁○○接獲己○○指示後,亦與己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藉詞庚○○所經 營地下錢莊拿取李宸葳太多利息及蔡懷興遭毆受傷等理由, 命庚○○應該賠償3百萬元,並即指示黃昌泰及不知己○○ 向庚○○勒索3百萬元之廖文彬、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 公園,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僅基於妨害庚○○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庚○○強押至車號K9-8810號小客車,先駛離海 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己○○、癸○○ 、丁○○為拿取3百萬贖款,一同搭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 祺依丁○○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李宸葳之債權 憑證,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取得李宸葳債權憑證後,即 與黃昌泰聯繫前往台北市○○路與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 會合,搭乘該部強押庚○○之汽車,參與妨害庚○○自由之 犯行。遭強押之庚○○,因恐生命遭遇不測,在黃昌泰等人 監督下,以電話聯絡其兄黃朝南,表示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 3百萬元,同日晚間11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丁○○應將 庚○○帶往何處,當時丁○○、己○○、癸○○同在1部汽
車,癸○○明知庚○○已遭己○○命黃昌泰等人強押並命其 向家人通知給付3百萬元,竟與己○○、丁○○共同意圖勒 索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庚○○其帶往台南家吃碗粿 ,丁○○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黃昌泰、段存祺、 廖文彬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庚○○沿高速公路開往南部,途 中並不斷以不交付3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庚 ○○,使其心生畏懼。庚○○之兄黃朝南接獲庚○○電話後 ,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2百萬元及面額1百萬元支票1張( 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11月6日),透過友 人鄭信政(綽號黑人)與丁○○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9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由黃朝南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 款,送至台北市○○○路177號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 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11時許,丁○○接獲周慶傑電話 通知已收到款項後,丁○○即以電話通知黃昌泰可將庚○○ 釋放,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等4人即駕車至國 道第3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將庚○○釋放。前揭贖款由己 ○○將其中10萬元贈與丁○○,其餘現金及票款均由己○○ 管理,並交待丁○○兌現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丁○○即 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91年11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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