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擔任臺 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為地方公職人員,因參加次屆鎮民代 表選舉,登記為第二選區二鬮里之第3號鎮民代表候選人, 為求順利連任,竟於95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參加位在臺北 縣三峽鎮○○里○○路136巷內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月會,於會議中假借補助該社區龍舟隊成立之名 義,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薇多綠雅社區, 並於會議中表示:希望在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其本人,讓其 有機會替社區服務等詞,使該選舉區內薇多綠雅之住戶,對 投票支持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薇多綠 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議紀錄1 份、台北縣 三峽鎮公所95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95年度代表配合款使用申請表各1 紙、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95年12月21日北縣峽民字第0950031271號函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席薇多綠雅社區第11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並捐助1 萬元予該社區參加2006 年三峽鎮鎮長盃龍舟賽,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 伊是薇多綠雅社區之顧問,當天管理委員會議係受邀參加, 請伊解釋社區監視器為何尚未裝設的原因,席間曾有爭論, 主任委員便說「你既然說關心我們社區,那陳代表補助我們 參加龍舟賽2 萬元,你要補助多少?」,伊因鎮民代表補助 款已用罄,只好答應自費贊助1 萬元,但當時並未提到選舉 之事,是最後伊要離開會議現場時,主任委員對大家說「王 代表對我們很照顧,希望以後有機會大家多多支持王代表」 ,伊也禮貌性地回應「謝謝大家,請大家多多支持」,捐助
1萬元與賄選完全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 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 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 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 斷之依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就卷附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 議紀錄及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在警詢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核上開會議紀錄就會中參加人士之發 言內容而言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亦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4所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澎璽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95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擔任薇多綠雅社區之主任委員,並為 95 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之主席。當天會 議中係我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贊助本社區龍舟隊2萬 元,那你是否願意贊助」等語後,被告始表示因配合款已 用罄,願自掏腰包贊助1萬元,並非被告主動表示欲贊助 ;接下來被告與管理委員討論監視器的問題約30分鐘,最 後要離去時,我主動表示被告要繼續參選,請大家支持, 被告才跟著說請大家繼續支持;被告在同意贊助1萬元時 ,並沒有講「請大家支持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96年 9月6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證人陳雴埏於原審同日結證 稱:我是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之紀錄 ,當天陳炎城代表先捐助2萬元,被告後來到場後,主委
便問被告要捐助多少,被告表示因配合款用完了,只能自 費補助1萬元;接下來被告與我們討論社區監視器裝設問 題後就離開了;離開時,主委等人有送被告,當時有人說 被告要繼續參選,請大家支持的話,但我沒注意是誰說的 ,我想反正和被告有關,所以會議紀錄中將這句話和被告 其他的話寫在一起(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9至14 頁);證人宗其建則於原審同日結證稱:我案發時是薇多 綠雅社區之文康副主委,並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月會。當天是主委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有贊 助社區龍舟賽活動,被告是否也願意贊助,被告才拿出1 萬元,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請大家多多支持其參選; 當時有人講這類的話,不知道是誰說的,但我確定不是被 告等語(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4至18頁);證人 蔡呈坤於原審同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雅社區之管 理委員,並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 。當天被告出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為何管理委員會沒有收到 之前被告所承諾之社區監視器裝設補助,雙方吵得很厲害 ;這問題討論到一半時,被告到場,主委對被告說陳代表 贊助社區龍舟隊2萬元,那你要贊助多少,被告表示其配 合款已用完,願意自費贊助1萬元,之後又繼續討論監視 器之事。被告在主委要求其贊助龍舟隊時,並沒有說要大 家支持他參選,也沒聽到有人說要支持被告等語(見原審 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9至23頁);另證人柯坤興則於原 審同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雅社區之管理委員,並 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當天被告 出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討論中雙方有 些爭執,主委便向被告表示既然你那麼照顧我們社區,那 你要補助我們社區龍舟隊多少錢,被告則說因配合款用完 了,他自己出錢贊助1萬元,當場被告並沒有提及要競選 鎮民代表請求支持之事。接下來被告繼續參與監視器議題 之討論一會兒後便離開,離開時,有聽到有人說請多多支 持被告之類的話,但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96年9月6 日審理筆錄第23至27頁)。綜合以上證詞,可知當天被告 確係基於薇多綠雅社區顧問之身份,受邀參加管理委員會 議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席間因應社區主委之要求始 同意贊助該社區龍舟隊1萬元,嗣主委送被告離開現場時 ,對在場之人表示選舉時請多支持被告,被告方回應以謝 謝大家請多支持之語,是被告所辯並非主動捐款1萬元, 而係應社區主委被動贊助,且交付1萬元時並未表示將繼 續參選請求支持等語,而係離開現場時,因主委禮貌性請
大家支持伊參選,伊才禮貌性回應「謝謝大家,請多支持 」乙節,要屬有據。
(四)再參以被告之前曾多次補助薇多綠雅社區包含龍舟競賽等 諸多活動,業據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蔡呈坤、 柯坤興等證述無訛,並有收據1紙、92年度配合款補助單 位支付情形一覽表1份、93年度代表配合款1份、94年度代 表配合款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間再度捐助上開社 區龍舟隊1萬元,難認係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況被 告若果有賄選之意,其於得知案外人即亦欲競選三峽鎮鎮 民代表之人陳炎城已補助前開社區龍舟隊2萬元之情形下 ,焉有反降低金額僅捐助1萬元之理?從而,實難認被告 為上開捐助時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 行,此外,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原審僅泛稱,證人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採,未就檢察官所主張證人之證 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所說明,似有疏漏 ;又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實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等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㈡再參諸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要求薇多綠雅社區居民 支持其競選,是被告補助之1萬元與行求期約間有對價關係 ,其確有行賄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 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
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係在 違反自己利益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揆諸前 揭說明,並不符「特信性」之要件,且渠等證言亦無「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㈡至證人鄭澎璽、陳雴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15-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㈢另證人鄭澎璽、陳雴 埏、宗其建、蔡呈坤及柯坤興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95年4月3日當天,被告係基於薇多綠雅社區顧問之身份,受 邀參加管理委員會議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席間因應社 區主委之要求始同意贊助該社區龍舟隊1萬元,嗣主委送被 告離開現場時,對在場之人表示選舉時請多支持被告,被告 始回應以謝謝大家請多支持之語,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上開 捐助,並無賄選之犯意,難謂被告有賄選之行為。綜上,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