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42號
TPHM,96,選上訴,42,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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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擔任臺 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為地方公職人員,因參加次屆鎮民代 表選舉,登記為第二選區二鬮里之第3號鎮民代表候選人, 為求順利連任,竟於95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參加位在臺北 縣三峽鎮○○里○○路136巷內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月會,於會議中假借補助該社區龍舟隊成立之名 義,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薇多綠雅社區, 並於會議中表示:希望在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其本人,讓其 有機會替社區服務等詞,使該選舉區內薇多綠雅之住戶,對 投票支持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薇多綠 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議紀錄1 份、台北縣 三峽鎮公所95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95年度代表配合款使用申請表各1 紙、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95年12月21日北縣峽民字第0950031271號函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席薇多綠雅社區第11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並捐助1 萬元予該社區參加2006 年三峽鎮鎮長盃龍舟賽,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 伊是薇多綠雅社區之顧問,當天管理委員會議係受邀參加, 請伊解釋社區監視器為何尚未裝設的原因,席間曾有爭論, 主任委員便說「你既然說關心我們社區,那陳代表補助我們 參加龍舟賽2 萬元,你要補助多少?」,伊因鎮民代表補助 款已用罄,只好答應自費贊助1 萬元,但當時並未提到選舉 之事,是最後伊要離開會議現場時,主任委員對大家說「王 代表對我們很照顧,希望以後有機會大家多多支持王代表」 ,伊也禮貌性地回應「謝謝大家,請大家多多支持」,捐助



1萬元與賄選完全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 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 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 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 斷之依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就卷附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 議紀錄及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在警詢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核上開會議紀錄就會中參加人士之發 言內容而言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亦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4所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澎璽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95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擔任薇多綠雅社區之主任委員,並為 95 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之主席。當天會 議中係我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贊助本社區龍舟隊2萬 元,那你是否願意贊助」等語後,被告始表示因配合款已 用罄,願自掏腰包贊助1萬元,並非被告主動表示欲贊助 ;接下來被告與管理委員討論監視器的問題約30分鐘,最 後要離去時,我主動表示被告要繼續參選,請大家支持, 被告才跟著說請大家繼續支持;被告在同意贊助1萬元時 ,並沒有講「請大家支持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96年 9月6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證人陳雴埏於原審同日結證 稱:我是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之紀錄 ,當天陳炎城代表先捐助2萬元,被告後來到場後,主委



便問被告要捐助多少,被告表示因配合款用完了,只能自 費補助1萬元;接下來被告與我們討論社區監視器裝設問 題後就離開了;離開時,主委等人有送被告,當時有人說 被告要繼續參選,請大家支持的話,但我沒注意是誰說的 ,我想反正和被告有關,所以會議紀錄中將這句話和被告 其他的話寫在一起(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9至14 頁);證人宗其建則於原審同日結證稱:我案發時是薇多 綠雅社區之文康副主委,並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月會。當天是主委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有贊 助社區龍舟賽活動,被告是否也願意贊助,被告才拿出1 萬元,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請大家多多支持其參選; 當時有人講這類的話,不知道是誰說的,但我確定不是被 告等語(見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4至18頁);證人 蔡呈坤於原審同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雅社區之管 理委員,並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 。當天被告出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為何管理委員會沒有收到 之前被告所承諾之社區監視器裝設補助,雙方吵得很厲害 ;這問題討論到一半時,被告到場,主委對被告說陳代表 贊助社區龍舟隊2萬元,那你要贊助多少,被告表示其配 合款已用完,願意自費贊助1萬元,之後又繼續討論監視 器之事。被告在主委要求其贊助龍舟隊時,並沒有說要大 家支持他參選,也沒聽到有人說要支持被告等語(見原審 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9至23頁);另證人柯坤興則於原 審同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雅社區之管理委員,並 出席95年4月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月會。當天被告 出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討論中雙方有 些爭執,主委便向被告表示既然你那麼照顧我們社區,那 你要補助我們社區龍舟隊多少錢,被告則說因配合款用完 了,他自己出錢贊助1萬元,當場被告並沒有提及要競選 鎮民代表請求支持之事。接下來被告繼續參與監視器議題 之討論一會兒後便離開,離開時,有聽到有人說請多多支 持被告之類的話,但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96年9月6 日審理筆錄第23至27頁)。綜合以上證詞,可知當天被告 確係基於薇多綠雅社區顧問之身份,受邀參加管理委員會 議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席間因應社區主委之要求始 同意贊助該社區龍舟隊1萬元,嗣主委送被告離開現場時 ,對在場之人表示選舉時請多支持被告,被告方回應以謝 謝大家請多支持之語,是被告所辯並非主動捐款1萬元, 而係應社區主委被動贊助,且交付1萬元時並未表示將繼 續參選請求支持等語,而係離開現場時,因主委禮貌性請



大家支持伊參選,伊才禮貌性回應「謝謝大家,請多支持 」乙節,要屬有據。
(四)再參以被告之前曾多次補助薇多綠雅社區包含龍舟競賽等 諸多活動,業據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宗其建、蔡呈坤柯坤興等證述無訛,並有收據1紙、92年度配合款補助單 位支付情形一覽表1份、93年度代表配合款1份、94年度代 表配合款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間再度捐助上開社 區龍舟隊1萬元,難認係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況被 告若果有賄選之意,其於得知案外人即亦欲競選三峽鎮鎮 民代表之人陳炎城已補助前開社區龍舟隊2萬元之情形下 ,焉有反降低金額僅捐助1萬元之理?從而,實難認被告 為上開捐助時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 行,此外,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原審僅泛稱,證人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採,未就檢察官所主張證人之證 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所說明,似有疏漏 ;又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所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實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等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㈡再參諸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假借捐助名義,要求薇多綠雅社區居民 支持其競選,是被告補助之1萬元與行求期約間有對價關係 ,其確有行賄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 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



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證人鄭澎璽陳雴埏及宗其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係在 違反自己利益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揆諸前 揭說明,並不符「特信性」之要件,且渠等證言亦無「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㈡至證人鄭澎璽陳雴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15-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㈢另證人鄭澎璽、陳雴 埏、宗其建、蔡呈坤柯坤興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95年4月3日當天,被告係基於薇多綠雅社區顧問之身份,受 邀參加管理委員會議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席間因應社 區主委之要求始同意贊助該社區龍舟隊1萬元,嗣主委送被 告離開現場時,對在場之人表示選舉時請多支持被告,被告 始回應以謝謝大家請多支持之語,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上開 捐助,並無賄選之犯意,難謂被告有賄選之行為。綜上,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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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