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22號
TPHM,96,選上更(一),22,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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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律師
      陽文瑜律師
      姜 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參選民國(下同)94年12月 3 日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甲○○係被告乙○○ 么子之乾爹並協助被告乙○○從事競選助選等活動,二人為 使被告乙○○能於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蘆竹鄉選舉時順利 當選,竟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3日夜間 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6日,詳如後述),由被告甲 ○○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73巷20號宏竹村村 長黃政雄住處,先由與黃政雄熟識之被告甲○○進入屋內, 並將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黃 政雄,並約定於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 予黃政雄,惟當場遭黃政雄拒絕,被告甲○○見狀遂將5 萬 元置於現場衣物下方,黃政雄擬當場退還上開賄款時,適被 告乙○○進入屋內而未果。被告乙○○入屋後再次要求黃政 雄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後,旋與被告甲○○一同離去,黃 政雄則隨後緊跟在後表示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再予送還上開款 項,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 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黃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之供 述為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交付5 萬元予黃政雄,但辯稱:此係要求黃政雄在被告乙 ○○於競選期間幫忙從事助選行為(如插旗子、炒米粉、發 宣傳單、舉辦說明會等行為),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 乙○○辯稱:伊對於被告甲○○交付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之 情,事先並不知情,且無賄選證人黃政雄之主觀犯意等語。四、經查:
甲、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證人黃政雄之警詢 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 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 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 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黃政雄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和信電信公司回函文書證據資料,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㈠公訴人雖指被告乙○○甲○○於94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 ,向案外人黃政雄為賄選行為,然依被告乙○○所稱,因被 告甲○○駕車載伊到各地拜訪行程,被告甲○○找案外人黃 政雄時,伊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其在何處,當日應係94年10 月23日晚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26日晚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二八九頁、二九一頁),復經調閱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開二門號確係分別由被 告乙○○甲○○使用,而二人確於94年10月23日下午 9時 41分24秒有通話紀錄;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桃園縣蘆竹 鄉○○街69號4樓、桃園縣蘆竹鄉○○街15號6樓,均係黃政 雄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73巷20號住處之涵蓋範圍,此有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 00807號函及所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95年9 月2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080149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5年5月24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201687號函及所 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0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245頁、第310頁)。再觀諸被告乙○○於94 年 10月26日晚間之通話時間,自晚間6 時59分41秒通話結束後 ,始再於晚間8 時43分12秒起,有通話紀錄,而自該時起至 同日晚間10時26分23秒結束通話之時止,通話基地台位置係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南竹路、南路、南興村、蘆竹村等 處(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被告甲○○於94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15秒結束通話為止 ,其手機通話基地台之位址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蘆竹 村、奉化路等處(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上開基地台位置 均非案外人黃政雄之宏竹村住處附近,顯見被告乙○○、甲 ○○於94年10月26日晚間並未到案外人黃政雄住處無訛,應 認被告甲○○前往拜訪案外人黃政雄之時間,應係94年10月 23日晚間9時許,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4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至證人黃政雄之住 處,交付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之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並經證人黃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是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村長,被告甲○○曾拿 5 萬元至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73巷20號之住處, 被告甲○○拿錢給伊的時候,沒有說這是誰的錢,只說請伊



幫忙助選,作一些如炒米粉等事情,伊認為被告甲○○是要 伊幫忙被告乙○○選舉事務,伊不收,被告甲○○就將錢放 在折好的衣服那邊,剛好被告乙○○也來,伊並無跟他說不 收5 萬元,伊怕不好看,所以沒有退還,後來他們離開的時 候,伊將錢拿在手上,但是外面還有人在,怕難看,而且他 們車子開了就走,所以未將錢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9 頁至第169頁)屬實,是被告甲○○有交付5萬元予證人黃政 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證人甲○○係被告乙○○么子之乾爹,二人係民間習俗之 親家,本案發生時,被告乙○○已登記參選94年12月3 日桃 園縣蘆竹鄉鄉長之競選,並由證人甲○○負責開車載被告乙 ○○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此據渠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154頁、卷二第293 頁);又被 告乙○○雖稱之前已二度拜訪證人黃政雄,均不獲支持,當 天並無計劃拜訪證人黃政雄(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 惟證人甲○○及被告乙○○當天既已排定行程拜訪證人黃政 雄所居住之大竹地區(包括宏竹村),且被告乙○○自承於 進入證人黃政雄住處前,已前往拜訪住在附近之陳金緒、蘇 瑞祿蘇連興黃文源(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依被 告乙○○提出之相關住處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上開住處與證人黃政雄之住處,相隔非遠,而證人黃政雄 又係當時之宏竹村村長,因此被告乙○○自無獨漏拜訪證人 黃政雄之理,是被告乙○○對於當天將拜訪證人黃政雄一節 ,已有認識,可以認定。復依被告甲○○坦承與證人黃政雄 已有20餘年之交情,並分別擔任營盤村、宏竹村之村長,且 同係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成員,並甫於94年7月4 日至8 日同遊大陸桂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157頁、169 頁 、卷二第328 頁),顯見被告甲○○與證人黃政雄交情匪淺 ,而被告乙○○之前已拜訪證人黃政雄二次,業如前述,因 此本次由被告甲○○先行拜訪證人黃政雄,並交付5 萬元之 後,被告乙○○隨即到埸拜訪、尋求支持,亦屬情理,再競 選活動須花費經費,被告甲○○交付5 萬元既屬關於競選活 動之經費,難謂被告乙○○不知此情。再據證人黃政雄於原 審證稱:伊在94年10月29日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有 拿5 萬元交給工作人員,贊助被告乙○○,因為被告甲○○ 說要伊幫忙被告乙○○的競選,所以伊就拿去被告乙○○競 選總部還,而且伊也不知道甲○○住那裡,伊退還的時候, 並未跟工作人員說這5 萬元要轉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0頁),倘證人黃政雄認此5萬元係被告甲○○交 付者,憑伊與被告甲○○之交情及熟識程度,即可逕將該 5



萬元返還被告甲○○,無須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 始以捐款之名義交予工作人員,且未指定係轉交予被告甲○ ○。況證人黃政雄與被告乙○○並無深交,政治立場互異( 證人黃政雄係另一候選人游益宏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此 據證人黃政雄及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64頁、卷二第290頁),並有游益宏之競選海報乙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足見證人黃政雄殊無特殊理由一 次捐款5 萬元予被告乙○○之理,且此捐款金額亦與被告甲 ○○交付之5 萬元相符,嗣後被告乙○○亦未返還被告甲○ ○5萬元,顯見該5萭元係被告乙○○授意被告甲○○所為。 據上,應認被告乙○○事先就被告甲○○欲交付證人黃政雄 5 萬元一情,應已知悉,是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情乙節 ,尚難憑採。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方足以成立。故須有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交付者係以所交付之物為換取收 受者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得以本罪論處,如 行為人所交付之物非屬賄賂,亦無以之為換取收受者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對價者,即不得論以本罪罪責;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賄選罪之成立,需視行 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 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 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 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 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第查:
⒈本件證人黃政雄係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村長,為94年12月 3 日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 中證述核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復有黃政雄之設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黃政雄確有94年12月3 日桃園縣蘆竹鄉鄉 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應可認定。
⒉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因為伊與黃政雄有20幾年交情, 想說可以拜託他,伊當時係請證人黃政雄幫忙被告乙○○助 選行為,例如插旗子、炒米粉等,並未要請證人黃政雄幫忙 買票,亦未要求證人黃政雄於94年12月3 日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7頁、第15 8頁),核 與證人黃政雄於原審證述:被告甲○○拿5 萬元給他的時候 ,係請伊幫忙助選,做如炒米粉等事情,甲○○並未請託伊 支持乙○○,亦無說5 萬元要向伊買票或幫乙○○向村民買 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4頁、166頁),顯見被告甲○ ○交付該5 萬元款項時,被告甲○○並未要求證人黃政雄將 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且被告甲○○、證人黃政雄於交付 及收受該5萬元之時,渠等主觀上均無以該5萬元作為證人黃 政雄日後於鄉長選舉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嗣後證人黃政雄於94年10月29日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 ,將此5 萬元以捐款之名義交予被告乙○○競選總部之工作 人員,此據證人黃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60 頁)。矧以候選人競選總部所收得之政治獻金、捐款 之費用,多係用以供作助選經費使用、支出等情觀之,證人 黃政雄未將此5 萬元逕行歸還予被告甲○○乙○○本人, 反將此5 萬元以捐款名義交予被告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 員收受,使此5 萬元之捐款得以供作助選經費,益徵證人黃 政雄對於該5 萬元之主觀認知,確係被告甲○○交付其供作 助選經費使用,而非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足見被告甲○ ○與證人黃政雄於交付、收受此5 萬元之際,主觀上尚無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求賄選、收賄之犯意 ,應屬明確。
⒊另據證人黃政雄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先入屋, 他拿五萬元給我,我說我沒有在拿這種錢,所以拒絕,但是 他就直接放在我折好的衣服下方,兩三分鐘後,乙○○就進 來,我也跟乙○○說我不能拿,乙○○說以後有很多東西要 我幫忙,但是我還是跟他說我不能收這個錢,後來他們就走 了,我還當場跟他們講等到他們成立競選總部那天,我會把 錢還給他,他還開有收據給我,說是感謝狀。」(見偵查卷



第27頁),然被告乙○○事先應已知悉被告甲○○欲交付證 人黃政雄5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政雄於原審中已 明確證稱:乙○○進來時並無說5 萬元係要幫他買票,且其 進來時沒有說什麼,沒多久就走了,乙○○來時伊沒有跟他 說不收5 萬元,伊係跟甲○○說,沒有跟乙○○說,因為錢 是甲○○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 甲○○亦證稱:被告乙○○有進黃政雄家裡,去沒多久一下 子就走了,被告乙○○只有用手勢並且說拜託,沒有交談太 多(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0頁),亦核與被告乙○○所稱: 伊一進客廳看到黃政雄就習慣性的說拜託請他幫忙,只是看 到他們二人有點尷尬,因為後面還有行程,就趕快跟甲○○ 說要跑下個行程,而走在前面離開等情節(見偵查卷第33頁 ),並無不符,可見被告乙○○隨後進入證人黃政雄家中, 僅習慣性請託黃政雄幫忙而已,並無明示或默示約使黃政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況選舉期間,選舉候選人逢人即 請託支持拜託,亦為事理之常,尚難遽此即為認被告乙○○ 對黃政雄所稱以後有很多東西要伊幫忙等語,確係其所行求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 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 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 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 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 求賄賂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1號、第38 7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交付5 萬元予黃政雄時, 已遭黃政雄當場拒絕,嗣甲○○見狀遂將五萬元置於現場衣 物下方,黃政雄擬當場退還上開賄款時,適乙○○進入屋內 而未果,嗣乙○○於94年10月29日成立競選總部,黃政雄乃 於當日將該五萬元交給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等情,亦 為證人黃政雄及被告甲○○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



1至152頁、159至162頁),可見被告甲○○之行為,尚未達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程度,且渠二人就交付款項之 目的,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 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如前所述,亦難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 行。
⒌再該次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於94年10月23日之時,選舉人 名冊尚未編列,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甲○○乙○○交付 5 萬元係欲使黃政雄為其買票賄選之證據,且被告甲○○及證 人黃政雄二人均一致陳稱甲○○交付該5 萬元予黃政雄,係 為請託黃政雄幫忙被告乙○○造勢活動之插旗子、炒米粉等 助選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甲○○係以此5 萬元要求 證人黃政雄幫其買票或向其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依 現行選舉生態,大多係選舉日前數日,因候選人民調不如預 期、選情告急,此時以不正利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 行為,對其選情始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被告甲○○交付 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之時,距離94年12月3 日之選舉日,尚有 一個月以上,且被告趙之競選總部仍未成立,焉知其選情是 否不如預期,且交付鉅額之5 萬元而約使證人黃政雄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亦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黃政雄業已 表明不支持被告乙○○,被告乙○○焉有交付數額龐大之 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以交換其投票權之行使,使其他候選人得 以加碼金額以換取證人黃政雄投票權之機會,並使其他候選 人知悉被告乙○○有賄選之不法行為之可能,而致被告乙○ ○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至被告甲○○交付5 萬元予證人 黃政雄時,雖未明確約定助選行為之內容、時間、地點,而 被告乙○○之競選總部係在6 日之後成立,當時尚無固定之 競選費用支出流程,而被告乙○○之競選總部即將成立,斯 時將有大型造勢、遊街等選舉行為,被告乙○○授意被告甲 ○○預先交付此部分之金錢予證人黃政雄,以證人黃政雄係 宏竹村村長,於於地方政治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如其同意為 被告乙○○助選,對於被告乙○○之選情將產生一定之助力 ,因之被告甲○○乙○○請其屆時或之後幫忙被告乙○○ 助選,亦合事理。
⒍綜上,應認被告乙○○甲○○及證人黃政雄,就此5 萬元 之主觀認知係助選費用,而非投票權之約定行使之一定對價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交付 此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係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揆諸首 開判例說明,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付5 萬元予證人黃政雄,係為供賄選買票之用,亦不能證明 係約定證人黃政雄投票支持被告乙○○之對價,認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賄選之犯行,因 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乙○○甲○○無罪 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核無不合。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政雄於偵訊中已證稱: 「交款 時間約略在94年10月26日晚問。」等語,尚難僅以被告另所 提供某一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即行認定。又證人黃政雄 一再證稱有向被告二人表示不能收賄款,而非不願替被告等 助選,是依證人黃政雄所言,難認被告甲○○所交付之費用 即為單純助選款項,且證人黃政雄於審理中證稱:非乙○○ 樁腳等語,被告甲○○亦知之甚詳,在選舉關鍵時刻中,以 5 萬元代價要求證人黃政雄為被告乙○○「助選」,無非係 於選舉前欲使證人黃政雄改變意願轉支持被告乙○○,原審 逕認此為助選費用,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甲○○亦辯稱該 筆費用係蘆竹鄉第17屆村長聯誼會所交付之款項,惟據被告 甲○○所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中從10月25日之後就沒有任何 之款項收入,是被告甲○○所交付予證人黃政雄之款項是否 即為該項收入或其他來源,顯有疑義。況被告甲○○交付款 項予證人黃政雄後,被告乙○○隨即進入證人黃政雄家中等 情下,亦有交付款項,再由候選人出面拜託之情。事後證人 黃政雄又將上開款項,再送回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捐贈, 顯見證人黃政雄即認該款項為被告乙○○所要求行約之款項 ,否則錢既為被告甲○○所交付,何以證人黃政雄竟返還予 被告乙○○,亦與常情不符。原審逕認被告二人將該筆款項 交予證人黃政雄係助選款而非賄選之對價,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參諸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 錄之基地所在位置,乃認定被告甲○○交付5 萬元之時間為 94年10月23日,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為爭執被告甲○○交款之時間有誤云云,尚難採信。且證 人黃政雄及被告甲○○二人均一致陳稱被告甲○○交付該 5 萬元款項,係被告甲○○為委請證人黃政雄幫忙被告乙○○ 為插旗子、炒米粉等助選行為,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甲○○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黃政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 ,業如前述,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行,並 詳予述明在卷,公訴人仍執原有證據提出上訴,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徒謂被



甲○○交付之5 萬元款項,並非單純助選費用,應係賄選 之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尚難憑採。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 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 ○、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甲○○涉有投票行賄之交 付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選偵字第19號):乙○○係參選94年12月3 日桃園縣蘆竹鄉 鄉長選舉候選人,其意圖對設籍桃園縣蘆竹鄉大南崁地區於 選舉時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違反 選罷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4年9 月17日下午19時 許,前往蘆竹鄉○○村○○路高鐵橋下出席大南崁地區中秋 聯歡晚會時,竟利用上台致詞,向大南崁地區不特定之民眾 表示:「對桃園客運公司擬調高學生月票費乙事,擬待當選 後編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補助,希望大南崁地區選民 ,於12月3 日投票時能支持乙○○」等語,而向大南崁地區 有投票權之鄉民行求上開不正利益,而約於行使投票權時為 一定之行使;㈡翌(18)日下午15時許,復假慶祝中秋節名 義前往蘆竹鄉山鼻村活動中心向山鼻村村民求選舉時為支持 乙○○之行使,同時交付腳踏車數台予山鼻村辦公室供在場 民眾摸彩;㈢此外,設於蘆竹鄉之長生發電廠為回饋四鄰鄉 鎮,每年按其盈餘編列固定比例回饋,其中67% 撥付予蘆竹 鄉,之中20% 再由蘆竹鄉公所支應,93年度蘆竹鄉公所計收 受6,191,466 元之回饋金,依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即課員蔡丰 俊原簽及鄉長李清彰核批內容「3.本案如未考量地方性用途 ,宜以捐獻收入、統籌運用支出為宜。」。惟事後鄉長竟與 代表會主席協議將上開回饋款分配如下:10% 由鄉長運用, 餘10% 每一鄉代表分得15萬元餘全歸代主席乙○○使用,因 此94年間乙○○依上開分配方式計可運用之金額為 995,733



元。94年9 月間「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計畫在同年 11月8 日假「台北球場」舉辦「94年度蘆竹鄉高爾夫錦標賽 」需款補助,乙○○乃通知蘆竹鄉鄉長李清彰,同意自其回 饋金中補助30萬元,而透過蘆竹鄉公所將上開30萬元交付予 該選舉區內之團體,迨11月8 日下午該競賽活動結束餐敘時 ,乙○○再提供電視機等高級3C家電數台為錦標賽之獎品, 同時披掛「蘆竹鄉長候選人乙○○」之紅條到場致意、頒獎 ,而要求該團體之構成員,於12月3 日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 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 而約為一定行使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選舉區內之團 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金錢,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 併辦審理。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一定行使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與 上揭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為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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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