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被 告 庚○○○
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選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
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一二一、一四0、一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居住超過四個月,於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人。緣邱財發係本 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為期得以順利當選,竟 與邱振順、陳雪芬、乙○○、許秀子及張天成(邱財發等人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邱財發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褫奪公權三年;邱振順、陳雪芬、乙○○各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張天成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許秀子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後經邱財發、許秀子提出上訴, 現另案繫屬本院)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財發於 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邱振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 一八巷二二弄六號之住處,召集邱振順及陳雪芬到場商討, 而由邱振順交付現金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陳雪芬 ;嗣陳雪芬再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在陳雪芬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八十六號五樓住處,交付與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 絡之乙○○十萬元資為賄選之經費,由在興南夜市擔任夜市 收攤後清潔工作而與興南里里民較為熟識之乙○○以每票五 百元之代價,交付丁○○賄款一千五百元(受賄五百元,預 備行賄鄭慧燕、鄭狄清一千元)向丁○○行賄,而約其於本 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一定行使,丁○○乃收受上開
賄款,而許以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一定行使, 並同時收受上開預備行賄賄款,與乙○○基於共同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交付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 ,而約定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投票權一定行 使。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悉檢舉情資,並進而掌 握相關事證後,於丁○○著手行賄前即同年六月六日,分別 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仁愛三十六號四樓住處、邱財 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號七樓住處、邱財發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一0五號之競選總部、陳雪芬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八六之四號住處及陳林月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四一0巷十八弄三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乙○○住 處扣得上開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行賄名冊七張及邱財發 競選名片四十一張;另於邱財發住處臥室內扣得以電腦列印 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及筆記本一本; 另於邱財發之競選總部扣得記事本一本及便條紙一份;並於 陳雪芬住處扣得現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等物。嗣經傳喚丁○ ○等人到案後,並扣得簡勝福(已判決確定)所提交之賄款 一千五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
不認識乙○○,伊確定伊沒有拿,跟乙○○對質時,她也說 她不認識伊;伊家有三人有投票權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誤植為偵查)中稱:…花店老闆鄭 小姐…,是我親手交錢給他等語(參見選他卷第一八六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依據妳的指認所製作的收賄名 冊,是否實在?)是實在的,我有打「ˇ」的,代表我已經 把賄款交給該戶住戶,我都有跟警方說了,警方再根據我的 指認做成名冊。我雖然不知道每戶的住戶正確姓名,但是我 有比對選舉人名冊,我確定他們都有投票權,才把賄款交給 他們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八四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從事 清潔工作,負責掃夜市、清洗樓梯,與中和市興南里里民部 分熟識,九十五年度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為邱財發 買票,而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 三頁,是自行手寫的行賄名冊,打勾的是註記要拿賄選的錢 給他,打勾的都已經給錢了,有些作符號的寫在旁邊的是打 算要給還沒有給。第二九頁打勾的表示有拿錢了…行賄總共 花差不多八萬元左右…行賄的八萬元是在五月底、六月初左 右全部發出去。…(問:丁○○妳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 )我不認識(丁○○)。簿子記載的景新街四一六號三人, 我記得她好像是賣花的,我有去買花送邱財發,我就跟她講 買票的事情,我到底有無給她錢我也忘記了,我有簿子上確 實有勾給她錢,但有無給她我忘記了,她是花店老闆娘…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六、二七0頁)。 ㈡再警方依據乙○○手寫之行賄資料記載之地址,通知林美玉 、黃呂錦治、楊清美等人到案說明,均坦承接受乙○○賄選 買票,有林美玉、黃呂錦治、楊清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為憑(見選他卷第二0五頁反面、二0九頁反面、二一四 頁反面、二二三頁)。
㈢又有乙○○手寫之行賄資料「…丁○○:景新街四一六號( 三人)00000000鄭」等語、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二九、二五一至二五二頁)。 ㈣綜上,證人乙○○雖於原審表示不認識被告,且對於是否交 付賄款不復記憶云云。惟關於被告丁○○戶內有投票權人數 、地址、電話,均與乙○○所書寫之投票權人票數、地址、 電話相符,有乙○○書寫資料及被告丁○○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見選他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再乙○ ○手寫資料「(林美玉)仁愛街九五號三樓六人00000 000、(黃呂錦治)仁愛街五號三樓(三人)00000 000、(楊清美)景新街四一八巷二四號二樓00000 000」等語(見選他卷第二九、三一頁),已註記「ˇ」
,表示該戶已收取賄款乙情,核與訴外人林美玉、黃呂錦治 、楊清美所述有收取賄款陳述相符,足見乙○○手寫之行賄 資料乃屬實在,並非出於虛構。再證人乙○○明確知悉被告 丁○○為花店老闆、其手寫資料上記載「鄭小姐」,而被告 丁○○之離婚配偶姓鄭,本身確實經營花店,且戶內有三人 有投票權,與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見選他卷第二五一至二五 二頁),益徵乙○○手寫之行賄資料,堪信真實。是證人乙 ○○於原審之證述,應是記憶不清,無法據以對被告丁○○ 為有利之認定。且乙○○與被告丁○○雖不熟識,然互無仇 恨,實無理由誣陷被告丁○○,況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相較之下,乙○○坦承行賄罪,則係觸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實情,乙○○何需使自 己承擔重罪來陷害被告丁○○,足見乙○○證述其親自交付 被告丁○○賄款之情俱屬實在。
㈤至被告丁○○收取乙○○交付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 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已著手交付賄款給戶內 其餘有投票權人,應僅構成共同預備行賄罪,併予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就七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 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 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 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預備 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有所不同,至於被告與乙○ ○間就預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無不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㈣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與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第九十九條內容相同,是此修正僅為條號之變更,尚毋庸比 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賄選買票需買到相當數量 之選票始足以讓候選人當選,概念上自需不斷重複買票之舉 止,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罪,該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 反覆實施的特性,該反覆實施行為被視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 ,屬於集合犯,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為有投票權人,為自己收受乙○○所交付之五 百元賄款而允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丁○○另收受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一千元部分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丁○○與乙○○對於上開預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收取賄款之行為 ,同時收受自己收賄及預備行賄之金額,分別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投票受賄罪處斷,公訴人認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之民主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 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 ,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 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詎被告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 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 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丁○○係貪圖賄賂,程度上較輕 ,賄賂之數量尚少,惟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
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說明收受賄賂五百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 賄賂一千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 屆縣議員第0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 一本、乙○○手寫行賄資料七張,均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擔任夜市收 攤後清潔工作,與興南里里民較為熟識,乙○○為幫助邱財 發順利當選九十五年度興南里里長,與邱財發、陳雪芬、邱 振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邱財發出資十萬元經由陳雪 芬交給乙○○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明知㈠被告庚○○ ○、戊○○○、丙○、己○○為設籍興南里,於本屆興南里 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乙○○則向被告庚○○○、戊○○○ 、丙○、己○○等人接洽,而約各該有投票權人於本屆里長 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一定行使,被告庚○○○、戊○○○ 、丙○、己○○分別允諾,而許以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 邱財發之一定行使,被告庚○○○、戊○○○並承諾轉交各 該戶內其餘九位有投票權之人,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被告丙○則收受賄款五百元,而約其於本屆里長 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被告己○○並承諾 轉交並承諾轉交其戶內其餘三位有投票權之人,而共同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乙○○給付七千元給被告庚○○ ○,被告庚○○○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轉交四票二千元 給被告戊○○○。㈡被告甲○○並未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興南 里,惟設籍於被告甲○○所出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 之二號戶籍內莊志芬等四人,均有里長投票權,被告甲○○ 則與乙○○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由乙○○請被告甲○○代為徵詢設籍於甲○ ○上開租屋戶內之房客莊志芬等四人是否願意收取賄款,而 約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被 告甲○○乃應允,而共同預備行賄有投票權的莊志芬等四人 ,乙○○未待被告甲○○回覆,即將該戶內設籍之四人賄款 共二千元交由知情之池玉蘭幫助交付預備行賄(池玉蘭部分 已判決確定;莊志芬否認收悉上開賄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之幫助犯)及同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乙○○手寫 之收賄資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庚○○○、戊○○○、丙○、甲○○、己○○均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被告庚○○○、戊○○○辯稱不認識乙○○,沒有 受賄,亦沒有轉交其他人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乙○○ 有跟伊講到要買票支持邱財發,伊說不可以這樣,沒有接受 買票,乙○○給伊的錢是互助會會錢等語。被告甲○○辯稱 :沒有幫乙○○去問房客莊志芬等人,也沒有跟乙○○收賄 款等語。被告己○○辯稱:乙○○有到法院跟我對質,她也 說我沒有拿錢,她來我家要跟我講話,講一下我就接電話, 我講電話時她把錢放著就走,我講完電話去找她時,她不在 家,我就把錢交給她先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戊○○○部分:
乙○○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庚○○○、戊○○○二人,我 是拿給庚○○○的兒子,叫詹明賢,因為他兒子就在我們夜 市○○○○○道他家有不少票,詹明賢就抄給我資料,我的 錢就給他,我在檢察官查到之後,因為詹明賢不是很好惹的 ,我怕詹明賢來找我報復,所以我就說他媽媽庚○○○的名 字,真正拿錢的人是詹明賢,我忘記他拿多少。我是寫在選 他卷字第二三八號第三十頁最後倒數兩行「忠孝街0000 0000(十人)」「景新街四一八巷十一弄十二號」都是 詹明賢寫給我的,加起來十票,這都是詹明賢抄給我的。我 記得我拿給詹明賢是七千元,應該是十四票,而詹明賢都沒 有帶我去找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二七四頁)。 此核與乙○○於偵查中證述不符(見選他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然其說明確實有交付詹明賢一票五百元共十四票七千元 ,但因詹明賢之素行不佳,擔心供出詹明賢後遭報復,故在 偵查中稱係向庚○○○買票等語,是乙○○已明確表明先前
證述內容為何與審判中之內容不同,其於審判中證述尚非全 不可信。再於乙○○於審判程序證述後,被告庚○○○當庭 表示詹明賢已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然斟之被告庚 ○○○先前之答辯均為不認識乙○○,沒有收受七千元之賄 賂,也沒有轉交給戊○○○等語,從未推卸給已死亡之詹明 賢,倘若被告庚○○○有意推卸罪責,其先前即可提出此項 答辯,足見被告庚○○○於乙○○證述之前確實不知詹明賢 受賄;又乙○○已當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庚○○○、戊○○○ 二人(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二七0頁),而被告庚○○○自 警詢起至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乙○○,亦不認識戊○○○; 被告戊○○○則供稱不認識乙○○,於偵查中稱乙○○是幫 忙掃樓梯的人,但是不熟,不認識庚○○○等語,核屬一致 。另觀九十五年里長選舉時,庚○○○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為 八人、戊○○○戶內為三人(見原審卷第三八七至四0一頁 ),與乙○○手寫之行賄資料人數不符(見選他卷第二九頁 反面),乙○○證稱係依據詹明賢所提供之資料抄寫投票人 數,應可採信。復參以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讓被告庚○○○、 戊○○○與乙○○當面對質,甚至被告庚○○○、戊○○○ 彼此間互不認識,亦未讓二人當場指認,益徵乙○○於審判 中證述為實在,並非維護被告庚○○○、戊○○○之詞。被 告庚○○○、戊○○○辯稱之詞,堪信為真。是公訴人起訴 被告庚○○○收受賄賂、行賄及預備行賄罪嫌,及被告戊○ ○○投票收賄、預備行賄罪嫌,均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 ㈡被告丙○部分:
乙○○於原審證稱:有拿二千元給被告丙○,說要買票,要 支持邱財發,但是被告丙○知道伊經濟不好,說不用錢,但 會支持,她知道我欠人家很多錢,我說買歸買,還歸還,嗣 後被告丙○沒有將錢歸還,但她那個月會錢沒有跟我收,有 扣在會錢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二七三頁)。核與 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我知道丙○有一票,也知道房客 三票,請丙○去幫我問,一票五百元,但是房客不同意,但 我還是給了二千元,她本來不願意,後來就說當成還她的會 錢,但我表示還歸還買歸買。後來她家裡有電話,我就離開 了,不過丙○收錢時,有答應會支持邱財發等語(見選他卷 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大致相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 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雖乙○○明確向被告丙○表示一票五百元支持邱財發,在 被告丙○表示不用收錢之後,復陳明「買歸買、還歸還」,
被告丙○雖收下二千元,但未對同意受賄有明確回應,然由 被告丙○於該月未收取乙○○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可見被告丙 ○主觀上並未有受賄之意思。況被告丙○戶內僅有一人有投 票權,而其房客尤葉連卿拒絕受賄,有尤葉連卿之警詢筆錄 可稽(見選他卷第二九七頁),此亦經乙○○於偵查中證實 (見選他卷第三0三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丙○僅 收受一票五百元,惟乙○○實際上交付被告丙○二千元,如 丙○確實受賄,則收取金額應為五百元而非二千元,顯見乙 ○○所交付之二千元應是作為互助會債務之清償,而非行賄 買票之賄款。至於乙○○於偵查中證稱丙○收受二千元之同 時,表示會支持邱財發云云(見選他卷第三0三頁)。然細 譯被告丙○與乙○○就收受二千元之過程,被告丙○係因乙 ○○請託而允諾支持邱財發,並無有任何對價關係,自不能 論以受賄罪,被告丙○上開所辯之詞,堪予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不是設籍興南里,但是 她的房客是仁愛街二一號三樓,幾票我不知道,看了簿子之 後是四票。甲○○四年前也幫忙過,我就在路上跟甲○○說 這次也請她的房客幫忙投票給邱財發。我跟甲○○說幫忙的 話,一票五百元,但甲○○說不用錢。且甲○○沒有回覆有 無詢問房客後的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 ,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因為我有洗甲 ○○位於和平街住處的樓梯,有一天,我跟她說,請她幫我 問問看,在仁愛街房客,是否願意投票支持邱財發,一票五 百元,後來甲○○沒有回覆我詢問的狀況,因為上一次有如 期完成賄選的事,所以這次我也相信她,就直接把二千元交 給池玉蘭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三0二頁)。惟乙○○曾於 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我請仁愛街二一號三樓的房 東尋問她的房客,請這些房客投票支持邱財發,一票五百元 ,後來房東有回覆說四個房客表示同意,我就請池玉蘭轉交 等語(見選他卷第二八六頁)。是究竟被告甲○○有無回覆 乙○○詢問結果,乙○○之證述先後不一,乙○○除第一次 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回覆詢問莊志芬之結果外,嗣後均 一致證述有請被告甲○○代為詢問,但被告甲○○並未回覆 ,故乙○○最初之證述應是行賄對象甚多,一時混淆有所誤 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查程序後之證述內容已屬一致 ,應以其後之證述為實在,顯見乙○○是單方面請託被告甲 ○○代為詢問房客是否同意以一票五百元支持邱財發,而被 告甲○○並未允諾共同行賄,被告甲○○之房客莊志芬亦未 證稱被告甲○○代為詢問是否有受賄之意(見選他卷第一七
八頁正反面),故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間有 預備行賄莊志芬之犯意聯絡。至於乙○○於偵查中雖表示: 將二千元交給池玉蘭,但是池玉蘭說找不到房客,被告甲○ ○要池玉蘭把錢交給她云云(見選他卷第三0二頁)。然乙 ○○該部分證述,核與池玉蘭、甲○○之供述不符(見選他 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三0七頁),且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部分: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己○○妳是如何行賄?過程 為何?)我有去跟他說買票的事情投給邱財發,剛好講到一 半她就接電話,我兩千元就丟給她,我就走了。事後她把錢 拿給我的老公,說她要出國帶團沒有辦法去投票,我不知道 她是何時拿錢給我老公,但我是在我十四日被抓去回來之後 我老公跟我說,我老公說在還沒有選舉投票之前她就還錢, 說她沒有辦法投票,我拿兩千給她,她就還兩千。(問:妳 如何交付兩千元給己○○?)我去他們家,因為他住在我的 對面,我意思要兩千元給她買票,講到一半他就接電話,我 看她一直講電話,講不完,我急著走,我就把錢放在桌上, 就跟說玉珍拜託妳了。(問:妳把錢放在桌上之後,己○○ 反應為何?)她跟我點頭,但是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而被告己○○於原審稱:選舉期 間我人在國外…我根本就沒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五、二七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乙○○有到法院跟我 對質,她也說我沒有拿錢,她來我家要跟我講話,講一下我 就接電話,我講電話時她把錢放著就走,我講完電話去找她 時,她不在家,我就把錢交給她先生。…她來我們家時,她 講沒多久我就接電話,她還在旁邊一直講,我就跟她點頭, 意思是叫她不要講,後來她看我電話不掛,她說她要走了, 我就跟她點點頭,她把錢放著就走了,我就把錢拿去給她老 公,跟她老公說把錢拿給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六 一、九二頁)。是乙○○把錢交付給被告己○○時,被告己 ○○正與他人通話中乙情,業據證人乙○○與被告己○○陳 述一致。從而,被告己○○於乙○○離去時向乙○○點頭之 舉動,究為同意乙○○向其賄選買票或是向乙○○打招呼示 意表示再見乙情,由外觀上難以明確知悉;再由被告己○○ 事後即向乙○○之夫交還乙○○所交付之二千元之情,準此 足徵乙○○將兩千元放在桌上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當時有接受乙○○賄選之合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己○○ 為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戊○○○ 、甲○○、丙○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認被告庚○○ ○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己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