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
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
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收受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丁○○部分、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戊○○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己○○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及甲○○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警員,丙○○自94年4月22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丁○○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乙○○則自93年 7月12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擔任 偵查佐職務,己○○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任職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並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二、緣辛○○、寅○○、卯○○、辰○○、巳○○、壬○○(以 上6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93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24號1至4樓、臺北縣永和市 ○○路104巷16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 營業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至94年4月16日)、臺北縣永和市 ○○路16巷10號(屬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 自9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 2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SOGO百貨22樓」,屬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4年9月3日至95年3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429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 萊塢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 間自9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49 9號4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4樓」,屬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SOG O百貨23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95年7月7日開 始營業後於同日為警查獲)等地,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 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規避警方取締,辛○○等 賭場股東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巳○○出面結識戊○○ 、午○○(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由戊○○、午○○各自 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以每營業10天為 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交 由戊○○、午○○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並招待戊○ ○、丙○○、丁○○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 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
。其中戊○○、丙○○、丁○○、己○○所收受之賄賂及不 正利益如下:
㈠戊○○部分:
⑴上開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在屬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24號1至4樓 、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6號2處輪流營業,期間賭場 之賄款均交由戊○○分送,戊○○遂與得和派出所、永和 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推由戊○○出面, 或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33弄35號4樓住處樓下、 或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馬路旁,連續收受巳○○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1215萬元, 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百家樂」賭場。嗣賭場先 後遷至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2號22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429號地下室、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4樓及屬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等 地營業,因前述保生路2號22樓、23樓為戊○○之警勤區 ,且巳○○與戊○○甚為熟稔,屢屢透過戊○○擔任該賭 場與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故仍繼續對戊○○行賄 ,戊○○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及95年6月29日前 往臺北市○○路○段432號「王牌酒店」途中之計程車內, 連續收受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賄款 ,共計88萬元;再於95年7月7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其住處樓下,收受巳○○所給付之賄款8萬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合計戊○○所受賄賂金額為1311萬元 (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1215萬元)。
⑵辛○○等賭場股東於95年4月15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 路157號1樓及地下室商場共500坪,並花費300餘萬元裝潢 ,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管轄,賭場股東遂推由巳○○將上情告知戊○○,委請 戊○○代為邀約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甲○○飲宴,並 於席間向甲○○說項,經戊○○應允後,巳○○即於95年 6月7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宴請戊○ ○、知情之丙○○及不知情之甲○○、大同分局民族西路 派出所所長未○○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 380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4、5位小姐陪侍飲酒作 樂,戊○○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巳○○之喝花酒招待
,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
⑶該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499號4樓重行開業,巳○○遂透過戊○○邀約知情 之丁○○,先後於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二度前往 臺北市○○路○段432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 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戊○○因此承 前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2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 各5萬餘元(因酒店幹部酌減金額,故與結帳單上所列消 費金額不同),均由巳○○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 ⑷95年7月4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場緊急 停業,當晚辛○○、巳○○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 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戊○○、丙○○,商討賭場遷 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市○○路2號23樓營 業事宜,席間召來四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7萬餘元 均由賭場支付,戊○○因此與丙○○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 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2號23樓開業,戊○○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 取締。
㈡丙○○部分:
⑴丙○○知悉巳○○身分及前述百家樂賭場之存在,亦知悉 賭場欲遷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157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95年6月7日戊○○邀約聚餐之 目的即為徵得甲○○之同意,竟仍與戊○○基於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名亨酒店」接受巳○○之 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
⑵丙○○亦明知賭場於95年7月4日停業後,計畫遷入其派出 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營業,竟仍與戊○ ○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在臺北市 ○○○路環亞大樓8樓之「龍亨酒店」內,接受辛○○、 巳○○之喝花酒招待,消費金額7萬餘元全數由巳○○買 單後向賭場請款,丙○○因此違背職務,任由賭場遷移至 上開地點營業而不予取締,該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在上址 開業。
㈢丁○○部分:
前開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因計畫在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4樓重行開業,遂 推由巳○○出面,委請戊○○邀約丁○○商議此事,丁○○ 明知此節,竟仍與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後於95年6月21日、6月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
段432號地下室「王牌酒店」,連續接受巳○○招待,均請 來小姐坐檯陪酒,每次消費各5萬餘元,均由巳○○先行墊 付後再向賭場請領。丁○○並與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接受巳○○ 飲宴招待之席間,由丁○○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巳○○ 交付之賄款60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499號4樓開始營業,丁○○等受賄警員明知此節,卻消極 不予取締。
㈣己○○部分:
前開賭場自94年12月19日起,於經營期間,分別透過午○○ 轉交如附表五編號1至3、6所示每月15萬元賄款。而於賭場 95年3月24日停業後,於停業期間極思重新開張,遂於95年4 月1日己○○女兒出嫁時,由巳○○交付賄款2萬元予戊○○ ,再由戊○○委由丙○○致送己○○,嗣於95年5月12日下 午1時許,巳○○再提款湊足15萬元,駕車搭載午○○轉赴 永和分局,由午○○將賄款交付己○○收受,而賭場旋於95 年5月15日在永和市○○路429號地下1樓開始營業,所收受 賄賂金額總共77萬元。
三、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 機密之義務,而巳○○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 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 。戊○○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 同事申○○、酉○,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 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巳○○等賭場人員所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 之車籍資料,利用與巳○○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巳○○ 知曉。
四、乙○○於93年10月間,經友人壬○○告知而知悉前述百家樂 賭場之存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壬○○基於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向辛○○等賭場股東提及應對乙○ ○行賄等語,辛○○等人因擔心賭場遭乙○○查緝,遂允諾 以每營業10天為1期,每期支付乙○○賄款5萬元,乙○○即 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透過其所僱用、在其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街130號之天馨茶行任職之戌○○、亥○○ 、庚○○等3人(另案審結),連續前往當期賭場營業地點 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再帶回天馨茶行交付乙○○,乙○ ○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 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乙○○再於95年7月7日,另 起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庚○○向賭場領得賄款5萬元。合
計乙○○所受賄賂共245萬元。
五、乙○○復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7月9日止,與辛○○、寅○ ○、卯○○、辰○○、巳○○、壬○○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戌○○之「峰」字、亥○○綽號「阿水」之「 水」字及庚○○之「德」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場,每期投 資金額為1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 ,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 賠率為2比8,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5%充 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 從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並僱用天○○、地○○ 、宇○○擔任賭場會計,宙○○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 款業務,玄○○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 ,黃○○、A○○、B○○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B○○ 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之賭金及獲利,分別借用C ○○(以上天○○等9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 分行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D○○、E○○、F○ ○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有獲利,應歸乙○○ 之紅利,或由戌○○、亥○○、庚○○前往賭場收取每期5 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乙○○或知情之乙 ○○配偶G○○(未據起訴),有時亦由賭場人員宙○○、 C○○或壬○○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戌○○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亥○○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戌○○、 亥○○予以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乙○○、G○○。六、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於83、84年間,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 學弟所交付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36顆,將之藏放在其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116巷14號住處3樓書房內。七、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同步搜索如附表六所示地點,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 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乙○○與辛○○等賭場人 員所共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 及非屬戊○○、丙○○、丁○○、乙○○所有或其等共犯所 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王 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3份、結帳單、訪檯單各1份。再於95 年9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搜索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116巷14號住處,而扣得前述制式子彈136顆(嗣鑑定時 試射擊發26顆,剩餘110顆子彈)。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巳○○於95年7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其朗讀詰問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上開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6745卷2-2第161頁、165 頁)。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 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 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 具結為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 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 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 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 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 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資照)。查 檢察官於95年7月9日第1次訊問巳○○時,係先告知巳○○ 關於證人保護法之法律規定及減輕、免除其刑等法律效果, 並詢問證人巳○○意見,證人巳○○亦表示願意供述全部事 實,也瞭解剛剛檢察官告知之法律上規定及意義等語後,檢 察官再告知巳○○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如 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檢察 官同意依前開規定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 ,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偵16745卷2-1第10至11頁),並於本案起訴書內就被告巳○ ○部分載明「事先得本檢察官之同意,供述本案犯罪事證, 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為緩 刑之諭知」之旨,足認巳○○確係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 人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
結,亦與已具結者無異。而證人巳○○於偵查中之供詞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要屬 真實(詳後述),其對於反對賭場開業之警員、曾未獲警方 應允開業而退回賄款之情狀及其不清楚、不確定之事項,亦 均能據實以告(見偵16745卷2-1卷第15頁、2-2第163頁、2- 4第10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因心有悔悟而主動 供出犯罪事實,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任 意誣攀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事,故證人巳○○於偵查中之陳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訊問證 人辰○○前,已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 讀詰文具結後始為訊問一節,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存卷可佐(見偵16745卷2-4第250頁、第262頁),且其證詞 核與證人辛○○、天○○、巳○○等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之 情節均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又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 均未聲請詰問辰○○,且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已就證人辰 ○○之陳述,詢問被告等之意見,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等並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9頁),應 認被告已捨棄上述對質詰問權。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辛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亥○○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聲監字第34號、監續字第36號、監續字 第42號、監續字第54號、監續字第97號、監續字第131號、 聲監續字第161號、聲監續字第285號、聲監續字第419號、 聲監續字第540號、聲監續字第661號、聲監續字第777號等
通訊監察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 監續字第620號、第746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有上開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 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 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不予取締暨洩漏車籍 資料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 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 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至被告己○○、戊○○等稱監聽譯文中有製作者個人意思 註記,且提示證人時,均未除去註記,致證人受誘導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5頁正、反面),惟監聽譯文經詢 巳○○等賭場人員,證人等對於譯文內容之解讀均相契合( 詳後述),且其均無稱有受誘導而陳述之情,是無法僅憑此 而遽否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㈣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 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 前對於被告丁○○、甲○○不利之陳述(即指稱該2人有至 酒店之事,詳後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陳述時並 無受外力干擾,其於原審亦稱檢察官並無刑求逼供(見原審 卷㈡第55頁),亦無使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詳後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我與巳○ ○是朋友,只有巳○○有欠我錢,我沒有從他那裡得到不法 利益,我也是受害者,不然不會信用貸款55萬元、及人格擔 保巳○○向當鋪借150萬元,至今巳○○均未還錢,另巳○ ○要報毒品線索,及告訴我他的車子被擋到,請警方幫忙, 我請同事查詢,並未將車籍資料告訴巳○○,無洩密之事云 云。㈡被告丙○○辯稱:95年6月7日是與未○○、甲○○、 戊○○在排骨林餐廳聚餐,同學交誼過程中未談到賭場之事 ,95年7月4日係因我考上研究所,戊○○表示慶祝才到龍亨 酒店喝酒,過程並無談及不法情事,當天離席前有支付1 萬 元予戊○○分擔費用云云。㈢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巳 ○○,故無可能在95年6月21日及29日至王牌酒店,接受其
賄賂及不正利益,且位於永和市○○路499號4樓之賭場並非 在我管區內云云。㈣被告乙○○辯稱:案發地並非我轄區內 ,並無收賄之可能及對象,且給的賄款與分局長一樣,也太 高不合邏輯,被查獲之子彈是83、84年間我學弟領出來打靶 用,都是警專用的,但不知為何原因未拿回去繳銷云云。㈤ 被告己○○辯稱:我不認識賭場從業人員,亦不知賭場之存 在,故無收賄一事,亦不知有取締之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期間、地點、賭博方式及各股東 、員工之職務分配情形:
95年7月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3樓遭查獲之百家樂 賭場,自93年間即開始在永和分局所轄區域內營業,93年10 月1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4號1至4 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6號二處營業,上開處所均 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9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在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16巷10號 營業。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2號22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22樓」)營業 ,該處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 6月13日止,在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429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旁地 下室」)營業。9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搬至同屬永和派 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4樓(即賭場人員所謂 「好萊塢大樓四樓」)繼續經營。95年7月7日則再遷至臺北 縣永和市○○路2號23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23樓 」)營業,該處仍屬新生派出所轄區。同案被告辛○○、寅 ○○、卯○○、辰○○、巳○○均係賭場股東,辛○○負責 賭場之行政工作,寅○○負責賭場資金調度,卯○○負責現 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辰○○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巳 ○○負責對警察作公關行賄,同案被告即員工天○○、地○ ○、宇○○均是賭場會計,員工宙○○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 存、提款業務,員工玄○○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 採購等工作,員工黃○○、A○○、庚○○、B○○等人負 責賭場門禁控管,B○○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分 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 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 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1比8,惟壓「莊」贏錢時 ,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5%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 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巳○○、天○○、辛○○、地○○、黃○○、
宙○○、玄○○、宇○○、辰○○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90至91頁、第162至1 63頁、第176頁、第223頁、第269頁、第276頁、偵16745卷 2-3第477頁、2-4第255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見偵1674 5卷2-5第164至173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籌碼、現金、 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 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可證(詳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部分: ⑴被告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9日本案查獲時止, 均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而百家樂賭場歷來營業地 點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號22樓、23樓,係其警勤區 之事實,為被告戊○○自承不諱,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16745卷2-1第59頁、他435卷1-1第 208頁)。
⑵證人巳○○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乃百家樂賭場股東,賭場 拜託其與警方交涉,方有辦法順利營業,至查獲時止,賭 場已經營約2年7個月,因賭場有拿錢給警察,有事警察會 通知,所以能經營許久而不被查獲,拿錢給警察乃其親身 經歷之事,其親自拿錢給戊○○、丁○○、午○○3人, 賄款大部分都在戊○○家巷口交付戊○○,有時會在新生 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則記不太清楚,93年年終在得和所 營業期間是其直接交付給戊○○,金額是50到80萬元間, 戊○○是新生派出所的警員,永和市○○路2號22樓、23 樓在新生所轄區,在警政署政風室有與天○○對過賭場的 帳,對過帳後有製作統計表,是根據天○○的口述,其在 旁邊看並再核對,統計表有看過並簽名,在SOGO22樓營業 時,賭場每期有給戊○○8萬元,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本 來不必再付,但其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10天拿6萬5千 元(應係5萬5千元之口誤,詳見㈡⑻之論述)給戊○○, 95年6月29日亦有交5萬5千元給戊○○,是在計程車上面 交給他的,這段期間前後,交給戊○○負責所收的賄款總 金額至少4、500萬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第62頁、第82頁 ),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745 卷2-1第10至16頁)。
⑶證人即賭場股東辛○○於原審具結證稱:營業地點事先有 請巳○○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才簽約,因賭場一直 營業,都未被取締,所以相信巳○○,百家樂賭場所有的 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賭場有這筆開銷,每期巳○○會先
告知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巳○ ○會先向天○○拿錢去支付警方,警方收錢後,賭場才會 開業,這筆賄款金額並無討價還價的空間,通常都是天○ ○直接拿錢給巳○○去處理,事後才告知其金額,除非遇 特殊情況,如清源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巳○○會 告知某人要加8萬元等情,才會先告知,如果前一期10天 做完後,有休息幾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1、2 天就把賄款交給警方,一般情況,每期金額大約是80幾萬 元,有些人是按月給的,從未質疑過巳○○,1個月要支 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300多萬元,平均下來每10天1期是10 0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
⑷證人即賭場會計天○○於原審具結證稱:帳冊內記載「水 錢」的部分,就是給警察的賄款,如果巳○○在其當班時 ,沒有過來拿「水錢」,其就會把這筆款項登載在會計交 接簿上,交代地○○或宇○○,百家樂賭場每10天1期行 賄警方之款項約在80幾萬元至100多萬元之間,其在警政 署政風室製作行賄金額表時,有核對百家樂賭場之帳冊, 水錢的支出一定會記在帳冊內,但不一定會顯示出實際之 賄款金額,有時會和零用金記在一起,就像偵16745卷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