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26號
TPHM,96,交上訴,26,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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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拖吊 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拋錨車輛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年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清晨 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8F-619號全載式拖吊車,沿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 度,行經該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一百六十公尺處即木柵休息 站前,因欲進站休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道路 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其 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擬進而變換至減速 車道,以便進入木柵休息站內。適有丙○○(具現役軍人身 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不生拘束本 院判決之效力)酒後、熬夜,駕駛車牌2D-243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李車),後座搭載魏志聰(右後座,案發時亦具有 現役軍人身分)、林彩芸(左後座),在大雨中,違規未減 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度 ,沿外側車道(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由南往北行駛,疏未 見左前方乙○○所駕駛之拖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 ,仍未採取緊急安全措施踩煞車,卻往前追撞,致其小車左 前側先為乙○○拖吊車之車後拖吊輔助器右邊擦撞,李車因 屬輕型自小客車,依行進中之物理旋轉現象,迅以順時鐘方 向,車尾甩撞乙○○之拖吊車,形成第二次相撞,乙○○之 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側橫桿與李車後方嚴重接觸,造成



李車後方損壞慘重,斯時又因物理反作用現象,李車以逆時 鐘方向轉回原車向,且擦撞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魏志聰因而 受有頸椎斷裂等傷害,導致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林彩芸則受 有肝臟破損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由被害人魏志聰之父魏明進、另被害人林 彩芸之母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拖 吊車,原欲進入減速車道,至休息站上廁所,竟與丙○○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魏志聰林彩芸死亡 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 驗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督同法醫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鑑定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是行駛在 減速車道的時候,被丙○○從後方撞擊,丙○○歷次檢警偵 審筆錄就是否飲酒、駕駛車道、當時車速等問題,前後供述 不一,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就肇事地點受 損之護欄是否為李車擦撞所造成、有無第三部不明車輛、被 告車輛之左後方拖吊輔助器內凹彎曲是否為李車撞擊所造成 等事項,均與被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其他單位之鑑定相左 ,均不足採信,應以國立交通大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可採,亦即本件有可能係因天雨 路滑,致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打瞌睡或因視線不良等因 素,而失控或緊急閃避被告車輛致肇事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究竟有無第三輛車相撞乙節: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警大鑑定報告固均謂 :李車可能係先遭不明之後方來車撞擊,致生本件車禍(見 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一九、三二0頁)。然則: ⒈本案案發時相關在場人,除被害人已死亡外,包括被告、被 告配偶吳淑春及丙○○,均未陳稱案發時有另一部不明車輛 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果若該不明車輛追撞李車之事屬實,以 李車之車尾部位受損嚴重、扭曲變形,且後座乘客即被害人 二人均受撞死亡之情形以觀,則兩車碰撞力道必然至大,勢 必遺留大量散落物,甚或另有該他車之人死傷,惟依現場圖 所示,本案散落物均分布在南側刮地痕以北之車道(含減速



車道、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上,而南側刮地痕以南,未見 有何散落物存在,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為德並證述:我從撞護 欄的地方往後走,都沒有看到任何碎片,且現場未見其他撞 擊之人、車等語甚詳。已見與常情事理不符。
⒉再自李車黏附有黃、紅色油漆(同上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 )以言,由卷內多張被告之拖吊車照片觀之,其拖吊車車身 固以黃色為主色,惟另有多處佈著紅漆之情(同上卷第三一 四頁),則李車黏附有紅色油漆,自仍有可能係被告之車撞 擊過程中所遺留。
⒊至上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拖吊車橫桿,除內凹彎曲外,並 無其他碰撞痕跡,乃推斷其彎曲應非本件肇事所造成一節: 按諸該橫桿內凹彎曲,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衡之其既以拖吊為業,自不可能駕駛拖吊輔 助器已損壞之拖吊車外出執行業務,其此部分所言,當屬可 信;實際上,被告拖吊車後方之拖吊輔助器,除橫桿內凹彎 曲外,尚有車輪固定栓(即現場圖所載之「昇降輔助架」) 脫落而遺留在車道上之情形(同上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並非別無損壞,更何況拖吊輔助器之橫桿質地堅硬,經撞 擊後,未出現明顯撞擊痕跡,並不足為奇。
⒋綜上所述,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論斷,為本院所不採 ,合先敘明。
㈡丙○○之駕駛狀況: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首段、同項第 二款後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⒉丙○○在車禍發生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言:今日上午五時許 ,由永和市錢櫃KTV唱完歌離開,要回南港,車之時速約 一百公里,不超過一百零五公里,之前有喝一小杯啤酒,車 禍發生時,只覺頓一下,即失控,如何擦撞,都不知道,等 到聽見警笛聲,才開門下車(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 );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稱:不記得有喝啤酒,應是碳 酸香檳飲料(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正面),但尚坦稱係於當日 凌晨去永和唱歌,離開後,車行途中下大雨,雨刷開至最高 段,視線仍不清,沒注意速限,要先送魏志聰(回南港), 再送林彩芸回內湖(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八十頁正面) 各等語,本院衡酌其既已受傷並在醫療中,所處環境及附隨 條件應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形,並為認定相關事實所必要,更 因其在審判中,一概避就,甚至拒絕作證,乃認其先前陳述



,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用。其肇事後 ,酒測呼氣值為零點零三MG/L,有該酒測單存卷可稽(二四 八二偵卷第二百頁);陳為德亦證稱當時丙○○身上有酒味 等語(偵卷第一二三頁);而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九 十公里,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認丙○○ 係喝酒、歡唱熬夜至清晨,而後為趕送二名不同居所之人返 家,在大雨之中,違規不減速,反而更超速行駛,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發生車禍之剎那間,有恍神現象,而未能及 時發現被告駕駛之重型大車切入其車道(此部分詳後述)。 是丙○○有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而違 規行車,具有過失之情形,至為顯然,上揭警大鑑定報告認 其無肇事因素,核無足採。
㈢被告之行車情形: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李車前保險桿右側靠近大燈部位,呈 垂直線裂損,並向外翻折,惟其上之大燈、方向燈及外觀烤 漆等,均無明顯脫落或受損(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該前 保險桿應非受到正面撞擊而脫落,且該保險桿亦無與其他硬 物摩擦而產生磨損、烤漆脫落之情形;李車左前車輪鋼圈殘 留有黃色烤漆,亦核與被告拖吊車後方之拖吊輔助器橫桿之 烤漆顏色相符。
⒊又依卷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兩車碰撞後所遺留 現場之散落物,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迤邐散落在減速車道 、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是本件兩車發生重大撞擊(非指李 車前方保險桿遭勾扯脫落之撞擊點)之地點,係在減速車道 ,應可認定。
⒋再從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右側護欄因受到撞擊而 外彎變形,長度達七公尺長,除有明顯刮擦痕跡外,部分痕 跡上尚黏附有藍色烤漆,核與李車顏色相符,然李車右側車 身並無因撞擊而嚴重凹陷或磨損等嚴重受損情形;又該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輪鋼圈上殘留有混凝土痕跡,並與護欄擦撞之 位置相符,且護欄受損是屬於新的損害等情,亦經陳為德證 述綦詳(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又經原審向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詢本件事故路段,在本案發生 前有無車輛事故發生致護欄受損一節,經該處函覆以:「本 處所屬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於二十五公里北向停車場入口外車



道有車禍事故記載,但未有護欄受損紀錄」,此有該處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工木字第0950003693號函在卷(同上卷 宗第一二四頁)可憑,是上開右側護欄受損,乃係李車左前 車頭部位擦撞所致,當無疑義。
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車子被碰撞時,我的車子重心就向左傾 斜,但右車輪並沒有翹起來,後來我就把方向盤握緊向右打 穩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案發當時隨同被告一同出車之被告妻子吳淑春所證:(你感 覺到第一次撞擊,你們的車頭偏哪個方向?)車頭偏往左邊 方向等語(同上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相符;再參以車損照 片所示,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桿朝車頭方向 彎折,李車左後車門門把處呈凹陷等情,應可認兩車於該次 之碰撞,係李車左後車身(靠近左後車門門把處)由左向右 順時鐘旋轉側撞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桿,而 非朝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段橫桿正面撞擊。 ⒍警員陳為德供證:撞擊點起之減速車道上,無任何散落物等 痕跡,自護欄撞擊點至小客車停車處,只有零星散落物,當 時係雨天,無法發現有無煞車痕,次日往視,未見煞車痕等 語(偵卷第一二三、一八0頁)。
⒎由以上現場跡證綜合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合理推論應 為:被告以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駕駛重噸位之拖吊車,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適有李車 在大雨滂沱之中,以時速約一百至一零五公里之速度,沿外 側車道行駛,卻因酒後、唱歌、熬夜,精神不濟,未見左前 方被告所駕之拖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乃在恍神 之中,仍以高速在後行駛追上,致其小車左前側先為被告拖 吊車之車後拖吊輔助器右邊擦撞,李車因屬輕型自小客車, 依行進中之物理旋轉現象,迅以順時鐘方向,車尾甩撞被告 之拖吊車,形成第二次相撞,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 左側橫桿與李車後方嚴重接觸,造成李車後方損壞慘重,斯 時又因物理反作用現象,李車以逆時鐘方向轉回原車向,且 擦撞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嗣又造成刮地痕,滑行後停止,後 座乘客因此死亡。
⒏被告固謂伊係行駛於減速車道云云。但據丙○○迭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堅稱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且依現場 圖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鑑字第930262號函所示,案發地點減速車道寬為 三點六公尺,路肩至少為零點五公尺,而車長度為四點三五 公尺。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在減速車道右側別無多餘行車空 間之情形下,李車之左前車頭,如何與被告之拖吊車右後方



發生碰撞?又何以碰撞後,李車之前保險桿呈現向外翻折、 且此外別無明顯碰撞或擦撞痕跡?為何兩車會發生以及如何 發生第二次撞擊,以致於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拖吊輔助器左側 橫桿向內彎折?是被告上揭所言,應非實情。至證人丙○○ 固於歷審中改稱伊當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云云,要與其歷次在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不符,容屬因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 ,亦非可採。
⒐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係李車「超速失控, 並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 結論部分雖大致無訛,但所指「失控」一節,認係丙○○大 雨中超速失控打滑,旋轉撞向護欄,再撞擊被告車部分,尚 無可採,允宜敘明。
⒑被告為已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恪遵不得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及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且 依當時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李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李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並導致李車乘客傷重死亡,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志聰林彩芸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因丙○○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付之責任。 ⒒本件車禍之相關二車,已分經被告及丙○○(於其軍法無罪 判決後,即迫切辦理)領回處理,現場並因大雨沖洗,案發 之日間業已不見其餘痕跡,無從進一步重建,丙○○更拒絕 接受測謊鑑定,然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合理之推斷,應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自首及 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與易科罰金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 過失行為,導致二被害人死亡,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一罪。被告犯罪後,向警自首, 已經被告供明在案(偵查卷第十七頁),警員陳為德亦無異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茲已接受裁判,應依法減刑 。又其行為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丙○○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且程度較重,復未認定本件符合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均嫌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外,餘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駕駛 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丙○○ 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 彌補之傷害;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勉力商談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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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