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駕駛營業用 車號NM-727號曳引車,自台北市載運廢土欲載至彰化縣伸港 鄉○○○道三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明知在高路公路前方約 二百公尺處,由鄭銓所駕駛搭載傅瑞杏,車號VU-5810號自 小貨車,遭他車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8公里又20 0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址路段時, 仍未減速行駛,竟自後方追撞車號VU-5801號自小貨車,造 成小貨車再度遭撞擊並打轉,傅瑞杏因此被VU-5801號自小 貨車撞及並為該車壓於地面,致使傅瑞杏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傅瑞杏之子甲○○、乙○ ○告訴偵辦。因認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犯前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與被害人之子甲○○、乙○ ○指訴情節、證人鄭銓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有卷附照片十 二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本件車禍被害人傅瑞 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鄭 銓、曾金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 「當天晚上我開車南下,車前很暗,我左手邊有一台小客車 壓到路上沒有綑綁好的輪胎,輪胎彈上來,打到我的擋風玻 璃,我的反應是閃這個東西,所以一張開眼睛,就看到VU-5 801號小貨車停在第二、三線道間,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前 方的VU-5801號小貨車,被撞的小貨車後面的門及貨物已經 卸下,此卸下的動作不可能於車禍時發生,至少需要二、三 分鐘,因被撞的VU-5801號小貨車前方還有一台爆胎、有閃 光燈、由賴錦弘駕駛的小貨車,我懷疑賴錦弘駕駛的小貨車 也撞到VU-5801號小貨車,因我撞到VU-5801號小貨車時即刻 下車,已看見VU-5801號小貨車司機在水溝邊抱著被害人, 所以應該早就被撞,若是遭我所撞,被害人應會有腦震盪, 肩胛骨也會碎掉才是」云云。
六、經查:
㈠、依據卷內證據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順序為:①、第 一次撞擊(以下稱第一次撞擊):89年12月16日4時5分之前 (原審卷158頁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檢討報告),周典 瑩酒後(肇事後死亡,抽血報告見相卷16頁東元醫院抽血檢 驗單)駕駛車牌號碼A5-1966號小客車搭載陳繼文(酒後在 車上睡覺,車禍後才醒來,未目睹車禍,見陳繼文警詢筆錄 ),在國三高速公路南下98公里200公尺處,疑似超速自後 撞擊(肇事後該車儀表板指針停留在時速190公里,原審卷 第174頁所附相片)由鄭銓所駕駛搭載傅瑞杏,車牌號碼VU- 5801號貨車(載有廢棄輪胎,該車載重量為3.49公噸,中華 CENTER中型貨車,上下車門,必須採車門下緣之踏板,始得 上下車,無法自地面直接上車,見原審卷第170頁該車相片 )。而鄭銓為貨運公司負責人,當日與其受僱人賴錦弘各駕 駛一部貨車,載運廢輪胎,在高速公路該路段前後行駛,第 一次撞擊後,賴錦弘自後見狀,超越鄭銓所駕車輛後,停車 於路邊並下車查看。②、周典瑩駕駛車牌號碼A5-1966號小 客車,自後撞擊鄭銓所駕駛車牌號碼VU-5801號貨車,左前
車頭全毀向內往駕駛座擠壓(相卷第18頁背面相片),周典 瑩於肇事後被困於車內,4時24分第一部處理警車抵達現場 ,救護車已經載三人送醫,但周典瑩於第一時間無法救出, 在4時34分始由另一部救護車送醫(原審卷159頁警察隊報告 ),鄭銓所駕駛車牌號碼VU-5801號貨車並未翻覆,係後面 貨架散裂,裝載之廢輪胎散落高速公路地面。停於南向98公 里又200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③、第二次撞擊(以下稱 第二次撞擊):丙○○於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駕駛營業 用車號NM-727號曳引車載運廢土(該車總載重35公噸,依據 丙○○警詢陳述當天總載重37.9公噸),沿國道三號公路往 南方向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8公里又200公尺中線及 外線車道處,自後撞擊鄭銓所駕駛車號VU-5810號貨車,而 鄭銓貨運公司受僱人賴錦弘停車於路邊下車查看,但於警察 到場之前即離去。④、第三次撞擊(以下稱第三次撞擊): 隨後之高明治所駕駛車號之Q3-261號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往左閃避,左前輪壓到散落物後 爆胎,往內側滑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止(相卷第35頁高明 治警詢筆錄、第15頁現場圖)。
㈡、次查:關於傅瑞杏之傷勢與死亡,依據全部卷證資料如下: 1、卷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頁反面):①、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顱葉急性硬膜下腔出血。②、右側觀骨與左 側鎖骨骨折。③、內出血。④、中樞衰竭。89年12月16日4 時30分急診,89年12月21日6時50分死亡。2、卷附驗斷書 (相卷第29頁):頭部有腫脹現象、右額部醫院縫合傷6公 分、右臉部擦挫傷4×6公分、右口部外側挫傷3×9公分挫傷 、右眼部上緣有醫院縫合傷3公分、左下頷部擦傷1×3公分 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腰下緣有擦傷10×23公分、右上臂 正面瘀傷5×5公分、右腕部外側裂傷3×7公分、左手手背擦 挫傷6×12公分、右大腿正面挫傷5×5公分、右膝部正面擦 挫傷3×3公分、右足背瘀傷8×10公分瘀傷、左大腿正面擦 挫傷8×20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擦挫傷5×5公分、左足 背擦傷3×3公分等傷害。主要死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種 類車禍。
㈢、再關於傅瑞杏死亡之原因,依據全部卷據資料,只有鄭銓與 鄭銓之友賴錦弘之陳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至於傅 瑞杏之相驗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僅僅記載頭部鈍力損 傷,死因為車禍,然究竟係第一次撞擊受傷死亡,或第二次 撞擊致死,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①、鄭銓於交通事故後 之警詢陳稱:「我行經肇事時、地,突然車子後方遭A5-196 6號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向左打轉,待停止後,我
見到傅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傅瑞杏是被彈出車外或自 行下車我無法確定),但此時我又遭到另一部NM-727號的曳 引車由我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轉,最後停駛於路肩 及外線車道,我立即下車尋找傅瑞杏,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 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然 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相卷第44頁)。②、鄭銓於原審證 稱:「第一、二次事故發生後我人都在車上,第一次撞擊後 ,我們車子停在中線偏內線,被撞第二次前幾秒,我就看到 傅瑞杏站在車子的右前方,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下去的,我們 車上載送廢輪胎,前後二次的撞擊只有差幾秒鐘,我根本來 不及下車看情形」、「(第一次車禍時,你前方的擋風玻璃 有無破掉?)沒有,第二次才造成破碎,整塊都不見了」、 「(第一次撞擊後,傅瑞杏所在位置?)她已經下車站在貨 車的右前方」等語(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③、證人即 當時有開小貨車經過之賴錦弘證稱:「我與證人鄭銓當日一 起均載著輪胎行經高速公路,有見到鄭銓VU-5801號小貨車 與另一部A5-1966號轎車發生碰撞,當天我的車子並無發生 任何狀況,無換輪胎,也無撞擊鄭銓車輛之情,有見到被害 人因第二次車禍而被壓在車子底下,我車上的助手有協助鄭 銓將之拉出,因那時已有人叫救護車,且我有約,故開車先 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9至100頁)。
㈣、鄭銓所為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陳述可信度甚低,不 可採為被告不利證據,理由如下:鄭銓於交通事故後之警詢 陳稱:「我行經肇事時、地,突然車子後方遭A5-1966號自 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向左打轉,待停止後,我見到傅 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傅瑞杏是被彈出車外或自行下車 我無法確定),但此時我又遭到另一部NM-727號的曳引車由 我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轉,最後停駛於路肩及外線 車道,我立即下車尋找傅瑞杏,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 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然後由救 護車送往醫院」等語(相卷第44頁)。然查:①、依據鄭銓 所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U-5801號貨車,不論是第一次 或第二次撞擊,均非正面撞擊,而係自後面撞擊,則其所駕 駛之貨車,所受之損壞情形,因僅僅存在於車輛後方,但依 據卷附相片(原審卷第166頁),鄭銓所駕駛車牌號碼VU-58 01號貨車,於交通事故後該車之右前下方卻有撞擊凹痕,右 前車頭與保險桿均向內擠壓,擋風玻璃全部碎裂,足見,被 告所稱之撞擊之情形,是否真實,應有疑問。②、鄭銓所駕 駛車牌號碼VU-5801號貨車,載有廢棄輪胎,該車載重量為 3.49公噸,係中型貨車(原審卷第167頁附相片),並非起
訴書所稱之「自小貨車」,周典瑩酒後(肇事後死亡,抽血 報告見相卷16頁所東元醫院抽血檢驗單)駕駛車牌號碼A5-1 966號小客車為一般小客車(重量約1公噸),自後追撞,依 據兩車之重量為約3.5比1,以及兩車撞擊後,毀損程度與周 典瑩被夾於駕駛座送醫死亡,撞擊後之停留位置(相卷第15 頁現場圖)之客觀事實(原審卷第166頁、第173頁附相片) ,與周典瑩所駕駛之車於肇事後,儀表板指針停留在時速19 0公里(原審卷第174頁所附相片)等證據,足見撞擊力量甚 大,而依據卷內傅瑞杏之相驗相片所示,其右肩並無任何安 全帶之勒痕(相卷第66頁,29頁反面東元醫院診斷書、第32 頁驗斷書正面圖),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時,傅瑞杏應 該未繫安全帶,而身為駕駛之鄭銓並未受傷,在旁之乘客傅 瑞杏,於第一次撞擊之際,在未繫安全帶情況之下,能否如 鄭銓所稱之下車「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已非無疑問,且 何以並未受任何傷害之鄭銓,於第一次撞擊之後,仍然坐於 駕駛座,反而乘客之傅瑞杏卻已經如鄭銓所陳之下車站立於 右前車頭,亦與常理違背。③、且由鄭銓所稱:「傅瑞杏是 被彈出車外或自行下車我無法確定」等詞,亦知傅瑞杏顯然 並未繫安全帶,始有在車窗未關情況下被彈出車外之可能, 而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時間為冬季 ,衡情夜間寒冷高速行使下,並無大開車窗之可能,且傅瑞 杏如係被彈出車外,何以能迅速站立於鄭銓所駕車輛之「車 頭的右前方」,足見,鄭銓所稱「傅瑞杏是被彈出車外」與 「我見到傅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等詞,與常理違背。 ④、鄭銓所駕駛搭載傅瑞杏,車牌號碼VU-5801號貨車(載 有廢棄輪胎,該車載重量為3.49公噸,中型中華CENTER貨車 ,上下車門,必須採車門下緣之踏板,始得上下車,無法自 地面直接上車,見原審卷第170頁該車相片),則傅瑞杏如 何在第一次撞擊之後,迅速開啟車門後,站立在該車右前車 頭。⑤、鄭銓雖另稱第二次撞擊之後:「我立即下車尋找傅 瑞杏,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 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然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等語,亦 即依據鄭銓之陳述,傅瑞杏於第一次撞擊後,尚能站立於其 「車頭右前方」,於被告第二次撞擊之後,「發現傅瑞杏卡 在車頭下方」,由此陳述說明傅瑞杏被卡在車頭下方,係被 告第二次撞擊所致,但查,被告在此段陳述之前,係稱第二 次撞擊致使其車二次打轉,其陳述如下:「但此時我又遭到 另一部NM-727號的曳引車由我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 轉,最後停駛於路肩及外線車道」,則依據其陳述,其所駕 駛之車輛兩度打轉(即兩個圓圈)之後,原站在車頭右前方
的傅瑞杏,成為「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 下方,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之狀態,但查,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用車號NM-727號曳引車,總重量為35公噸當天載重37 .9 公噸(相卷第24頁),以37.9公噸之重量加上行車速度 ,自後面撞擊鄭銓所駕駛之車輛(總重3.49公噸,扣除散落 之輪胎),鄭銓所駕駛之車輛如何僅「兩度打轉,最後停駛 於路肩及外線車道」,將原站立車頭右前方的傅瑞杏,壓在 鄭銓所駕駛車輛(總重3.49公噸,扣除散落之輪胎)車頭底 下,即有疑問。⑥、鄭銓所駕駛之車輛總重3.49公噸,扣除 散落之輪胎,仍有1公噸以上,如果傅瑞杏確實如鄭銓所稱 之:「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 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等語,則被壓在3.49公噸重量車輛 下的傅瑞杏,在沒有千斤頂的協助下,以鄭銓一個人的力量 ,如何將之拉出,而且傅瑞杏遭受鄭銓所駕駛車輛(總重3. 49公噸,扣除散落之輪胎),兩度打轉後,壓於車頭下,何 以身上所受之傷痕均無肋骨骨折,或者其他部位之重要骨折 ,且依據卷附驗斷書之正背面所受之傷勢圖顯示,多數為身 體正面之擦傷痕,而非背面(相卷第33頁),足見,鄭銓所 為陳述與驗斷書之傷勢證據不符,而驗斷書傷勢之記載與相 驗相片分別係物證與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其證據證明力高於 鄭銓具結所為陳述,是鄭銓所為之陳述既然有疑問,即不得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證人賴錦弘所為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陳述可信度甚 低,不可採為被告不利證據,理由如下:證人即當時有小貨 車經過之賴錦弘證稱:「我與鄭銓當日一起均載著輪胎行經 高速公路,有見到鄭銓VU-5801號小貨車與另一部A5-1966號 轎車發生碰撞,當天我的車子並無發生任何狀況,無換輪胎 ,也無撞擊鄭銓車輛之情,有見到被害人因第二次車禍而被 壓在車子底下,我車上的助手有協助鄭銓將之拉出,因那時 已有人叫救護車,且我有約,故開車先走」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99至100頁)。然查,證人即當時開貨車經過之賴錦弘 ,為鄭銓之受僱人,當日亦載運廢輪胎,其見鄭銓受撞擊之 後,雖曾停車查看,但於警察到場之前,卻先行駕車離去, 以致於在警察與偵查卷宗均無此項紀錄,且賴錦弘經本院傳 喚無著,經拘提始到案(卷附拘票),到案之後接受詰問過 程,明知當日並未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卻證稱:「事情很久 了,印象中我也不記得了,當天我有開小貨車經過那邊,若 當初我有作筆錄的話,我做的筆錄是照實講」等語,並以為 忘記了,回答受命法官之訊問,卻對鄭銓所陳述之過程,能 配合鄭銓之說法,而證人賴錦弘對於被告詰問賴錦弘。稱當
日賴錦弘之車上尚有一名助手,身上滿係血跡等問題,卻稱 :「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亦不否認被告詰問而稱:「我 的助手是有拿安全指示燈和被告去車後」等語,但卻無法陳 稱助手之資料,足見,證人賴錦弘所為陳述係配合鄭銓之說 法,其所為陳述與驗斷書之傷勢證據不符,亦因其規避其在 場之事實,所為陳述可信度低,而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證據。㈥、本件依據被告之辯解,並不否認第二次撞擊,然被告係稱第 二次撞擊後:「即刻下車查看,已看見VU-5801號小貨車司 機鄭銓在水溝邊抱著傅瑞杏,所以應該早就被撞,若是遭我 所撞,被害人應會有腦震盪,肩胛骨也會碎掉才是」等語, 經查,依據卷附傅瑞杏傷勢之證據判斷,傅瑞杏是否由被告 所駕駛之37.9公噸重車輛之第二次撞擊所致,而係在可能未 繫安全帶之下之第一次撞擊所致,已非無疑,況依據傅瑞杏 之傷勢中有頭部腫脹現象、右額部醫院縫合傷6公分、右臉 部擦挫傷4×6公分等情,與傅瑞杏坐於乘客座之狀態,傅瑞 杏是否因被自後撞擊後,因慣性往前而撞擊車輛之擋風玻璃 並造成如此之傷勢,亦非無疑問,且依據鄭銓所陳,第一次 與第二次撞擊,均自背後受撞,然其所駕駛之貨車於肇事後 ,卻呈現擋風玻璃全部碎裂之狀態,足見傅瑞杏是否因所搭 之貨車受後方高速撞擊後,因慣性往前面撞擊擋風玻璃,甚 至撞擊擋風玻璃破裂而掉出車外,已非無可能。而被告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即當天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乘客座之曾金玉,於 原審所為證詞,與被告所陳相同,該證人曾金玉所為陳述, 並無不可信之原因。至於本件先後到庭作證之第三次撞擊之 駕駛高明治與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蘇中泰均、張明光等人, 均無法證實傅瑞杏之受傷係被告之第二次撞擊所致,又搭乘 周典瑩駕駛車牌號碼A5-1966號小客車之陳繼文亦陳稱在車 上睡覺,車禍後才醒來,未目睹車禍(見陳繼文警詢筆錄) ,另鑑定人即為車禍鑑定之秦長禮、朱瑞琳,所為鑑定,係 依據卷內資料(如超速並無證據,係依據丙○○自己說的, 但被告丙○○並未陳述肇事當時超速),但卷內資料關於鄭 銓所為陳述係存有高度疑問,而傅瑞杏之因傷死亡,與被告 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其等二人與鑑定報告,均無法依據科 學證據論述,僅僅依據書面陳述紀錄分析,且未運用科學運 算方式計第一次與第二次撞擊之算衝力(審理程序更陳明無 法依據未標示煞車起點和撞擊點依據比例計算),自難認為 此種無科學論斷依據之判斷具有證據證明力。是被告丙○○ 辯稱略以:「當天晚上我開車南下,車前很暗,我左手邊有 一台小客車壓到路上沒有綑綁好的輪胎,輪胎彈上來,打到 我的擋風玻璃,我的反應是閃這個東西,所以一張開眼睛,
就看到VU-5801號小貨車停在第二、三線道間,來不及反應 ,才撞到前方的VU-5801號小貨車,被撞的小貨車後面的門 及貨物已經卸下,此卸下的動作不可能於車禍時發生,至少 需要二、三分鐘,因被撞的VU-5801號小貨車前方還有一台 爆胎、有閃光燈、由賴錦弘駕駛的小貨車,我懷疑賴錦弘駕 駛的小貨車也撞到VU-5801號小貨車,因我撞到VU-5801號小 貨車時即刻下車,已看見VU-5801號小貨車司機在水溝邊抱 著被害人,所以應該早就被撞,若是遭我所撞,被害人應會 有腦震盪,肩胛骨也會碎掉才是」等詞,並非不可信。㈦、卷附警察繪製之現場圖雖有40公尺、左側50公尺煞車痕(見 相驗卷第34頁),然被告不否認第二次撞擊,而有無煞車痕 與被告第二次撞擊時,鄭銓與傅瑞杏二人是否均仍在鄭銓所 駕駛之VU-5801號貨車上面,並無關聯性,又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3月4日公警國六交字第 0930001906號函稱:肇事路段於89年12月間營業用半聯結車 (曳引車)之速限為90公里等情(上訴卷第111頁),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二次撞擊之前行車速度超越時速90公里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當時駕駛車輛之總載重為37.9公噸 ,見到VU-5801號小貨車時已經煞不住等語(相卷第37頁反 面、第49頁反面),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載重限量為 35公噸(相卷第22頁),其駕駛車輛雖超過載重限制之35公 噸,但被告並不否認第二次撞擊。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偵字第 2315號卷第14頁);鑑定人朱瑞琳於原審亦證稱:「是被告 超速撞到VU-5801車的左側」云云(原審卷第66頁),然並 未提出足以佐證其說法與判斷之依據與證據,且既認定被告 超速行駛,又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齟齬。又證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張明光於本院前審證稱:「行車紀錄表若安裝正確 ,會以順時鐘方向紀錄,若故障就不可能紀錄」等語(上訴 卷第79頁);及被告稱行車紀錄器係在肇事前一天晚間10時 許安裝(相卷第49頁反面);並卷附之行車紀錄表僅在23至 24小時內有速度之紀錄,自肇事當日凌晨起即無紀錄等情( 相卷第49頁),顯見該行車紀錄表並無法正確紀錄肇事時即 89年12月16日4時5分許之被告行車速度,而無證據顯示被告 肇事當時有行車超速之情形,是鑑定意見即不可採用;而被 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多處高達100公里之行速(相卷第38頁) ,亦因均無法確認係肇事時之時速,而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㈧、本件之爭點為傅瑞杏雖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勢死亡,但是, 傅瑞杏之受傷,究竟是第一次撞擊所肇致,或者第二次撞擊
所造成,依據卷內之證據,僅有鄭銓、賴錦弘所陳之第二次 撞擊與被告辯解之第二次撞擊立刻下車後,發現鄭銓在水溝 邊抱著傅瑞杏,所以應該早就被撞(亦即傅瑞杏之傷勢是第 一次撞擊所致)等詞,而鄭銓、賴錦弘二人所陳,存有高度 疑問,被告之辯解則與證據相符,且與證人曾金玉所述一致 ,又證人曾金玉所為陳述,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被告 之辯解並非不可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 第192號)」,依據卷內證據,傅瑞杏雖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傷勢死亡,但傅瑞杏之受傷,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第二次撞 擊所致,反而有高度可能係第一次撞擊所肇致,故被告縱使 承認第二次撞擊,然被告之車輛擋風玻璃亦有撞擊之輻射狀 裂痕(原審卷第172頁附相片),足見被告辯稱載撞擊之前 ,因為擋風玻璃被廢輪胎彈起破裂與旁邊車道另有車輛而無 法閃避之詞,並非不可取,是傅瑞杏死亡與被告之第二次撞 擊,並無證據證明必然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此類似情節之 最高法院參考判決如82年台上字第4774號:「林治昆駕駛之 小客車,既先由一不詳車號之車撞及,致車內乘客陳勝義、 江梅秀、林如薇彈出車外,江梅秀、林如薇因而頭顱內出血 死亡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方自後再撞及林某之車,則 被告縱有過失行為,但與江梅秀、林如薇之死亡,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要難令其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㈨、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為:「①周典瑩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②鄭銓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中被後車撞擊無 肇事因素。③丙○○駕駛半聯結車與高明治駕駛半聯結車均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相卷第55頁),惟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稱:「照原定意見... 」(偵字第23 15號第14頁),雖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 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 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述鑑定人、秦長
禮、朱瑞琳之說明,足認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 ,未參酌本案調查筆錄及其他事證,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尚 非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關於被告所稱表示警繪事故現場圖有條長達12.2公尺之煞車 痕,並非被告曳引車之煞車痕,且現場廢輪胎散落一地,並 非如繪圖所示僅散落在VU-5801號小貨車周圍,故該現場圖 顯有違誤云云(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製作調查紀 錄表之員警蘇中泰於原審雖證稱:「現場圖上12.2公尺的砂 石車煞車痕,係丈量過輪胎的寬度以及砂石車的單邊有兩個 輪胎及其縫距之大小後才判斷為砂石車所有,我丈量煞車痕 時,不記得現場有無問過司機,但是新的煞車痕會有焦味及 黏性,如果是舊的,因為高速公路往來的車輛很多,馬上就 會染上灰塵,失去黏性和光澤」等語(原審卷第149頁)。 但警員所繪之現場圖,於肇事後方有清楚之40公尺、左側50 公尺煞車痕(相卷第34頁),卻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平 行方向,僅僅測量得單條12.2公尺之煞車痕,則警察就該痕 跡之測量,是否確實比對被告所駕駛行進路線後,始為測量 已非無疑問,況且,肇事後車輛均未移動,業據承辦警察蘇 中泰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146頁),則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平行且間隔二個車道之單條12.2公尺之煞車痕,顯然並非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所留下痕跡,是此段單條12.2公尺之 煞車痕,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