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94 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3段286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3L-5156 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因甲○○拉住車窗,被告竟基於傷害犯 意,強行拖車,致甲○○遭拖行約10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 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 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外 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 94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286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3L-5156號自用小 客車拖走時,因甲○○拉住車窗,仍強行拖車,致甲○○遭 拖行約10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 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仍逕自駕 車離去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相符情節相符 ,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改稱當 時不知甲○○有拉住車窗等語,惟甲○○確於拉住3L-5156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時,被告將車駛離,致甲○○遭拖行受傷 ,已據甲○○於警詢指訴在卷,並經目擊證人周建華於警詢 證述無誤。而甲○○、周建華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一致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二人所為指證,應屬實情。被告於本院 本審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係為開走3L-5156號自用小客車 ,乃故意將甲○○拖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 罪刑度而增設。該罪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 」為前提。按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 為殺人或傷害人方法,立法者本難期待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 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倘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論以行為人殺 人或傷害本意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義務,顯與事理有違。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即 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設行為人故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即與上 開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文通工具「肇事」之情形不合,核與 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 自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 駕車故意將甲○○拖行受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
五、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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