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26號旁之丁○○,臨時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27 82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避免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之 安全,且於丁○○停車時,更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之滑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臨時停 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丁○○時,竟疏於採行防止車輛滑 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瓶予其 女,適有同向行駛之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2公車(下稱 :612甲○○)駛近,戊○○始於匆忙間拉起自小客車之手 煞車,612甲○○隨即並停靠於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 ,開啟其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適乘客楊勤柏玲甫由公車下 車,步行經過戊○○之前開自小客車往下坡方向行進時,前 開自小客車因丙○○○○,欠缺足夠之阻力亦往下坡方向倒 退滑行,致開啟中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及楊勤柏玲之背部及 右腰部,楊勤柏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眼窩、右腰部鈍挫 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 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楊勤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DY -2782號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丁○○,並開啟其左側駕駛座車 門遞送牛奶予其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楊勤柏玲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楊勤柏玲應係路面柏油不平,自行跌倒受傷,其 雖停車於丁○○,但並非紅線停車,且停車後見公車駛近有 將手煞車拉起,左側駕駛座之車門雖有開啟,但伊之自小客 車並未往下坡滑行而撞傷楊勤柏玲,且由612甲○○下車之
乘客非僅楊勤柏玲一人,若其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 滑,豈會未撞傷其他下車之乘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126號旁之丁○○,並開啟其左側駕駛 座車門遞送牛奶予其女時,適有公車停靠於其左側,並開 啟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勤柏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輛停車相關位 置照片7紙(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8頁)在卷足稽,且 證人楊勤柏玲證稱:伊搭乘612甲○○於前開地點下車時 ,被告所有之DY-2782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係全部 開啟,公車的車門正對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被告人坐在 駕駛座內,那邊的路有點斜坡,車子還在往後稍微滑動, 伊閃過被告左側車門後,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走了沒1 、2步就遭被告之車門從後面撞到背部及右邊腰部,但該 股力量讓伊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右臉整個撞到地,被告 撞到伊之後,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距離才停 止等語(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36頁),參酌告訴人楊勤 柏玲之受傷照片,及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 就診結果所示: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復同年11月11日 及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診之檢驗結果為右眼眶挫傷 、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 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情 ,有照片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9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 ,顯然告訴人楊勤柏玲受傷部位均集中於右側身體,核與 其證述係遭被告開啟中之左側車門撞擊其右側腰部而受傷 之情節相符,是其指訴即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足認被 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坡度路段,未拉緊手煞車而 產生鬆動往下坡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楊勤柏玲背部及右腰 部,致其受傷等情屬實。
(二)按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又按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丁○○臨時停車時,未採 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 遞送牛奶瓶予其女,因見612甲○○駛近,匆忙間拉起手 煞車,致手煞車因未拉緊而鬆動,且因疏於將其左側駕駛 座車門關閉,致前開自小客車欠缺足夠阻力往下坡滑行時 ,其已開啟之左側車門因而撞擊告訴人楊勤柏玲背部及右
側腰部,使之受有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皮下瘀血及右 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公分、右膝擦傷 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傷害,而依當時情 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告訴人楊勤柏玲所受傷勢與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丁 ○○,疏於防止車輛滑行及車門開啟時疏未注意行人安全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勤柏玲係自己跌倒受傷,非伊之左側 駕駛座車門撞擊所致云云,然衡情,若告訴人楊勤柏玲係 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其所受傷勢當分佈於身體各部,不致 皆集中於身體右側,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四)被告辯稱前開自小客車雖停放於前開丁○○,但伊見公車 駛近,有將手煞車拉緊云云,然證人楊勤柏玲結證稱:伊 從公車下車後,被告雖坐在駕駛座內,但因該路段有點斜 坡,車子還在往後稍微滑動,伊遭被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 從後面撞到背部及右邊腰部並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而被 告的車子撞到伊之後,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 距離才停止等語(原審卷第36頁),而告訴人楊勤柏玲因 遭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而受傷等情,復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非因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丙○○○○ 而往下坡滑行致撞擊楊勤柏玲云云,顯不足採;再612甲 ○○於停靠站後,告訴人楊勤柏玲為第4位下車之乘客, 亦為最後一位,其下車後,閃身步行經過被告之前開開啟 中左側車門,並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等情,業據證人楊勤 柏玲證述綦詳,是告訴人楊勤柏玲之位置自當最為接近被 告之前開自小客車,故前開自小客車因丙○○○○而緩慢 往下坡方向滑行致撞擊到路人時,首當其衝者,自為距離 前開自小客車最近之告訴人楊勤柏玲,故被告辯稱:下車 乘客多人,若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滑,豈會未撞 傷其他下車之乘客等語,顯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丁○○,該處之道路邊 緣亦劃有紅線,但此係指禁止紅線外側停車,紅線內側因 係私人社區之土地,故非在禁止之列,且伊見公車駛近, 有將手煞車拉起,車輛並未向下滑行而撞擊楊勤柏玲等語 ,經查: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126號旁之私有土地上,該處雖劃設紅線,惟按標 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
,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內、外側乙○○○○○內均不得 停車;而所謂之「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道路 邊緣雖劃設紅線,惟由卷附現場及停車位置照片以觀,該 處之紅線內側係社區之私有土地,並非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非屬乙○ ○○○○,是被告辯稱:停車之處並未禁止停車乙情,尚 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地點,劃有 禁止停車標線等語,非無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贅引第9條),並審酌 告訴人楊勤柏玲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五十九日,減為二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當 庭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原應允賠償一萬元,惟當庭 僅攜帶九千元賠償之和解情況,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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