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貳仟零捌拾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肆佰貳拾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沐浴乳空瓶壹瓶、爽身粉空瓶貳瓶及海洛因外包裝(總重貳佰貳拾陸點壹零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馬來西亞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簡稱HAIDAR)係馬來西亞 籍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隨意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分別化名為「JOHN」及「GEMBONGA」之2 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 HAIDAR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 市搭機前往泰國,「GEMBONGA」則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 先以門號為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HAIDAR所持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囑令HAIDAR在抵達曼谷 後,回撥上開00000000號門號聯絡,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指示HAIDAR住進泰國曼谷市之 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迨HAIDAR住入上開飯 店後,再由在泰國接應之「JOHN」於同年5 月19日至上處飯 店與HAIDAR會合,並帶同HAIDAR前往泰國曼谷市之PIMIPORN 旅行社(「JOHN」本人在旅行社購票時化名為「EKACHAI 」 ),以HAIDAR名義購買中華航公司(下稱華航)飛往臺灣之 來回機票各1 張,準備私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入臺。95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JOHN」再次前來上開HAIDAR投宿之旅
館房間內,將其攜來,已經預先分裝在1 瓶沐浴乳空瓶及2 瓶爽身粉空瓶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HAIDAR之行李 箱中,其上覆蓋衣物以資遮掩,待準備妥當,隨即由「JOHN 」陪同HAIDAR攜帶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至泰國曼谷機 場,交由HAIDAR單獨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搭乘華航CI06 6 號班機來臺,並將上開行李箱隨機托運,入境我國中正國 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上開方式,共 同非法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旋於當日下午1 時 45 分 許,HAIDAR攜帶上開行李箱,在桃園機場第1 航廈入 境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 ,而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現場並自其行李箱內扣得上開 3 瓶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2081.85 公克,純質淨重1421. 2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10公克),HAIDAR所有供運輸上開 海洛因所用之沐浴乳空瓶1瓶、爽身粉空瓶2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馬來西亞SIM卡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HAIDAR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馬來西亞的電腦技師,計畫到 曼谷旅遊一週,在曼谷時,伊遇到一個自稱叫「JOHN」的人 ,「JOHN」請伊吃晚餐,又為伊付早餐費,大家相談甚歡, 在5月19日當天,「JOHN」 得知伊是電腦技師,即向伊表示 他叔叔在臺灣開電腦店,要伊考慮來臺灣到他叔叔的電腦店 應徵工作,伊認為機不可失,因而答允變更行程來臺灣,「 JOHN」並且為伊買了來臺灣的機票,翌日上午6 點左右,「 JOHN」到伊的房間,拿一個7-11的袋子,裡面裝了1 瓶沐浴 乳、2 瓶爽身粉,向伊表示他的行李已經裝滿了放不下,所 以請伊幫忙帶來臺灣,稍後他也會跟著來臺灣,伊因為相信 「JOHN」是1 個好朋友,所以就答應了,不知道「JOHN」交 給伊的沐浴乳和爽身粉內,裝的都是海洛因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內裝可疑白粉之沐浴乳1 瓶 、爽身粉2 瓶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機場安檢人員乙○○、李謝 宏到庭證述其等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79頁、第83頁),並有其護照影本、電子機票憑證、行 李托運條、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各1 份、查獲之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1頁至第12頁)
,上揭裝有可疑白粉之沐浴乳1瓶、爽身粉2瓶、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馬來西亞SIM卡1 張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3 瓶可疑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1.85公克,空包 裝總重226.10公克,純度68.27﹪,純質淨重1421.28公克 ,亦有該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28 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6頁)。
(二)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結果(內插扣案之馬來西亞SIM卡), 確有一名不詳成年 男子「GEMBONGA」於95年5 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先傳送 內容略為:「到了,打這個號碼:00000000」之簡訊給被 告,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傳送內容為 「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之簡訊給被告, 有檢察官95年7月4日、7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原審95年 10月4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簡訊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3 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顯然上開2 封 簡訊,意在確認被告已經抵達曼谷,並指示被告住入上開 之指定飯店,以便聯絡,此對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 承其確實住宿在上址飯店等語(偵查卷第54頁),益臻明 顯。再者,被告住入上開飯店後,不詳成年男子「JOHN」 隨即於翌日(5月19日)前來,帶同被告前往泰國曼谷市 之PIMIPORN旅行社,為被告購買來臺機票,並於5 月20日 被告搭機來臺前,將扣案之3 瓶裝有海洛因瓶罐交予被告 攜帶來臺,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駐泰聯絡官岳瀛宗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73頁)。再佐以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總重約有2 公斤,價值 不菲,由常情而言,設非被告自始知情並參與其事,則「 JOHN」應無甘冒被告不慎將毒品遺失,甚至警覺所攜帶之 物有異,而向泰國或我國警方舉發之無謂風險,將海洛因 交給被告運輸來臺。綜上,應足認被告自始即係有意按「 GEMBONGA」之指示,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向「JOHN」接 運毒品後入境臺灣;而被告與 「GEMBONGA」及「JOHN 」 三人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曼谷度假偶然遇到「JOHN」,因為受「 JOHN」邀約,並為伊購買機票,方變更計畫前來臺灣,欲 向「JOHN」的叔叔應徵工作,臨行前受「JOHN」所託,以 為單純為「JOHN」攜帶沐浴乳、爽身粉來臺,實不知受「 JOHN」利用,運輸毒品云云。然查,既然被告在馬來西亞 已有正當工作,此次前往泰國,亦不過止於在曼谷度假一
週而已,顯然其並無計畫在外地長期逗留,是則,被告殊 無必要變更行程,而來臺灣應徵工作甚明,何況被告既係 來臺欲找所謂「JOHN」的叔叔應徵工作,甚至為此放棄假 期,變更行程而隻身來臺,卻迄今未能指出該人在臺灣之 住所或店面所在,甚且未留存「JOHN」之聯絡方式,亦明 顯有悖於常情,不僅如此,走私毒品乃萬國公罪,即被告 在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或泰國,走私毒品均屬 犯法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而「JOHN」與被告非 親非故,相識亦不過2 天,竟免費提供被告來回機票來臺 應徵工作,且在被告臨行前,又匆忙交付隨手可得之沐浴 乳、爽身粉,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攜帶入境,亦未留下與被 告之聯絡方式,僅泛稱事後自會與被告聯絡,凡此均有可 疑,以被告為西元1986年7 月11日生,時年21歲,又係電 腦技師之年紀、經驗及背景,對此當無不能發覺之理,然 被告竟然毫無所覺,亦未稍事查詢,即貿然為 「JOHN 」 攜帶所謂之沐浴乳、爽身粉來臺,如此說詞,殊與常情不 符。其所辯:伊不知所攜帶者係海洛因云云,明顯係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因翻 譯人員之英文不甚流利,致有多處謬誤,而且全案中確有 「JOHN」其人在內,至於「GEMBONGA」不過伊的朋友,與 「JOHN」並不相識,且伊在馬來西亞有正當工作,並無必 要走私毒品牟利云云,並提出勘誤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2 2 頁以下),另請求測謊、採驗扣案沐浴乳等空瓶上之指 紋、調閱泰國機場、旅行社及旅館之監視錄影帶,及鑑定 其電腦專業能力等語。惟查:1.原審除引用被告在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伊在曼谷期間,確實居住在 NASA VEGAS COMPLE XLUXURY HOTEL等語外(偵查卷第54頁),並未再 引用被告其他警、偵訊中之陳述,而上開陳述依被告提出 之勘誤表記載,並無錯誤(原審卷一第233頁), 是故, 被告警、偵訊所述與其筆錄記載之原意是否完全相符,即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何況觀諸上開勘誤表所述,亦不過在 筆錄之用字遣詞上,漫事爭執,遑論原審傳喚偵查中之通 譯林鄭永到庭翻譯結果(按:林鄭永在偵查中擔任95年7 月4日、7月13日通譯,在原審審理時擔任95年10月4 日通 譯),其與被告之對話亦無困難,是被告所辯:警、偵訊 之筆錄記載有多處疏略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2.本件被告聲請採驗扣案沐浴乳、爽身粉空 瓶上留下之指紋,另請求向泰國方面調閱曼谷機場、 PIMIPORN旅行社及NASA VEGAS COMPLEX LUXURY HOTEL 之
監視錄影帶,無非欲證明確有「JOHN」其人而已(原審卷 一第117頁),然查,姑不論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 調科貳字第09600107560號鑑定通知書指出,扣案之3個空 瓶上均未能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原審卷一第176 頁), 已經無法再予調查,即本件檢察官亦自始未否認有「JOHN 」該人之存在,僅指稱:被告與「JOHN」係運毒之共犯而 已,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至明,是則,檢辯雙方對此部分待 證事實既無爭執,亦根本無調查之必要。3.至於被告請求 測謊、鑑定其電腦專業能力部分,經查,被告辯解是否可 信,本即為法院職權判斷之問題,並非測謊所能越俎代庖 ,而本件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經詳敘如前,是故, 亦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再者,身家良好而自甘墮落參與 犯罪者,並不鮮見,直言之,被告是否具有電腦專業能力 ,與其是否走私毒品間,並無關連,故被告請求鑑定其電 腦專業能力,亦無必要。4.「GEMBONGA」如何先後傳送2 封簡訊給被告,確認其已經抵達曼谷,住宿指定飯店,隨 後「JOHN」即前來安排被告運毒入境臺灣等情,已見前述 ,甚至被告在案發被捕後,猶撥打電話通知「GEMBON GA 」,有該次電話紀錄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 ),在在足認「GEMBONGA」亦參與本案運毒。而被告於95 年5月20日案發,至本案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為止,僅泛 稱:「GEMBONGA」會傳簡訊給伊,是因為伊請「 GEMBON GA」推薦旅社之故,伊也不知道「GEMBONGA」的地址云云 (原審卷一第62頁、第64頁),所辯徒託空言,與上揭事 證顯示其與「GEMBONGA」過從甚密一節,亦有不符,自無 足採。5.綜上,被告所辯或係卸責之詞,或不足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HAIDAR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本次修正則將「實施」修改為「實行」,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設,對本 案被告已實際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行為而言,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並無影響,是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依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餘地。
3.本案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1 級毒品罪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均以新臺幣為單位),且均未規定罰金之最低 度,故應引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資補充,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之最低度為1 銀元,上開2 罪 並均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刑法則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甲 項第4 款列管之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應係 運輸管制物品之第1 級毒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泰國曼谷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桃園 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 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HAIDAR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年籍不詳,分別化名為「JOHN」及「GE MBONGA 」之2 名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以1 個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年輕識淺,被人利用,誤蹈法網 ,情堪憫恕,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情狀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不足取,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一物流毒無窮,動輒令 施用者喪身敗家,而運輸、走私毒品者,最終目的無非以此 蠱惑他人施用毒品牟利,更值譴責,被告已經成年,兼之毒 品犯罪乃萬國公罪,其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不惜以 身試法,與國際間不肖份子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 且本次被查獲之走私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更高達1421.28 公克,如不慎流入市面,勢將增添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年輕識淺, 被人利用,誤蹈法網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海洛因均係第1 級毒品(合計驗 後淨重2081.85公克,純質淨重1421.28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 因空包裝(總重22 6.10公克)、 藏置海洛因所用之沐浴乳 空瓶1瓶、爽身粉空瓶2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具、馬 來西亞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運輸毒品或聯絡共 犯使用,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