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53號
TPHM,96,上重更(二),53,2008011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劉思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
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申○○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申○○無罪。
事 實
一、寅○○號「天乙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為興建 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 、三十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號等五筆土地,其 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其為趕 在補辦寺廟登記之截止期日前得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乃未經 申請建築執照,在七十六年間,即先在前述第四七九、四八 0地號上,違規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 「明安寺」,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明安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10月8日取得事業登記證),在七十 七年間,即開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 「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嗣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雖經台北縣 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惟於該登記證之首 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 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 註欄一、二項更註明未符規定之事項為:「用地不合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又記載; 「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



束及執行」。
二、詎寅○○於取得上開登記證後,明知有「用地不合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不符合規定 事項,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同所第二十六之二地號上 ,違規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建物,亦取名「 明安寺」。復因興建大殿之經費不足,而起意在已蓋好之違 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並為此於七十九年六月間 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由 其自任董事長,竟意圖為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占地 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其原申請補辦寺廟 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地點根本不同,其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 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 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 受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 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該大 型明安寺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 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竟對外謊稱 該納骨塔可以永久使用,並訛稱該址位處龍鳳交會,增值性 強,在年底(七十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以上等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代為銷售販賣 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使王保雄、子○○及夏靜華等 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由王保雄在 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六日,向寅○○買受納骨塔位 五個,共價二十九千元;子○○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 每個納骨塔位五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二個,共計十萬四千 元;頁靜華在七十九年八月間,買入蓮座(即納骨塔位)及 「亡者牌位」,價款各四萬五千元及七萬多元,共計十三萬 多元。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寅○○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 ,而明安公司亦旋經改組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承運公司),並於八十一年間將部分納骨塔出售 予申○○,嗣又將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明安寺改稱 為「天佛大道院」。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紙刊載 ,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王保雄等人始知受騙。三、案經被害人王保雄等人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及 在大型明安寺內設置納骨塔,並為出售納骨塔籌設蓋廟資金



而於七十九年六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曾出售納 骨塔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
(一)被告寅○○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因建築師蔣蔚良 說可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本案明 安寺五筆土地乃係由伊獨資購買,並在此土地上建寺廟, 係循當時臺灣各地之習俗,而按當時各地之山坡地寺廟, 大多為無合法建照之建物,故此項建廟行為實為臺灣社會 生活之常態;況建造後於七十八年五月底獲得縣政府寺廟 登記證,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間分別致函汐止鎮公所與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納骨堂與捐 贈骨灰位事,業經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到現場 勘查;再者,骨灰位之推出係為公司籌集營業資金之方法 ,公司係由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 手,且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後也將所銷售骨灰 位之資料移交「五人小組」,嗣後「五人小組」委任律師 與會計師協助處理,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且由其改 名再自行出售骨灰位,並與申○○等合作,亦可證明自七 十九年十月初以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任何行為,均非伊所 得過問,自與伊個人無關。」云云。
(三)其在本院前審(即上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七十五年間 買地係為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因建築師蔣蔚良表示可 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於七十九年 六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處理建廟事宜,但因物 價波動,蓋廟經費不足,為籌措經費,乃循當時台灣各地 之習俗,於寺廟設置骨灰位,由公司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 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手,所得費用亦由明安公司用於 興建明安寺,並無中飽私囊,嗣因股東認其經營公司不善 ,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嗣將所銷售骨灰位之 資料移交「五人小組」,嗣後「五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 計師協助處理,並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之承運行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行義公司)繼受,自七十九年十月 初起,其即未再過問明安公司之事宜。」云云。(三)其在本院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我是沒有經過許可在汐止 市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沒錯,但民國七十幾年間,我問過 很多廟宇,那時寺廟興建納骨塔都沒有經過聲請許可,我 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沒有聲請許可,明安興業公司是我成 立並為負責人,有聲請寺廟登記,當時省政府也核准,所 以我們才誤解不需聲請許可,台北縣政府有要求補正,當 時也相信建築師說可以一邊興建一邊補正,民國七十七、



八年時,當時物價、工資暴漲,我們集資要興建廟宇,但 因成本高漲資金不夠,我把延吉街房屋賣掉,當作建廟基 金,我們不是沒有蓋廟就賣納骨塔,後來廟沒有蓋成,是 因為資金不足,我七十九年十月離開公司,交給後面接的 人。」、「天乙上人是我的筆名,檢察官起訴我的刑責很 冤枉,我清清白白,我只為了宗教理念把我房子也賣掉了 ,我來興建廟宇,因為客觀上的因素工作無法完成,其他 人把我拉下來,後來由五人小組接手,因五人小組沒有錢 ,引進張運宗等人,但他們後來把廟產賣給妙天法師,我 因為對法律無知,且相信建築師的話,不然不可能把八千 多萬元的資金拿去蓋違建,蓋納骨塔的目的是要籌措建廟 資金,賣給妙天禪師的是靈骨塔,不是廟產,建廟借得的 款項是公款,是入公款,由會計管理,不是入我私人口袋 ,我們小組成員認為我管理不好,七十九年十月我辭職, 由五人小組承接蓋廟的業務,往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云云。
(四)其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辯護稱:「根據移交清單、股東會議 記錄、任春芬的證言,被告寅○○自七十九年十月起逐步 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根據使用憑證不能證明寅○○七十 九年十月之後仍然參與明安公司經營,寅○○販賣納骨塔 時,是否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是否一開始即有惡意不為 給付意圖,根據寅○○陳述可知,被告一開始認為台灣靈 骨塔未聲請執照乃是常態,從來沒有看過主管機關拆除, 其實被告寅○○曾經聲請許可,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時, 曾經向汐止鎮公所聲請興建納骨塔,同年十二月十日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才發函告知被告要立即停工,恢復農地使用 ,所以被告寅○○是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才知道寺廟登 記與納骨塔使用問題已經沒有辦法補正,但這時候寅○○ 已經完全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寅○○七十九年十二月之 前,公訴人起訴寅○○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的只有告訴人 亥○○、王保雄、子○○三人,亥○○部分是五人小組販 賣的,王保雄是七十九年七月的時候,寅○○還不知道納 骨塔問題不能補正之前購買的,子○○不知道何時購買的 ,他作證說他忘記了,沒有積極証據証明子○○七十九年 十二月之前購買的,所以被告寅○○擔任明安寺主任委員 販賣靈骨塔時,根本不知道靈骨塔不能補正,不能認為寅 ○○有詐欺的故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五)其另位選任辯護人藍律師辯護稱:「寅○○七十九年九月 底已經沒有經營權,後來由五人小組接管,五人小組接管 以後,又把經營權轉給承運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四七九地 號、四八0地號所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 寺,占地僅約二十五坪,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 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上以勾劃方式 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之應補正事項,且記明:「本證於前開所 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 有七十八年十月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表」、 「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 ㈠下稱五六三號卷,卷㈠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嗣 被告寅○○等籌組之明安公司,於距離原來小型明安寺約 一百公尺處,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 地號土地擴建明安寺,即嗣後更名之「天佛大道院」,占 地約0.1502公頃,有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原審卷㈢第三十 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85北縣汐地二字第10062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㈠ ─下稱一三九九號卷,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該建 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北工使違字第D1216 9號函(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九一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86北府民2字第229383號函(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至 第二六0頁)附卷為證。而擴建之大型明安寺經營納骨塔 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 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 府工使字第386401號函附卷可稽(第一三九九號卷㈢第二 十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寅○○在偵查中供稱:「蓋明安寺七十五年我找到此 地,買地,召集好友成建委員會,先蓋開山塔,有一蔣蔚 良是建築師,由蔣申請建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85 .10.29 偵訊筆錄);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土地五筆, 是我買下的(汐止鎮○○○○段二六之二、三二之六、四 七五、四七九、四八0地號),其中二六之二、三二之六 、四七五地號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賴桂榮』名下,另四 七九、四八0地號二筆土地則登記於我名下,五筆土地是 七十四年所買下,七十五年辦過戶登記。」、「因我是佛 教徒,我發願一生中要蓋佛寺,故才購下系爭五筆土地來 ,要蓋佛寺之用。」、「四七九、四八0等土地過戶後, 我先於四七九、四八0土地上蓋設開山堂,後來取名為『



明安寺,含地約二十五坪,蓋廟目的即為蓋佛寺,七十五 年中開始整地,年底蓋完成,七十五年底蓋完後,就開始 辦理寺廟登記了,是我負責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的,差不多 七十八年十月才核發下來,歷時一年半左右。」、「關於 建照之核發,我們相信建築師之話(蔣蔚良),他說山區 之建築可邊蓋邊申請核發建照,我們則不清楚相關規定。 當初因急於籌設寺廟登記,故才先在山下蓋一小的開山堂 來辦理寺廟登記,因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於七十六年底要截 止有關寺廟之申請登記之故。」(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 一號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會勘當時我有在場,會勘之後,我們本來在外觀上 停工了,但後來我託民意代表去明瞭情形後,據知不會被 拆除,故才再施工,另只剩大雄寶殿未完成,我們想繼續 將之完工,才募款籌集資金來施工。」、「有收到七十九 年十二月台北縣政府這二件拆除、罰款通知,但當時我已 離開公司並辦理移交了。」、「明安寺屬補辦寺廟,因當 時政府寺廟管理在趕辦登記證中,我們也趕著先蓋了開山 堂,我們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我不知蓋廟會遭拆除,我 甚至賣掉房子將資金全部投入公司去蓋廟用了。」等語(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背面)。
(三)證人蔣蔚良證稱:「被告寅○○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 向其表示要蓋廟,因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之期限之限制 ,而當時見其他寺廟均是違建未遭拆除,遂想等大廟蓋好 ,再將證照換到大廟,或者以農舍之方式登記,後因區域 計畫法施行,大家均不熟悉該法律,想該地之地目係農地 ,至少可以農舍方式興建,遂決定先蓋,但沒想到農地登 記在賴桂榮名下,而賴桂榮名下有農舍登記,以致無法登 記興建農舍,後來因寺廟登記下來,廟有地址又接上電力 ,大家認為可以,就未再申辦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 蓋大型明安寺。」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四七頁正、背面、 第二四九頁背面)。
(四)由上述可知,證人蔣蔚良於建廟之初,已知無法順利取得 建築執照,卻因見其他違建之寺廟未遭拆除,乃心存僥倖 而繼續興建廟宇。即被告寅○○亦坦承在七十五年間買地 ,召集好友組成興建委員會,蓋開山堂蔣蔚良是建築師 ,由蔣蔚良申請建築執照,遂邊蓋邊申請執照,結果縣政 府未核發等語(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二六頁正面、本院上訴 審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寅○○亦知所 興建之大、小型明安寺,均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係屬違章建築物。而大型明安寺既未經取得建築執照, 隨時皆有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寅○○亦當無不知之 理。
(五)本件被告寅○○既參與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 )之起造,並擔任明安公司之負責人,大型明安寺因屬違 建,將來有遭拆除之虞,被告寅○○應知之明甚,如於明 安寺內附設納骨塔,將來亦有一併遭拆除之虞,嗣因明安 公司建築大型明安寺經費短絀,為籌措經費,竟仍在大型 明安寺設置納骨塔位對外銷售,於銷售廣告上,卻對明安 寺係違建之事實隻字未提,有廣告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000四號卷─下稱一000四號卷,第三六二 頁至第三六五頁),以致王保雄、子○○、夏靜華等人信 為合法而陷於錯誤,其中據被害人子○○所訴,其於七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十萬四千元購買二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 ;王保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以二十二萬九 千萬元購買五個納骨塔位;夏靜華在七十九年八月間,因 寅○○拿一張影本說合法的,而買入大殿之亡者牌位七萬 多元及二樓之蓮座四萬五千元,以上各情,不惟經告訴人 王保雄、子○○、夏靜華、二人在偵查中及子○○在本院 上更㈠審指陳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85.1 1.19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卷㈠]93.4. 6準備程序),且有各告訴人提出之書狀、被告寅○○簽 署之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及明安寺納骨塔廣告(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在卷足稽。(六)關於被告寅○○實際出售之數目,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偵查時固供述:「我經手賣出二百多張權證。股東之 部分不算。」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 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背面),惟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在七十八年間賣出骨灰位 一百二十個云云(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九號第四四 0頁),其到底出售靈骨塔位之數目若干,所供前後不一 ,何次所供之數目為真實,已生疑義,姑不論何次所供為 真正,惟查:
①、本件除前開告訴人王保雄、子○○、夏靜華三人部分,其 等買受之時間、數目、金額等較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由 被告寅○○簽署之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在卷可資佐證,如 前所述外,其餘被告寅○○所稱之出售二百多張憑證或一 百二十個骨灰位(均需扣除前開王保雄等三位所買部分) ,均泛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 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而令其就告訴人王保雄三人以外部



分,認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而 令其一併負詐欺之罪責。
②、至被告寅○○前開所稱之「賣二百多張權證」或「賣一百 二十個」,據告訴人辛○○在偵查中所提出由朱怡璇製作 之「明安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 額」所載(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九十 五頁):
⒈繼長芳枝:層別任選、數量等值400萬元。 ⒉辛○○: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朱月雲(即朱怡璇):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⒋簡弘淮: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邱伯平: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陳朝棟: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周淑梅:層別任選、數量等值100萬元。
王國道:層別任選、數量等值50萬元。
⒐曾繽榖: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萬元。
被告寅○○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與繼長芳枝、辛○○、 朱月雲(即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陳朝棟、曾繽榖 等七人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代籌週轉金之款項,其 期限為自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十月八日止,寅○ ○並將等值之靈骨塔位權利憑證交付繼長芳枝等人;而據 告訴人辛○○提出之資料所載,其中繼長芳枝分得五十六 個,辛○○分得二十五個,簡弘淮分得「塵緣區」十個、 「佛光普照區」十五個,邱伯平分得「佛光普照區」十五 個、「塵緣區」十個,以上各情,除據告訴人辛○○在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在卷,且有朱怡璇 製作之「明安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 金名額」、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編號明細、收款收 據、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銷售合約書等影本附卷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起至第一 三五頁)可稽,足見上開交付繼長芳枝等人部分,要係為 明安公司向繼長芳枝等人借錢週轉而由公司交付予繼長芳 枝等人供為借錢之擔保甚明。又上開繼張芳枝等人並非該 承天行運公司(前為明安興業公司)之股東乙節,亦有該 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簿影本在卷(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 四四頁)可資佐證;此與被告寅○○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經手賣出二百多張權證,股 東之部分不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第三 三五頁、第三三六頁)相吻合。是由上述可知,被告寅○ ○所稱之其出售一百二十個或二百多張權狀,要係連同繼



張芳枝等人代籌週轉金而交付之靈骨塔位甚明,是本件認 定其所詐欺者,應僅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王保雄等三人。(七)又查,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 錄所載:「明安公司成立五年以來,至七十九年七月結構 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修已完成五分之二,並於七月下 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推展困難及工 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之危機,...成立臨時 五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客觀了解公司狀況, 並接管公司業務。」云云,有明安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更審卷㈠);證人任春芬復到庭證 述:「嗣五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寅○○未再參 與公司經營,之後五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安公司業務 」(本院上更㈠字卷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 復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五人小組簽署之移交清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五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司移交單, 及八十年九月四日仲信法律事務所()仲律字第094號 函、民眾日報八十年九月五日第十七版關於明安公司五人 監管小組委託吳鼎稹律師之聲明啟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000三號卷㈠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寅○○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 之經營,則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 之納骨塔位,即非被告寅○○所為。是其餘告訴人亥○○ 等人提出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五六三號卷 ㈠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一三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七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日期因均非在七十九 年十二月初以前,亦無相關告訴人指證係於該段期間向被 告寅○○承購納骨塔位之證據以資證明,是除告訴人子○ ○、王保雄夏靜華等三人外,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堪證 明係被告寅○○所出售,被告寅○○被訴其餘販售之犯行 尚屬無法證明。
(八)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證人鍾小平於偵查中證稱:卷 附未載持有人姓名之AJ一0一四至一0一八、一0二一 至一0二八、一0三一至一0三八、一0四一至一0四八 、一0五一至一0五八及AC一三四五號等多張納骨塔使 用權狀之被害人,亦均向其檢舉,指稱向寅○○購買納骨 塔位(第五六三號他字卷㈠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五至 三一三頁)乙節,本院經詳閱上開卷內所附上開納骨塔使 用權狀結果,該納骨塔使用權狀所載發狀者為「明安寺( 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主任為「謝祖望」,出具日 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均已在被告寅○○在七十



九年十二月月六日與五人小組簽署移交清冊、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五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司移交單,以及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申○○與承天行義公司張運宗簽訂合作興 建寺廟合約,暨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後 ,足見上開AJ一0一四至一0一八、一0二一至一0二 八、一0三一至一0三八、一0四一至一0四八、一0五 一至一0五八及AC一三四五號等納骨塔使用權狀,應係 同案被告申○○之天佛大道院所出具,依卷內證據資料, 復無法看出係由被告寅○○所出售,是本院認係由天佛大 道院所出售,於此敘明。
(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又指稱:依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 權利憑證,告訴人亥○○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購買佛光 普照區納骨塔二個單位,使用權狀所載之明安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仍為寅○○(第一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 十二頁)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亥○○之告訴人狀固指稱:被告寅○○於七十九年 七月間印製、散發大批廣告傳單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 「汐止明安寺萬壽堂」納骨堂,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 購買佛光普照區納骨塔拉二個單位,總價計新台幣貳拾肆 萬元整,當時之使用權狀上之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記載為被告「寅○○」云云,並提舊使用權狀影本二紙、 新使用權狀影本二紙、明安寺廣告傳單影本乙紙、明安寺 廣告單影本紙、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及寺廟登記證影本等 為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卷)。
②、惟據被告寅○○辯稱:「亥○○部分,他所擁有的資料跟 我沒有關係,他是在八十年以後才買的,憑證上負責人應 該不是我,因為我是在七十九年就離開明安寺。亥○○購 買的日期是八十年五月七日,這是當時接管我的業務的『 五人小組』自己偷賣的。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包括明安 興業公司的資產、帳冊及公司的一切全部交給『五人小組 』,亥○○當時所拿到的憑證日期是在八十年五月七日我 是在七十九年十月開始我就陸陸續續將公司的資產、帳開 交出。」云云(92年度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 三頁、第二五七頁);另參以前開理由(六)所所述,足 見被告寅○○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③、況查,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到庭陳稱:「我當時父母去世, 我就到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八號先去看,裡面有個 辦事人員就跟我們介紹他們的環境多好,內部很寬敞,並 帶我從一樓看到五樓,我當時認為很不錯,就買了二個靈 骨塔的位,一個單價是五萬元,另外跟我收了一萬元的管



理費,我總共付了十一萬元,後來過沒多久就發生事情。 」、「(被告寅○○是如何詐騙你?寅○○本人是不是跟 你親自交易?)是他們裡面的職員跟我們談,但是權狀是 用寅○○的名義。」云云(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 93.4.6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所述,其購買時,並非被告 寅○○直接與其接洽,而係裡面職員跟其洽談,只因權狀 係蓋寅○○之名義才認為係被告寅○○對其詐欺甚明。 ④、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寅○○有出售納骨塔位予亥 ○○情事,是被告寅○○之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 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 欺,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可參,是 被告寅○○利用子○○等人誤以為明安寺係合法納骨塔位 ,予以販售納骨塔位,為明安公司籌措建設經費,仍不解 免詐欺之責。復按建築物之掌控及管理,為世界各國均有 之政策;合法之建築物均應經政府審核發給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亦為國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寅○○原興建 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 時,主管機關在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記載:「無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 束及執行」云云,有如前述,被告寅○○既係買地、起造 、創設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寺廟登記與建物是否 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為毫無關連之二種截 然不同之事實,寺廟登記僅在表彰該寺廟為經民政管理機 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不表示該建物為合法建物。又國人 素重孝道,慎終追遠更係禮不可廢,對於父母長輩辭世後 之骨灰,均戮力使之居有定所,以期後代子孫得按時節祭 祀。因之被告寅○○所出售附設靈骨塔之建物是否合法, 攸關該靈骨塔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因建物為 違建而遭主管機關一併拆除,自係買賣重要之點。且被告 所出售者既為「永久使用權」,自應保證買受人得永久合 法使用該等納骨塔位。乃被告寅○○出售靈骨塔時,竟分 別隱瞞設置納骨塔位所在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 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位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 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 受拆除之事實,而宣稱靈骨塔可以永久使用,其屬施用詐 術殆無疑義。參以告訴人等均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則 不予購買等語,則告訴人等應係分別受被告寅○○之詐欺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受前述靈骨塔,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被告寅○○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之2 號等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管制使用之山坡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 置工作物,且該地點形勢陡峭,一望即知超出許可開發山 坡地所要求之三十度以下傾斜率,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前述 石硿子小段26之2地號、32之6地號、475地號、479地號、 480地號等五筆土地,隨即在第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 建造佔地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 經完成),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自七十六 年九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在上開第26之2地號 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 型違建,至七十九年一月止全部結構完成,因地勢過於陡 峻,位在山坡邊緣之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 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寅○○涉嫌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二)被告寅○○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開始廣告並販賣明安寺之 納骨塔使用權,對外則隱瞞明安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違建,且與其原申請登記之小寺廟根本不同地點, 及該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 政府申請審核等項重要事實,謊稱該處龍鳳交會,增值性 強,在年底(七十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二十萬以上, 使信其合法之亥○○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寅○○購買明安 寺納骨塔之使用權,因之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被告寅○○在七十九年九月間,以明安寺興建缺乏資金為 由,將納骨塔之使用權證分層提供予辛○○、朱怡璇、簡 弘淮、邱伯平等人作為擔保,使不知情之辛○○等人以出 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而代為籌措資金一千五百 萬元予寅○○,惟寅○○得款後並未用以繼續建築明安寺 ,迨其權益嗣為承運行義公司所繼受,而明安寺又為申○ ○改名為天佛大道院,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 係屬違建,辛○○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涉嫌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本件被告寅○○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 ①、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 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如僅 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雖不以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 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 尚難謂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