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共柒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共柒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棄損壞一案而遭通緝,唯恐被警查獲且需車輛代步,竟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旁,明知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兜售之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在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十九號住處附近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以及吳金平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遭竊之車牌號碼:LN─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 買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購得之贓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前為警查獲,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訊問。詎甲○○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單一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接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文雄詢問時, 持前開「乙○○」汽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並已丟棄),而偽以「乙○○」之 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三枚,及按捺 指印八枚為押,繼於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經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甲○○仍冒「乙○○」之名應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一枚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嗣甲○○經檢察官飭 回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九八號前,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查獲,甲○○ 恐遭警查知其業經通緝,乃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再於接受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詢問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偽造 「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十四枚,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二 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接續偽造「乙○○」署名一枚,均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乙○○名義為被告,移轉管轄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 ○本人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陳稱係遭人冒名等情,經該署檢 察官將卷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認與甲○○存檔之指紋 相符,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購買乙○○失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並有偽造「乙○○」署押,冒用 其身分應訊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號牌為LN─一三三七號之自小客車,並 辯稱:伊原欲以三萬元跟綽號「阿祥」之人購買身分證及駕照,但因「阿祥」只 交給他一張「乙○○」駕照,故將號牌為LN─一三三七號之自小客車留下質押 ,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原置放於其所有號牌為W六─六九一九號自小客 車內,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十九號住處 附近,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 訊中指述甚詳;另車牌號碼LN─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吳金平(登記車主 為吳金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永貞國 小旁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金平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憑,足證該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LN─一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均屬贓物無 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車牌號碼LN─一三三七號自小客車為贓物,且阿祥有交 給他鑰匙跟行車執照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竊走之時間是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甲○○故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隔僅二日,而距離該車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亦僅相隔一日 ,另據被害人吳金平指述稱該車電門有遭破壞,即門鎖啟動鎖皆遭破壞一情,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文雄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此車車鎖有無 被撬壞?)有。有遭強力被撬,在車與車鎖部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 甲○○於買受該車時,該車之車門鎖即遭破壞,伊自當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況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亦承稱:車鎖有被撬壞痕跡,阿祥稱該車是竊來的 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及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是被告甲○○就 該自小客車為贓物之事有所認識,已堪認定,伊於本院始翻異前辭,空言否認 ,要屬卸責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又按故買贓物,係指有對價取得贓物之所有 ,並不以買賣為限,是縱被告甲○○所辯原以三萬元向「阿祥」購買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因阿祥只交付一張駕照,伊才將該部自小客車留下等語屬實,被告 甲○○取得該車亦係有對價取得,仍無礙於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 ㈢再者,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及武陵派出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員及檢察官訊 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書記官 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為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之員警林文雄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甲○○後由其製作筆錄,被告有拿乙 ○○之駕照並自稱為乙○○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及武陵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被告所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告檔存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 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三0九一四號函影本可資參循(見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三六號卷),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乙○○ 」署押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 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 警察機關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偽以「乙○○」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自足以 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權與調查權之正確性及乙○○,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 甲○○右揭故買贓物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明知該汽車駕駛執照及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三萬元 之對價購買之,自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按刑法贓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告一次故買分屬二名不同被害人贓物之行為,侵害該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甲○○先後 二次於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甲○○因他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知,遂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二次為警逮捕之時,先後在不同偵訊機關冒名應 訊並分別於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時間均各自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逃避追緝之犯意為之,應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每次被警查 獲之際,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偵訊(調查) 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均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惟其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 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 贓物、偽造署押行為,所犯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自承因通緝中恐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 段、所故買贓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偽造署名及指 印,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且影響被害人乙 ○○權益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除偽簽「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 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 同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訊(調查)筆 錄受訊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指印八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欄及持有人欄分別偽造之「乙○○」 署名二枚、指印十四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 時五十八分許訊問筆錄上受訊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總計偽造「乙○ ○」共七枚,指印共二十二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起子二把、美工 刀一支、汽車鑰匙二支,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 何 俏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