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十八巷對面長庚醫院旁人行道上,見乙○○所有車號LK八-六六九號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繕為LK八─六九九號)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欲以撬開車前導流板啟動內 部電源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該車,於著手拆除導流板螺絲及撬開導流板時,為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起子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僅係欲竊取機車 導流板前之螺絲而非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贓物領據一紙、扣案起子一支、照片一張存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當時 機車之前導流板螺絲已遭拔除,導流板已撬開,而導流板內部線路可啟動機車, 及拆除螺絲僅須以起子將螺絲轉出即可,並無須撬開導流板等情,亦據證人即警 員徐源浩及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如僅係欲竊取螺絲,則其何須撬開 前導流板?足徵所辯僅欲竊取螺絲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又查, 扣案起子一支質地堅硬,長八公分,一端為十字型,另端為一字型,如以之做為 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 ,惟僅犯罪狀態不同,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 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