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87號
TPHM,96,上訴,5287,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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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
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7、90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丙○○是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9號至25號「美麗宏
國廣福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美麗宏國大廈)住戶,乙○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起訴書誤載為工務委員)
、甲○○則為永昌保全公司派駐美麗宏國大廈總幹事。
丙○○明知乙○○與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
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該社區公布欄內,張貼其
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丟棄垃圾的資料並非虛偽,竟意圖使乙
○○、甲○○受刑事訴追,於95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甲○○於上述時地散佈其丟棄
垃圾的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甲○○觸犯妨
害名譽罪嫌,嗣經該管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
第10453號、第11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因認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那袋垃圾是放
在牆角,我好心怕清潔人員沒看到,幫他拿出來,這部分光
碟沒有照到;我是被冤枉的,證據只是片段,我只是把林潘
春香掃的公共區域,牆角的垃圾拉出來,放在我車位旁邊,
請她清理。那包垃圾不是我的,萬迪城也承認那包黑色塑膠
袋是他的,乙○○、甲○○冤枉我亂丟垃圾。如果我沒拿出
來,林潘春香絕對不會清理掉,那包黑色塑膠袋已佈滿灰塵
,我並沒有丟棄垃圾;勘驗54秒的時間,我不是從停放計程
車處出來,而是從20號、21號車位中間柱子旁,拿出黑色塑
膠袋放在柱子旁。」等語。
參、本院的認定
一、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空手進入停放
計程車處,之後自該停放計程車處,拿出黑色垃圾袋放置於
通道的柱子旁,並回到停放計程車處(原審77頁勘驗筆錄)

因此,該黑色垃圾袋是由被告拿出,放置在通道柱子旁,可
以認定。
二、證人萬迪城證稱:「承租車位旁停放被告計程車;當時我放
置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放置桌曆,包起來放在車位後面;
一般車位的後面通常會放置一些別人認為沒有用的垃圾,但
對我而言不是,應該是由我處置;後來發現黑色塑膠袋不見
,我認為不是貴重的東西所以就算了沒有再追究」等語(原
審120、121頁)。
證人即清潔人員林潘春香證稱:「94年7月12日早上我應是
先去掃地下室,停車場在地下室跟一樓都有,當天丙○○
我說地下室有1包垃圾,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有垃
圾,因我已掃過,在掃時並沒有看到有丙○○說的垃圾,當
天在守衛室跟我說的時候他(丙○○)正要開車出去,我不
知道垃圾哪裡來。」(偵908卷10頁)、「丙○○跟我說地
下室有一些垃圾要拿,我有跟總幹事反應。」、「打掃地下
室時,後面靠牆壁有東西,垃圾我會掃,別人的東西我不會
動。」、「丙○○跟我說地下室有垃圾之前,沒有注意到地
下室有該包垃圾。」等語(原審125、126頁)。
  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黑色垃圾袋為無主待清除的廢棄物而取
  出請清潔人員處理,且於客觀上確實曾請清潔人員加以處理
。因此,被告辯稱,並無亂丟垃圾的意思,可以採信。
三、誣告罪的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的告
訴告發報告為要件。
所謂虛偽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乙○○、甲○○於94年7月13日、94年7月19日依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所顯示的畫面,而以美麗宏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
於公佈欄、電梯內張貼「被告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丟棄垃圾
」等公告,確實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有損
其名譽。被告既誤認乙○○等有妨害被告名譽的嫌疑,主觀
上即難認有使他人(乙○○等)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的意
圖。
四、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原審所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應有誤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諭知無罪判決。
肆、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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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