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12號
TPHM,96,上訴,5212,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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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陳潘秀巒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 360 之2號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大同區○○○路 360之2號,為地上14層樓、地下1層之建築物,2樓以上均為 東西兩側小套房,中間為一通道之格局,7樓隔有7樓之1至7 樓之16,共16間套房。系爭房屋內部為套房格局,僅有浴廁 單一隔間,另配置流理台一組,面積約10坪)居住,因罹患 憂鬱症,時生自殺意向,然未至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程度。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 時40分 許,乙○○又萌輕生之念,乃開啟屋內流理台旁所設之天然 瓦斯雙岔出氣接頭開關,並填塞套房內所有通風縫隙,欲以 吸入天然瓦斯之方式自殺,而使天然瓦斯(即煤氣)之氣體 漏逸瀰漫於室,致生公共危險。乙○○於開啟天然瓦斯開關 後,本應注意其時屋內已充滿易燃易爆天然瓦斯,如遇火源 及易燃物品會引發爆炸及火災,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為 14層之集合式住宅,倘火勢延燒,易阻斷逃生通道,位在高 樓層之住戶不得已將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無不適, 誤認天然瓦斯未發揮致死作用,又因煙癮發作欲吸食香菸, 遂起身取出置於床側之打火機欲點燃香菸,因而引爆瀰漫於 屋內之天然瓦斯,致系爭房屋內廁之木門及外鐵門、除系爭 房屋外之其他同棟7 樓住戶所有房屋之木門均因遭天然瓦斯 氣爆之膨脹力震燬,另同棟7樓之1陳林不碟所有房屋不鏽鋼 門及門框亦因而震燬變形無法開啟,加以系爭房屋屋內瀰漫 天然瓦斯遇此火源,復因鄰近有床鋪等易燃物品,隨即起火 燃燒,致乙○○所有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燒燬,火流並波及



同棟8樓之3薛雪香所承租之套房,致該套房內薛雪香所有之 物品燒燬。乙○○因受火焚疼痛難擋,旋開門逃逸。大樓7 樓之1 住戶陳林不碟因大門無法開啟,且見屋內濃煙密佈, 致其心生恐懼,遂開啟屋內陽臺鐵窗之安全逃生窗後,自高 處躍下求生,致陳林不碟頭部及身體因而撞擊地面,旋經路 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仍因胸部二側挫傷併 大量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於警詢中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指定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陳 林不碟之子陳易宏於警詢中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法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 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關於漏逸煤氣部分:
1.證人即被告房東陳潘秀鸞於原審中到庭結稱:臺北市○○



○路306之2號7樓之2套房是由被告承租,房內有個流理台 ,但因伊要求被告不要煮食,所以沒有提供瓦斯爐,伊先 生還有將瓦斯管線以膠帶和鐵管綁起來,可是用剪刀一剪 就可以開。伊另有提供熱水器,是使用天然瓦斯,和流理 台的瓦斯是同一管線,到案發前還有去繳瓦斯費,也沒有 被通知要斷瓦斯。在套房內如果打開瓦斯開關的話,瓦斯 味就會瀰漫整間屋子。被告從承租後繳納租金就不正常, 96年3月9日晚上伊因被告有2 個月房租未繳,等管理員通 知被告到家後,就去找被告,但伊敲門被告都不回應,就 去派出所詢問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96年9 月17日審理筆 錄3 至10頁)。又該址至案發前未有停止供氣之紀錄乙節 ,有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96)北瓦峰秘 秘字第02103 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89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確可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天然瓦斯。
2.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方茂益,於原審中 證稱:於火勢撲滅後消防員還在降溫時,伊就第一個進入 系爭房屋,察看結果,流理台旁瓦斯開關以手電筒照射結 果,開關兩端有出現亮光,表示開關並未關起來,而且該 開關必須要以手轉方式打開,起爆點也不在該處,另外大 火也只會燒到表面部分,並不會使開關裡面的球體貫通導 致開關呈現開啟,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氣爆或火勢導致瓦斯 開關被震開,當時伊到現場還聞得到瓦斯味以及聽到漏氣 的聲音等語(原審96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10至17頁),復 有瓦斯開關照片存卷足佐(4993號偵查卷142至144頁)。 足信被告確有開啟瓦斯開關致漏逸瓦斯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辯稱有再關閉瓦斯開關,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關於失火燒燬物品部分:
1.被告於開啟瓦斯開關後,有躺在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香菸 之行為,此為被告是認,復有掉落在床鋪旁之燒融打火機 照片足佐(4993號偵查卷138 頁)及扣案之打火機可證。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人前往勘查後,對房屋燃燒後狀況 、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研判結論,認系爭房屋為起爆戶,臥 房內火流均集中在臥房中間擺置彈簧床處,其起火原因不 排除廚房天然氣瓦斯開關因故遭人開啟大量外洩與空氣混 合達燃燒爆炸範圍後遇火源致燃燒爆炸之可能性,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96年4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據( 4993號偵查卷54頁)。堪認上址確因漏逸在外之天然瓦斯 ,遇到火源引起爆炸,同時點燃火勢,引發火災之事實, 至為明確。




2.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60之2號,為座南朝 北長方形建築物,因氣爆及火燒結果,位在7 樓全數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360之2號7樓之1至16 )木門均往屋內倒塌毀損,7樓之1號房屋不鏽鋼大門變形 而無法開啟,8樓之3屋內物品皆已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 7樓之1房屋所有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7樓之3房屋所有 人甲○○、7樓之8房屋所有人莫愛榮、7樓之9房屋所有人 陳淑慈之父丙○○、7樓之13房屋所有人邱素清、8 樓之3 房屋承租人薛雪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4993號偵查 卷13至22、27頁、192至198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4993號偵查卷104至113頁、117頁)。(三)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被害人陳林不碟因發現所居住7樓之1號房屋充滿濃煙,且 大門無法開啟,即以電話向其子陳易宏求援,此據證人陳 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4993號偵查卷80頁、相字 第202 號卷31至33頁),嗣陳易宏抵達現場時,陳林不碟 已因墜樓為消防隊員轉送至忠孝醫院,延至96年3月9日凌 晨4 時50分許,終因胸部二側挫傷併發大量內出血,引發 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相字卷35至43頁)。 2.被害人雖係自行墜樓,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在現今都市社 會之高樓型集合住宅中,二樓以上住戶僅得由住處大門出 入,倘遇火災致大門無法開啟或梯間通道因火勢受阻,為 求儘速脫離火場,乃跳樓逃生,實為不得已之手段,再自 高處墜樓,因人體無法承受撞擊力量,易生死亡之結果, 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經查,被害人居住之臺北市○○○ 路360之2號7樓之1房屋,爆炸起火當時,其住處大門因受 氣爆變形無法開啟,已如前述,又被害人陳林不碟之住處 係在7樓,而非2或3 樓低樓層,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環境及條件,被告於啟動打火機之際,原可預見將 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且位在高樓層之住戶在逃生通道受阻 之情形下,不得已將採取跳樓求生之措施,竟疏未注意, 仍貿然使用打火機欲點燃香菸,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乙○○之失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被告雖陳稱罹有憂鬱症等語,但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雖有情緒 低落及想死念頭,有憂鬱症之可能,然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 人,案發當時亦無受精神病症狀之控制或影響之情事,係在



於自殺企圖後,不小心引發瓦斯氣爆造成火災,而有本案件 ,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情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 8月6日北總精字第0960015153號函在卷可參,法院審酌被告 於96年3月9日晚間證人陳潘秀巒前來尋找時,既知所閃避, 又可因應其自殺意念為相應填塞縫隙及漏逸瓦斯行為,堪信 被告為上述犯行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 ,也未因有何精神疾病而有較低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情形,應 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煤氣罪、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 項準失火罪、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3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數為標準。故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同時震燬及燒燬本人及其他多人所有之物,仍僅侵害 單一法益,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林不碟死亡,並失火燒燬及以煤氣之膨脹力損壞 住宅等以外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漏逸煤氣罪與過 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 ,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 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 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191 條第2項(即現行刑法第177條第2 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 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 ,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356號判例)。故須行為人所實施漏逸煤氣行為 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7 樓所有住戶之木門及7樓之1號住戶之不鏽鋼大 門損壞雖係因氣爆所致,然被告所有位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及8樓之3住戶薛雪香所有物品之損壞,則係因被告乙○○漏 逸煤氣後,復點燃打火機致引起爆炸,同時點燃火勢後,延 燒至8樓之3而將屋內物品燒燬,並非因煤氣之膨脹力所致, 故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176條之準失火罪外,另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 法條僅論列刑法第176條,尚有疏漏。
四、再查,被害人陳林不碟係因被告漏逸天然瓦斯後,復使用打 火機致引爆瓦斯點燃火勢,無法脫離火場始跳樓逃生,不幸



生死亡之結果,非因吸入天然瓦斯所致,故被害人陳林不碟 之死亡結果和被告漏逸煤氣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8樓之3住戶屋內之裝潢及 個人物品全遭燒燬,並記載被害人陳林不碟因大門無法開啟 ,且因瓦斯氣爆起火燃燒後產生之高溫及濃煙,致其心生恐 懼,遂開啟屋內陽台鐵窗之安全逃生窗後自7 樓躍下,但因 頭部及身體撞擊地面送醫不治之情,然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亦誤引刑法第177條第2項漏逸 煤氣致人於死罪,核屬疏誤,復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原審卷131 頁),應予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 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有 輕生之念,但以此手段造成其他住戶財產損失,陳林不碟並 因而死亡,被告嗣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任何金錢 ,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漏逸煤氣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 量處過失致死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自有失出之違誤 ,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受憂鬱症所苦,為自 殺念頭糾纏致為本件犯行,然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社 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家屬 蒙受無法彌補之喪失親人之痛,雖未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向死者家屬致意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漏逸煤氣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就過失致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 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扣案打火機,為被告 所有用以犯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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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