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號、第1438號、第
9972號、第9973號、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VIGRA(威而鋼)、CLALIS(犀利士)等藥品, 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GR A(威而鋼)、CLALIS(犀利士)等商標,分別由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藥劑等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 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開藥物 為管制物品。詎甲○○竟基於幫助林耿鋒(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明知 為偽藥而常業販賣之犯意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 、行使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94年10月初起至94年12月7日間,受林耿鋒之僱用,將林 耿鋒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 羅文鋒購買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空瓶、外觀 相似而非屬上開專用權公司生產之偽藥VIGRA(威而鋼)、C LALIS(犀利士),以犀利士1盒4元,威而鋼1盒5元之代價 ,予以包裝,而後幫助林耿鋒以每顆20元之價格,利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出售予不特定人,而 後貨運運送至各買家,以獲取不法暴利,以之為常業而恃以 為生。嗣經警於94年12月7日,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
27號18樓林耿鋒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 物及手機,房屋租認契約,估價單等;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298巷9號2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物。
二、案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亞培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林耿鋒於警偵訊供述及下述所引證據,被告 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受僱林耿鋒包裝威而 鋼、犀利士,而有違反商標法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林耿鋒共 同販賣威而鋼,犀利士犯行,辯稱:不知威而鋼,犀利士是 假的,只是幫忙包裝,沒有與林耿鋒一起賣藥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受僱於林耿鋒,以犀利士1盒4元,威而鋼1 盒5元之代價,包裝威而鋼,犀利士等情,為被告甲○○所 是認,核與證人林耿鋒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號卷第16、135 頁,原審卷第149-150頁),並有林耿鋒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5、82、89、112、131 頁),堪予採信。而威而鋼、犀利士係告訴人輝瑞公司、禮 來公司產銷且有商標權、著作權等,亦據上開公司指訴無訛 ,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 56、59-60頁),足認有商標權專用權,且在有效期間內。 ㈡扣案之「威而鋼」藥錠,經送輝瑞公司鑑定結果,檢送樣品 :6錠(自100公絲30錠瓶裝中取出,樣品編號:S238357) ,外觀鑑定:藥錠表面平滑,非石南色藍色,藥錠過大且過 重。成分鑑定:雖含有藥錠本質Sild enafil citrate,但 其化學組成與真品威而鋼有所不同。結論:非屬輝瑞公司產 品真品,藥錠及外包裝均屬仿冒。檢送樣品:1/2水泡型鋁 箔片內含2錠(自100公絲4錠盒裝中取出,樣品編號:S2383 58),⑴水泡型鋁箔片:銀箔色澤過亮、鋁箔片背面所標示 Pfizer標誌有誤,變色標籤的原始顏色不正確,無法變色。 ⑵藥錠:藍色過深,凹印字體有差異,非石南色,過大且過 重。成分鑑定:雖含有藥錠本質Sildenafilcitrate ,但其 化學組成與真品威而鋼有所不同。扣案之「威而鋼」樣品之 外包裝,經輝瑞公司鑑定結果,鋁箔片上Pfizer字母及其他 字母邊緣有白色小點;字母e不夠傾斜,且鋁箔過於閃亮呈 現偏離銀色的銅色光澤。紙盒內附仿單有部分未拆封有褪色
油墨;經觀察印刷拼字及間隔有誤。Pfizer標誌無法變色且 無法通過真實性檢驗等情形。結論:非屬輝瑞公司產品真品 ,藥錠及外包裝均屬仿冒等情,有輝瑞公司真仿鑑定分析報 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5-259頁);扣案之「犀利士」 ,經送美國全球產品保護技術團隊鑑定結果,送鑑之「犀利 士」藥錠,外觀鑑定部分:⑴樣品藥錠外觀雖與真品犀力士 近似,然經進一步檢視後,可發現該表面較光滑,且其黃色 色澤與真品有差異,與真品犀利士不相符。與真品犀利士相 比,樣品上的C20凹印比較接近藥錠尖端之乙側。⑵紙盒及 水泡型鋁箔片上所標示批號A091165非真品犀利士之批號。 鑑定結果:外包裝組成(紙盒、水泡型鋁箔片及仿單經驗證 確定係屬仿冒)。成分鑑定部分:⑴樣品藥錠與真品之NIR 光譜有差異,顯示樣品藥錠之組成分子與真品犀利士不符。 ⑵樣品藥錠的FPLC色析圖與真品犀力士一致。鑑定結果:樣 品雖含有真品犀力士主要有效成分Tadala fil,但是與真品 組成分子不相符等情。有禮來公司編號NA0074/05/SH、NA00 75/05/SH科學調查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66-195頁)、綜上 可知,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錠,均非各該原 廠所生產製造之真品,而係未經核准而由不詳成年人士所擅 自製造之仿冒品,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偽藥。且 扣案「威而鋼」說明書、「威而鋼」空瓶、「威而鋼」空盒 、「犀利士」空盒、「犀利士」說明書等偽藥之包裝及說明 書均係仿冒品,亦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鑑定在案。 ㈢被告甲○○辯稱:不知林耿鋒的威而鋼,犀利士是假的等語 ,然查:被告甲○○於偵訊稱:「我不知道那是偽藥,我以 為是仿冒的,我只知道是仿冒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7 頁),顯然被告甲○○明知上開藥品係仿冒,何況,既係仿 冒,即非真品,雖被告甲○○推說不知是偽藥,無非遁詞, 尚不可採,再者,參酌威而鋼,犀利士為世界知名藥物,衡 諸現今台灣經濟發展分工狀態,已是人盡皆知應有授權(俗 稱代理權),方可為知名廠商代工,上開廠家豈會未經授權 無故委由林耿鋒交由被告甲○○包裝?是被告甲○○辯稱不 知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另案被告林耿鋒於警 偵訊及原審稱:「甲○○不知是偽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6、135頁,原審卷第153頁),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藥事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為完成;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 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
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本件另案被告林 耿鋒所販入之偽藥或禁藥,數量龐大,難認係供自己使用者 ,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足認另案被告林耿鋒確有販 賣偽藥之犯意及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本件另案被告林耿鋒販賣偽 藥之行為,足認其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無論其販賣之數量多寡,仍應認為係常業行 為。
㈤另案被告林耿鋒明知所販賣偽藥之商標,分別屬於各該公司 註冊之商標,仍在專用期間,且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 ,在外包裝盒或瓶裝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 籤等,足以表示其一定用意及證明之準文書,係偽造之私文 書,復明知「威而鋼」、「犀力士」等藥品分別為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所生產製作,該等藥品之說明書除標示使用相同 於上述輝瑞公司、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 說明書上之敘述,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 享有著作權。竟仍予以販賣,而被告甲○○亦知之上情,猶 予助力,足認被告甲○○具有幫助(如後述)侵害他人商標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且該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原產製造公司。
㈥公訴人主張:被告甲○○與林耿鋒為共同正犯乙節,辯護人 辯稱:被告甲○○至多僅係幫助等語,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為從犯(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下冊)第20 、539頁)。衡諸現今經濟發展分工狀態,其輸入原料,製 造,分裝,流通等各階段,雖朝向最後販賣階段而運行,然 各階段參與者,無非賺取各該階段附加價值,未必然以取得 最後販售價值為目的,自不能以各該階段於最後販售,有所 助益,即將之與販售者同為評價。本件有關被告甲○○之行 為,僅在於包裝上開偽藥,固予林耿鋒販售助力,惟尚非屬 販賣之行為,且觀諸被告甲○○係以犀利士1盒4元,威而鋼 1盒5元之代價,予以包裝(同上偵卷第21,138頁),所賺 取者尚非販售之所得,而被告甲○○辯稱:未與林耿鋒有販 賣犯意聯絡等語,又核與證人林耿鋒稱:只是請甲○○包裝 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是其所辯,即非無據 ,尚可採信,被告甲○○既未與林耿鋒有何販賣之犯意聯絡
,且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難認係與林耿鋒共犯,惟其予 林耿鋒販賣上開偽藥助力,堪予認定,依法當係幫助犯,公 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將原第56條連續犯、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又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經修 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則將該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刪除之結 果,如依一罪一罰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未必有利,另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查前揭輝瑞公司等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 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另案被告林耿鋒販售之仿 冒「威而鋼」等藥品,包裝盒(瓶)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 名稱、圖樣、標籤,則其有主張係該公司產品之意思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等公司,至為灼然。又藥品說明書係 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亦屬於私文書之一 種,另案被告林耿鋒明知上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 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 仍加以販賣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致。
五、被告甲○○幫助另案被告林耿鋒未經核准,販賣前揭「威而 鋼」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商標權 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①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以販賣偽藥為常業罪、商標法 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
輕其刑。②關於幫助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 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③被告甲○○所犯上開各項,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販賣 偽藥為常業罪處斷。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扣 案偽藥之所有人應為同案被告林耿鋒,原審認係本案被告所 有,尚有不合;另就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 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係冒用商標 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並加以販賣行使,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符,已如前述,其犯 罪行為原審認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未據有告訴權人之告訴 ,即無從審究,原審認被告犯行亦違反著作權法,並與以起 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以原審就甲○○部分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被告甲○○係為另案被告林耿鋒包裝偽藥,而另案被告 林耿鋒除就本案遭扣案之偽藥外,尚有於其他處所為警查扣 數量龐大之偽藥,此有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9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僅係幫助犯,且僅就部 分查扣偽藥包裝,自與另案被告林耿鋒之犯行不相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另認被告仍有幫助包裝「使蒂諾 斯」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求謀生賺取工錢,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甲○○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七、沒收之宣告: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㈡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輝瑞公司、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
且於被告甲○○查獲,雖非其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9,非屬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編 號10-13,及手機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等,均為正犯林耿 鋒所有之物,且在其住處查獲,依上說明,爰不於被告甲○ ○向下沒收,
㈣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0、11等藥品,因經鑑定後均含有管制 藥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之偽藥,已如前述, 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8號判決),且該等藥物究屬另案被告林耿鋒所有供其 違犯販賣禁藥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均明知NORVASC(脈優)、ZANT A(善胃得)、RESUCTIL(諾美婷)、STILNOX(使蒂諾斯, 含有第4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等藥品,分別係英商葛蘭素集 團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 下稱葛蘭素公司、亞培公司、沙諾菲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 銷之藥品,而NORVASC(脈優)、ZANTA(善胃得)、RESUCT IL(諾美婷)、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由葛蘭 素公司、亞培公司、沙諾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藥劑等在內之商品,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 用期限均如附表二編號2,3,4,7-12所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且前開藥物多為管制物品。詎被告甲○○與 乙○○,林耿鋒(另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 基於販賣、輸入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輸入偽藥、禁藥、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行使偽造文書及販賣第4級毒品之 犯意,由林耿鋒自94年初起至94年12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 遭查獲前止,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向年籍不詳名為「張小波」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輸 入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空瓶、外觀相似而非 屬上開專用權公司生產如NORVASC(脈優)、ZANTA(善胃得 )、RESUCTIL(諾美婷)、STILNOX(使蒂諾斯)之偽藥、 感冒調劑(R15),白色圓形藥錠(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消西
泮),淡藍色圓形藥錠(含第四級毒品消西泮錠),白色粉 末之禁藥或偽藥,自購入日起,由林耿鋒自行四處推銷,並 自94年10月初起,以一盒4元至5元不等之代價,委由甲○○ 對上開偽藥及禁藥進行分裝及包裝後,再以每顆1.5元至55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士,並利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並以貨運運送至各買家,以獲 取不法暴利,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因認被告甲○○此部 份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之常業輸入 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商標 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耿 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上開偽藥、禁藥係其向自稱「張曉 波」之大陸人士所購買之自白,暨扣案之「使蒂諾斯」經鑑 定後分別含有佐沛眠(ZOLPIDEN)與脞匹可隆(ZOPICLONE )之成分;感冒調劑(R15)經鑑驗後,確含有脞匹可隆( ZOPICLONE)之成分;不知名之白色及淡藍色藥劑經檢驗後 ,均含有硝西泮(NITRAZEPAM)之成分;METHAMPHETAMINE )之成分,有沙諾菲安萬特公司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檢驗成績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口否認有輸入偽藥、禁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對此部份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另案被告林耿鋒固於警偵詢稱:藥品是自大陸張小波處購入 空運進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35頁),惟於原審則改 稱:「是向中南部羅先生購買,當初基於朋友情誼,沒說羅 先生,所以推說是大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前 後不一,不能遽信,參酌本件並未查獲有關運送之證據資料 ,何況,又為另案被告林耿鋒所推翻,因此,不能認其販售 之藥品係向大陸人士購買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再者,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甲○○就輸入部分,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⑵至於另案被告林耿鋒固有販賣上開偽藥、禁藥之行為,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09-129頁),然被告甲○○對此部份辯稱:「不知情, 未參與」等語,而證人林耿鋒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稱:「只委 請甲○○包裝威而鋼,犀利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3 5頁,原審卷第149、152-153頁),且於被告甲○○查扣物 品,亦除威而鋼,犀利士外,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藥品,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3 4頁),是被告甲○○所辯,即非無據,參酌被告甲○○有 前揭幫忙包裝威而鋼犀利士之行為,而於住處即查扣該等藥 品及包裝用品等情,倘被告甲○○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上開「 使蒂諾斯」等犯行,衡情當會一併查扣該等物品,然則並無 ,從而,被告甲○○辯稱:未參與不知情等語,尚符情理, 堪予採信。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另案被告林耿鋒所販賣之上 述偽藥、禁藥確係購自大陸地區而輸入;亦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甲○○與林耿鋒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上開 扣案之偽藥、禁藥分別含有「佐沛眠」等法定毒品之成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VIGRA(威而鋼)、NORVAS C(脈優)、CLALIS(犀利士)、ZANTA(善胃得)、RESU CTIL(諾美婷)、STILNOX(使蒂諾斯,含有第4級毒品佐沛 眠成分)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 OS有限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葛蘭 素公司、亞培公司、沙諾菲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 ,而VIGRA(威而鋼)、NORVASC(脈優)、CLALIS(犀利士 )、ZANTA(善胃得)、RESUCTIL(諾美婷)、STIL NOX ( 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由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葛蘭素公 司、亞培公司、沙諾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藥劑等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 限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 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且 前開藥物多為管制物品。詎被告乙○○竟與甲○○,林耿鋒 (另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輸入 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輸入偽藥、禁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行使偽造文書及販賣第4級毒品之犯意,由林耿鋒 自94年初起至94年12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遭查獲前止,以 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年籍不 詳名為「張小波」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輸入仿冒上揭商標
圖樣之包裝、說明書、空瓶、外觀相似而非屬上開專用權公 司生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名稱之偽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名稱之禁藥或偽藥,自購入日起,由林耿鋒自行四 處推銷,並自94年10月初起,以一盒4元至5元不等之代價, 委由甲○○對上開偽藥及禁藥進行分裝及包裝後,再以每顆 1.5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士,並利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並以貨運運送至各 買家,以獲取不法暴利,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乙○○明 知林耿鋒所出售之藥品均係偽藥或禁藥,竟於前開時間內向 陸續林耿鋒購入偽藥或禁藥,並將之伺機販售予不特定客人 ,藉以營利。嗣經警於94年12月7日,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627號18樓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在 臺北縣蘆洲市○○路298巷9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涉有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第3項之常業輸入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常業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 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 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 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上開偽藥、禁藥係其向自稱「張 曉波」之大陸人士所購買之自白,暨扣案之「威而鋼」,「 犀利士」藥錠及包裝,經送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送均非真品,扣案之「使蒂諾斯」經鑑定後分別含有佐 沛眠(ZOLPIDEN)與脞匹可隆(ZOPICLONE)之成分;感冒 調劑(R15)經鑑驗後,確含有脞匹可隆(ZOPICLONE)之成 分;不知名之白色及淡藍色藥劑經檢驗後,均含有硝西泮( NITRAZEPAM)之成分;METHAMPHETAMINE)之成分,有各該 公司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檢驗成 績書,並有林耿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口 否認有輸入偽藥、禁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 向林耿鋒買保險套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證人林耿鋒於警詢有關被告乙○○說辭部分,被 告乙○○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 :證人林耿鋒於警詢稱:有將偽藥賣給乙○○等語(同上偵 卷第15頁),嗣於原審否認有賣偽藥予被告乙○○,前後所 述不符,然警詢有關販賣次數,數量,種類,價格,時間地 點等,與販賣要件相關事項,均付諸闕如,尚嫌疏漏,不能 認有特別可信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 能力。至證人林耿鋒警詢有關甲○○說辭,於上述被告甲○ ○案件,因當事人不爭執,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而二者本係 不同案件,僅因訴訟經濟,一併起訴審理,且該說辭證述之 對象內容亦不同,應為不同處理,附此敘明。
㈡觀諸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耿鋒之通聯紀錄譯文: ①94年10月12日14時55分08秒:被告乙○○稱:你那邊還有英 文TS空盒嗎?我有大客戶說東西沒效,那個英文與C的能不 能束起來,不然很難賣。盒子的幫我拿100好了等語(見偵 字第1438號卷第32頁)。
②94年10月17日17時34分26秒:被告乙○○稱:中文的拾條, TS,英文的現在有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 ③94年10月17日21時24分52秒:被告乙○○稱:拿TS15條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
④94年11月2日16時15分05秒:被告乙○○稱:4粒藍的沒盒子 1百排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73頁)。
⑤94年11月3日13時44分49秒:被告乙○○稱:拿螺絲仔1 支 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74頁)。
⑥94年11月3日15時27分52秒:被告乙○○稱:拿螺絲仔1 支 而已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75頁)。
⑦94年11月12日16時56分49秒:被告乙○○稱:拿TS200等語 (見偵字第7號卷第87頁)。
⑧94年11月14日13時11分57秒:被告乙○○稱:R15的30個條 等語(見偵字第1438號卷第34頁)。
⑨94年11月14日21時20分54秒:被告乙○○稱:明天拿諾ㄟ30 顆的10條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
⑩94年11月15日15時38分09秒:被告乙○○稱:你有幫我準備 嗎?30粒減肥的,諾ㄟ10條,還有藍的30粒的30隻,何時給 我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
⑪94年11月25日15時48分49秒:被告乙○○稱:PULO過來了嗎 ?另案被告林耿鋒稱:要過去了,你這樣要4000多,你兩瓶
威而鋼,史蒂諾斯10盒。被告乙○○稱:你快過來等語(見 偵字第1438號卷第43頁)。
據上譯文,除⑪部分外,尚難證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 耿鋒作何買賣,而⑪部分固有提及藥品名稱,然電話中交談 衡情未必其後及依約行事,而該次談話後是否確有買賣,尚 乏證據證明,似難遽以之證明被告乙○○犯行。 ㈢被告乙○○對上開譯文,於第1次警詢稱:「TS是綜合維他 命,有分中文與英文的,C是指維他命,束起來是指收縮膜 ,15是綜合維他命,諾仔是綜合維他命,上面寫NO,10條是 10 罐,藍的30粒是指減肥藥纖姿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9-31頁,於第2次警詢則改稱:「先前所稱不對,諾仔,藍 的,TS等,都是保險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40頁), 於偵查則稱:「沒跟林耿鋒買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 蒂諾斯,我只跟他買健康食品與保險套,林耿鋒打電話說他 有這些東西,叫我幫他問問看,我沒從事這一行,螺絲起子 ,是工具,我在電話中是與林耿鋒哈啦」等語(見偵字第7 號卷第229-230頁),於原審稱:「是跟林耿鋒買保險套, 林耿鋒我說過威而鋼,但我沒跟他買,我的客戶也沒跟我買 ,電話中林耿鋒跟我兜售過違禁物品,但我沒跟他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6頁),前後是有出入之處,惟被告所 辯縱不能成立,亦不能以之為其有罪之認定。何況證人林耿 鋒於原審證稱:「沒有人稱諾美婷為諾仔,諾仔是保險套, 開頭為NO,也沒稱威而鋼為藍的,藍仔是保險套,TS也是保 險套,有無賣諾仔給乙○○,因時間久了,不清楚,有賣的 話應該是保險套,沒有賣偽藥給乙○○,警局筆錄並未寫我 賣什麼東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9、152頁) ,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者,果如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乙○○向另案被告林耿鋒購買上開偽禁藥,或與之 有犯意聯絡,衡情,被告乙○○住處,當有上開物品或包裝 ,惟警方於被告乙○○住處及仁康藥局等地搜索,並未查獲 任何物品,有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38號 卷第62-69頁),是被告乙○○所辯即非無據。 ㈣至於扣案物品固有偽藥等及鑑定報告,惟均非於被告乙○○ 處扣得,且公訴人未提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尚 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供述出入甚 大,是否實在已無疑,且除上開譯文外,被告均有與其他被
告林耿鋒、甲○○及其他販售偽藥與禁藥之人之通訊監察疫 文,顯見被告乙○○有向林耿鋒購入禁藥或偽藥後販售之情 形,原審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僅能證明被 告乙○○有與林耿鋒通過電話,且並無查扣到任何偽藥或禁 藥,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確切之時、地及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 項之常業輸入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常業販賣偽 藥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及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4級毒品罪等犯 行,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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