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975號
TPHM,96,上訴,4975,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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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昆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應付乙○○向其催討先前合夥投資應得之款項,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463號1樓,將其保管由王湘芸申請開立( 王湘芸不知情,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正面, 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後,未經「金 亞太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清吉)或實際負責人曹慶祥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之印 章於本案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內,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再親自 以本人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旋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115號5樓其租屋處,將前開支票交付乙○○,持以行使。 迨乙○○於95年6月7日持支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不獲 兌現,始知該支票帳戶係以王湘芸名義申請開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金亞太企業行負責 人余清吉曹慶祥之同意或授權,蓋用金亞太企業行、曹慶 祥之印章在本案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並親自以本人名義 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將已簽發完成之本案支票交付 與乙○○,而該支票帳戶係以伊女友王湘芸名義申請開立, 實際上均由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蓋王湘芸的章,因為很忙在倉



促之間蓋錯印章,伊如果要欺騙乙○○的話,不會使用王湘 芸的支票交給乙○○,且乙○○前委託伊匯款數百萬元,伊 若有心欺騙乙○○,亦可直接侵占他的款項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4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1551500 號函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明:本案支票帳戶已經用了二年多快 三年了,除了王湘芸之個人戶支票外,沒有用其他人的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頁),是被告既已長期僅有使用本 案支票帳戶,且明知該帳戶係以王湘芸名義開立之個人戶, 對外簽發支票僅需在發票人欄內蓋用單一印章即可,自無可 能誤蓋兩顆不同之印章。況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 42萬元,被告亦親自以本人名義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背書, 同負該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若其確有誤蓋印章情事,則其 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證人乙○○前,焉有未審視察覺票面上相 關記載是否正確之理?足認被告所言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平常沒有使用過曹慶祥的印章,金 亞太企業行的印章亦僅於代為收受文件時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8頁),足見前開印章亦非票據之印鑑章,當無蓋用錯 誤之虞。參以被告於96年1月8日、96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 尚將「金亞太企業行」誤稱為「金亞企業社」,嗣經檢察官 查明實情再予質問後,亦供稱不知金亞太企業行之負責人為 何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32號卷 第14、24、40頁),足見被告平日根本鮮少有機會使用曹慶 祥或金亞太企業行之印章,如何會在簽發支票時發生同時誤 蓋兩顆印章情事?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係誤蓋印章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 意無疑。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並無欺騙乙○○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規 定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係因違反者將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 益暨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故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 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而製作有價證券者,即該當 此項罪名,非以行為人同時具有詐欺犯意為必要。查證人乙 ○○係交付合夥投資款與被告後,向被告詢問並追討投資應 得之款項,被告始交付本案支票並在背面親自蓋章背書擔保 該票據債務,足見被告顯未因行使本案支票而獲有財物或得 到延期清償、免除擔保之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 意(按被告涉對證人乙○○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行為固不另構成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但尚不影響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之認定,有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解免其前開罪 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 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規定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 刑最高金額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規定經提高倍數後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係新 臺幣1,000 元,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就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 果,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 敘明。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依據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屬刑法 第201條所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 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 本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本案支票正面 發票人欄內蓋用「金亞太企業行」與「曹慶祥」之印章而偽 造本案支票1張,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因 生意失敗一時失慮方致犯本案,且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張 ,復親自在支票背面以本人名義蓋章背書擔保該票據債務, 其所犯之罪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 可資憫恕,本院認如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 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 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 ,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雖已 供明部分情節,惟未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並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乃不得減刑,暨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 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 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 86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內盜蓋「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 之印章俾對外簽發支票外,尚親自以本人名義在支票背面蓋 章背書,是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 負責清償,故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僅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金亞太企業行」、「曹慶祥」為發 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審判長註記:孫惠琳法官於評議後已調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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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票面│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受款人│附註 │
│支票發│金額│ │ │ │ │ │
│票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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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亞│新臺│誠泰銀行│HC0000000 │95年3 │王昆明│被告尚於支票│
│太企業│幣42│(現改制│ │月25日│(即被│背面親自蓋章│
│行」、│萬元│為新光銀│ │ │告王駿│背書 │
│「曹慶│ │行)五常│ │ │騏) │ │
│祥」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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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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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