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
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6巷「美麗宏 國廣福社區」(下稱廣福社區)之住戶,二人相處不睦,且 相互提告涉訟多案,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上 午9時許,在廣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靠近B26車位處,適見 乙○○準備開車外出,二人交會時互有不滿之言行舉止,明 知住戶於必要時,皆有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觀看,亦明知委請廣福社區總幹事陳進星、晴科電腦公司 人員王在福,將廣福社區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錄製其與乙 ○○2人在上開時地之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擷取檔案至 電腦桌面上再燒錄成光碟之行為之人並非乙○○,而係乙○ ○之妻蔡春梅依該社區規定,填寫申請單向社區總幹事陳進 星申請調閱供自保之用,並非無故為之,竟意圖使乙○○受 刑事處分,虛構「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臺北縣土 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人(甲 ○○)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等情,於 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出告訴,誣告乙○○犯刑法妨害 秘密罪。嗣經公訴人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簡稱告 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以及證人蔡春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5年9月11日曾到伊住處按門鈴,並撥打電話至伊住 處,於同年月13日得知與其夫在社區停車場碰面之情況,伊 擔心被告對告訴人不利,故寫字條向社區總幹事申請翻拍當 時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參96年偵字第446號偵查 卷第16頁背面),暨證人王在福、陳進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 (參同上卷第16頁正、背面,9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3頁 )相符,復有載有「本人欲調閱95年9月13日上午9點近B26 車位上方之錄影監視器錄影帶8:50-9:05區分所有人蔡春 梅」等語之字條影本(附於96年偵字第446號影卷第11 頁背 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 出告訴時指訴略以:「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臺北 縣土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人 (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等語 ,有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足參(附於96年 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 係公開之活動,被告匿此不言,於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虛構 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攝影機攝影翻拍其非公開之 活動,侵害其法益等情,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其犯誣告罪,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業經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中自白,依法應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減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 刑示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 告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