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 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設臺北市○○街十八號二樓,下稱滿 族協會)擔任滿族文化雜誌之主編,明知七十年(七○)社 字第二五三○九號係滿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且滿族協 會歷屆理事長均為該期滿族文化雜誌之發行人,其無權擅以 滿族文化雜誌之名義出版相關著作,亦明知其未得羅毓瑞、 粘聰明及滿族協會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擅以滿族 文化名義出版臺獨之鷹,並在該書版權頁上擅以羅毓瑞為發 行人、以粘聰明律師為法律顧問、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 ○○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並擅自在版權頁上登載前揭滿 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足以表示該書係由羅毓瑞、粘聰 明、滿族協會等發行或擔任顧問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羅毓 瑞、粘聰明及滿族協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之名義 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 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行為,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 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依告訴人 丙○○、甲○○、粘聰明之指、證述,扣案之臺獨之鷹一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 滿族協會所屬之滿族文化雜誌主編,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之 名義發行出版「臺獨之鷹」乙書,並於該書版權頁上刊載羅 毓瑞為發行人,粘聰明為法律顧問,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 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等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臺獨之鷹」是伊自己的 著作,伊是為自己個人而發表,但因伊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 義出版,所以伊經由當時滿族協會代理人廣定遠之同意,而 以協會理事長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並沒有 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滿族協會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以社字第25309 號立案之人民團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止,該協會之理事長為羅毓瑞,常務理事為翁福 祥、關紹蘊、葉成財、趙淑倬、王蓮玉、關中、廣定遠、佟 福森、烏鉞、傅崑成,廣定遠並任副理事長,翁福祥並任執 行副理事長等情,此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臺(九十)內社字第9003248號函、內政部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960132218號函檢附之全 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告 訴人甲○○所提出之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 第六十頁、六十一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撰著 「臺獨之鷹」,而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廣定遠為文字編輯, 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粘聰明 為法律顧問等情,並有臺獨之鷹一書在卷可參。(二)被告供承伊所著作之「臺獨之鷹」,未經羅毓瑞及粘聰明之 同意,而分別將之列為該書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云云,並據 證人粘聰明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同意擔任該書之法律顧問等語 在卷,惟辯稱:滿族協會理事長就是滿族文化雜誌社社長, 以該雜誌社名義出版時,協會之理事長及法律顧問即當然為 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伊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 「臺獨之鷹」時,經協會代理理事長廣定遠同意,始將協會 理事長羅毓瑞及法律顧問粘聰明列為該書之發行人及法律顧 問云云,茲查滿族協會理事長即滿族文化雜誌社之發行人, 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副理事長之廣定 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滿族文化雜誌社並未申請 登記,係附屬於滿族協會,因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 供滿族協會供作聯絡處地址之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作為
發行社址等情,此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參酌卷附之 滿族文化期刊第二十八期,該期目錄以「滿族文化雜誌社」 作為出版者,以粘聰明為法律顧問,而以臺北市○○路二五 巷七號為「社址」,其中由關紹蘊撰寫之「本協會九十一年 年度大事記」記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供 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一樓作為滿族協會會址等內容﹔第 二十五期目錄,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出版者;第三十期 目錄,以滿族協會為發行所,以當時理事長趙淑倬(任期自 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為發行人(見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堪認告訴人甲○ ○確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二 五巷七號作為滿族協會之會址,而因滿族協會發行滿族文化 期刊時未另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申請登記,即以滿族協 會之會址為滿族文化雜誌社之社址,又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 出版者時,依滿族協會發行滿族文化期刊之慣例,於經該協 會同意發行出版時,即以該協會理事長及法律顧問當然為該 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是本件被告著作「臺獨之鷹」乙 書時,茲應審究者,為是否如被告所述已得該協會同意以滿 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臺獨之鷹」。
(三)依被告供稱:九十二年間因理事長羅毓瑞在美國,伊是經過 當時副理事長即代理事長廣定遠同意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出 版人,所以才列羅毓瑞及粘聰明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 問云云,而證人廣定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 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版臺獨之鷹時,與翁福祥共同 擔任滿族協會副理事長,因理事長羅毓瑞長年在美國,故由 副理事長處理會務。滿族協會會務由伊處理,翁福祥僅負責 行政事務,出版之相關事項仍由伊處理。由於臺獨之鷹係單 行出版品,並非例行出版,倫理上要尊重羅毓瑞,故伊曾試 圖聯絡羅毓瑞告知此事,惟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遂於被告將 稿子拿到伊住處請伊閱覽時,代理羅毓瑞同意被告出版臺獨 之鷹事宜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廣定遠上揭所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係擔任滿族協 會之副理事長,並代理事長羅毓瑞處理會務,翁福祥則僅負 責執行部分之行政事務,則證人廣定遠自有代表滿族協會之 權限,茲被告著作「臺獨之鷹」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 版時,因滿族協會理事長羅毓瑞長年在美國,為徵得該協會 之同意,而循由該協會之副理事長即證人廣定遠之同意後出 版,並依循慣例將該協會理事長羅毓瑞及法律顧問粘聰明分 別列為該著作之發行人及法律顧問,此際被告主觀上既認已 徵得協會代理理事長即證人廣定遠之同意,被告因而依慣例
在版權頁上載明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之名義出版,而以羅毓瑞 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已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至告訴人丙○○雖以當時協會之代理理事長應係執行副 理事長翁福祥,而非廣定遠,並提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 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證人廣定遠係該協會之常務理事兼副 理事長,另翁福祥為執行副理事長,而該次會議並未決議於 理事長未能執行會務時應由何人代理,則擔任副理事長之廣 定遠及翁福祥均應有代理之權限,告訴人丙○○所稱廣定遠 並無代理權限云云,尚無所據,自難遽採。況查,一般發行 書籍之底頁固刊有發行人之姓名、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 發行所等內容,然因我國出版法業於88年1月25日廢止,發 行書籍已不以刊載上列事項為必要,茲被告於編著並發表「 臺獨之鷹」乙書時,其於該書底頁以自己名義製作該記載發 行人、文字編輯、美術編輯、英文摘要及法律顧問等內容之 版權頁,其所記載之發行人羅毓瑞等乃係該文書之內容,被 告並非冒用該等人之名義製作何文書,是縱其內容有不實, 亦屬虛妄行為,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課以偽造私文書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徵得滿族協會代理理事長即證人 廣定遠之同意,而以滿族文化雜誌社名義出版「臺獨之鷹」, 因而依慣例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況查被告 於其有權製作之版權頁載明發行人及法律顧問等內容,縱有不 實,亦屬虛妄行為,被告並非冒用該等人之名義製作何文書,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 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採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廣定遠應無權代理理事長羅毓瑞處理滿族協會及雜誌 社之事,而認被告縱得廣定遠同意,亦難認即得於該書出版時 以羅毓瑞為發行人及粘聰明為法律顧問,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