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819號
TPHM,96,上訴,4819,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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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委員乙○○」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寶慶里里長,於任內曾受竹城富士社 區(下稱富士社區)主委之委託處理協調社區遠傳電信基地 台拆遷事宜,經其聯絡協調後順利完成拆遷作業,嗣甲○○ 為尋求連任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桃園縣桃園 市寶慶里之里長選舉,其為獲得該里里民之青睞,乃商請富 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具感謝函,以供其選舉文宣之用, 富士社區管委會同意後,乃請甲○○草擬函稿供參,詎甲○ ○明知其僅授權代為草擬函稿,正式函文仍應待富士社區主 委核定,蓋用主任委員之印章後始能對外發佈,竟因選舉投 票日在即,且已洽定屬寶慶里範圍之竹城御賞社區(下稱御 賞社區)公布欄張貼之時間,明知感謝函草稿內容尚未經富 士社區主委同意下,即自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在其 住處某不詳地點,偽以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 主旨為「感謝汝里長積極處理遠傳基地台拆遷事宜」之函( 說明欄記載:一、本社區反應寶慶里辦公處....。二、本社 區除肯定汝里長為顧及社區民眾身體健康所做之努力外,並 誠摯期望汝里長繼續為我們服務,推動更多建設,造福社區 。),並在其上偽造「主任委員乙○○」之印文一枚,偽造 完成竹城富士管理委員會正式函文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主任委員乙○○本人及竹城富士管理委員會,偽造完成後, 再據以製作成搶救甲○○之競選文宣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 擅將內含上揭函文之競選文宣張貼在御賞社區公布欄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乙○○ ,同日上午(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誤為七日)為乙○○發 覺上揭函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李建良、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 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 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 ,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乙○○、李建良於檢察官在偵訊時並無任何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印製含有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之 競選文宣,張貼於御賞社區公布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富士社區請伊協助向電信公司 協調拆遷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宜,伊順利完成任務後,該社 區同意出具感謝函給伊,但因缺乏製作感謝函之經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遂請伊草擬感謝函稿,伊於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將草稿交予該社區總幹事李建良過目,並告 知李建良伊已承租竹城御賞公布欄,請李建良先給予感謝函 之發文字號,李建良告知文號後,伊始完成該函文,並製作 為競選文宣,於翌日(六日)持往竹城御賞社區張貼公布, 當天上午乙○○看見該份文宣,通知伊該份文宣所附感謝函 內容不妥,伊當日下午就持富士社區重新出具之感謝函文前 往御賞社區公布欄換貼,伊並無檢察官所指偽造感謝函之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印製含有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之競選文宣, 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張貼於御賞社區公布欄,嗣經乙○ ○指摘內容不當而於同年月六日下重新持竹城富士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正式函文影本加以張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富士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製作感謝函文及 競選文宣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至七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文宣內之函文草稿並未經證人乙○○ 看過(偵卷第十二頁),而依附卷該競選文宣之照片所示之 內容,被告所引用之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形式上 觀察已具備一般函文之必要形式,且有關函文最末之「主任 委員乙○○」之字樣,所採與函文文本內容不同之字體,且 遠大於函文文本字體大小,是外觀上已符一般函文之末端之 用印之形式,以足使一般智識之人認該函文確係竹城富士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發之正式函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競選文 宣上函文僅係草稿,顯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曾任桃園縣桃園市寶慶里里長,就一般公文流程 當之知甚詳,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正常的文函, 要蓋印才生效(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未經發文單位 主管核定用印前之函稿,本不具任何之效力,自為被告所明 知。而被告雖經證人乙○○授權先行制作所謂富士社區之感 謝函之函稿供參,此固為證人即富士社區總幹事李建良、及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然在函稿經證人乙○○ 核定前,自不得任何對外發佈,或自行加註主任委員乙○○ 戳章以使發生函文之權力,況且證人乙○○所授權被告制作 之函文,僅止於草稿,不包括用印發文,此見諸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我幫竹城富士社區處理發射台 ‥‥,欲請我感謝函,但是不知如何擬稿,請我自行好給他 們參考,而此函即是我擬的參考稿,我當時擬好稿拿到竹城 社區管委會,但是主委因不在桃園‥‥」、「我六月五日交 給李建良的函稿,他給我文號,沒有用印,‥‥,我跟他講 今天晚上主委回來,看了沒問題,當天晚上我去找主委還是 沒有回來,……」自明,另證人李建良於偵查亦結證稱:「 我是有告訴汝,此草稿的內容不宜,不適宜當天公佈,必須 問過主委才能決定,而且我雖然確實有告汝本件的發文字號 ,但我沒有想到汝會將發文字號直接打上,並且張貼在公布 欄上。」,是被告明知函稿需證人乙○○核定後,始得用印 發文,其未在證人乙○○核定前率予張貼發布,顯然踰越原 有授權委託之範圍,要無疑問。又查被告向富士社區管理委 員會感謝函之目的,即係在里長競選時,得以表彰其為里民 服務之事跡,自有使任何一位見聞者相信競選文宣上之函文 影本為真正之意,且觀諸被告製作本件函文形式上已具備一



般公文之形式(發文單位、文號、受文者、函文主旨內容、 用印),無一使人認為僅係草稿之特徵,被告未經證人乙○ ○之核,擅自加註「主任委員乙○○」之印文,足使他人認 該函文確係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經過援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此,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 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主任委員乙○○」之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該函末所為「主任委員乙○○」雖係以電腦列表之 方式為之,但形式外觀已印文之形式,應屬印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署押,尚有誤會,併此說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有重大之惡意、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雖未能坦承犯行,乃係對犯罪認知之 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刑,並依前開說 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於減刑條例,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害人復到庭表 示諒解之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製作主旨為「感謝汝里 長積極處理遠傳基地台拆遷事宜」之函文一紙,因已行使交 付予御賞社區委員會張貼,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函文上偽造「主任委員乙○○」 之印文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本 案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一 │ 製作主旨為:「感謝汝里長積極處理遠傳基地台拆遷事宜 │ │
│ │ 」函文上偽造主任委員「乙○○」署押一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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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