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690號
TPHM,96,上訴,4690,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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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及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
12月6日及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 易字第56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自92年 12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200元、55,10 0元,向地主徐新登、邱垂仲(經原審95年訴字第615號判決 有罪)分別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 108之38地號土地經營海湖砂石場,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僱用知情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5、6名為現場操作工人,而與該等成 年工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立方公尺80元至200元之 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 物後,以其上開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 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廢輪胎、 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而取得 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元、250元之價格 ,將取得之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之砂石業者,而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業務。嗣因徐新登、邱垂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桃園縣政府局警察局大 園分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桃園縣蘆竹鄉地



政事務所之人員,於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 址會勘,發現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土石內含有許多廢棄輪胎、 廢棄鋼筋、垃圾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徐新登、邱垂仲、徐朝榮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8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應 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海湖砂石場 ,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即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5、6名為 現場操作工人,而以每立方公尺80元至200元之價格,向不 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內有廢棄輪胎、廢棄 鋼筋等雜物之營建廢棄土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 將購入之營建廢棄土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 濾除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 雜物,取得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元、 250元之價格,將該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之砂石業者, 而從事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處理之營建廢棄土並非廢棄 物,是可以再資源回收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本件土 地上堆置的係他人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物,有土、石、砂石 、磚塊、鋼筋等物,除洗出砂石部分再出售外,其他磚塊、 鋼筋廢輪胎均有請人資源回收,既未違法堆置,亦未造成環



境污染,自屬有用資源,客觀上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且被 告主觀上係從事資源回收,並未將之當成「廢棄物」處理, 其主觀上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92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5,200元、55,10 0元,向地主徐新登、邱垂仲分別承租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土地經營海湖砂石場,且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即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6名為現場操作 工人,以每立方公尺80元至2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 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混雜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 盒、礦泉水瓶、塑膠管之營建廢棄土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 機等機具,將之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 雜物取得砂粒、石粒後,再以每立方公尺分別為350元、250 元之價格,將該砂粒、石粒出售予不特定砂石業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9至11、98至100、114至117頁,原審卷第87至 88、301至305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徐新登、邱垂 仲於警詢中陳述租地予被告經營海湖砂石場從事洗砂之處理 、證人徐朝榮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所經 營之海湖砂石場購砂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17至 19、34、35、9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幀、土地租賃契 約書、桃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灣地區營運中土資場一覽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同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廢棄物 檢測報告、同局95年7月11日桃環水字第0950037607號函及 附件、同局95年8月23日桃環廢字第09500804571號函及附件 、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之3、之37、之 3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月6日環署廢 字第0950025004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5 年5月3日園82字第09500014797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至22、37至42、52至54、65至80頁,原審卷第31 至64、93至101、171至173、180頁)。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80年5月2日台(80) 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92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 854號函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不包 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瀝青等物;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 第52109號函釋以: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 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之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營建廢棄土如屬上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者,因上開行政院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 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而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 規範;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 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尚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此經原審函詢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結果 ,亦認: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之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 建混和物,仍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適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該署95年4月6日環屬廢字第095002 5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洗砂之土石來源係臺北縣市、桃園縣境內之工 地、營建包商開挖地下室等,其內含有廢棄輪胎、廢棄鋼筋 、垃圾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購入之砂料,裡面有廢輪胎、廢木材、 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一般係以每立方 公尺約80元至100元代價購入,但如料較好,即為100元以上 未滿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 ,其所購入之營建土石因雜質比例高低而有不同之價格,且 內含有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 等雜物,則被告所購入者是否確為其所辯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已有可議,且觀諸偵查卷附第72、73頁現場照片所示,該 地之土石混雜廢棄鋼筋、廢棄輪胎、廢塑膠管等雜物,且比 例甚高,應屬營建廢棄物,且原審函詢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就上開偵查卷第72、73頁相片所示之物確認是 否屬建築廢棄物,而據其復以:「現場堆置之物品包括營建 剩餘土石方、鋼筋、廢輪胎、廢木材等,屬營建混和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該局95年4月6 日環屬廢字第0950025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 頁),亦為相同認定,準此,被告所用以洗砂之再利用原料 確為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土石方,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僅係營建廢棄土,並非廢 棄物」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既明知其自營建施工工地所 購入之洗砂原料內有廢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 水瓶、塑膠管等物,猶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之經 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雜物而為分類處理 ,並非僅係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有用資源之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剩餘之剩餘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已,其既然知悉 用以洗砂之原料包括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而非屬上開處 理方案所界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主觀上自有廢棄物之認 識,此與其是否基於「資源回收」之犯罪動機而為並無關涉 。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處理」:指下列 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且 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 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 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 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參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第2630判決)。查被告既以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 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 等機具,將之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廢 輪胎、廢木材、廢鐵、便當盒、礦泉水瓶、塑膠管等雜物, 以此物理方法分離雜物而取得砂粒、石粒後,再以砂粒、石 粒伺機出售,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中間處理」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已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僅作 條項之變更,其修正情形詳後述)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 疑,就被告所為之此一包含「中間處理」內涵之「處理」行 為,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 分類之情形下,購入上揭廢棄物並進行分類、處理,而其一 旦著手進行此一中間處理之行為,即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要件,且被告既明知自己 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顯 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上開物 品中之廢磚塊、石頭、廢土、廢瓦、廢輪胎、廢鋼筋等物均 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並未致污染環境云云。 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固以「致污染 環境」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同條項第4款之罪則係無待 具體結果發生之抽象危險犯規定,不以之為必要,此自法文 觀之,乃屬當然,是被告行為是否致污染環境,就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相關,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本案承租土地開 設砂石場,僱用工人現場操作,並價購營建廢棄土,經「處



理」取得砂、石粒後,再予販售,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經 證人徐新登、邱垂仲、徐朝榮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證述無 誤,已如前述,則此顯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其業務行為,被告本案所為上 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項 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刑 罰規定之適用;另據被告供承:因伊營業規模不是很大,如 有來源才做,沒有,伊即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恃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為生, 尚難遽認其所為係屬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於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罰 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法律變更, 雖本案被告二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刑 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與刑罰有關之累 犯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被告係故意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對其並無有利之情形,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依法 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 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 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按廢棄物 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僅將原第46條細分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 ,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



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 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 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以行政院環 保署為主管機關,此經上開行政院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 在案。再按「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 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1條亦有明定。被告 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竟仍違反規定而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 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後,以其砂石場之洗砂機等機具,將之 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濾除雜物而分類處理 取得砂粒、石粒,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定之「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5、6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 合犯之一種(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被告自92年12月1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先後多次密集進行 處理建築廢棄物,為其業務行為本質上之必然,僅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違反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減刑,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所為對環境、公眾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及影響,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取、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後未 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違反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刑為 有期徒刑十一月。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甲○○係經營砂石為業,自92年12月1日起 ,向地主徐新登、邱垂仲分別承租渠等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土地,甲○○明知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方案」 ,應分別向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 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詎甲○○ 未依法取得許可,逕在前開承租地號土地設置「海湖砂石場 」,為海湖砂石場之負責人,並以每立方米80元至100元不 等價格,向不特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者、營建廢棄物清運 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乙○○,收受來自臺北縣 、臺北市、桃園縣境之營建工地施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營建廢棄物,並私設機具進行土石、廢棄物分類、攪碎、 淘選、切洗作業,排放酸鹼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至附近排水幹線渠道,致污染環境,



再將切洗後之砂粒以每立方米350元,石粒以每立方米250元 價格出售予不特定砂石業者及徐朝榮牟利,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 嫌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 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 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 ;另同法第41條第1項又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 以刑事責任。則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為未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 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5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等判決)。查被告甲○○係 購入他人之營建廢棄土經處理後取得砂、石粒販售,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 因執行職務未依法處理而致污染環境,其所為應構成修正後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
㈡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 藉此維生,始屬相當(參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2號判 決);再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 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本具有反覆施行之特



性,而同條第2項復就較重之常業犯為處罰規定,足見上述 條項之常業犯規定,不得囿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 即遽爾認定,應視其是否恃此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否 則該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條款不啻永無適用之機會。而恃此 維生,以之為業,既為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認定,茍證據不足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參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查公訴意旨指被 告涉及常業犯行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仍未跳脫上述「業務 」定義之窠臼,並未就被告等如何恃處理廢棄物謀生有所著 墨,且據被告供承:因伊營業規模不是很大,如有來源才做 ,沒有伊即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而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恃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維生,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恃廢棄物處理以維生之常業犯 行,尚難遽認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至被告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同法第46條第2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之規定,並於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惟該條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且被告本 案犯行既非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行 ,則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等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係經營砂石為業,自92年12月1日 起,向地主徐新登、邱垂仲分別承租渠等所有之桃園縣蘆竹 鄉○○○段海湖小段108之37、108之38地號土地,甲○○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方案 」,應分別向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詎甲○ ○未依法取得許可,逕在前開承租地號土地設置「海湖砂石 場」,為海湖砂石場之負責人,並以每立方米80元至100元 不等價格,向不特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者、營建廢棄物清 運者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收受來自 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境之營建工地施工產出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營建廢棄物,並私設機具進行土石、廢棄物分類、 攪碎、淘選、切洗作業,排放酸鹼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至附近排水幹線渠道,致污染



環境,再將切洗後之砂粒以每立方米350元,石粒以每立方 米250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砂石業者及徐朝榮牟利,因認被 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參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93年9月29日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 之3、108之37、108之38地號等土地蒐證照片3張、94年3月 22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及臺灣地區營運中土資 場一覽表、93年2月18日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 之2、108之3等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影本、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108之37、108之38、115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11日測量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 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5日以府地 用字第093007657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6日府地用 字第0930076569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6日府地用字 第0930076572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6日府地用字第 093007823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5月28日以府地用字 第0930130760號處分書影本、93年8月18日余慶全陳鉦錩徐新登、邱垂仲4人繳納30萬元罰鍰證明影本、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94年4月8日測量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 段108之2等12筆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94年3月22日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0000 000)暨水質檢測報告、廢棄物檢測報告、94年3月22日桃園 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等108之37、10



8之3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影本各1份,證明系爭土地發現含有 許多廢棄輪胎、營建廢棄鋼筋、瀾泥、垃圾,水質檢測報告 不合格,致污染環境,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㈡證人徐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系爭地點對外違法 販售砂石之事實。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的事 情,伊載運的東西都沒有摻雜垃圾,94年3月1日那天伊駕駛 聯結車上裝載的是石頭和廢土,且伊是要到大園去倒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6、37、55、88頁)。五、經查,被告乙○○於94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NJ─766號連 結砂石車行經海湖砂石場,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蒐證職務之調查人員林山峻、吳志鍾發現,旋駕車自後 跟監,至台北市○○區○○路某開挖路面、地下室工地,見 怪手直接將開挖路面、地下之廢土、石裝載至被告車斗內, 再尾隨被告車輛返回海湖砂石場附近,被告車輛在通往海湖 砂石場之小路前即掉頭迴轉反向行駛後停下,林山峻、吳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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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