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96號、95年度偵字第134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 8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月4日執 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前法 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二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嗣經 同前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93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
二、緣甲○○復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鍾國楨接獲線報,於 94 年9月1日20時5分許,穿著便服帶同便衣員警黃振組、李 安翔、陳宏賓等人共同搭乘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 蘆洲市○○街53號甲○○女友李雅婷居處逮捕甲○○,發現 甲○○所駕車牌號碼3D-8547號小客車停正靠路邊,鍾國楨 即先讓李安翔與陳宏賓2 人下車在甲○○後方埋伏,其再開 車往前併排停靠在甲○○上開車輛的左前方不遠之中興街上 ,其與黃振組隨即下車欲上前盤查以確認甲○○之身分後, 欲加以逮捕。
甲○○因平日在外與人結怨樹敵者眾,突從其汽車後照鏡看 見便衣員警李安翔、陳宏賓2 人自其車後方接近,誤認為係 仇家前來尋仇,故而欲駕車駛出路邊逃離現場。惟以鍾國楨 見狀,站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攔阻,甲○○仍無意停車 而繼續沿中興街前行,鍾國楨發現甲○○毫無停車意思,其 有可能被撞,情況危急之下,乃順勢趴在甲○○行駛中之汽
車引擎蓋上。此刻,甲○○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預 見其如繼續加速行駛,將有使正趴在汽車引擎蓋上之鍾國楨 跌落下道路而遭其自己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輾死之可能 ,但不違背其本意,不顧鍾國楨生命安危,仍然加速行駛。 且於行近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際,甲 ○○欲駕車右轉往民族路方向,見同向前方有行車妨礙其前 進,乃緊急駛往中興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又刻意急剎車轉 彎,圖將鍾國楨甩落引擎蓋。果然,鍾國楨因該車行進之慣 性作用而從該車左側摔落下上開道路上,致鍾國楨受有左側 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幸未被甲○○所駕 車輛輾過且當時幸無他車通過,始免於難。甲○○旋即繼續 駕車逃逸無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上訴後,撤回上 訴,已告確定,本院毋庸判決,茲本案審判部分,厥為被告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耳,合先敘明。
二、證人鍾國楨、黃振組、李雅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4 年9月1日20時5分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街53號附近,見告訴人鍾國楨趴在其所駕車輛 之引擎蓋上,仍開車繼續前行,直至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於 其右轉往民族路方向時,使告訴人鍾國楨掉落地面後即逃離 現場,致告訴人鍾國楨跌落地面後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其 左腳,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等情 供承不諱,
雖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鍾國楨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的 車子是發動著狀態等待我女友下樓要去上班,我從後照鏡看 到穿著便服的二個人從後面過來要靠近我,我感到害怕而要 離開時,告訴人鍾國楨就從我車子的右手邊跳上來趴在我車 上,當時我已經在行進了,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我就一直 往前開,他一邊趴著,一邊敲我的玻璃說要我停車,否則事 情會鬧很大,當時外面下著雨;我為顧及告訴人的安全,直
到行進2 百公尺的紅綠燈口,我緊急煞車右轉,讓告訴人順 勢向左邊滑下去,我知道引擎蓋當時是濕滑的,所以我是故 意讓他滑下去脫離我的車子,但我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云云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的 故意的話,衡情,被告開車的速度一定會快到使告訴人直接 倒下,不可能會有時間讓告訴人跳上他的引擎蓋,並抓住雨 刷;而且告訴人也證述稱被告有減速,速度時快時慢,如果 真的要殺人的話,為何要減速,如果被告真的要殺害被害人 的話,被告亦可以趁被害人跌落之後,回頭再將被害人輾斃 ,但是被告不僅輕輕讓被害人滑落下來,而且事後還關心他 的傷勢,所以從此看來,被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而 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突然面臨告訴人趴在他的引擎蓋上, 也無從注意被害人將會發生傷害的事實等語。
四、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楨證述稱:伊於接獲民眾線報稱通緝 中之被告會出現在蘆洲市後,即駕駛自己的車子與同仁陳宏 賓、李安翔及黃振組警員四人同行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因 車上四個人比較引人注目,所以伊要陳宏賓及李安翔先下車 ,伊與黃振組則將車子開到中興街停車,下車查看車內之人 是否為被告,但伊一下車關上車門,回頭即看到被告所駕車 輛向著伊衝過來,因中興街不寬,伊車子停在被告車子的左 前方,已佔用到車道,所以伊進退不得,就先扶著被告的車 子敲該車的引擎蓋,大聲說「警察」,但被告還是對伊加速 過來,雖不是直線但確實是對著伊過來,伊只好趴在被告車 輛的引擎蓋上,趴著時發現被告的車引擎聲很大,車速有加 快,伊即抓住被告車上的雨刷及引擎蓋凹槽處,並敲了二下 擋風玻璃,因為車速很快,伊怕被告撞到還往後看,想找機 會跳離開該車,但完全沒有機會,然後被告開至中興街與民 族路口時,有稍微減速,因為前面是紅燈且有車子在前面擋 住,伊原本覺得機會來了,但被告突然開往逆向車道並加速 右轉到民族路,伊就被摔在地上,之後伊腦筋一片空白,覺 得腳不能動,看到李安翔將伊的車子開過來等情綦詳(見原 審卷㈡第58至70頁)。又證人黃振組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 :鍾所長接獲線報說中興街那裡有通緝犯涉嫌槍砲罪嫌,所 長帶我及陳宏賓、李安翔過去,當時陳宏賓及李安翔先下車 ,我與所長在車上,我們有發現該車是白色的自小客車,當 時陳宏賓、李安翔下車之後我們把車子開到該白色自小客車 右前面,白色自小客車是併排,所以我們與前面的車輛一樣 是併排,我與所長就下車盤查,被告看到就開車要離開,我 們所長就追上去站在被告車輛的側邊去拍被告的副駕駛座車
門,說警察攔檢,後來一瞬間所長就趴在引擎蓋上,被告仍 不理會而加速逃逸,車速大概超過60公里。後來是李安翔駕 駛所長的車子先去追,我與陳宏賓搭計程車去追,我到中興 街與民族路口的時候已經看到所長在地上,他的腳的骨頭已 經都跑出來了,所長的褲管上有車輪的痕跡,我們三人就都 停在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沒有再追被告(見原審卷㈡第82至89 頁)。另證人李安翔證稱:當時是鍾國楨開車載我們過去現 場,我與陳宏賓先在路口下車,之後發現可疑車輛,鍾國楨 就開車載黃振組靠近可疑車輛前面,並且併排停車。後來因 為我們有持無線電,所以所長透過無線電聯絡,要我們小心 一點,不要被車子撞到,等黃振組下車的時候,所長要我們 慢慢靠近可疑的車輛,被告的車輛前面就有一輛違規停車的 車子,我們的車子與他同向,停放在那輛前面車子的左邊與 之併排,等於我們堵住了同方向的車道,因為那裡是雙線車 道,所以被告的車子開出來的時候繞過我們的車子,我就看 到他衝撞我們的所長載著走。因為我原本有看到鍾所長的人 站立在路邊,後來可疑的車子經過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所 長的頭,所以我想應該是被撞上車了。而從我的方向看過去 ,並沒有看到所長趴在可疑車子的引擎蓋上的情形,還以為 鍾所長是在那輛車子下面被拖行,我趕緊開著所長未拔鑰匙 的車子去追,且跟著被告的車子逆向行駛,我想只要前方民 族路口有車子出來就可以擋住他的車子,但是前方都沒有車 子出現,我當時油門踩到底還追不上被告,而當時順向前方 還有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並未稍做停頓,則我就可以追得 了。後來我在路口看到鍾所長時,他抱住他的腿,我就趕緊 下車查看,看到所長左腳踝露出白色的骨頭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113至124頁)。再者,證人陳宏賓於審理時係證述:當 天晚上伊有與鍾國楨等人到蘆洲市○○街準備查緝被告,所 長及另外同事下車,我與李安翔則是站在後面,我從後面角 度看到白色車子與所長的頭部,然後該車就撞上所長,但並 非直線撞上,我看到車子撞上所長後,所長趴在上開車子引 擎蓋上,該車仍加速往前開,伊先追上去,但因為被告的車 速太快,伊就往後跑,要去攔計程車,看到所長的腳斷掉跌 在馬路上,看到另外一個同事也在現場,伊等就沒有再繼續 追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頁)。又參以經員警 實地測量中興街53號與民族路與中興街口間的距離約為 250 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9 月17日北縣警 蘆刑字第0950029204號函附現場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此核 與被告所自承:告訴人鍾國楨趴在其車輛引擎蓋後,其仍繼 續直到行進約2 百公尺的紅綠燈處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86頁)。
綜合上開各證人分別依據渠等所處位置親身觀察而為證述情 節及被告供述之駕車行進過程,相互勾稽,應認告訴人鍾國 楨在看見被告將車駛離原本停靠的路邊切入車道欲逃離現場 之初,有先扶著被告的車子敲打該車的引擎蓋,之後告訴人 鍾國楨見被告未有停車之意仍加速逃逸,其進退不得遂順勢 趴倒在被告所駕汽車引擎蓋上,被告見狀仍不顧告訴人鍾國 楨之安危繼續逆向行駛約2 百餘公尺,而在中興街與民族路 口處,右轉往民族路時,將告訴人鍾國楨從汽車引擎蓋上甩 落道路地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鍾國楨被摔落到地面後致受有受有左側踝骨粉碎、 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資佐證(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第36頁)。惟告訴人腳部有無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 一節。經查告訴人甩落地面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繼續行使, 告訴人當時之知覺僅「腦筋一片空白,覺得腳不能動」,並 無遭車輾過之劇痛,故難認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受傷,應 認係單純甩落地面致傷。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駕車駛離路邊之初即有為衝撞位於其 車前之告訴人鍾國楨之犯行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真要殺害告訴人,則依據 被害人自承他有65公斤,並認為當時被告駕車的速度很快之 衝撞力道,衡情一定讓被害人直接倒下或彈到被告的擋風玻 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或使引擎蓋凹陷,當不可能會讓被害人 趴在引擎蓋上說話的機會,然而,本件被告的車子擋風玻璃 並沒有破裂,引擎蓋也沒有凹陷,足見被告絕無殺害被害人 的故意等語。
經查:依據案發彼時與被告所駕車有正面近距離觀察的證人 鍾國楨及黃振組之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鍾國楨於趴倒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尚有站在被告車輛的側邊去拍被告的 副駕駛座車門,並非立即直接遭被告正面衝撞;又參酌告訴 人鍾國楨所受傷害部位是左側踝骨,並未見有其他疑似受撞 擊之擦創傷或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佐。雖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於審理時係證述稱:渠等有看到 被告所駕車輛撞上告訴人鍾國楨等語,然而,證人李安翔及 陳宏賓既陳稱渠等於事發時均是站立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 則渠等視線範圍不免受到被告所駕車輛所阻隔而無法一窺堂 貌,且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均證稱從渠等所站角度觀察僅得 見到被告的駕車及告訴人鍾國楨未為被告所駕車輛擋位的頭 部部位,則告訴人鍾國楨之身體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之互動情
形究竟為何,應非渠等視線所及範圍,是以,渠等證述被告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鍾國楨乙節,應係渠等站立在後方位 置及角度觀察所導致之觀察結果。而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之 證述情節與證人鍾國楨及黃振組依渠等所站不同位置之見聞 情形確實略有差異,惟此乃事理所當然,由此反足徵上開四 位證人確係各自依據渠等親身見聞而為真實證述。此外,復 查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駛離停靠的路邊切入道路前行進 之初,即有衝撞告訴人鍾國楨之故意,故被告抗辯其並無衝 撞告訴乙節,應堪採信。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基於殺人之直 接故意而駕車衝撞位於其車前之鍾國楨乙節,尚屬無法證明 。故難認被告駕車靠近告訴人鍾國楨之初始即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併此敘明。
㈢、惟查被告於告訴人趴在汽車引擎蓋上之後,既加速行駛,又 於行近交岔路口處之際,刻意急剎車轉彎,衡情無非有意使 告訴人甩落地面,縱遭來往車輛輾斃,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應認此刻被告頓時心生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雖被告尚辯稱: 伊右轉後即先將車停下來,等到告訴人從伊汽車引擎蓋滑下 去後,伊就開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然查,被告 既一再聲稱:伊係將告訴人鍾國楨等4 位便衣警員誤認為係 欲向伊尋仇之黑道份子等情,且其聲請傳喚 證人陳鴻澤警 員、其兄乙○○及其女友李雅婷亦無非係為了證明其與黑道 份子間素有糾葛等情屬實(渠等證述詳如後述)。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審判長問:你開車時,是否有注意 到有人追你?)我一直開著車,我有看後照鏡,我也沒有管 有沒有人在追我,因為我會擔心有人追上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3 頁),則被告駕車當時既然擔心會遭尋仇的黑道 份子追趕上,衡情其為求保命,必定是高速行駛,始能遂行 其擺脫趴在引擎蓋上之人及在其後方追兵之目的,則豈可能 在路口處完全停下車靜止等待告訴人安然落地之理?故被告 此項辯解,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㈣、況且,依據被告所自行繪製的案發現場路況及其行車路線圖 (見同前偵字偵查卷第104 頁)所示,被告於告訴人鍾國楨 趴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之時,仍繼續駕車沿中興街往民族 路方向前行,被告見其同向前方接近民族路口處有車輛阻礙 其前行,乃逆向沿中興街繼續行駛再右轉至民族路口等情形 ,此適核與證人鍾國楨證述:被告開至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時 ,有稍微減速,因為前面是紅燈且有同向車子在前面擋住, 被告突然開往逆向車道並加速右轉到民族路等情節相符。由 此可見,案發時該路段道路上仍有他車通行,則告訴人鍾國 楨在遭被告甩落在道路地面後,即有遭其他往來車輛輾壓致
死之可能且為被告所得預見。再衡以事故當時被告自承其為 躲避仇家追殺,故在肇事之後,急於離開現場,足徵被告對 於告訴人遭己車或來車壓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亦即並不違 背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 定。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 洵非正當。
㈤、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後還有回到現場關心告 訴人之傷勢,由此看來,被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等語 。然而,被告事後究有無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此純屬 被告之犯後態度表現問題,難謂此與被告為駕車將趴在引擎 蓋上之告訴人摔落在道路當時之犯意有何關涉,況且,被告 事實上僅係搭計程車回到現場後僅坐在車內觀看並未下車, 亦未出面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實質幫助,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㈡第78頁),則辯護人空言被告有回到現場 關心乙節已失所據,自無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㈥、雖被告抗辯:警方在案發後未曾調閱監視錄影帶以科學證據 來還原真相,卻僅以警員所述以佐證其殺人未遂犯行,係有 未洽云云。而依據證人即里長楊敬喜於審理時證述:伊自91 年起即擔任玉清里里長迄今,在玉清里轄區○○○○街1 號 至55號及2號至48號間,共4支監視器,詳如伊所繪簡圖所標 示出之位置(即分別位於2號、22號、15 號巷口及55號), 於94年年底12月時市長選舉時有將48號的鏡頭移到55號,監 視器錄影時間為24 小時,錄影畫面保存時間約1星期,放在 里長辦公室,伊任職里長期間,並沒有警察因為警察被撞傷 事件而來調閱錄影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 有其繪製之簡圖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 頁),則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據集賢派出所鍾國楨之查報情形而 於95年3月30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08982 號函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臺北縣蘆洲市○○街53 號8樓附近無監 視系統設備等語(見同署95年度保全字第1 號偵查卷第8至9 頁),即與監視器設置之真實狀況不符,是以,堪認警方偵 辦本件刑事案件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在未經詳實查證即發 函函覆檢察官上情,係有怠忽職責之嫌,而有瑕疵可指。惟 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仍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被告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診斷證明書 等足資佐證,則縱使該監視錄影畫面迄今已逾保存期限而無 從調閱,然此仍無礙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原審親至案發現場勘驗並實地摸擬事 發狀況,然查,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路邊停車狀況及車流狀況 為何?均無法藉由重回現場摸擬之方式得悉,且被告於當時
之行車速度及行進方向為何?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為何?亦 均無從以勘驗現場之方式獲得驗證,是以,原審認上開舉證 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並無違誤。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兆璞警員,以證明其為線民,因而有 遭黑道份子圍捕追殺乙事,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鴻 澤警員已經原審傳喚並經由交互詰問證實被告為線民而有遭 人找麻煩及以電話恐嚇等情(詳如後述),且上開事實縱然 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無關,蓋 因縱使趴在被告駕車引擎蓋上之人係黑道份子,非謂被告即 可漠視其生命權益,而置該人之性命於罔顧,故本院認無另 傳喚證人徐兆璞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原 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告訴人腳部係遭被告車 輛輾過受傷一節,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云 云,固非可取,為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仍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六、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已趴在其所駕車輛引擎 蓋上告訴人仍繼續加速行駛並於右轉彎時將告訴人甩落地面 ,可預見告訴人遭其自己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輾死之可 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雖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 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七、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33 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 條等規定均業經 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
㈡、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有關普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新刑法第26條規定為不能 犯之處罰,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 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 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加重其刑。次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生命安危 ,犯罪手段殘酷,惟念致生之傷害不重,爰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妨害公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明知員警鍾國楨正依法執行職務,為 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位於其車前之 鍾國楨,並不顧業趴倒於其行駛中車輛引擎蓋上之鍾國楨生 命安危,加速駛離,鍾國楨終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族 路交岔路口處,遭甲○○駕駛上開車輛摔落於地,鍾國楨因 此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幸經及 時送醫,始免於難,甲○○旋駕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國 楨、黃振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並以:伊並不知告訴人是警察,伊只聽到告訴人趴 在伊引擎蓋上時大喊你再不停車新聞會鬧很大,並沒有聽到 他有喊警察,且因伊於94 年8月26日在富豪酒店有被牽扯到 開槍強盜,所以中山分局的警察及四海幫大哥都在追殺伊等 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告訴人鍾國楨是 警員,被告因為線民,也協助警察偵破賭博、毒品的案件, 以致與黑道結怨,常常遭黑道毆打,所以被告時時處於被黑 道恐嚇、威脅、殺害的可能,被告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他撞 到的是警察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訊據證人鍾國楨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同行警察同仁均係 穿著便服,且開伊自己私人的車子前往逮捕通緝中之被告, 伊當天身上並沒有配槍,而其他三位同仁雖有配槍,但穿便 服時槍不會隨意外露以免遭目標發現,渠等要下車過去被告 車子處欲盤查時,應該還看不出要做盤查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又證人黃振組、李安翔、 陳宏賓均證稱:渠等上前盤查被告時,係穿著便服並未著警 察製服,亦未開警車,雖有佩戴槍枝在身,但有用衣服遮住 (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第116至117頁、第128 頁)。則 衡情一般人由證人鍾國楨、黃振組、李安翔、陳宏賓於案發 當時之穿著及所搭乘的車輛外觀,再加上渠等都還未出示證 件之情況下,應無法明確辨識出渠等四人之警察身分無訛。 2.雖然證人鍾國楨於審理時係證稱:伊在被告車子向伊開過來 而伊還沒趴上車之前即有說伊是警察,而趴在被告汽車引擎 蓋時也有敲擋風玻璃並大喊「我是警察我要下車,如果你不 停車,新聞會很大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70頁) ;又證人黃振組於審理時證稱:鍾國楨所長上前欲盤查被告 ,被告就開車要離開,所長就說警察攔檢,就拍被告副駕駛 座車門,所長趴在被告引擎蓋時有說警察,並有叫被告停車 ,我有聽到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惟查,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臺北縣蘆洲中興街53號附近住 戶結果,並未有人曾於94年9月1日20時許目擊或聽聞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執行逮捕嫌犯之過程,亦無執勤員警於彼 時對嫌犯大喊「我是警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警察身分等 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
0124772 號函暨函附查訪中興街51號、53號、55號住戶梁士 原、羅春梅、林毅雄等人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25至132頁)。另參酌證人黃振組尚證述:「(辯 護人問:當初所長拍被告車門的時候,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 的車窗是否有開?)沒有開的樣子。」(見原審卷㈡第87頁 );又證人陳宏賓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係站在後面,所 以在時所長被撞之前,沒有辦法聽到所長是否有跟被告表示 警察的身分,又因距離關係,伊並沒有辦法聽到所長趴在引 擎蓋上有無呼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另證人 李安翔於審理時僅證稱:伊還沒有靠近被告,尚未有機會表 示警察身份,即看到被告衝撞,伊雖有聽到1 次有人說警察 ,但並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綜上,縱使告訴人鍾國楨確有於被告所駕車輛外面對著被告 喊稱「我是警察」,惟其喊叫的音量是否足以使在車內未開 車窗正驚慌忙著逃命之被告得以聞見,仍非無疑。故尚無從 遽引證人鍾國楨及證人黃振組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3.參以證人陳澤鴻警員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是住在臺北縣蘆 洲市,他會主動提供週邊毒品、賭博等犯罪的證據讓警方查 獲,伊在臺北縣永和分局服務時,被告也曾經幫伊偵破賭博 案件,而大概從94年間至被告入監前,他約有提供超過10件 的線報供伊破獲案件。賭場的負責人曾經去被告的住處找他 的麻煩,還有電話恐嚇,我不清楚賭場的負責人是否是黑道 ,我只知道他有得罪人,我記得有一次,確實時間則忘記了 ,他說他住處被人家找碴。在伊印象中,被告跟伊反應過因 為提供線報給伊,造成別人知道他洩密來找他麻煩之事有2 、3 件,而聽說找他麻煩的事情好像還沒有解決;又被告確 有於94年9 月1 日晚上打電話伊,說他有撞到人,伊對他說 要去求證,第二通電話他又跟伊說對方好像是警察,因為他 之前有被人家圍堵,當時天色很暗,他不知道那是黑道還是 警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61頁)。又訊據證人乙○○ 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撞傷人乙事,但並沒有告 訴伊是撞傷執勤中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復於審理 時證述稱:當天被告共打了二通電話給伊,第一通電話只說 他有撞到人,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會撞到人,被告說有幾個黑 衣人來圍他,他以為是黑道份子,就開車逃離現場時有撞到 人,他說不確定那人有沒有怎樣,伊跟他說要回到現場看人 家有沒有怎麼樣,後來他有跟伊說他有回到現場去看,好像 是警察,但伊無法確定伊是被告第一個打電話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㈡第262至267頁)。另證人李雅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撞到人,他說他不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傷得很嚴重,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覺得他撞到的好像是 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被告說大約晚上9 點以前,他要開車來接我去上班 。晚上9 點之後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在我家附近遇到不知 道是否是跟他討債的人或是警察,因為他當時還被通緝,所 以不知道是誰。第二通電話時,被告說好像撞到警察;伊知 道被告與人結怨,但伊並不知是否是黑道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69至271頁、第279頁)。再者,被告另供述稱:於92年3 月間,伊與李雅婷被搶案件曾向三民所員警報案,員警帶伊 去找里長調錄影帶,有調到,所以里長應有見過伊,又於93 年10月間,伊在中興街19號與鄰居有打破車窗的糾紛,有經 過里長協調等語,迭經證人即里長楊敬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另查,被告曾於93年4月3日在 臺北市之四季芳庭西餐廳內,出面調解他人爭奪盜版光碟地 盤一事,惟參與調解的雙方談判不成並發生肢體衝突,因而 有一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因此涉犯殺人罪嫌,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查被告有與其友人共 7 、8人,於94年8月26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之富豪K TV酒店(富豪酒店)包廂內飲酒後藉故鬧事,共同毆打該 店行政經理及服務人員(傷害未經告訴),毀損該店內物品 (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並趁亂竊取該店內行政經理之財物 ,及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未得逞之犯罪事實,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強盜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陳澤鴻、乙 ○○、李雅婷及楊敬喜各證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另案涉犯罪 嫌之犯罪事實經過等事證,參互勾稽,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 94年9月1日案發之前,確有多次在外與他人結怨。所以,被 告辯稱其於94年9月1日案發誤以為告訴人鍾國楨是黑道分子 派來尋仇之人乙節,尚非無據。
4.從而,被告於案發之彼時是否已明知告訴人鍾國楨為警察身 分且正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而仍對告訴人鍾國楨施以駕車 加速急駛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鍾國楨甩落至地面輾過成傷,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為該妨害公務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妨害公務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