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海洛因)、六月(施用安非他命),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 用海洛因)、八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九十五 年六、七月間,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二 、四、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在交付毒品時,受甲○ ○委託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錢(約一. 八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高揚漢(另 案審理)多次販入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在 分裝後,以每包(約0.一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五 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止,於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 顯國二次、劉文欽二次、徐詩韻三次、陳明昌二次、林玉玲
八次、李俊逸一次、魏雅玉三次,合計二十一次。嗣甲○○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七十七號五樓之一搜索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 諸本案各證人之證詞,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 ,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至七所列販賣毒品海 洛因二十一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下列之事實相符:
(一)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顯國、劉文欽、徐詩韻、陳明 昌、林玉玲、李俊逸、魏雅玉等人之情節,業據證人 林顯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頁)、劉文欽(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徐 詩韻(見偵卷第八、九頁)、陳明昌(見偵卷第六十
七、六十八頁)、林玉玲(見偵卷第八十七、八十八 頁)、李俊逸(見偵卷第九十四頁)、魏雅玉(見偵 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核 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國、劉 文欽、徐詩韻、陳明昌、林玉玲、李俊逸等人之電話 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雖未扣得所販賣之毒品以供鑑定,但被告自高 揚漢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 部分則供販賣予劉文欽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及證人劉文欽為警查獲後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尿液結果對照登記簿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八十頁),可證被告所販賣者確為毒品海 洛因無誤。
(三)雖證人徐詩韻、陳明昌、林玉玲、魏雅玉關於被告販 賣之實際次數、金額,證人徐詩韻證稱販賣次數約三 至五次,證人陳明昌證稱二、三次,證人林玉玲證稱 八、九次,每次二、三千元,證人魏雅玉證稱三、四 次,每次一、二千元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 象較深事物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 淆,而對於施用毒品者關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何人 購買雖能記住,但就購買之實際次數、金額、具體時 間或無法明確記憶,故關於購買之次數、金額固有些 許差異,但被告於審理中對證人徐詩韻、陳明昌、林 玉玲、魏雅玉陳述之「最少次數」、「最低金額」之 認定並無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 相符,自堪採信。
(四)另被告在原審中曾辯稱:伊已供出上手來源為高揚漢 ,並因此查獲上手云云。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定。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僅供承海洛因係向綽號「大仔」 之人購買,不能明確指出上游等語(見宜蘭分局警卷 第五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指出毒品係向「高揚漢」 購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此有上開筆錄可稽;但 高揚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早經警方自九十五年九月 間起即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起,針對該犯罪事實進行搜索、扣押,有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高揚漢毒品案件卷宗一份附卷 可證。是警方查獲高揚漢係其偵查作為,且早在被告
供述之前,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至七所列販賣毒品海洛因(原判決 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二十一次之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列二十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於附表二、四、七所載,即編號三、四、八、九 、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行為,均係在交付毒品時,因另有 他事無法親自前往約定地點,而委託適在其身旁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非特定人)交付,故被告與該次受委託之成 年男子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集合犯」。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 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 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 二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是本 院認被告二十一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 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七所列二十一次行為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施用海洛因)、六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第一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施用海洛因)、八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接續執行, 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十一罪,均應論以 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 再予加重。再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僅有數月,其販賣次數 、金額非鉅,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 行,足見被告具有悔意,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因 本身施用毒品而需用金錢,一時失慮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 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 均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固 非無見,惟:(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列之二十一次 販賣毒品犯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自有違誤;(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陳明 昌、林玉玲、魏雅玉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下列無罪部 分),檢察官係依數罪起訴,若認不能證明犯罪,應於主文 中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此部分逕行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係 誤載,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本案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原審 業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且酌減後仍在「有期徒 刑二十年至十五年間」採最低度之刑期量處,業為被告作最 有利之考量,被告仍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得量處重於 原審之刑度,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販賣林顯國等人有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得之報酬,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十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以示懲儆。四、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 工具(均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 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 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SIM卡不得宣告沒收,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該話機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 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各次所得為一千元或 二千元不等,總計有二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販賣, 竟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下列行為:(一) 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明昌一次;(二)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以二千元之 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玉玲一次;(三)於九十五年六、 七月間,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魏雅玉一次。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以證人陳明昌、林玉玲、 魏雅玉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陳明昌、林玉玲、魏雅玉關於被告販 賣之實際次數、金額,證人陳明昌證稱二、三次,證人林玉 玲證 稱八、九次,每次二、三千元,證人魏雅玉證稱三、 四次,每次一、二千元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象較 深事物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淆,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關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雖能記住,但就 購買之實際次數、金額或無法明確記憶,故關於購買之次數 、金額即有些許差異,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明昌販 賣毒品 海洛因二次、證人林玉玲八次、證人魏雅玉三次之 認定並無爭執(即上開有罪部分),而逾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無被告之自白,亦不能排除證人記憶失誤之可能,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應對被告被訴 此部分之事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顯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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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7、8月│ 2次 │宜蘭縣羅東鎮│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間某日時 │ │大同路路邊、│包 │元 │531334號行│
│ │ │宜蘭縣羅東鎮│ │ │動電話號碼│
│ │ │東寶加油站 │ │ │與林顯國使│
│ │ │ │ │ │用之091376│
│ │ │ │ │ │5958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由被告親│
│ │ │ │ │ │自交付毒品│
│ │ │ │ │ │,並向林顯│
│ │ │ │ │ │國收取交易│
│ │ │ │ │ │毒品之價金│
│ │ │ │ │ │。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 │
│(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附表二(劉文欽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8月間 │ 2次 │宜蘭縣羅東鎮│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某日時 │ │光榮路某加油│包 │元 │531334號行│
│ │ │站 │ │ │動電話號碼│
│ │ │ │ │ │與劉文欽使│
│ │ │ │ │ │用之09872 │
│ │ │ │ │ │14184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後,由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 │成年男子交│
│ │ │ │ │ │交付毒品,│
│ │ │ │ │ │並向劉文欽│
│ │ │ │ │ │收取交易毒│
│ │ │ │ │ │品之價金。│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 │
│(三)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
│ 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
│ 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徐詩韻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7月至 │ 3次 │宜蘭縣羅東鎮│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9月間某日 │ │某路邊 │包 │元 │531334號行│
│時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與徐詩韻使│
│ │ │ │ │ │用之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原判決│
│ │ │ │ │ │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後,│
│ │ │ │ │ │由被告親自│
│ │ │ │ │ │交付毒品,│
│ │ │ │ │ │並向徐詩韻│
│ │ │ │ │ │收取交易毒│
│ │ │ │ │ │品之價金。│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3,000元 │
│(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附表四(陳明昌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8、9月│ 2次 │宜蘭縣羅東鎮│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間某日時 │ │東寶加油站 │包 │元 │531334號行│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與陳明昌使│
│ │ │ │ │ │用之091840│
│ │ │ │ │ │1334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由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 │並向陳明昌│
│ │ │ │ │ │收取交易毒│
│ │ │ │ │ │品之價金。│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 │
│(八)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
│ 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
│ 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林玉玲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7、8月│ 8次 │宜蘭縣冬山鄉│每次海洛因2 │各1,000 │被告以0926│
│間某日時 │ │某路邊水果攤│包 │元 (每次│531334號行│
│ │ │ │ │買2000元│動電話號碼│
│ │ │ │ │) │與林玉玲使│
│ │ │ │ │ │用之096031│
│ │ │ │ │ │9537、0926│
│ │ │ │ │ │378998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後,由被告│
│ │ │ │ │ │親自交付毒│
│ │ │ │ │ │品,並向林│
│ │ │ │ │ │玉玲收取交│
│ │ │ │ │ │易毒品之價│
│ │ │ │ │ │金。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16,000元 │
│(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之│
│ 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十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十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六(李俊逸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10月間│ 1次 │宜蘭縣境內不│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某日時 │ │詳地點 │包 │元 │531334號行│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與李俊逸使│
│ │ │ │ │ │用之098705│
│ │ │ │ │ │9616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由被告親│
│ │ │ │ │ │自交付毒品│
│ │ │ │ │ │,並向李俊│
│ │ │ │ │ │逸收取交易│
│ │ │ │ │ │毒品之價金│
│ │ │ │ │ │。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1,000元 │
│(十八)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所示│
│ 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七(魏雅玉部分)
┌─────┬────┬──────┬──────┬────┬─────┐
│交易時間 │ 次數 │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額(每│ 備 註 │
│ │ │ │ │包) │ │
├─────┼────┼──────┼──────┼────┼─────┤
│95年6月間 │ 3次 │宜蘭縣羅東鎮│每次海洛因1 │各1,000 │被告以0926│
│某日時 │ │東光國中附近│包 │元 │531334號行│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與魏雅玉使│
│ │ │ │ │ │用之093403│
│ │ │ │ │ │7349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由被告或│
│ │ │ │ │ │不詳姓名年│
│ │ │ │ │ │籍男子交付│
│ │ │ │ │ │毒品,並向│
│ │ │ │ │ │魏雅玉收取│
│ │ │ │ │ │交易毒品之│
│ │ │ │ │ │價金。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3,000元 │
│(十九)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
│ 所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二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
│ 所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二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八│
│ 所示之物沒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八
┌─────┬─────────────────────────────┐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
│ 一 │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內插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SIM卡部分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