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聯合汽車當舖」之業務專員,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及子彈,仍於民國93年8、9月間某日,在友人何欽鋒(已 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租屋處,接受何欽鋒所交付 委託乙○○代為保管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17顆(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 並將之藏置在其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巷20號2樓之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 藏之,嗣經警於94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在前開 國光街租屋處,扣得前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21顆(含17顆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4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甲○○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之「 聯合汽車當舖 」之副理,張燦隆(綽號燦龍)則為該當鋪之業務專員,丙 ○○於民國91年8、9月間陸續向聯合汽車當鋪借款新臺幣14 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萬2600元,丙○○因經濟困難 , 於92年10月間遲延2期利息未繳,張燦隆乃於92年10月4日凌 晨零時許及同日21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你很垃圾請保重」、「速出面處理要 不然你可能連工作都不保」等文字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 ,繼而於92年10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3 號尋獲丙○○,將丙○○帶至前開竹北市○○路當鋪內,甲 ○○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詞 逼令丙○○隨即還款,丙○○不得已,於同日13時許,聯絡 其老闆鍾昌宏,鍾昌宏因之前來當鋪瞭解情形,甲○○向鍾
昌宏出示借據,表示丙○○借款14萬元, 並積欠2個月之利 息,要求全數清償, 鍾昌宏因之代丙○○先行給付2萬5200 元予甲○○後離去,甲○○繼而取出電擊棒脅迫丙○○,令 丙○○清償欠款,又接續前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毆打丙○○,丙○○舉手格檔,因而受有左手背 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 要求丙○○提供保證人後才能離去,丙○○因之不敢擅自離 開該當鋪,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前往當鋪,將丙○○帶出。三、另甲○○之弟周孟毅因素有毒癮,於94年4月6日在苗栗縣頭 份鎮土牛里6鄰土牛69之1號住處,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便 購買毒品,因其父母不允,即砸打家中物品,揚言今天一定 要拿到3000元購買毒品,沒有的話就試試看,晚上再拿不到 你們就知道了等語,甲○○之父母因之不敢返家,甲○○於 同日中午得知上情,甚感憤慨,為使周孟毅入監遠離父母住 處,甲○○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向綽號「歪嘴」之友人購買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而持有之, 並意圖 使周孟毅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包安非他命置放 於周孟毅之床頭櫃,而偽造施用毒品之證據,俟周孟毅返家 ,甲○○即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員警,警方據 報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現場執行搜索, 在周孟毅床頭 櫃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因之將周孟毅 移送,周孟毅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起訴書載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然 此份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庭當庭更正為寄藏(見原審卷第 86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惟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 字第3664號卷第24-26頁、10 9-110頁、 原審卷第25頁、39 頁、8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 , 被告乙○○持有槍枝犯行部分,並有扣案之仿WA 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7顆等扣案可稽。且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依職權將扣案剩餘未鑑驗擊 發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⑴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認具殺傷力;⑵土造子彈21顆,其中20顆均認係具直徑 約為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7顆可擊發 試射,6顆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另1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 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原審職 權送鑑定部分)扣案子彈2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3顆,經實 際試射結果,其中11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另2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8月4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04080號槍彈 鑑定書及95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 169235號函文可稽 ,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前揭 改造玩具金屬槍枝1枝及前述子彈確 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此外, 復有查獲照片8幀附卷 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78-81頁)。 是被告 乙○○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 性應足以認定。另被告甲○○犯行部分,復有證人丙○○及 鍾昌宏與被告甲○○自白內容相符。且有丙○○之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名片、手機簡訊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等足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之 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物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以認 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55 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 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 告甲○○較為有利。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 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 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 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 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 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四)按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 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 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 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乙○○ 自案外人何欽鋒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為之寄藏,繼 續寄藏迄查獲之日止,其寄藏行為開始之時間固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條正前,惟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之94年6月28日始被查獲, 其寄藏行為 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 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均併此敘 明。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準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前開2 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甲○○所 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 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刑法169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乙○○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 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 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寄藏槍枝,而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
犯行。被告甲○○本件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量處被告甲○○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 期徒刑4月。 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部分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就其上開所為 之犯行,均減其刑期2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對於扣案之槍枝1支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子彈17顆均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 殼、彈頭,或因實際試射鑑定,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甚微 ,而不具殺傷力,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雖被告所有, 但並 非違禁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犯罪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對於被告甲○○用以誣告其弟周孟毅施用毒品1小包( 毛重 0.2 公克)業於周孟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及94年度上訴字第172 6號判決),既已於他案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銷燬程序, 故 該毒品1小包雖供犯罪所用,惟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末以被告乙○○雖無前科素行,並經常捐助宗教團體,固據 被告乙○○提出捐款收據等在卷可證,且本件於寄藏槍枝期 間並無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惟現今社會槍枝氾濫情況嚴重 ,避免社會上槍枝流動頻繁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除為 檢警單位之責任外,每位國人亦均負有此責任,而寄藏槍枝 槍枝、子彈無疑是助長槍枝流動之助力之一,是本件被告乃 為一成年人,對於槍枝及子彈可能造成之殺傷力及槍枝氾濫 對於現今治安危害嚴重性應知悉,然仍同時受託寄藏槍枝及 子彈,是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加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請求從輕量處,本院認均無理由,上 訴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2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