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貨單上偽造之「李明宗」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 間某日止,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六號「永隆電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 向台塑關係企業(包含長庚大學、長庚復健中心、林口長庚 醫院、長庚桃園分院)等客戶從事燈具採購案之競標、聯繫 等業務,係為永隆公司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 任職期間,竟與友人翁國榮、顏三雄(均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翁國榮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四十三號設立勝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 ,由翁國榮登記為勝榮公司負責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 ,甲○○並延攬原任職永隆公司之顏三雄擔任勝榮公司業務 員。甲○○、翁國榮及顏三雄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法 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勝榮公司名義向台塑關係企業 之關貿網路(下稱台塑關貿網路)登記為燈具供應廠商,與 永隆公司同時參與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案之競標,並自九十三 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推由甲○○利用其在永隆 公司任職之機會,指示業務助理,以永隆公司名義在台塑關 貿網路所公告之採購案登記較高之競標價格後,其再通知翁 國榮、顏三雄在上址勝榮公司,以勝榮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 網路登記低於永隆公司之價格競標,使勝榮公司得標取得採 購案,再以勝榮公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
燈具,並自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 售予勝榮公司,再售予台塑關係企業;或由翁國榮以祐鈞照 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祐鈞公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 標規格相同之燈具,甲○○再自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 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祐鈞公司轉交勝榮公司,再售予台 塑關係企業,從中賺取差價,以此等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 其之任務,而獲取不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 ㈡甲○○復明知永隆公司已不同意將登具賣予勝榮公司,竟承 前背信之犯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在上 址永隆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出貨予長庚復健醫院、貨品編 號為D0 000-0000/EV5之嵌燈220V/PLC13 W*2電子式五十組 及貨品編號為L30130P2B/4PIN之PLC13W / 8274PIN燈管一百 支等不實事項,且未經長庚復健醫院資財課人員李明宗之同 意或授權,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 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再將該簽收單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 司而行使之,實則將上開物品賣予勝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永隆公司及李明宗。
㈢九十四年十月間,永隆公司發現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件量 大幅下滑,而甲○○卻以低價將貨品出售予勝榮公司,並直 接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乃禁止甲○○售貨予勝榮公司。甲 ○○與翁國榮、顏三雄遂另闢蹊徑,復承前背信及登載業務 上不實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單後,即推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下旬某日,以友人所設立之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名義, 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燈飾有限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 仿之低價燈具,再出貨予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 分院。又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訂單後,甲○ ○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永隆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助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 長庚醫學院訂購GL-DO0 00 -0000/EV日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 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永隆公司而行使,並將該等貨物直接送 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實際上則係以每組一千零二十元 將該等貨品先售予勝榮公司,再為勝榮公司直接送貨至長庚 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再勝榮公司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訂單後,甲○○復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在永隆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購 GL-DO000-0000/EV日光嵌燈四十組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永隆
公司存查而行使,並將該等貨物送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九 十一之二號,由榮祥機械公司代收,再從榮祥機械公司將貨 物轉送至長庚大學,實際上則係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該 等燈具,而被告則以每組九百元之低價將該等貨品售予勝榮 公司,由勝榮公司出貨予長庚大學(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以此等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經永隆公 司調閱台塑企業採購資料比對出貨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永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證人 曾麗紋之偵查筆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永隆公司訂購明細表、永隆公司出貨 單、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被告署名之訂購合同書、勝榮 公司訂購單、被告偽造「李明宗」署押之永隆公司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出貨單及真正由李明宗簽名之永隆公司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出貨單影本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擔任永隆公司業務副 理,負責處理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等業務,及於上開出貨
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⑴勝榮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翁國榮,伊未參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但曾介紹顏三 雄到勝榮公司任職,因顏三雄正好要離職,顏三雄曾代表勝 榮公司傳真詢價單給伊,但未告知勝榮公司要參與台塑之競 標;⑵被告為業務主管,有權決定貨品售價,雖然售貨予勝 榮公司之售價偏低,仍在永隆公司授權範圍;⑶勝榮公司標 得台塑採購案,需出貨予台塑,因伊與大陸聖智公司較熟, 就由伊代為向聖智公司訂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止 ,在上址永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向台塑關係企業(包 含長庚大學、長庚復健中心、林口長庚醫院、長庚桃園分院 )等客戶從事燈具採購案之競標、聯繫等業務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永隆公司副總經理王永盛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以下),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足佐,是以被 告係為永隆公司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⒉勝榮公司設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翁國榮登記為負 責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三號,該址 房屋係被告陪同翁國榮向房屋所有人曾麗紋所承租,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曾麗紋、 翁國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見同上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 第十頁以下)。又勝榮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台塑關貿網 路登記為燈具供應廠商,並以被告之配偶李郁真為聯絡人, 嗣經台塑公司核准勝榮公司參與採購案之競標,有台塑企業 採購網路報價申請核准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第 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關於李郁真及顏三雄任職 勝榮公司之情形,證人李郁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 甲○○的介紹去勝榮公司上班,前後工作一個禮拜,負責上 網登載採購廠商資料,並登載伊為勝榮公司聯絡人,每日由 甲○○開車載伊去勝榮公司上班等語;證人顏三雄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之前在永隆公司擔任業務 ,同年六月以後在勝榮照明擔任業務,因永隆公司對面的雜 貨店老闆翁國榮成立勝榮公司,而翁國榮對於燈具買賣業務 不在行,甲○○就介紹伊到勝榮公司任職,伊到職時看到台 塑企業採購網路報價申請核准通知書上的聯絡人就是李郁真
,後來有將聯絡人改成伊等語明確(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 十一頁以下、第十九頁以下);又勝榮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 間僅有負責人翁國榮及證人李郁真二名員工,至同年六月間 開始僅有翁國榮及顏三雄二名員工,亦經證人李郁真及顏三 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第二十頁)。是由勝榮公司負責人翁國榮原本係在永隆公司 附近經營雜貨店,並不熟悉燈具業;被告陪同翁國榮承租房 屋作為勝榮公司辦公場所,且擔任勝榮公司租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勝榮公司僅有之員工李郁真、顏三雄,分屬被告之 配偶及朋友,並均由被告介紹至勝榮公司工作等情觀之,足 見被告對於勝榮公司之設立及人事安排介入甚深,可徵被告 係與翁國榮共同經營勝榮公司,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未參 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⒊關於永隆公司承辦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案之情形,證人王永盛 證稱:台塑關係企業及勝榮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接洽, 台塑關係企業是以網路招標方式,廠商必須上網登錄取得供 應商資格,之後可以在台塑採購網路上看到採購燈具的訊息 ,廠商可以直接在網路上登錄要賣的價格,經審核合格,就 會通知公司取得採購合約,之後再聯繫出貨,出貨後台塑會 直接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 以下),被告並供稱:只要台塑有標案,助理一定會告訴伊 ,伊就會報價,再由助理上網輸入單價,不會不報價等語( 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另關於勝榮公司承辦台塑 關係企業採購案之情形,證人顏三雄證稱:勝榮公司由伊負 責與台塑關係企業接洽燈具買賣之報價、送樣及現場安裝協 調等事宜,報價之方式係以網路報價,價格一部分是伊決定 ,如果數量較大,超過二、三百套以上,或金額較多,單價 在一萬元以上,則由翁國榮決定。因為翁國榮對燈業不瞭解 ,在決定單價時會請教甲○○等語綦詳(見上開原審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以下);證人翁國榮亦證稱:勝榮公司上網競標 台塑採購案時,如果要金龍牌產品,伊會先向永隆公司的業 務甲○○訪價,勝榮公司會傳真詢價單給甲○○,甲○○再 將詢價結果傳回勝榮公司,上面會有永隆公司的成本(後改 稱:售價),再決定競標單價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 二十六頁以下);復參以證人即台塑關係企業採購主辦鄭自 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採購案決標之標準,必須規格符合 ,且採最低價格得標,因勝榮公司報價最低,而且規格也經 過公司確認,故得標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 )。是由被告係永隆公司負責上網競標台塑關係企業燈具採 購案之業務員,且只要台塑關係企業有燈具採購案,被告就
會指示業務助理為永隆公司上網登錄報價競標;同時勝榮公 司亦上網競標台塑關係企業燈具採購案,關於競標價格之決 定,翁國榮會先向被告詢價,再上網登陸勝榮公司競標之價 格,最後以低於永隆公司之價格標得台塑關係企業之多項燈 具採購案等情觀之,被告係利用其在永隆公司任職之機會, 指示業務助理,以永隆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網路所公告之採 購案登記較高之競標價格後,通知翁國榮、顏三雄在上址勝 榮公司,以勝榮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網路登記低於永隆公司 之價格競標,使勝榮公司得標取得採購案,被告此舉顯然違 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 隆公司之利益,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未參與勝榮公司之 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勝榮公司得標取得台塑關係企業之燈具採購案後之出貨 情形,證人顏三雄證稱:勝榮公司出貨給台塑的燈具是向燈 具同業永隆公司、真明麗公司、住野公司及大陸廠商訂購, 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係與甲○○接洽進貨事宜,因為台塑採 購會以永隆公司所出產的金龍燈具為採購依據,所以勝榮公 司會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再出貨給台塑;甲○○在永隆公司 擔任業務,其業務範圍包括台塑,伊以前在永隆公司任職時 就知道甲○○當時負責台塑的業務,甲○○也有跟伊提過此 事;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大部分是請永隆公司直 接送到台塑集團的工地,附表一編號四、五(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二)都是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後再送到長 庚紀念醫院,附表編號一至三是向大陸廠商購買再送到長庚 紀念醫院,由甲○○負責向大陸聖智公司訂購D0290─3132 /EV之嵌燈、D0290─3262/EV之嵌燈及十字格嵌燈;產 品編號D0290─3132/EV之嵌燈220V─PLC13W*2電 子式嵌燈在永隆公司之成本約九百元等語綦詳(見上開原審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證人翁國榮亦證稱:勝榮公司曾 為了對台塑履約而向大陸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交付台塑公司, 也曾為了對台塑履約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而遭拒絕,就透過 其他廠商如祐鈞公司等向永隆公司訂貨;勝榮公司向永隆公 司訂購燈具係與甲○○接洽,貨品量大時會請永隆公司直接 送到工地,例如長庚資材課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 十四頁);證人王永盛復證稱:永隆公司發現賣給勝榮公司 的產品價格偏低,且永隆公司賣給勝榮公司的燈具交貨地點 是在長庚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再參以 勝榮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有多次 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並指定送貨至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大學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之情形;勝榮公司以祐鈞公司名義於九
十四年四月間、同年十月間、九十五年二月間向永隆公司購 買燈具,亦指定送貨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等情,有永隆公司 訂購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十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足見勝榮公司得標取得台塑關 係企業之燈具採購案後,為順利履約,乃由翁國榮以勝榮公 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燈具,並由被告自 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勝榮公 司,再售予台塑關係企業;或由翁國榮以祐鈞公司名義向永 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燈具,被告再自己承辦該訂購 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勝榮公司,再售予台 塑關係企業;或由被告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 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具(詳後述),再轉售予台塑關係 企業,以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此舉顯然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 之任務,而藉以獲取不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昭 然甚明。
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在上址永隆公司,指示成 年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出 貨予長庚復健醫院、貨品編號為D0000-0000/EV5之崁燈220V /PLC13 W*2電子式五十組及貨品編號為L30130P2 B/4PIN之 PLC13W /8274PIN燈管一百支等事項,且未經長庚復健醫院 資財課人員李明宗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 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再將該簽收 單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司而行使之,實際上該批貨物並未送 至長庚復健醫院資財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偽造「李明宗」署押之永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出貨單及真正由李明宗簽名之永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出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六四二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以下),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助理 記載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實際訂購人係榮祥公司,且 貨物已送至該公司,因送貨單上之訂購人不是記載榮祥公司 ,該公司不願意簽名,伊就貪圖便利在出貨單上偽簽「李明 宗」之署押,但貨款已收回,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而 ,該批貨物係由被告親自送貨,此觀該紙送貨單之記載即可 明瞭,果若送貨單上記載之訂購人及送貨地點確實有誤,被 告大可立刻修改,再請真正收貨之榮祥公司簽收,詎被告竟 辯稱係因送貨單記載錯誤,伊為貪圖便利,而在貨單上偽簽 「李明宗」之署押,以表示「李明宗」已收取貨物云云,顯 不合常理,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上
開出貨予長庚復健醫院等不實事項,復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 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再將該簽收單 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隆公司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宗等事實,堪以認定。
⒍九十四年十月間,永隆公司發現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件量 大幅下滑,而被告卻以低價將貨品出售予勝榮公司,並直接 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乃禁止被告售貨予勝榮公司等情,業 據證人王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 第八頁)。而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單 後,即推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友人所設 立之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名義,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 智燈飾有限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具,以出貨予 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以下頁以下 ),復有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影本三份及被告署名之訂購 合同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見同上第六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以下、原審卷)。參以被告供稱:因為永隆公司的成 本太高,而勝榮公司已經接到訂單,不得不出貨,伊才為勝 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貨等語,然而勝榮公司若因為 投標價格太低或欠缺貨源而不能如期向台塑關係企業履約交 貨,將會喪失向台塑關係企業競標採購案之權利,如此將對 永隆公司有利,被告竟為使勝榮公司能順利履約,而為勝榮 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此舉顯然違背永隆公司 委任其之任務,且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況由被告對於勝榮 公司營運之良窳關切甚深,深怕勝榮公司無法對台塑企業集 團履約,而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以便 勝榮公司能順利出貨,反觀勝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國榮僅 管理勝榮公司帳目,此據證人顏三雄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實 係與翁國榮共同經營勝榮公司,而為勝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甚為顯然,是被告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以便勝榮 公司能順利出貨對台塑企業集團履約,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 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未參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亦 無背信云云,不足採信。
⒎又勝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訂單,其內容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訂購GL-DO000 -0000/EV 日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單價一千零四十元,並 指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此有台塑關係企業訂 購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以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永隆公司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
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購GL- DO000 -0000/EV 日 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單價一千零二十元後,交回永隆公司 ,並將該等貨物直接送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等情,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出貨單影本一紙存卷足佐。兩相對照, 被告承辦之該筆訂單,其貨品種類、數量、出貨日期、交貨 地點,竟與勝榮公司取得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採購 訂單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係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訂單後,即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 訂購上開燈具等不實事項後,交回永隆公司存查而行使,並 將該等貨物直接送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實際上則係以 每組一千零二十元將該等貨品先售予勝榮公司,再為勝榮公 司直接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以此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之法 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沒有 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⒏再勝榮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其內容為長庚大學訂購GL-DO000-0000/EV日光嵌燈四 十組,單價九百十元,並指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此有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 開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在永隆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 購GL-DO000-0000/EV日光嵌燈四十組,單價九百元後,交回 永隆公司,並將該等貨物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之 二號榮祥機械公司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出貨單影 本一紙存卷足佐;證人翁國榮並供稱:榮祥機械公司是伊朋 友的公司等語。兩相對照,被告承辦之該筆訂單,其貨品種 類、數量,竟與勝榮公司取得之上開長庚大學採購訂單完全 相同,且送貨日期相近,足見被告係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訂單後,即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 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訂購上開燈具等不實事項後,交回永隆公司存 查而行使,並將該等貨物先送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 之二號,由榮祥機械公司代收,再從榮祥機械公司將貨物轉 送至長庚大學,實際上則係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該等燈 具,而被告則以每組九百元之低價將該等貨品售予勝榮公司 ,以便勝榮公司履行上開長庚大學之訂單(詳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以此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 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至為顯然。則被告辯稱:
沒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函查 永隆公司參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情形,惟 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俱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 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本身雖未修 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 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 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 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 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 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 五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 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 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 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李 明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翁國榮、顏三雄就上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 務助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不實後行 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連續背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 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且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永隆公司成立調解,該 公司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上訴之請求,原審未及審酌適 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及本件業經調解成立等情,容有未洽。檢 察官應永隆公司之請求,以量刑太輕、犯罪手法不同,應屬 各別犯意之數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永隆公 司,竟以上開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並與友人另 成立勝榮公司,而獲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 致告訴人損害甚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損害被害人 李明宗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雖已與告 訴人永隆公司成立調解,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五、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減得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足以生警惕效,應無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永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貨單上之「李明宗」署押一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長庚紀念醫院如附表二 所示之採購案所訂購之燈具廠牌型號與勝榮公司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向永隆公司所訂購之燈具型號並不相同,此有 台塑關係企業之訂購通知及勝榮公司訂購單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憑,尚難認定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訂購該批燈具,係為交 貨予長庚紀念醫院而有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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