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20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
二、乙○○與丙○○(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盛」、「陳勇至」之成年男子 及鍾慶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佳珍」(乙○○指述其本名係 甲○○)之成年女子及楊洲府(自稱「楊文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左麗英透過胡英進再經由 鍾慶金將丙○○介紹予乙○○,約定由丙○○擔任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八七號十樓之一,建豐科技通訊貿易有限公 司(簡稱「建豐公司」)及建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建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乙○○提供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萬元予丙○○作為代價,頭款先交付丙○○五 萬元,且每月由乙○○支付二萬元予丙○○作為車馬費,丙 ○○同意後即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乙○○,乙○ ○即以丙○○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將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九樓之五之阿瑪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改組後,申請 變更登記為建政公司,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乙○○偕同丙○○前往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丙○ ○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共同 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先向下 列廠商以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 後,再以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上開帳
戶之支票做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以他法向下 列廠商詐購貨物,使與之交易之下列廠商誤以為建政公司營 業狀況良好,因此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一)由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向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馥鴻公司」,負責人為藍明 振)購買電腦相關產品四萬六千元,取得馥鴻公司之信賴後 ,旋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 日向馥鴻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分別為五萬七千五百 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萬二千元,並分別以建政公 司之名義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計三紙抵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以建豐 公司名義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九巷四八號之卓泰科 技有限公司(簡稱「卓泰公司」,負責人為許承泰)購買筆 記型電腦,貨款分別為十八萬九千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並由建豐公司之人員於前往卓泰公司取貨時各交付建政公司 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丙○○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 票計二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卓泰公司 派人前往建豐公司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空。(三)由「徐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建政公司名義 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巷一弄八號一樓之禾訊有 限公司(簡稱「禾訊公司」,負責人為陳光威)購買通訊器 材配件,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由禾訊公司將貨 物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七號十樓之一,並由「徐 俊傑」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抵 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禾訊公司始知受騙。(四)由楊洲府(自稱「楊文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 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向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富驊公司」,負責人為張連生)洽商交易,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以建政公司之名義與富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 ,並由丙○○、「陳勇至」為連帶保證人,楊洲府即自八十 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密集向富驊公司購買 燒錄光碟機等,貨款計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並由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富驊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 ,貨款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由楊洲府於同日至富驊公司
取貨並同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同額支 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富驊公司派 人前往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 空。
(五)由楊洲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以建 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陸續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所羅門公司」,負責人為陳健三)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計四 十六件,貨款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並由楊洲府於收貨同 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同額支票計二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六)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建政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而 以建政公司名義向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 」)之員工徐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貨款為八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而以即期支票兌付,取得敦陽公司之信賴後,旋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急需要貨為由,向敦陽公司員工徐 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二台,貨款為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並交付以建政公司名義所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各於同年十一 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急需要貨為由,再向敦陽公 司之員工徐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印表機二台及筆記型 電腦六合,貨款分別為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五十五萬三 千五百三十元,嗣因建政公司遲未付款,經敦陽公司派人前 往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政公司已人去樓空。(七)乙○○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經銷商即顯 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榮公司」)之業務員吳志政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裕融公司,負責人為徐善可)購買車牌號碼為七F-二 二七一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 六元,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冒名為「蔡正盛」 之男子為連帶保證人,現金部分由乙○○提供,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保時,乙○○交付丙○○、「蔡正盛」共 同簽發金額為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裕融公司,再由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裕融公司領車後,旋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丙○○共同至臺北市○○○路○段之 「泉盈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二十八萬元朋分花用殆
盡。
(八)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豐公司及建政公司均已他 遷,而人去樓空,且上開票據均遭陸續退票後,馥鴻公司等 公司始知受騙。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上 開犯罪,經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乙○○,合計詐騙金額 約五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三、案經馥鴻公司、卓泰公司、禾訊公司、富驊公司、所羅門公 司、敦陽公司及裕融公司提出告訴及丙○○自首後,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同案被告鍾 慶金之介紹,而將同案被告丙○○介紹予建政公司,嗣同案 被告丙○○並因而擔任建政公司之負責人,而其並有於上開 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前往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之方式,而以價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購 買車牌號碼為七F─二二七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其 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承辦業務員吳志政後,即與同案被告 丙○○將車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建政、建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佳珍」(被告指稱本 名為甲○○者),跟伊無關,伊僅是公司的員工,只是幫「 王佳珍」找丙○○來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不知道公司有何詐 騙行為。丙○○向裕融公司買車事宜是他自己辦的,現金是 王佳珍拿給伊的,伊那天只是去幫丙○○看車子有無問題而 已,車子是丙○○開走的,後來車子被典當,伊並不知道云 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如何先由左麗英透過胡英進再經由鍾慶金介 紹予被告乙○○認識,而由被告乙○○提供三十萬元予同案 被告丙○○作為代價,約定由同案被告丙○○擔任建豐公司 及建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 予被告,以向銀行申請開立建政公司或丙○○個人名義之支 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嗣於上開時地以建政公司及丙 ○○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此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案詐欺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該犯行,嗣並於偵查中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刑事案件審 理其被訴詐欺案件時供述綦詳在卷,依同案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是綽號「老三」者說他要開立公司,要找 一個董事長,伊同意他用伊的名字申請建政公司的負責人,
伊沒有錢,真正出錢的是「老三」。後來他在土城萬泰銀行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伊的支票使用,後來支票都退票了 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卷),嗣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老三」姓蕭,是幕後策劃之人,建政公司的成立都是該人主 使,伊是十月份加入當負責人,是綽號「老三」者拿錢出資 的,伊只是人頭。支票是「老三」帶伊去申請支票帳戶,開 戶後印章及支票就由他取走,「老三」每個月支付伊二萬元 云云(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第一一二頁),另同 案被告鍾慶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30號偵查其涉嫌本件詐欺犯行時供稱:伊認識胡英進,胡英 進介紹左麗英給伊認識,左麗英再介紹丙○○,當時胡英進 說丙○○沒有工作,伊知道「老三」(即乙○○)說他公司 缺股東,就將丙○○介紹給「老三」。乙○○說他會付錢云 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而證 人即介紹同案被丙○○予被告乙○○認識之胡英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是透過左麗英介 紹認識的。那時左麗英說丙○○沒有工作要找工作,伊也不 認識被告乙○○,是透過一個作土地買賣的人鍾慶金介紹, 才認識被告的。那時鍾慶金說他朋友缺一個人手,要找一個 沒有退票紀錄的人來掛名來擔任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伊才介 紹丙○○給鍾慶金。我們幾個人約在台北市一家的咖啡廳, 在場的人有左麗英、丙○○,後來鍾慶金有介紹被告過來咖 啡廳,當時伊不知道他(指被告)叫乙○○,只知道他外號 叫做「老三」,是鍾慶金介紹說,被告叫做「老三」,他那 邊要成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 而被告並供承其即係該綽號「老三」者,是依上所述,被告 經由同案被告鍾慶金介紹認識同案被告丙○○,嗣並由同案 被告丙○○擔任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而查一般公司之設立,衡情多係找互為認識且資力豐厚者加 入,或係尋覓經營理念相同者共同經營,要無無端透過他人 介紹,而委請不相干甚且無財力之第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 理,茲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既非在尋覓資力雄厚或經營理念 相同者共同經營,何以被告不自為擔任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 之負責人,而竟經由同案被告鍾慶金之介紹,使原與其素不 相識之同案被告丙○○擔任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其有利用以人頭擔任名義之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負責人 以遂行不法交易而從中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 建政公司、建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佳珍」(被告指稱本 名為甲○○者),跟伊無關,伊僅是公司的員工云云,惟依
上揭同案被告鍾慶金、丙○○及證人胡英進之供、證述,建 政公司、建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負責提供資 金者亦係被告乙○○,被告顯非僅係公司之員工而已,另經 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後,證人甲○○堅詞否認係建政公 司、建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否認曾有化名「王佳珍」對 外行詐騙乙事,且依上所述,被告尋覓原與其素不相識,且 並非資力雄厚,或經營理念相同之同案被告丙○○擔任建政 公司及建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竟非由其自行擔任該等公 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就此以人頭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 遂行不法交易而從中詐取財物之意圖,又豈能諉稱與其無涉 ,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綜上所述, 被告覓得同案被告丙○○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並 偕同同案被告丙○○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丙○○個人之名義申設支 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亦足見被告於利用同案被告丙 ○○為該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建政公司及丙○○名義 申領上開支票供使用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馥鴻公司、卓泰公司、禾訊公司、富驊公司、所羅門公司、 敦陽公司及裕融公司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誤信建政公司營業狀 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同案被告丙○○、「王佳珍」 、「徐俊傑」、楊洲府(自稱「楊文帝」)等人分別以建政 公司或建豐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因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 、同案被告丙○○、「王佳珍」、「徐俊傑」、楊洲府(自 稱「楊文帝」)等人,而收受其等開立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 款之上開帳戶之支票資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 ,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禾訊公司之代理人陳燦周、馥鴻公司 之負責人藍明振、代理人李俊正、余振輝、卓泰公司之代表 人許承泰、富驊公司之代理人黃靜蘭、時亞君、何葛麟、所 羅門公司之代理人邵榮文、裕融公司之代理人陳鴻銘、證人 方錫勳、吳明宗、陳進行、王啟猷、徐俊能及陳勇至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九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送貨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 票、「王佳珍」之名片、出貨單、訂購單、快遞寄貨回證四 紙、送貨驗收簽單、經銷合約書、丙○○之聲明書、汽車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蔡正盛」 之筆跡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依證人即馥鴻公司負責人藍 明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建政公司與伊公司第一次交易 的時候,是以現金的方式交易,後來是以一手交貨,一手取 票之方式,取得我們信任之後,接著再開期票來倒我公司的
貨款,這是交易上的明顯詐欺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 頁)﹔另證人即敦陽公司業務主任徐俊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在公司接到電話,伊記得有一男、一女打電話 給伊,要跟我們公司買筆記型電腦轉賣到銀行去,伊問說怎 麼會知道我們公司,他們說是我們台北分公司介紹的。伊也 仔細詢問他們電腦要轉賣到哪家銀行去,他們不願意明講, 只說他們公司負責人和銀行高層有認識,可以很容易得到銀 行的標案,伊特別看他們的公司,他們公司資本額只有五百 萬元,伊就要求他們以現金來交易,所以伊在十一月二日交 了一台筆記型電腦,親自送到他們公司,那次伊收了八萬七 千六百七十五元含稅的錢。第二次應該是十一月五日再出二 台筆記型電腦,由我們公司的快遞送過去的,伊有拿到支票 ,十一月九日又出一台電腦,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出六台筆記 型電腦,二台印表機,隔沒幾天,就跳票了。公司有通知伊 這件事,我們有請臺北公司的人去該建政公司去看,看的情 形是人去樓空云云(見原審卷第255頁),而建政公司上開 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88年11月2 日開戶,旋即於同月25日有第一次退票紀錄,並於同年12月 2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同案被告丙○○依被告乙○○指 示在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係於88年10月4 日開戶,隨即於同年11月25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12 月2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函件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所 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足參,此足見被告等 人於向被害人購物之時,雖交付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惟實 際並無使之兌現之意。
(三)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前往裕 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而以價金一百一十 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購買車牌號碼為七F─二二七一號之 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其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該公司業務 員吳志政,嗣該自用小客車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典當予上 揭當舖等情,雖被告辯稱伊只是去幫丙○○看車子有無問題 而已,車子是丙○○開走的,後來車子被典當,伊並不知道 云云,惟依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員吳志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王顯智跟伊說有人要向伊買車,是要辦理貸款,伊將 案件送裕融公司的貸款部門,貸款通過之後,伊和對方接洽 二次,就是對保,對保的時候,乙○○也有在場,對保地點 是在台北縣土城市一家科技公司‧‧‧交車的時候,伊是將 車交給在庭上的被告(即乙○○),當時他的綽號叫「三哥 」。買車的現金是由被告拿出來的,是王顯智介紹被告過來
的,被告說是建政公司要買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 至第二四九頁),且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支付之30萬元 現金係由被告交付予顯榮公司之業務員吳志政,嗣並由吳志 政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收受,茍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同案 被告丙○○前往購車,衡情有關車款及車輛之交付,應係由 同案被告丙○○與該汽車公司業務員接洽,始符常理,另參 酌證人即「泉盈當舖」負責人吳明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易字第39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丙○○是與另一人來伊當舖典當車子,而以丙○○名義 來典當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27號第 148頁及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否認有陪同同 案被告丙○○前往典當系爭車輛,惟查系爭車輛實際係由被 告所購買,並由被告開走系爭車輛,同案被告丙○○僅係被 告利用為購買車輛之名義人而已,而因係以同案被告丙○○ 名義購買該車輛,惟得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典當系爭車輛 ,是該陪同同案被告丙○○前往典當車輛者,非無可能即係 被告,依上所述,被告顯非僅係單純陪同同案被告丙○○前 往購車而已,其有參與本件購車事宜甚明,而查同案被告丙 ○○既僅係被告利用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其實際並無購 車之必要及能力,被告利用同案被告丙○○之名義購買系爭 自用小客車,嗣並由實際並無資力之同案被告丙○○及冒名 為「蔡正盛」之男子共同簽發金額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予裕融公司以抵付車款,是被告於購車之初,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購車之時曾交付現金30萬元,惟其無 非係欲以此較少之金額,以詐得高達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 四十六元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尚難即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 至被告於詐得該車輛後,持往「泉盈當舖」典當時,雖僅典 當28萬元(證人吳明宗於警詢之初即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以 28萬元收當云云,並提出當舖收典當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 而該典當紀錄上亦載明28萬元,是證人吳明宗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車典當金額為18萬元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附 此敘明),惟此僅係被告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問題,尚難 即認被告於購車之初無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同案被告丙○○擔任建政公司、建豐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嗣並偕同同案被告丙○○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丙○○個 人之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並與同案被告丙 ○○、「蔡正盛」、「陳勇至」、鍾慶金、「王佳珍」、楊洲 府及「徐俊傑」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其 本身或同案被告丙○○、「蔡正盛」、「陳勇至」、鍾慶金、
「王佳珍」、楊洲府及「徐俊傑」等人分別對告訴人馥鴻公司 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馥鴻公司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該等公 司所交付之上開財物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原審卷第140頁) )。被告乙○○ 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蔡正盛」、「陳勇 至」、鍾慶金、「王佳珍」、楊洲府及「徐俊傑」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 用之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 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 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 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遞 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蔡正盛」、「陳勇 至」、鍾慶金、「王佳珍」、楊洲府及「徐俊傑」等人就本 件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 於事實欄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蔡正盛」、「陳勇 至」、鍾慶金、「王佳珍」、楊洲府及「徐俊傑」等人間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於判決主文 亦載明共犯之旨,惟於理由欄疏未加以論述,致主文、事實 與理由不符,尚有未洽﹔(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詐 得車牌號碼為七F-二二七一之自用小客車後,旋持往「泉 盈當舖」典當,典當得款28萬元,此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詢供 述明確在卷,並有當舖收典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原審認 被告就系爭典當得款3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他人掛名為公司人頭負責人, 請領支票,先後多次向廠商詐購貨物,因而所詐得之財物非 少,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九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由李燦成將不知情之黃茂慶 介紹予被告乙○○認識,黃茂慶同意以每月新台幣2至3萬元 及公司營利百分之10紅利之代價掛名為宏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黃茂慶旋提供其身 分證件及印章,於民國90年3月6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公司登記及請領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再向遠東 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等多家金融行庫,以其個人或公司名 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被告乙○○自90 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僱用鄭榮豐以剷土機及卡車 清運廢棄土,待鄭榮豐清運完畢後,被告乙○○即以未向上
游業主領得工程款為由,開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支 票三張(金額合計0000000元)予鄭榮豐,作為支付工資之 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宏達興公司於經營 三個月後倒閉,鄭榮豐始之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惟查 被告乙○○一再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詐欺被害人鄭榮豐 之犯行,而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罪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至十 一月間,至檢察官上揭指訴被告另涉犯之詐欺犯嫌,犯罪時 間為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時間相距達一年以上,實難認先 後所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 間,連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況查被告另因案所涉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0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迄91年10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上揭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實難認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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