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丁○○被訴強盜無罪部分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私行拘禁暨定執行刑部分、甲○○私行拘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手銬壹副、塑膠透明手套壹雙、白色布手套壹雙、黑色帽子貳頂、銀色PRERIER牌相機壹台,未扣案之MP3隨身聽壹台(含耳機壹副),均沒收。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塑膠透明手套壹雙、白色布手套壹雙、黑色帽子貳頂、銀色PRERIER 牌相機壹台,未扣案之MP3 隨身聽壹台(含耳機壹副),均沒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塑膠透明手套壹雙、白色布手套壹雙、黑色帽子貳頂、銀色PRERIER 牌相機壹台,未扣案之MP3 隨身聽壹台(含耳機壹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手銬壹副、塑膠透明手套壹雙、白色布手套壹雙、黑色帽子貳頂、銀色PRERIER牌相機壹台,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MP3隨身
聽壹台(含耳機壹副),均沒收。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銬壹副、塑膠透明手套壹雙、白色布手套壹雙、黑色帽子貳頂、銀色PRERIER牌相機壹台,未扣案之MP3隨身聽壹台(含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關係,緣丙○○前為「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78號「大中和加油站 」之站長(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加油站,下稱大中和加油站) ,丁○○與丙○○閒談中知悉該加油站之金庫存放鉅額現金 ,並由會計負責保管金庫之密碼,而丁○○因積欠銀行卡債 無力償還,擬於取得加油站金庫密碼後,再竊取加油站金庫 內之金錢,並策劃拘禁大中和加油站之會計乙○○,藉以逼 問密碼。籌劃既定,丁○○先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為能掩飾犯案車輛行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鄉長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1把,竊取程仙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713-EH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仍於95年4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手槍所含之子彈 2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經依該名男子指示匯款 至中國信託銀行某帳戶後(帳戶資料丁○○於事後已丟棄 ),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00巷16號7樓之2住處, 收到該名男子所寄達之上揭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的小北百 貨及某情趣用品店,購買口罩、手套、膠帶及手銬1副, 作為犯案之工具。
(三)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 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0號前,持其所有具 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竊取劉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BPV- 055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俟將該機車車 牌供作少年石○○所騎乘機車之換牌,作為拘禁乙○○犯 罪之用。
二、丁○○於95年7月初準備妥當後,為能取得乙○○平日作息 之動態情報,即告知丙○○計畫竊取大中和加油站金庫之事 ,丙○○則因經營餐廳失利、積欠房貸等資金壓力,而同意 拘禁乙○○以取得金庫密碼之計劃。丙○○遂與丁○○,及 由丁○○所覓得參與作案之甲○○、少年石○○(77年9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透過案外 人郭武峰探得乙○○之住處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後,轉告丁○ ○,再由丁○○於勘查乙○○之住處及生活作息等狀況後, 於95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丙○○所有,懸掛竊得 之車牌號碼0713-E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與少年 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2弄20號前,並由丁○ ○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甲○○以便挾持乙○○,甲○○即與 丁○○、少年石○○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上揭改造手槍,待乙○○騎 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時,甲○○即與少年石○○戴妥帽子、 口罩及手套並立即下車,由甲○○持上揭改造手槍抵住乙○ ○身體欲強押乙○○上車,乙○○則表示拒絕並極力反抗, 甲○○遂以拳頭向乙○○之腹部施加壓力,並與少年石○○ 強拉乙○○之手臂,將乙○○拉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肘、右膝、腹壁多處挫 傷、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少年石○○隨即用手銬銬住 乙○○之雙手,另用膠帶封住乙○○之雙眼、嘴部,並開啟 音樂將其所有之MP3隨身聽耳機(含耳機壹副)附掛於乙○ ○之雙耳,使乙○○無法知悉所處之確切位置及聽聞其等在 車上之談話,丁○○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乙○○載至臺 北縣鶯歌鎮○○○路100巷16號7樓之2丙○○之租屋處,由 丁○○負責看管乙○○,丙○○則進出該處,購買便當,處 理飲食事務,將之拘禁,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丁○○並 向乙○○逼問金庫密碼,以「若不告知密碼,或是講錯密碼 ,則要毆打你或輪暴你」等施以現時惡害之言語脅迫乙○○ ,致乙○○不得不將加油站金庫密碼告知丁○○,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丁○○、丙○○等人取得金庫密碼後,於 95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得悉警方開始循線查緝,唯恐事 跡敗露,即由丁○○駕駛上開掛有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與甲○○及少年石○○共同將乙○○押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3樓之丁○○住處,嗣又覺其等身處該處易被查獲,再駕 車駛離該處。車行途中,丁○○因恐警方利用乙○○行動電 話發出之訊號掌握其等行蹤,另自乙○○手提皮包內強取其 行動電話,並命少年石○○攜帶該行動電話下車,另搭計程 車在桃園市區○路,並於計程車上撥打該行動電話予乙○○ 之家屬後故不出聲,將該具行動電話棄置於計程車上,而妨 害乙○○對外求救或通訊之權利。嗣丁○○將車駛至與少年 石○○相約之地點載石○○上車,再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 乙○○帶至桃園市○○路○段之「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拘 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此際,丙○○因自案外人郭武峰處 得知警方已掌握乙○○遭強押時的行動電話發話地點係在臺 北縣鶯歌鎮○○○路,與其租屋處有地緣關係,遂聯絡丁○ ○儘速釋放乙○○。丁○○、甲○○、少年石○○於釋收乙 ○○前,復共同謀議以拍攝乙○○裸照,並要脅其不得將其 等供出,否則將公布裸照之方式以求自保,推由少年石○○ 將乙○○帶往房間浴室拍攝裸照(未置底片),而以此脅迫 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至翌日(24日)凌晨1時 許,丁○○開車搭載少年石○○、甲○○及乙○○至臺北縣 中和市南勢角某處,先讓少年石○○下車,並將裝有上揭改 造手槍及作案工具之手提包交予少年石○○保管;同日凌晨 3時許,始將乙○○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2號「統一 超商」前釋放。嗣乙○○於95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說明案情,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聯絡丙○○,並於翌日(25日)0時10分許,循 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前少年石○○所有之車號 J9M-57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手銬1副、塑膠透明手套1雙、白色布 手套1雙、黑色帽子2 頂、十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 銀色PRERIER牌相機1台等物,並策動丁○○投案後,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許啟銘、蔡幸志、劉炳 宏、少年石○○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 事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石○○所涉強盜
等案件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被告丙○○、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共 同被告涉案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許啟銘、證人即少年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均得為證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條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 日刑鑑字第0950113962號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被告丁○○ 等所持有之槍枝屬於改造手槍,依其所見所聞之證明文書, 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一鑑 定書乃偵查中由檢察官命鑑定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同條 項後段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即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屬公務員於搜索時所為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末查上揭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手銬1副、塑膠透明手套1雙、白色布手套1 雙、黑色帽子2頂、十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銀色PRE RIER牌相機1台及搜索扣押照片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 警合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持有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等 犯行、被告丙○○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甲○○對於持 有改造手槍、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就少年石○○所涉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蔡幸志、劉炳宏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許啟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偵查卷第112、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13962號 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236至238頁)、搜索扣押照片(偵查 卷第103至11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68至77頁)可 按,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銬1副、塑膠透明手 套1 雙、白色布手套1雙、黑色帽子2頂、十字螺絲起子2支 、尖嘴鉗1支、銀色PRERIER牌相機1台等物足供佐證,是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被告丙○○之涉案情節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是我及我哥哥(丙○○)商量要綁架她(告訴人 ),我哥哥有告訴我很多有關加油站及葉(淑芳)的資訊, 已經商量好要怎麼做」、「因為我跟我哥談加油站的事情, 我就覺得有機可乘,建議可以綁架葉以取得金庫號碼,我哥 因為也缺錢,他是覺得這樣不錯,所以他也同意,我們有商 量好由我找人去做,由他提供相關資訊」、「偷車牌及買作 案工具並不是商議內容的一部分,我們只有商量到加油站的 資訊及葉的作息」、「偷車牌及機車及買槍、買工具他也都 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們在綁架乙○○之前1、2周前,只是聊天說到我要跟我哥 哥借錢,他說沒有錢,他跟我說乾脆去搶之類的話,我們之 前聊天我們都知道加油站的金庫密碼都是會計在保管」等語 (原審卷第79頁),另就竊取車牌及購買槍彈部分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你偷車牌買槍彈等行為是否有跟丙○○提過 或是討論?)都沒有,都是我自己去做的」、「(甲○○與 少年石○○是否知道你有做這些動作?)他們是幾天前才加 入的,所以之前我去購買槍彈與偷車牌,他們都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見關於竊取車牌、購買改造手 槍等有關預備拘禁告訴人乙○○之犯行,均係被告丁○○一 人所為,在預備妥當後,始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就拘 禁告訴人乙○○部分共同謀議,由丁○○負責找人共同擄走 乙○○,並由丙○○負責提供乙○○日常作息舉動、取得金 庫密碼方式等情報。至被告丙○○與被告甲○○、少年石○ ○就拘禁告訴人乙○○部分,雖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37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本件由被告丁○○負責找 人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既業經被告丙○○同意而為其等 二人共同謀議之內容,足見被告丙○○與丁○○所覓得之甲 ○○及少年石○○間就拘禁告訴人乙○○部分,縱透過被告 丁○○之居間傳遞而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其等彼此 間得成立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丁○○、被告甲○○及少年石○○就持有改造手槍 強押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出發 前在我鶯歌住處討論,決議由我開車,陳與石下車押他,是 出發前當天討論」(偵查卷第161頁)、「(槍與子彈是你 交給甲○○,要他強押被害人上車?)是」(偵查卷第162
頁)、「(為何將槍枝寄放在證人石○○處?)因為我們已 經放棄要作案,所以在將被害人放回去同時,將上開物品交 給證人石○○,要他拿去丟掉」(偵查卷第163頁);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持1把改造手槍強押被害人 上1台黑色自小客車,少年石○○跟我一起下車把被害人押 上車」(偵查卷第140頁)、「95年7月20日下午5點多在鶯 歌1家萊爾富前,由我與賴(建明)及石○○商討,前往被 害人住處強拉他上車,是我們謀議由賴開車,由我與石○○ 下車強押被害人,但並未討論誰拿槍」、「(為何當天你拿 槍?)因為賴(建明)把槍給我,叫我去押被害人上車」( 偵查卷第141頁);證人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 天即20日下午,在車上丁○○只說綁一個人,是21日到現場 前,丁○○說他負責開車,並把槍交給甲○○,叫我跟陳下 車押被害人,但我當天並無帶武器」(偵查卷第170頁)、 「警方在我車號J9M-579號機車置物箱內,查出改造手槍1支 ……。查獲物是丁○○所有,是他在24日凌晨交給我,叫我 拿回家」(偵查卷第169頁)等語,是被告丁○○、甲○○ 與少年石○○於丁○○備妥作案工具後,並於其等拘禁告訴 人乙○○之前,彼此間經由研議後,即有一定之犯罪分工, 並具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丁○○ 、甲○○及少年石○○等人間,自其等謀議如何持槍強押告 訴人乙○○起至警方在少年石○○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 造手槍止,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顯然具有犯意聯絡。五、關於被告丁○○因恐警方利用乙○○行動電話發出之訊號掌 握其等行蹤,另自乙○○手提皮包內強取其行動電話,並命 少年石○○攜帶該行動電話下車,另搭計程車在桃園市區○ 路,並於計程車上撥打該行動電話予乙○○之家屬後故不出 聲,將該具行動電話棄置於計程車上等情節,迭據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要搶告訴人之手機,將 告訴人強押上車時,告訴人之手機有響起,伊恐其等行蹤被 掌握,故叫少年石○○將手機帶下車,並坐計程車去繞圈子 ,並沒有要將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與證人即少年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是何時?何情形交葉小姐 的手機給你?)在桃園快到火車站的時候,丁○○叫我下車 ,並將葉小姐的手機交給我,叫我去坐計程車,叫我用葉小 姐的電話撥打前一通撥打的電話,撥出去之後,不用說話, 就把手機放在車上,到了火車站就下車,手機就放在車上。 (你後來有無依照他的指示做事?)有。(你撥這個電話是 否知道撥給何人?)葉小姐的家人。(你有無與對方通話?
)沒有。(行動電話你有無帶走?)沒有,我就放在計程車 上。……我告訴丁○○我依照他的意思做了,他也知道手機 放在計程車上讓計程車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互 核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在綁的住所,丁○○(將我的包包)放在旁邊,在 車上他也是放在車上。綁架的時候,被拖到車上的時候,我 的包包就掉了,所以也不知道包包在哪裡,後來我在被綁的 地方就看到。(最後你的包包有無取回?)有,丁○○要放 我走的時候,他主動把包包給我,他告訴我說手機他弄丟了 。……被綁的過程中,在火車站那邊,少年石○○有下車, 再回來車上,等到丁○○要放我走的時候,我聽到丁○○說 手機他叫少年石○○放在計程車上,就讓計程車把我的手機 載走」、「(你的包包除了手機有損失,有無其他財物的損 失?)沒有,我的包包裡面有皮夾,皮夾有現金、信用卡、 提款卡,還有一些文件」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則 被告丁○○既於釋放告訴人時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內含現 金等財物均全數交還,並告知行動電話遺失之原因,益徵被 告丁○○命少年石○○將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攜離犯案 車輛,並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之目的,顯係為避免遭 警方或告訴人之家屬依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而查知其等之行 蹤,並無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乃至該只手提包內之財物有財 產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是否指示少年石○○將該行動電話棄置於計程車上乙節避 重就輕,僅供稱係少年石○○不小心將之遺失在計程車上云 云,惟查被告丁○○指示少年石○○將上開行動電話棄置於 計程車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石○○供證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所證:「丁○○要放我走的時候,我聽到丁 ○○說手機他叫少年石○○放在計程車上,就讓計程車把我 的手機載走」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丁○○強取告訴人行動電 話並命少年石○○攜離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既係為避 免遭警方或告訴人之家屬依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而查知其等 之行蹤,衡情自無可能指示少年石○○攜帶該行動電話搭計 程車繞路後,再將之帶回,是其確有指示少年石○○將該行 動電話棄置於計程車上,至為顯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丁○○及少年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系爭行動電話之 去向隻字未提,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將告訴人的 手機關機,放入其包包內,之後不小心遺失等語,與證人即 少年石○○之證詞相互矛盾,自難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 定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同一偵訊期日已供明該行動電話 係遺失在計程車上,至其所稱將行動電話關機放入其包包內
,無非在掩飾其指示少年石○○攜帶該行動電話搭計程車繞 路之情節,而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情節即供承不 諱,是自難以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遽認被告丁○○就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丁○○此部分強取告 訴人行動電話並命少年石○○將之棄置計程車上之行為,縱 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因其係以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致妨害告訴人對外求救或通訊之權利,而構成 刑法上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本件係被告丙○○於95年7 月23日主動要求被告丁○○釋放乙○○,並於95年7月24日 主動向警方自白犯行,並策動丁○○到案,故被告丙○○就 本案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告丙○○係因自案外人郭武峰處得知警方已掌握乙○○遭強 押時的行動電話發話地點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始聯 絡被告丁○○釋放乙○○,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 (偵查卷第45頁、第51頁、第54頁);而告訴人乙○○於95 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獲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警方供述全部案情, 並自警方提供之口卡上指認被告丙○○、丁○○涉案後,被 告丙○○始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絡前往說明,此有告訴 人乙○○及被告丙○○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 第56至61頁、第42至48頁)。再查,被告丙○○於95年7月 24日11時許第1次警詢時,於警方已掌握其有涉案之情況下 ,並詢以:乙○○為何陳稱經由丙○○告知有派小弟跟蹤, 其等始知乙○○之住處時(見偵查卷第47頁),猶矢口否認 參與本件犯行,及至警方於95年7月25日0時10分許,循線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前少年石○○所有之車號J9M-579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改造 手槍1枝、手銬1副、塑膠透明手套1雙、白色布手套1雙、黑 色帽子2頂、十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銀色PRERIER牌 相機1台等物,並策動丁○○投案供承全部犯罪經過後,被 告丙○○始於同日4時40分第3次警詢時坦承犯行(以上參見 證人即少年石○○、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附於 偵查卷第12頁至33頁、第42至55頁),是被告丙○○縱有聯 絡丁○○釋放告訴人乙○○,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十字 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等物,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 ,起子端扁平或平鈍,尖嘴鉗之鉗頭尖平,此有原審卷附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3頁),未扣案之T型扳手1把,亦 屬鐵製鈍器,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5頁), 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 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 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 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適用;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被告 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 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故而被告等究竟有 無參與犯罪過程中之「私行拘禁」犯行,或僅參與「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詳加認定,若其所 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30年 度上字第1693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351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丁○○攜帶上揭兇器竊取車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又拘禁告訴人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罪(下稱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被告甲○○、少年石○○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因 遭告訴人之強力抵抗,即出拳各打告訴人肚子一下,雖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53至154頁),惟被告甲 ○○等為能將告訴人押上車所為之推拉及壓制等強暴行為, 並無傷害之犯意,此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 右肘、右膝、腹壁多處挫傷、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均 係推拉及反抗時所受之肢體傷害即明,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但在車上就沒被毆打」等語(偵查卷第154頁), 益徵被告甲○○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上車前所為之 強暴行為,係屬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丁○○ 、甲○○與少年石○○於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以手銬銬住 告訴人雙手,另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嘴部,並開啟音樂將 MP3 隨身聽耳機附掛於其雙耳,使告訴人無法知悉所處之確 切位置及聽聞被告等在車上之談話,及被告丁○○於逼問金 庫密碼時,以對告訴人施以現時惡害之言語脅迫告訴人,致 告訴人不得不將加油站金庫密碼說出,及強取告訴人手提包 中之行動電話命少年石○○攜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之 棄置於計程車上,復推由少年石○○強拍告訴人裸照,威脅 其不得將其等供出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為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丙○○、甲○○ 除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等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上開以對告訴人施以現時惡害之言語脅迫告訴人說 出金庫密碼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以被告丁○○上揭強取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亦均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丁○ ○、甲○○與少年石○○間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甲○○與少年 石○○係以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作為拘禁告訴人之犯罪工 具,事前由被告丁○○取得,事中由丁○○交予甲○○持以 犯案,事後並交予少年石○○收執,其等三人就持有改造手 槍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查共 犯石○○係77年9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被告丙○○、丁○○、甲○○等成年人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就被告丁 ○○、甲○○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私行拘禁等罪、被告丙○ ○所犯私行拘禁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丁○○為本件二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生效,亦即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 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是被告丁○○於前揭時間二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 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為私行拘禁犯行之手段行為,惟 私行拘禁犯行係其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 正刪除生效後所犯,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不能與私行 拘禁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五、㈢參照),加之,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係繼續至上 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生效後,而其所犯之私行拘禁罪, 及被告甲○○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及私行拘禁二罪,均係於 上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生效後所犯,其等所犯之持有改 造手槍及私行拘禁二罪,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已無 牽連犯之規定可資適用,是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持有改造手槍及私行拘禁三罪,及被告甲○○所犯持有改造 手槍、私行拘禁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八、原審據以對被告丙○○部分、丁○○攜帶兇器竊盜、私行拘 禁及甲○○私行拘禁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丁○○被訴強 盜諭知無罪部分,本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載被告 等與少年石○○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由少年石○○開啟音 樂將其所有之MP3隨身聽耳機附掛於告訴人之雙耳,使告訴 人無法聽聞其等在車上談話,有利用該MP3隨身聽(含耳機 壹副)作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且漏未就上開未 扣案之MP3隨身聽(含耳機壹副)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丁○○上開以對告訴人施以現時惡害之 言語脅迫告訴人說出金庫密碼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卻未變更起訴法條( 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自有疏漏。(三)被告丁○○強取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命少年石○○將之棄置計程車上之行為,縱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因其係以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致妨害告訴人對外求救或通訊之權利,而構成刑法上 之強制罪,然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 決以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惟被告丁○○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強盜犯行,而為 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未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罪,亦有未合。(四)被告丙○○、 丁○○、甲○○業於96年10月4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三人並 均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對被告 丙○○、丁○○、甲○○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量刑過重,亦 有未洽。(五)本件被告丁○○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被 告丁○○、丙○○、甲○○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合。(六)被告丁○○所犯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 而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係繼續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