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重零點玖叄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重拾貳點零柒公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意圖販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 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加 油站,以每半錢海洛因低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每半兩 安非他命因低於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世明」之男子購得 上開毒品後,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深夜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二三一號五樓住處內, 分別以七千元及二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約半錢(約一 .八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重量約半兩(約十 八.七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甲○○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可參。證人甲○○於原審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沒向被 告購買毒品,警察在車上就暗示伊要這樣講,在檢察官那裡 時,因為警察也在外面,警察要伊按照警詢中筆錄講,不然 要給伊好看云云,惟其卻推稱:伊忘了是哪一個警察講的, 也不能指認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 是其空言誣指遭警要脅始供述上詞,無非圖為被告脫罪,毫 無可採。況證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惟其於同日偵訊具結時即與警訊為不同之證述,證人甲○○ 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益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係遭警 威脅云云,無可採信,是證人甲○○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 示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警詢證言既與偵訊相同, 其警詢證言自有可信性。再證人甲○○於偵訊時固已就其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重量及價格證述在卷,惟證人於警詢時,就購買當時 之若干細節、緣由有更詳盡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具有必要性,是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乃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暨偽證之 處罰以及所述恐涉及自己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後,命具結作 證,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㈡另以下其他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引之書面證據,均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至扣案證物為警合法搜索扣 押所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甲○○之警、 偵詢證述與事實不符,且無監聽記錄可佐。再警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自甲○○處扣得之海洛因數量較渠所證,於五 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之數量為多,渠既原有海洛因,自無 於二日前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再同時自甲○○處扣得之安 非他命,數量較渠所證,向被告購買之數量減少甚多,顯非 於二日前向被告購買而供渠施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 二深夜,去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二三一號五樓住家 內,向他購得半錢(約一點七公克)海洛因,以七千元完成 交易,另向他購買約半兩(約十七公克)安非他命,以二萬 元之代價購得,他三重住處進門就擺一只水族箱,客廳於進 門左邊,且有裝設監視器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深夜,有去被告位於三重巿住處,向 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二萬元、半錢海洛因七千元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偵查 卷第二十、二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就其對於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重 量、價格等細節及被告三重住處之擺設證之甚詳,且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同。參以甲○○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確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十九巷一六七號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此等施用毒品犯行 ,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徒刑確定在 案,有上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自足 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情 節,堪值採信。
㈡至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陳稱:伊沒向乙 ○○購買毒品,警察在車上就暗示伊要這樣講,在檢察官那 裡時,因為警察也在外面,警察要伊按照警詢中筆錄講,不 然要給伊好看云云,惟其卻推稱:伊忘了是哪一個警察講的 ,伊也不能指認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 筆錄),是其空言誣指遭警要脅始供述上詞,無非圖為被告
脫罪,毫無可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二三一號五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所起獲其所有之白粉二包及結晶物六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驗餘淨重五.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九十八.九五公克),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七六號鑑 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 字第0九三0一一九三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存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及本院卷宗),亦足以佐 認證人甲○○所述其曾在上址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猶辯稱 :伊未販賣毒品予甲○○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人心及社會甚鉅,政府查緝甚 嚴,如無相當之利潤,當無任意轉讓他人之理。且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全部毒品,係 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加油 站,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世明」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則以被告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計驗餘淨重五.四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九十八.九五公克之總價十萬元,較之其出售 予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一.七八五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約十八.七五公克)之價格分別為 七千元及二萬元,顯見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乃低於其販出之 售價,是其自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請求本院向其所住之三重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 九十三年五月之訪客登記簿,查明是否有證人甲○○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該社區之記錄,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復,因該社區保全公司更換,上述訪客登記簿未列入移交 事項中,恕難提供,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覆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惟訪客進入社區須於警衛室登記, 係為防止不相干之人進入社區之安全措施,若訪客係由住戶 自行帶領進入,則非必由管理員登記,是縱該社區紀錄內無 甲○○當日進入社區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證人甲○○未於當 日至被告三重住處為毒品交易。次查,證人甲○○為警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與其所證, 於二日前向被告購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不同,第一級毒
品較向被告購買之數量為多,第二級毒品較向被告購買之數 量為少。惟並無證據顯示,在證人甲○○處扣得之毒品均係 渠二日前向被告所購得,自難以在該處扣得之毒品數量與證 人所證,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不同,即認證人所證不實。 ㈥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 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4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警察要伊按照警詢中筆錄講 ,不然要給伊好看,惟推稱伊忘了是哪一個警察講的,也不 能指認云云,顯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非為要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復空 言誣指遭警要脅,益證證人甲○○於警、偵詢所證均屬實在 。且警在被告及證人住處均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在被告乙 ○○住處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不菲,除少量置於被 告身上外,其餘均藏置於抽油煙機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計驗餘淨重五.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驗餘淨重九十八.九五公克),顯係供被告販賣之用。 況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出賣毒品者若為警查獲刑責甚重, 毒品交易自甚隱密不易查緝,僅買賣雙方可得知悉,若證人 甲○○於警、偵詢時,就交易細節為相同之證述,復查無其 證述不實之處,仍謂渠證述不可採,實違反常理,且將縱放 罪犯,非事理之平,且非國家社會之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僅有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 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自難採取。
㈦末查,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期間固為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參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1535號卷 第九頁),監聽紀錄僅記載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參見 同卷第四十九頁),惟監聽紀錄僅係證明被告犯罪證據方法 之一種,尚非無監聽紀錄無從成立犯罪。本件事證已明,縱 無監聽紀錄,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謂原
審認定事實無監聽紀錄可佐,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尚有誤解。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 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 第四十七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 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 其刑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及地點,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出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而觸 犯上揭二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再查被告販賣一次數量半錢,價值僅七千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賺之利益甚微而誤觸重典,情輕 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本院認即 使課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販賣一次數量半 錢,價值僅七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賺之利 益甚微而誤觸重典,情輕法重,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為審酌。㈡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號處分命令,於九十五年度辦 理銷燬銷在案,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 六00四九一五五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於九十四年八月 五日銷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 令影本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已無從再為沒收 銷燬,原審疏未發覺,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自有未洽。㈢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各七千元及二萬元(合計二 萬七千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原審疏未依上開法律沒 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不思戒絕毒癮,反 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先前已因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於九二 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進一步販賣毒品,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莫大戕害,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
其犯罪後竟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甚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同時販賣兩種毒 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業於另案執行銷燬,已如前述,無從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六包之包裝袋各重0. 九三公克、十二點0七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前開供販 賣之毒品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 得各七千元及二萬元(合計二萬七千元),為被告因上開犯 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包,雖屬違禁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內為沒收之聲請,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起,連續在賴皇名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相約在臺北縣 新莊巿思源路加油站旁、五股鄉○○路等處,以一千元至三 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0.二公克至0.四公克不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㈡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陸續在甲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 在臺北縣新莊巿昌平街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多次。㈢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在黃建霖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在臺北縣三重巿 長泰街路邊等處,連續多次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二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黃建霖施用;復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在同一地點,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黃建霖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賴皇名、甲○○、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之監聽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四一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十八.九五公克)、 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大包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賴皇名、甲○○、黃建霖 等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一月份伊遭羈押,根本沒有與賴皇 名聯絡,出監後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賴皇名;伊不曉得甲 ○○為何會這麼說,事實上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給甲○○;黃建霖雖有與伊聯絡,但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給渠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 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 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皇名部分:
⒈證人賴皇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 伊於九十三年間,約三、四個月前,曾向乙○○購買海洛因 施用,約四至五次,每次購買約0.三公克或0.四公克不
等,價格約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每次先以伊原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約定在新莊 巿思源路、五股鄉○○路等地以現金交易;伊曾代替魯佳向 乙○○購買海洛因共四次,其中只有一次達成交易,約三、 四月前,在新莊巿思源加油站旁,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乙○○ 購買約0.四公克海洛因,伊回到住處後,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魯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約在伊住處巷口統一超商外,以 原價轉讓給魯佳,並當場收取現金二千元云云(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毒 品伊是向乙○○買的,有二次有付錢,一次沒有給錢,一次 付一千元至二千元左右,大約買0.二公克至0.四公克, 伊都跟乙○○約在新莊巿或五股鄉附近加油站交易,伊跟乙 ○○拿毒品係在渠一月左右被抓起來關之前;伊曾幫魯佳向 乙○○購買毒品一次,是在乙○○一月進去關之前,伊在新 莊巿思源路加油站,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乙○○買一包海洛因 ,後來在伊住處巷口,伊交毒品給魯佳,渠給伊二千元;伊 只向乙○○購買過前述三次毒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 頁至第九一頁)。
⒉質諸證人賴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對於曾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時間,先表示係在「九十三年一、二 月間(即其製作警詢筆錄往前推算三、四月)」,再改稱係 在「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入監之前」;又其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供己施用之次數,先陳稱「約四至五次」,復供稱「有 二次有付錢,一次沒有給錢」。則證人賴皇名對於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次數,均無法明確供陳,且前後供述情 節迥異,已容懷疑。再者,本件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因另案經本院羈押,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遭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然證人 賴皇名卻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在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入監 前,向渠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被告出入監之時間有悖,則其 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更屬可疑。況證人賴皇名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證稱:伊係與乙○○一起 合買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再遍觀卷 附之監聽譯文,均無證人賴皇名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能否 僅依證人賴皇名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非無瑕疵可指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殊值商榷。從而,被告辯稱: 伊未曾販賣毒品予賴皇名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訴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部分:
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 伊大概二、三月前,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平均每個月向渠購買三、四次,時間伊記不得,購買地點之 前是在乙○○位於新莊巿昌平街五樓住處,伊每次購買毒品 之重量都在一錢以內,另伊在乙○○位於三重巿中山路住處 ,曾向渠購買三、四次毒品,伊每次向乙○○購買毒品前, 都會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 ○○聯絡;伊在上週某日深夜,曾在乙○○住處內,以一萬 七千元之代價購得一錢重之海洛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二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 二、三個月前開始向乙○○購賞毒品,一個月買三、四次, 伊不記得詳細時間和重量;上周深夜在乙○○住處,伊以一 萬七千元購買一錢海洛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 ⒉惟證人甲○○僅概述其在二、三月前曾向乙○○購買毒品, 惟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格等細節卻均推稱不復記 憶,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甲○○曾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通話時 間及內容如下:
⑴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被告撥打電 話予甲○○:「亨:喂,你都不接。昆:在睡。亨:打好幾 通。昆:你上來了?亨:對。昆:我等下馬上過去找你。亨 :好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 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⑵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九分,被告撥打電話予甲○○: 「亨:喂,你要搬來了嗎?昆:我快到了。亨:好。」(見 同上警聲搜字卷第二七頁)
⑶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被告撥打電 話予甲○○:「亨:喂,你朋友下去臺中了嗎?昆:還沒, 你那邊弄好了嗎?亨:是啊。昆:好,我馬上過去。亨:好 啦。」(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三十頁)
⑷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七秒,被告撥打電話予 甲○○:「亨:喂,你要順便買早點上來。昆:幾份。亨: 二份。昆:喔,好。」(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三一頁) 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十四秒,被告撥打電話予 甲○○:「亨:喂,我那個提袋呢?昆:被我拿走。亨:拿 走也不講一下,害我找得要死。昆:不好意思。亨:好啦。 」(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三二頁)
⑹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三秒,甲○○撥打電
話予被告:「昆:喂,你有去處理硬的嗎?亨:有。昆:好 。亨:你有多少錢,全拿來,要去處理,順便把電腦拿來。 昆:好。」(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四五頁)
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十五分十五秒,被告撥打電 話予甲○○:「亨:喂,你不是說要來?昆:家裡有一些事 。亨:也不打個電話。昆:不好意思。亨:沒關係。昆:好 。」(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四九頁)
其中編號⑴至⑸及編號⑺之對話內容,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情節。而編號⑹之通話雖提到「處理硬的(即安 非他命)」,惟依其語意,是否即表示要進行毒品交易,實 非無疑,且亦無法據以探究其買賣雙方各為何人,況該對話 中均未敘及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 ,則被告與甲○○究竟有無完成毒品及價款之交付,均值懷 疑,是尚無法據前述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逕認定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伊從二、三月前開 始向乙○○購買毒品,每月三至四次,每次均先以電話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且上週(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警詢 及偵訊時之前一週)曾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一 錢海洛因云云;惟對照本件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對甲○○ 及被告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該月 份中僅前述⑹之通話曾提及毒品「硬的(即安非他命)」等 語,且於證人甲○○所述「上週(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前一週)」之時間,亦未見其與被告有 何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是證人甲○○陳稱:伊每月向 乙○○購買毒品三至四次,且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 受警詢及偵訊時之前一週,向乙○○購買海洛因云云,自難 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訴販賣毒品予黃建霖部分:
⒈證人黃建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稱: 伊均以公共電話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0.二 公克,買過二次,都在三重巿長泰街路邊交易,在九十三年 三月及四月各購買一次;伊與徐玉英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凌晨三時左右,到三重巿中華路與中山路口,向乙○○購 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金額要問徐玉英才知道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七頁及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嗣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原審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非無可 疑。
⒉再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證人黃建霖曾以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聯絡,其通話時間及內容如下: ⑴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黃建霖撥 打電話給被告:「霖:你出來了嗎?還是我去找你?亨:你 來鱉大王。霖:嗯,好。」同日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黃建 霖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霖:我到了。亨:電腦要拿去嗎? 霖:好,我這有一臺PS-2,要拿給你。亨:好,有片子 嗎?霖:有一片。亨:那臺擴大機的搖控器呢?霖:沒搖控 器,你要下來了嗎?亨:對。」同日時三十九分四十一秒, 黃建霖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霖:阿亨,你下來了嗎?在啼 了。亨:我叫偉正拿下去了,馬上到了。」(見同上警聲搜 字卷第五二頁)
⑵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六分十七秒,黃建霖撥打電 話予被告:「霖:阿亨,你回來了嗎?我用現金跟你處理。 亨:等一下,我還沒回去。霖:還是你先叫人家拿給我。亨 :要多少。霖:四分之一。」(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五三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