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544號
TPHM,96,上訴,354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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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戊○○(原名許玉圈)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前桃園縣大溪鎮鎮長,被告乙○○係前大溪 鎮公所秘書,被告庚○○係前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被 告戊○○與被告丁○○分別係大溪鎮公所前後任清潔隊隊 長,被告甲○○係大溪鎮公所清潔隊課員,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己○○得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得菖公司)負責人。緣被告丙○○等人均明知辦理發包 大溪鎮轉運廢棄物工程時,應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 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稽察程序」、「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垃圾外包處理細則」、 「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等規定辦理,竟於辦理大溪鎮 第五期轉運廢棄物工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下 稱系爭第五期工程)或第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同年五月



至八月間,下稱系爭第六期工程),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戊○○二人,於辦理系爭第五期工程時,明 知公開招標須知第四項有「發生公害污染或第三人抗爭事 項,一切由承包商負責」之規定。嗣與得菖公司所簽訂之 「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第四條竟載明:「廢棄物轉運 處理若遭民眾反對抗議時,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負責 排除」。
㈡又依前開公開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土地登記謄 本,嗣得菖公司未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被告乙○○、 戊○○二人仍同意得菖公司參與投標。
㈢再依前開招標須知,投標廠商另須檢具最終處理之掩埋場 或焚化場之操作許可證或進場同意書,被告丙○○、乙○ ○、丁○○、戊○○、甲○○等人,卻仍將系爭第五期及 第六期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
㈣且招標須知又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起三日內覓妥二 家店保辦理簽約,被告丙○○乙○○丁○○、戊○○ 、甲○○等人,明知得菖公司未覓妥店保,竟仍將該第五 期及第六期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亦未沒收得菖公司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㈤被告丙○○乙○○庚○○丁○○等人,嗣於該第五 期及第六期工程時,明知抗爭處理概應由包商處理,與鄉 公所無涉,竟假藉「因民眾抗爭,需要承包商自行排除抗 爭或提供轉運地點或處理環境污染,增加成本」之名義, 違法提高得菖公司廢棄物轉運費用,從單價每噸九百元, 提高至每噸一千元,圖利金額共計九十萬元。
二、另得菖公司負責人葉春蓮明知應委託合法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竟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證之王昌明處理廢棄物,嗣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原 有之丙級清除許可證,而被告丙○○乙○○丁○○、 戊○○、甲○○等人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得菖公司將前 揭工程轉包予王昌明,並將廢棄物轉運至大溪鎮以外之區 域隨意傾倒或掩埋。
三、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及庚 ○○六人,均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且其六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 云。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揆之卷存「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 標公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



理公開招標須知」、「垃圾外包處理細則」、「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等文件,堪信於起訴書所指 工程標案審查時,當場應先審查標函與證件資格,合格後 開啟標單封,不合格者當場取消資格,如有欠缺文件,以 喪失資格論,未見任何行政裁量之空間。本件係為「垃圾 轉運」目的進行招標,而資格中轉運站同意書、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等,實則為垃圾轉運站中有關垃圾能否順利 進場堆置、容納待轉運之面積為何之審查重點,承辦公務 員雖僅以「因只在乎能否解決垃圾問題」云云,推卸其未 竟審查之責,然其等行為恰使得菖公司或得據以得標、或 取得議價資格,並阻斷其他廠商於下次投標或參與競標之 可能,而受有利益。至原審無視被告等未據實審查得菖公 司未具店保,使得菖公司得免除押標金遭沒入之利益,即 逕之與大溪鎮如廢標重辦耗費此種從未於卷證上揭露或計 算之人物力相較,並藉此推論被告等並無圖利得菖公司之 故意,係屬倒果為因。
二、桃園縣各鄉鎮於八十四、八十五間均身陷垃圾風暴,大溪 鎮並非情況最糟之鄉鎮,且於該時縱使委外垃圾轉運相關 運作仍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經證人尤 碧海到庭證述屬實。以頂新公司相較,其承攬期間自八十 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同經歷春節、夏季,同樣因轉運點遭 抗爭而有將轉運點四處遷移致廠商經費增加情形,與本件 得菖公司承攬垃圾轉運工程之客觀情狀並無不同,而遍查 卷存動支經費請示單均未見頂新公司有以任何名目另行請 求補貼之相關文件,且於廠商反應時,清潔隊仍以必須按 照合約,頂多清潔隊協助尋找轉運地點等詞,未為任何補 助等語,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結證在卷,可證被 告等確有變更既定規則,允許得菖公司巧立名目請領補助 款,顯見被告等圖利得菖公司之意甚明。
三、己○○共同涉及圖利部分:己○○為得菖公司負責人,丙 ○○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大溪鎮垃圾清運 等相關業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堪認其等共同基於圖利得 菖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起訴之犯行。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七人均堅決否認犯罪。 一、被告乙○○辯稱:
㈠被告任大溪鎮公所秘書一職,其職務僅層轉公文,於系爭 第五、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之招標內容並無決定權,且被 告僅代鎮長主持開標,並不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並無 圖利廠商之機會與可能,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縱認被告對於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招標有所參與,惟第 五、六期工程自招標至簽約執行,因民眾圍場抗爭情形正 熾,致無廠商有意參與投標,故各歷經二次流標,至第三 次亦均只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但投標金額又超過底價, 為求解決垃圾問題,始與得菖公司議價簽約。以當時別無 廠商願意投標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無任何損及其他廠商權 益而堅持讓得菖公司得標情事,是可知被告應無圖利之行 為與犯意。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頂新公司承攬垃圾運轉工程之情形相 較,然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承攬八十四年間, 其時之情形與得菖公司承攬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八十五 年間,所有客觀情事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斟酌兩者情形 是否相同,即率爾兩相比擬,甚或推測被告等具有圖利犯 行,上訴顯無理由。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查條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 理招標公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 置定製財物稽查程序」等規定,除稽查條例外,或已經停 止適用或廢止,或非屬法令性質,而稽查條例第十五條亦 僅規定得標原則,就相關投標須知之訂定原則,並未明定 ,自得由機關自行裁量,予以訂定或修改。故被告等基於 情事變更或切合實際需求而裁量更改招標須知內容,自無 違背法令可言。
二、被告丁○○辯稱:
㈠被告於接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長乙職之前,大溪鎮公所就 垃圾清運處理早已建立制度並行之有年,接任後沿襲前手 建立之制度任事,或係秉上級批示辦理業務,嗣後亦順利 解決垃圾風暴,有功無過;此外,被告不識得標廠商,實 無圖得不法利益之動機與故意。
㈡函詢楊梅鎮公所於垃圾風暴期間委託民營機構清除廢棄物 之清理費用,費用高達每公噸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元,而 由中壢市公所回函亦可知八十五年間,每公噸之清運費用 約九百三十元,遠高於本件大溪鎮公所委託得菖公司之清 運費用每公噸九百元,足徵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故意。 ㈢被告對於得菖公司之申請,並無准否權利,乃將申請書依 內部程序層轉,最後由鎮長丙○○批示「情有可諒,原則 支持」。支付與得菖公司之一千元垃圾運轉費,其中一百 元實係補助得菖公司機動尋找場地之補助款,此經上級批 示後同意,目的是為解決大溪鎮之垃圾風暴,被告絕無圖 利之故意與行為。




㈣本件「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 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 開招標須知」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為私法上行為, 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法令。
㈤再者,由證人尤碧海證述可知,在當時垃圾風暴急待解決 之時空背景下,大溪鎮公所委外方式處理垃圾實係不得不 的方式,行政作為上縱有瑕疵,衡之大溪鎮居民生活品質 暨避免環境污染等公益維護之急迫性,被告所為應無不法 。
三、被告己○○辯稱:
㈠公訴人起訴己○○之犯罪事實,應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部分,是故起訴書並未將己○○列為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同正犯,而公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庭訊時自承原起 訴檢察官就廢棄物清理法援引錯誤法條,就此部分應為無 罪判決,而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無法律依據。
㈡又起訴書除提及己○○係得菖公司負責人,就己○○如何 與其他被告有任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實施圖利行為,致 圖利得菖公司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並未提及,是公訴 人就己○○涉嫌圖利罪之部分起訴,依據不告不理則,原 審自無從審判,公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甲○○辯稱:
㈠依證人尤碧海證述可知,當時大溪鎮公所面臨垃圾風暴須 即刻轉運方式處理,否則將衍生更嚴重之環保和衛生問題 ,故當時垃圾風暴迫在眉睫需立即處理而不得不發包僅參 與投標之得菖公司,雖然事後覓保或是合約上之條文與公 開招標須知上有所出入,惟此並不生直接圖利得菖公司之 程度,若不讓得菖公司立即轉運處理,後果可以預料。 ㈡被告所負責招標相關工作,僅在招標相關文書方面之整理 與製作,不負責參與投標廠商資格上之審核及應備文件之 審核,更不負責開標、決標之決定。由證人戊○○、丁○ ○證詞亦可知,被告確無參與與決定開標、審標之權限, 故被告無法查察是否有於招標時得菖公司漏未提出最終處 理場之進場同意書或操作許可證。究竟廠商有無提出進場 同意書或操作許可證,未開標前,標單為彌封狀態,是不 可能得知得菖公司之文件有無備齊,而開標時亦非由被告 負責開標及審標,是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圖利罪刑,被告 實難接受。
㈢依證人戊○○所述,要求廠商覓妥店保係戊○○處理事項 ,被告僅於一開始提供合約之格式呈上級長官批示,嗣後 因全體清潔隊負責垃圾風暴為首要處理事務,或係於清潔



隊長交接時遺忘上述請廠商覓妥店保事項,此因時空環境 背景而疏未注意文書上補正始衍生之疏失,不能認定係藉 此故意圖利廠商。
㈣就犯罪事實二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部分,被 告並不負責轉運施作之現場監督工作,該工作係由隊長戊 ○○、丁○○等人或親自或調派他人處理,被告未曾參與 監督工作,何有公訴人所稱未盡監督之責之圖利說法?此 有證人戊○○、丁○○證述可佐。
五、被告庚○○辯稱:
㈠本件被告前擔任大溪鎮公所主計處主任,按照當時大溪鎮 垃圾風暴一觸即發局勢而言,當時被告主觀上僅於如何即 時尋求處理垃圾之廠商,以及儘速解決垃圾風暴問題,亦 即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己謀私,或為圖廠商得菖公司不法利 益之主觀不法要件,反而,被告係盡忠職守之公務員,為 圖所有大溪鎮居民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行為,獲利者應係大 溪鎮居民為是。
㈡每一公噸增加一百元之垃圾處理費用,實係包括得菖公司 必須蒐集垃圾、載運處理垃圾之程序,亦即,處理垃圾之 負擔及手續全由得菖公司負擔,取代原先大溪鎮清潔隊應 負責的蒐集垃圾工作,從而,每一公噸增加一百元部分, 實屬合理之費用成本負擔,獲利者為大溪鎮居民,此為當 時大溪鎮面臨垃圾問題被迫採取委外轉運之不得已措施, 無從據以論證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得菖公司之犯意存在 。
丁、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葉永亮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當然包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等在內。
㈡查本件證人林本堅葉永亮戴瑪利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經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三等例外容許警 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其等之警詢證詞,對 被告七人而言,均因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㈢至於各該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亦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 所述之理,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之偵訊證詞: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 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 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 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 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 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 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 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七七、四四三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除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六人,均曾於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就訊而為供述(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第 二十八至三十三頁),此等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 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次偵 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該等被告就有關其他被告之事項 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一件為憑 ,參照前揭說明,此等共同被告之偵訊供述,對供述人以 外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卷存之其他書證:
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公開招標須知 等暨卷存之其他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提出異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 據能力。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修正前之「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下稱中間時法),後該罪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下稱裁判時 法);該罪之構成要件由「圖利」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後又新增「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且增列「因 而獲得利益」之犯罪結果,刪除原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則 該罪之構成要件顯然已有變更。
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 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 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 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已不能證明其犯罪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 立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 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擴張或限縮 時,自應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 ,不得先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四八七 二號等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八十



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合約期間為二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 ,其等行為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確有上述修正,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分別就被告行為時之圖利罪及行為後(含中間時及裁判時 法)之圖利罪予以論斷,且首應審究:被告等所為,是否 該當其等行為時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若依該行為時法暨首揭所述之 證據裁判原則,已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則不論其等所為是 否該當修正後之圖利罪,均應逕行諭知被告等無罪,此亦 為嚴守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結果,合先敘明。
貳、被告等人所為不能證明該當行為時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 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 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 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 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 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 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四號等判決就被告等公務員行為時之圖利罪 已釋明如上可參。
二、查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今 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主任 秘書;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鎮長;被告丁○○於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接被告戊○○之職務 ,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戊○○則於八十一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 清潔隊隊長;被告庚○○於七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 擔任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兼清潔隊隊長;另被告己○ ○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擔任得菖公司之負責人,且代 表該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等事實, 業據被告七人自承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所稱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明文暨招標過程如下




㈠第五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第四 條確實記載:「廢棄物轉運處理若遭民眾反對抗議時, 應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負責排除」,就價格方面, 第一條即載明:「經議價乙方(按即得菖公司)需負責 將甲方各責任區收集之垃圾廢棄物,在轉運站辦理轉運 。以本鎮每日垃圾量六十公噸計量,按每公噸玖佰元計 價,並需每日清理完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不予辦理。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一五二頁)。 ㈡第六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 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第四 條確實記載:「廢棄物轉運處理中或裝載運送中,遭民 眾反對抗議,及對外所發生之污染等情節,皆由乙方( 按即得菖公司)負責排解,甲方(即大溪鎮公所)概不 負任何責任。」,價格方面,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同上開 第五期之第一條(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
㈢系爭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均歷經三次公開招標(其招 標公告及函稿見上開偵字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四頁),該 二期第三次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 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第四項之「規定」即載明: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按該辦法曾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廢止,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再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一條,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公告廢止)及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五項之「資格」則 明示:投標廠商需檢具主管機關核可證明之清除許可證 、轉運站之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限大溪鎮 轄區內),最終處理之掩埋場或焚化場,如係公有機關 所有,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處理同意書 ,如係私人所有,需檢附環保處之操作許可證明及該場 負責人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掩埋或焚化處理之同意書; 第七項「押標金」均為五十萬元,且明訂:得標廠商應 於得標日起三日內覓妥二家店保至公所簽訂合約手續, 並立即進場履行契約,否則視為違約,鎮公所依須知之 規定沒收保證金另行發包(第五期須知見同上偵字卷第 一四七、一四八頁;第六期須知見同卷第一四五、一四 六頁;上開輔導辦法及外包處理工程細則分見同卷第一 五○、一五一頁)。
而該二期第三次招標須知所依據之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



三條確實規定:「本工程之所需之人員、設備、機械、 車輛均由承包商提供並負責,『如發生公害、污染或第 三人抗爭事項,一切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見同卷 第一五一頁)。
㈣得菖公司原以每噸九百元標得系爭第五、六期工程,然 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載明:「茲因 時值夏天,果皮、廢棄物、垃圾等暴增,若仍照貴所公 告噸數處理垃圾,實不敷成本,且因民眾抗爭,需辦理 轉站運作,間接增加成本,懇請貴所能以每公噸加一百 元補助該公司,在夏季六、七、八月三個月期間垃圾量 增加所造成之轉運成本」等詞,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增加 補助;該公所即由被告丁○○於六月二十四日擬稿上簽 :「一、垃圾轉運每噸一百元場地補助費原為補助提供 場地之里。二、該公司辦理本所垃圾轉運均能正常且配 合隊部清運工作,今因提供轉運場地增加成本,且適值 夏季垃圾量較大,可否將每公噸一百元之場地費補助該 公司,祈示。」,而被告乙○○於翌日(二十五日)蓋 用其職章,被告丙○○則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該簽呈上表 示:「一、情有可諒,原則支持。二、知會政風主計及 財政。」,後即分由政風室主任葉永亮、主計室主任( 被告)庚○○及財政課課長林本堅用印(見同上偵字卷 第一七八頁)。
㈤上開關於得菖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之工程、該等工 程之合約書載明之條款、招標需知、外包處理細則等文 書與規定、得菖公司申請提高補助費每噸一百元獲准等 事實,被告七人均自承知悉無誤且結證明確,堪信均為 真實。
四、惟查,系爭第五期工程第一次招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頂新公司),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所以大溪鎮公 所依規定不予開標並宣布流標;第二次招標(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無任何廠商參與,公所直接宣布流標;第 三次招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僅有得菖公司參與 投標,且投標金額每噸一千元,超過公所核定之底價九 百元,然公所以:為求本鎮垃圾必須有承包商委運為由 ,請該公司能以不超過底標價格下開標以承接業務,後 即由得菖公司減價得標。系爭第六期工程第一次招標(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得菖公司 ,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所以大溪鎮公所依規定不予開 標並宣布廢標;第二次招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情形相同,僅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故亦廢標;第三次 招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仍僅有得菖公司參與投 標,且投標金額仍超過核定底價一百元,然經議價後得 菖公司願以底價承接,故由該公司標得此項工程。 而在此之前,第四期工程前三次招標分別有一、二、五 家參與投標,最後第四次方由頂新公司以議價方式得標 (條件為:該鎮每天平均產生六十五公噸垃圾量、每噸 計價九百元、自合約生效後承包三個月、事業廢棄物由 承包商自行承攬、十天內覓妥轉運點簽約、之前仍委由 轉運。見證物袋壹之公所歷次開標紀錄表等書證:第五 期見第四冊、第六期見第一冊、第四期見第二冊)。 由以上招標、議價、得標經過可知,從第五期第三次起 均只有得菖公司願意參與投標(按第二次無廠商投標) ,之前參與且實際標得第四期工程之頂新公司參與第五 期第一次投標後,即未再參與後續五次投標,其投標意 願之低,從客觀事實自可推知,然若繼續流標,勢必直 接面對鎮內垃圾每日繼續以平均六十五公噸的量堆積路 旁而無人可以清運處理之嚴重情況,故公所均以要求得 菖公司降價至底標價之方式,由該公司議價得標,過程 中並未見到任何被告等大溪鎮公所公務員企圖透過招標 程序非法圖利得菖公司或其自己之證據甚明。
五、依證人尤碧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桃園縣環保局 長約八年多,八十六年七月退休,八十五年間桃園縣各 鄉鎮都發生非常嚴重的垃圾處理問題,嚴重影響環境及 縣民健康,而大溪鎮又因最終掩埋場美華里垃圾場遭遇 民眾抗爭圍場且偷倒垃圾,各地也都有民眾抗爭,清潔 隊必須到處收垃圾,另找合法的掩埋場也有事實上的困 難,不得已只好由縣府補助經費,並授權鎮公所用委外 轉運之方式處理垃圾問題,這也是當時唯一的解決辦法 ,而全縣發生問題的鄉鎮市都如此辦理(見原審卷㈡第 一五三至一六○頁筆錄);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附 之大溪鎮垃圾處理座談會會議紀錄一件以佐其說(見同 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
另據證人呂芳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擔任桃園縣環保局秘書,八 十五年間每一個鄉鎮或多或少都有垃圾場遭到民眾圍堵 而導致垃圾無法進場之情形,後來由各鄉鎮市以委外轉 運之方式解決,權責單位是鄉鎮市公所(見原審卷㈡第 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筆錄)。
而當時前後任之清潔隊長戊○○及丁○○亦於原審皆證



稱:當時因為仁善國小附近及埔頂的轉運點遭遇民眾抗 爭,清潔隊收集來之垃圾無法進入轉運站,所以委外轉 運,除合約記載之條件外,得標廠商(按即得菖公司) 也會協助清潔隊到各地去收垃圾,這是額外幫忙,不能 請款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第二五三 至二五八頁筆錄)。復根據被告丙○○陳報之當時剪報 資料(詳見證物袋肆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進入垃圾 轉運時期社會不斷發生抗爭紛擾事件的回顧」)可知: 大溪鎮因美華里垃圾場回饋案之問題,自八十四年五月 起就開始長達四個月以上的民眾抗爭事件,但每日約有 七十公噸之垃圾需要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更可能 爆發全面疫情,全縣至少有五個鄉鎮市(中壢、楊梅、 新屋、大溪、平鎮等)採取委外轉運之方式,但因轉運 業者未妥善處理,甚至隨意至他縣市傾倒,導致八十五 年八月間全縣十三家合法清除業者執照都被撤銷(按包 含得菖公司,已如前所述),不過與興建焚化爐相比, 轉運費用最多每噸不超過一千二百元,仍便宜約一半等 情,均為當時大溪鎮所面臨之垃圾問題及被迫採取委外 轉運之原因,互核無核,均堪採信。
依此可證,被告等公務員在成本、時效之考量下,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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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