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驗餘淨重陸拾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參拾參個(外包裝塑膠袋重壹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驗餘淨重陸拾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參拾參個(外包裝塑膠袋重壹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被訴與游逢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帝苑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購 入二台兩,隨即將之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之1 號「彩色汽車旅館」第303號內予以分裝而持有,以備供己 施用。
二、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 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彩色汽車旅館」第303號房 內,與友人林宏偉一同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該第303號 房內,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林宏偉施用。旋經 警於95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彩色汽車旅館」第 3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3包(驗前總毛重77.05公克,淨重64.4公克, 驗餘淨重64.2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林宏偉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 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林宏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照片,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在原審均表示「沒意 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 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然據其在原法院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坦 承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涉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 :其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轉售 牟利之意圖,亦無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偉施用云云。經 查: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曾於95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帝 苑旅館內,以總價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二台兩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嗣於翌(2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彩色汽車 旅館」第303號房內,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 背面、第121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本案為警扣得之結晶物3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驗前總毛重77.05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 12.65公克,依此計算驗前淨重64.4公克),取樣0.20公
克鑑定用罄(依此計算驗餘淨重64.2公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9%,有該局 95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653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暨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 ⒊扣案3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上開鑑定結果合計總毛重 77.05公克之數量,核與每台兩37.5公克之度量衡換算標 準換算,則被告供稱其係販入二台兩,亦即7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極為接近。則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屬可信。
⒋本件此部分證據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偉部分:
⒈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 為之之犯罪亦故意虛偽杜撰坦承,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 週知之事實。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坦承:(問:林宏偉在你那裡有無施用毒品? )有的,他是我的朋友的朋友,我當天免費送給他用的; 我只有給林宏偉免費施用這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 。在原法院審理時又供稱:是檢察官講說我是不是免費給 他吸食,我想東西都在桌上應該算免費吧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參諸:⑴證人林宏偉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坦承 於95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當天,在上開「彩色汽 車旅館」第303號房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⑵證人林宏偉於95 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發現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科技股份限公司 20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782號卷71頁);則被告之上揭自白,自足認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次查,證人林宏偉在原法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渠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彩色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渠自行攜至該處之毒 品,而非被告所提供,並因渠攜至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均已施用殆盡,扣案20個殘渣袋中之一,係渠所有 云云。然再查:
⑴證人林宏偉於警詢中已供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經警所查扣之吸食器、信封袋、殘渣袋、玻璃球、分 裝袋、現金83000元及電子秤等物品,均非伊所有之物 ,應係被告甲○○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係
其所有等語相符。
⑵參以:①證人林宏偉就渠當日攜至上開「彩色汽車旅館 」第30 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在原法院審理 時原證稱:係攜帶一小包「重約0.5公克至0.6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繼又改稱:係渠當日甫以2000元代價所購買「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茍若證 人林宏偉當日確有自行攜帶第二級毒品前往施用,要無 對於當日攜帶第二級毒品命數量如何,在原法院於同一 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應訊時,前後證述自行攜帶前往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二者差異竟達幾近一倍之理。 ②再者,證人林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日 亦即「95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上大潤發附近見面後,渠即提議至汽車旅 館,並由渠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目的即在吸 毒、閒聊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亦 核與被告所陳: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亦即「95年3月 21 日晚上8時13分許」,「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 3109-KG號車輛,至上開彩色汽車旅館,以證人林慧 婷名義登記住宿之供詞迥異。
⑶是證人林宏偉在原審所供證: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 其自己所購入攜至該處之毒品,扣案20個殘渣袋其中之 一係渠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 他命,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嗣後改口所辯:未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偉施用等語,亦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偉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 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有關規定。
⒋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 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 應從之。
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為 警查扣本案毒品,應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 自得予以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淨重6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 法規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 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再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林宏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詳,惟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只一次,且係供證人林 宏偉該次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要無達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標準5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偉施用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轉讓禁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因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 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分別為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而本 案為警扣得被告持有之結晶物3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如前述;則被告所持、轉讓之毒品自屬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乃原審判決(及起訴書)竟誤為係安非他命,自有 可議。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未逾1年6月),其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毒品禁藥,及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嚴重為害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未逾1年6月),其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及定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77.05公克,含外包裝塑 膠袋12.65公克,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依此計算驗餘淨 重64.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放置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外包裝塑膠袋重12.65公克),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持有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0個、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信 封袋46個、現金8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預 備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法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⒈於不詳時起,迄95年1月16日23時許游逢俊為警查獲 之時,夥同游逢俊,由甲○○出資,並在臺中市詢問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後,由游逢俊出面以五件(兩)12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購買後,再由游逢俊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方法 ,或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等人,以第 二級毒品每包(數量不詳)6千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販賣, 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45巷口等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守仁,而於交易當時為員警查 獲,並扣得販毒所得現金1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 包(共計11公克)等物品(游逢俊涉嫌販賣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⒉嗣甲○○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免費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代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偉 部分業經判決如前所述),夥同林宏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萬元購入二兩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將之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3月22日6時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之1號彩色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0個、吸食用玻璃球2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台、現金8萬 3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包(毛重75.08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0.99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信封袋 46個等物品,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自白扣 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⑵證人游逢俊證述:被告確 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為之出資及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進價,並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連絡買賣毒品事宜等事實;⑶證人林宏偉證述 :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確係被告甲○○所有等事實;⑷證人 李守仁證述: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查獲時間向游逢俊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完成交易後為警查獲等事實;⑸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雖坦承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係證人游逢俊之個人行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守仁;又其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僅為供己施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包括 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 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 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與游逢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游逢俊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請林女在台 中進貨多少?)我不是請她進貨,我都請她詢價,由我進 貨... 我後來沒有錢都是向林女借的錢購買,我有請到工 程款的時候再還給她云云(見偵字第6782號卷第171頁) 。在原審又供證:當時我有約朋友要拿毒品,錢是我跟被 告先借的,因為我人在現場,被告在家裡,我就跟她談要 跟她借多少錢的問題,當時我已經先跟她拿十萬五千元在 身上;(辯護人問:你去購買毒品,是否有透過被告去詢 問價錢?)有;(問:為何請她幫忙詢問價錢?)她有她 認識的藥頭,我有我認識的藥頭,我請她問問她的藥頭, 我再比價看哪邊便宜,但是實際上她沒有幫我買過毒品, 只有問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 ⑴遍閱全卷,除共犯游逢俊之此部分自白外,並查無其他 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游逢俊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是否相 符;揆諸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共犯游 逢俊之此部分自白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⑵況且,被告與證人游逢俊該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縱有相 互借貸金錢周轉使用,亦無何違常之處;尚不得以證人 游逢俊購買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3包之資金,係向被告借款而來,即逕推認被告在借
款予證人游逢俊時,主觀上有與證人游逢俊共同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意圖,抑或係與證人游逢俊係出 於將之轉售牟利之意,而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3包。
⑶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95年1月6日甲○○與游逢俊電話 監聽譯文:「游:妳錢先準備好,我先跟你講一下,要 去領再去領,..... 游:他們現在暫時只有四個。林: 為什麼?怎麼那麼少?游:下午進來四個半,我先拿一 個。林:多少錢?游:那個人講明的,十萬五千元;.. 林:妳跟他們講他們要,就自己去拿就好,價錢就讓他 們自己去算」等語,並不能證明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關。 況依該等對話內容,亦僅足證明游逢俊有向被告商借款 項之情事,而不足證明被告係基共同販入毒品之犯意, 而參與出資或有事先詢價之事實。
⑷另據證人李守仁之供證,依其供述內容僅足證明渠有與 游逢俊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參與游逢俊販入毒品時之出資及詢價。
⑸至於,被告之部分辯解雖不足採,然揆諸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是故,自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以推論被告涉 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⒊夥同林宏偉向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購入二兩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
⑴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林宏偉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 有乙節;僅足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購 入之單純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係意圖賣出而販 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⑶被告所辯:稱其一次購入二台兩甲基安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單純為供己施用云云,雖不可盡信;然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⑷被告所購入之二台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業經分裝成33小包,固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然觀諸該等33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非但其所用以放置之外包裝塑膠袋大小
多有不同,且其實際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大有差 異;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多將欲販賣之毒品分裝為一 定數量,以便於隨機拿取販售他人之常情不同。則被告 所購入之二台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為警查獲時業經分 裝成不同重量之33小包,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情事。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尚經警一併查扣其所有之電子秤1台、殘渣袋20個、分 裝袋1包及信封袋46個等物品,亦僅足佐證被告曾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⑸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3月22日6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之1號彩色汽車旅館 303號房內,為警所查獲其持有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3包部分,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不能就此部分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游逢 俊、林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被告甲○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㈤末查:
⒈就被告被訴與游逢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之上 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被訴與林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同屬事實上之一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