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02號
TPHM,96,上訴,302,200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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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王治魯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庚○○癸○○子○○戊○○部分均撤銷。
寅○○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庚○○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77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 堂犯罪組織,83、4年間,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脫離竹 聯幫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6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寅○○並未 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仍操縱直屬之虎堂成員丙○○(綽號 小龍,前為第一代虎戰隊成員)、辛○○(綽號阿龍)。辛 ○○並另行成立板橋會,為板橋會會長,下轄行動組組長己 ○○(綽號志明)及巳○○等人。而庚○○(綽號貴哥或阿 貴)於92年間經丙○○引介認識寅○○後,庚○○於93年12 月間向寅○○表示:「其等中壢有人,可在中壢成立虎堂中 壢分會」等語,發起指揮(起訴書記載為首謀,應予以更正 )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簡稱虎壢會),並召集辰○○( 綽號阿偉)、卯○○(綽號紅中)、癸○○(綽號鋼鐵)、 戊○○(綽號阿來)、午○○、高振源、未○○(綽號地瓜 )及丑○○(綽號阿榮)等人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中壢市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堂中壢會設立儀式,席間推舉辰○ ○、卯○○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下轄癸○○戊○○、 丁○○、午○○、未○○及丑○○等人,而子○○林文勇 則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加入虎壢會,渠等係由各該分會輪流舉 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 組織,分別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㈠、94年5月底某日,庚○○憑恃幫派勢力出面為壬○○之友人 陳天魁處理黑道糾葛,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 詞處理事務要求壬○○支付渠等一百萬元作為處理事務之代 價,翌日並由卯○○及辰○○通知壬○○:「可以出面處理 此事」等語,卯○○另於電話中恫嚇稱:「我們兄弟出門處 理事情,不是乞丐一樣,你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嗣於 6月3日庚○○再以電話要約壬○○至中壢市○○路自助式碳 烤店見面,壬○○為免落單,即與其妻一同赴約,到場後, 辰○○、癸○○即將壬○○夫妻帶往店內商談支付一百萬元 之事情,壬○○堅稱其不能處理此事,癸○○即持煙灰缸砸 向壬○○頭部,並在旁恫嚇稱:「不要談了」等語;辰○○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李成年男子則出面緩頰, 辰○○並稱:「如果不付一百萬,就要付三百萬元」等語, 惟壬○○因金額過鉅,仍予婉拒,癸○○此時再出手毆打壬



○○臉部,嗣綽號大李成年男子,為免在該處滋事引起他人 注意,乃要求庚○○等人改至他處繼續追討,並扣留壬○○ 之身分證,庚○○即邀眾前往七八七酒店消費,並脅迫壬○ ○夫妻前往酒店刷卡買單,合計花費約三萬元,其後壬○○ 並交付庚○○二十二萬元,始免於虎壢會幫眾之恐嚇、脅迫 ,庚○○即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㈡、94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庚○○僅因細故即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成年男子至乙○○桃園縣中壢市○○ 路63號9樓之2住處,將乙○○強拉至該大廈一樓之警衛室內 ,質問乙○○為何要給他斷水斷電,復電邀子○○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子○○(起訴 書誤載為陳宥全)到場後取出隨身攜帶手銬作勢毆打乙○○ ,庚○○則除吆喝小弟去拿槍外,並恫嚇:要把乙○○押到 外海殺掉埋起來等語外,且說有兩條路讓乙○○選擇,第一 是向其開一槍,如果沒死就讓其離開;另一條路則是把其押 到外海殺害埋掉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其後庚○ ○並要求乙○○賠償管理員受傷之損失,乙○○迫於無奈同 意賠二萬元,惟表示其身上並無現金,庚○○乃命其簽立本 票十張,每張各十萬元,乙○○每月需支付十萬元,並由子 ○○強押乙○○返回住處拿取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嗣見其皮 包內有現金約一千三百元等語,即佯為賠償管理員之醫療費 用,抽取皮包內之現金並影印身分證,以此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並取得本票及現金一千三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管理員出面制止,始得脫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 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 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 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 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 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 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止秘密證人



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特別要求秘密證人須在檢察官、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詳細指述, 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就認定被告等 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 自得援引秘密證人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所 為之偵查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至於秘密證人之 供述如非係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依法 應無證據能力。查本件祕密證人(A1、B3及B4)之證詞,皆 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程序,因被告等人為竹聯幫份子 ,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商家,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 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法院、檢察機關 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被告等人對質、詰問。綜上,本件秘 密證人(A1、B3及B4)就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 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證言,依法自得採為證據。㈡、辯護人邵良正簡維能律師雖分別稱證人乙○○、證人B3所 陳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沒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B3於94年 9月8日偵查到庭係法定具結陳述,其所陳之詞與被告子○○ 坦承當日在場之情節相符,縱然證人乙○○經拘提無著,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之過程,與證人B3所陳過程,核與被告庚○○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證稱過程相符(詳細下述),為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再就證人B3 於偵查之陳述觀察,係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亦即就B3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則該傳聞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壬○○所陳,辯護  人林幸慧律師稱係傳聞法則,沒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壬○○ 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確認其於警詢所陳並且當庭指認被告 癸○○,是辯護人所陳並非可取。至於證人A1於94年9月27 日在偵查結證所稱,辯護人林宜君律師認為係傳聞證據,然  此部份係依法定程序於偵查具結之陳述,且證人A1所陳核與  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5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證詞,與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 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詞(詳如下述)相符,再就證人A1 於偵查之陳述觀察,證人A1係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亦即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則該傳聞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




㈢、而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雖稱被告庚○○、辰○○ 、子○○等人於偵查之陳述,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然按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  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 6204號、第5673號、第3922號、第3914號)。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亦即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戊○○部分 共同被告庚○○、辰○○、子○○等人於偵查為陳述,其等 均無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抗辯,且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以上被告庚○ ○、辰○○、子○○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其信用性有 疑問,亦即就該等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 辰○○、子○○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 境或條件判斷,並無違法之情形,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庚○○、辰 ○○、子○○等人之陳述,均係被告戊○○在場之敘述而非 臆測,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貳、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庚○○癸○○子○○戊○○均 否認犯罪,其等之辯解略以:㈠、被告寅○○固供認曾於77  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並於83、4  年間,升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一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 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已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自 首脫離竹聯幫,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 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確實已脫離竹聯幫,與被告 丙○○、辛○○及庚○○等人只是老朋友間有聯絡、生意上



往來,為聯絡感情,有提議大家要輪流聚餐。並不清楚辛○ ○有無成立板橋會,庚○○雖曾於92、3年間,在丙○○經 營餐廳內,表示要找虎堂堂主大象成立虎堂虎壢會,但認為 應該沒有成立,94年1月間,在昱帝嶺餐廳,只是聚餐吃飯 ,沒有任何儀式,當天虎堂堂主大象有去,吃飯時有講讓辰 ○○、卯○○分別擔任虎壢會會長、副會長,但不清楚後續 情形」云云。㈡、被告庚○○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在此  之前辯稱略以:「與辰○○、卯○○等人至昱帝嶺餐廳吃飯  是因為竹聯幫要吸收成員,由虎堂堂主大象指定何人當會長 、副會長,加入竹聯幫據說要有大哥主持特別的儀式,但大 家都沒有要加入,後來也就沒有成立。黑色虎頭標識的T恤 是伊為了公祭去買的,並不是虎壢會或虎堂的標誌」云云。 ㈢、被告癸○○辯稱略以:「只是到昱帝嶺餐廳吃一頓飯, 認識其他被告,並因人情參加公祭,並未加入幫派」云云。  ㈣、被告子○○辯稱略以:「原本想要加入虎壢會,但庚○ ○說虎壢會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加入;雖然有陪同乙○○ 回家拿皮包,但拿完皮包後,就去看車子、買酒,並不清楚 那段時間內發生何事情,從頭到尾沒有碰乙○○的皮包,也 沒有拿乙○○皮包內金錢、身分證」云云。㈤、被告戊○○ 則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
二、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犯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 」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 ,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 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 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 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 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



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 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 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竹聯幫虎堂係屬 竹聯幫堂口,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
㈡、共同被告未○○於原審95年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你當時講的竹聯幫虎堂虎壢會組織架構,就是會長辰○ ○、副會長卯○○,庚○○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癸○○ 是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的顧問,寅○○是竹聯幫虎堂的副堂主 ,這些都實在,這是你講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實在」等語。又於原審95年1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虎壢會裡面,你要聽誰的指示?)庚○○」、「(庚 ○○在虎壢會的職位為何?或是他高於虎壢會?)虎壢會是 他創立的,他比會長還高」、「我只聽庚○○的。會長我不 聽,我直屬庚○○」。而證人王興和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剛才說寅○○是竹聯幫副堂主,辰○○擔任中壢會會長, 前面你已被告身分為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為供述,這些是否 都實在?)實在」、「(你們竹聯幫虎堂中壢會在昱帝嶺餐 廳成立,有無成立儀式?)沒有成立儀式,只有吃飯喝酒」 、「(竹聯幫虎壢會是誰取的名稱)庚○○」、「因為大象 說,中壢有沒有人想要成立中壢會,才會花這頓的錢請大家 來吃飯」、「那天大象有去,寅○○是快結束才去,因為大 象是虎堂堂主,要他同意我們才可以成立中壢會」。且證人 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說虎壢會是庚○○創立 的,虎壢會是屬於虎堂」。又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稱:「(你在虎壢會擔任何職務?)我是幫大象,因為大 象想要在中壢成立壹個會,因為大象在中壢比較沒有朋友, 我在中壢比較有朋友,但是會一直起不來,因為中壢也有竹 聯幫的人在那裡起會,他後來發覺起不來,他認為是白花了 一頓錢請人吃飯」、「(你當時要找哪些人來入會?)在場 (當日審理期日,被告為寅○○庚○○、辰○○、卯○○ 、癸○○子○○)的除了子○○外我都有要求,我跟他們 說今天晚上也就是94年過年前在昱帝嶺餐廳請吃飯,他們才 下來」、「(昱帝嶺餐廳席開幾桌?)起先兩、三桌,後來 十幾、二十桌,因為我喝的蠻多,所以實際桌數我記不清楚 ,那時我還押身分證在那裡,過了三天才去拿回來」、「(



這次是你出面要求客人?)我是跟他們講說竹聯大象要成立 壹個會,看他們有意願要加入」、「(討論結果如何?)雙 方見面都沒有決定。本來是由辰○○當會長、卯○○當副會 長,看大象意思如何,後來因為辰○○作正當生意,他沒有 這個意願,卯○○因為他住基隆,他沒有意願到中壢當副會 長,他們在隔天就向我反映,我有跟大象反應。但是當天有 人叫他們會長,會長,他們沒有答應,也沒有反對」。依據 以上證人具結所陳,足見確實有竹聯幫虎壢會之組織,而竹 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 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周知事實。
㈢、被告寅○○固辯稱:「確實已脫離竹聯幫,與被告丙○○、 辛○○及庚○○等人只是老朋友間有聯絡、生意上往來,為 聯絡感情,有提議大家要輪流聚餐而已」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94年9月5日警詢時,在陳憲鑑律師在場下,自承: 「虎壢會係由我指揮成立沒有錯」、「虎壢會大約於92年年 底成立的。我都是指揮他們參加公祭、幫忙公司尾牙及偶而 跟他人談事情時,會叫他們帶人來幫忙」、「當時是由丙○ ○帶同中壢庚○○來找我,庚○○跟我說他這邊有一些人想 要參加竹聯幫虎堂,我就答應說好,我們就約在桃園縣中壢 市某家海鮮餐廳內聚餐,席開二十桌左右成立該虎壢會,該 分會之名稱就叫虎壢會,由男子庚○○擔任該分會大哥,阿 偉擔任會長,卯○○擔任副會長,其他幹部成員就由他們自 己找,沒有正式之成立儀式,就是聚餐吃飯宣佈該分會成立 ,我當時就是跟當時堂主生偉全程參與」、「虎壢會是由我 這邊成立沒錯」、「(監聽譯文之指示調度)有此事,沒錯 」等語,並且於94年9月5日之偵查坦承:「我在警局已全部 自白了」、「(為何自首後仍成立虎壢會?)92年丙○○帶 庚○○來找我,說要成立虎壢會,全名是竹聯幫虎堂中壢會 」、「(入會要何儀式?)入會就是請客辦桌吃飯」、「( 入會有無何規則?)沒有,就吃飯就算入會」等語。且被告 之自白與卷附之被告寅○○名片印有虎頭標誌(印明為副執 行長)等情相符。再被告寅○○於94年9月29日於律師在場 下之偵查亦稱:「(在94年1月初,你有無去桃園中壢的昱 帝嶺餐廳參加虎壢會成立?)我記得虎壢會在92年還是93年 時成立的,當時有在海鮮餐廳請吃飯」、「(是庚○○說要 成立虎壢會,還是你要求庚○○在中壢成立虎壢會的?)是 庚○○找丙○○來找我,說有一些朋友想加入虎堂」、「( 加入虎堂和成立虎壢會有何關係?)因為他們人都在中壢, 所以想在那邊成立一個會」、「庚○○來找我時說要成立這



個會,我就說好」等語。復經證人A1於94年9月27日在偵查 結證稱:「寅○○是虎堂的副堂主,虎堂下面有虎少隊、虎 鳳隊、虎忠隊、虎壢會,成立都會請客,有很多來自各方的 人都會來,包括別的幫派也會來,用意就是讓他們知道有這 個堂口成立,以後賺錢互相不要發生衝突,93年底、94年初 時成立虎壢會,是寅○○的直屬」等語。而共同被告丙○○ 於原審95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虎堂副堂 主於86年間寅○○自首後仍為寅○○,直至94年2月間虎堂 辦春酒時,堂主交接,寅○○才卸任,不再管理虎堂的事情 ;庚○○提議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時,寅○○同意,但寅 ○○已經要退下來,所以帶著第二代堂主大象去成立虎堂中 壢會」、「(竹聯幫虎堂中壢會何時成立?)好像是94年過 年前」等語。又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無參加何幫會?)竹聯幫中壢 會」、「(在何處成立?)中壢昱帝嶺餐廳」、「(虎壢會 成立,組織架構為何?)設有會長、副會長」、「(你說中 壢會是在昱帝嶺餐廳成立的,當時沒有儀式,當時除了寅○ ○參加外,竹聯幫虎堂還有誰參加?)大部分都不認識」、 「93年底經庚○○介紹認識寅○○,介紹時大家都稱寅○○ 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等語。是被告寅○○操縱犯罪組織犯 行明確。至於被告庚○○於原審95年1月26日審理期日雖以 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寅○○已經一年多,那時寅○○已經 是退下來的堂主」等語,被告辰○○、卯○○於原審95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雖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聽庚○○寅○○是前任副堂主、當時聽庚○○寅○○從前是竹聯 幫的」等語,惟被告庚○○、辰○○、卯○○前開供述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寅○○前開警詢時供述顯然不符, 自難採信。又被告甲○○於95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固結證稱 :「認識寅○○時,寅○○已經交接很久了,是虎堂以前的 副堂主」等語,惟其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認識寅○ ○時,大家都稱呼他是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伊不知寅○○何 時交接,也不知交接給何人」等語,而共同被告丁○○於原 審95年1月25日審理中雖供述約一年前左右,跟寅○○認識 時,別人介紹寅○○為虎堂以前副堂主等語,惟被告甲○○ 、丁○○對於竹聯幫虎堂堂主、副堂主交接時點顯非十分清 楚,是被告甲○○、丁○○前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寅 ○○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庚○○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查,被告庚○○於94年 8月9日警詢陳稱:「在住處查獲之T恤(左胸口繡有粉紅色 虎頭圖案,偵查卷附T恤相片),是我本人所有,用來參加



竹聯幫公祭用的,但表虎堂公祭」、「民國93年年底,在中 壢市○○○路昱帝嶺餐廳加入組織」、「T恤是由我們虎壢 會團體自己去做的。T恤上粉紅色虎頭圖案就是代表我們虎 壢會」、「我是虎壢會的大哥,成員都叫我貴哥」、「我自 己認為雖加入組織,但並無為非作歹,都是幫人協調事情」 等語,且被告庚○○94年8月26日警詢時稱:「(關於虎壢 會組織幫派成員架構情形)屬實」、「竹聯幫虎堂一位叫大 象的堂主,他叫我們桃園縣市找一些朋友大家聚個餐,成立 一個虎壢會,所以我們就找了一些朋友並由綽號大象主持聚 餐後成立」、「制服是綽號大象之堂主交代製作,並叫我先 行代墊付錢,而成員說我提供是因為我代墊金錢製作後,由 我發放給他們穿著。而穿著此衣物是因為參加四海幫牛奶父 喪公祭,比較好確認虎壢會成員,避免見面不知為何人」、 「我署名虎壢貴哥,這樣他們就知道是虎壢會的我邀請的」 、「(你是否對外自稱竹聯幫虎堂虎壢會組織?)之前有」 等語。又被告庚○○94年8月10日於偵查陳稱:「(你為何 在虎壢會掛名顧問?)因為我年紀比較大,與他們熟,他們 叫我貴哥」、「(何時開始加入?)93年11月、12月,在會 我可以當顧問,但在堂我不夠資格」、「(參加竹聯幫有何 儀式?)我們是在昱帝嶺請吃飯,吃完飯後,堂主大象就說 我們以後都是虎壢會」、「虎頭是虎壢會的標誌」、「因為 洪某住我隔壁,他知我有加入竹聯幫」、「(本件是否承認 涉犯組織犯罪?)是的。吃飯的時候有宣佈我們是虎壢會的 」等語。亦於94年9月29日於偵查陳稱:「(是堂主說我們 中壢要成立一個會,十幾個人一起吃飯,他要宣佈虎堂要在 中壢成立一個會」、「當天我是跟辰○○談到要不要成立虎 壢會」等語,且在被告庚○○住處查獲多人之身分證正本與 影本,數量甚多之不同人簽發之本票(附於偵查卷),且有 財物管理社,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之空白識別證在卷,足見, 被告庚○○應有從事不法之行為。而證人A1於94年9月27 日 在偵查結證稱:「寅○○是虎堂的副堂主,虎堂下面有虎少 隊、虎鳳隊、虎忠隊、虎壢會,成立都會請客,有很多來自  各方的人都會來,包括別的幫派也會來,用意就是讓他們知  道有這個堂口成立,以後賺錢互相不要發生衝突,93年底、 94年初時成立虎壢會,庚○○是幕後會長」等語。共同被告 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 4年農曆春節前,在昱帝嶺餐廳吃飯的目的是成立虎壢會, 由庚○○提議」等語。共同被告辰○○於原審95年1月19日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昱帝嶺吃飯時,庚○○有 無說要成立竹聯幫虎堂虎壢會?)那時候我有聽庚○○說,



但是有沒有成立我不知道」、「(庚○○當時有無說要你當 會長,卯○○當副會長?)他說如果有成立的話,我當會長 ,卯○○當副會長」。共同被告卯○○於原審95年1月19日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1月份昱帝嶺餐廳吃 飯,當天是誰主持?)當天是庚○○主持,我是因為庚○○ 邀請才參加的、「(庚○○當天有無說要成立竹聯幫虎堂中 壢會?)他有詢問,他說如果成立的話,要把會長的職務給 辰○○,副會長的職務給我」等語。共同被告寅○○於原審 9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12月間 ,庚○○有無詢問你要成立虎壢會?)他說他想成立中壢這 個會,他跟大象提的,當時我也在場」、「(94年1月份在 昱帝嶺餐廳聚會你有沒有去?)有,是庚○○找我去吃飯」 、「吃到一半,庚○○才說要成立虎壢會」等語。且證人未 ○○於原審亦證稱:「係庚○○找我去昱帝嶺餐廳吃飯幫忙 」等語。是被告庚○○指揮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明確。㈤、被告癸○○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查,警察在癸○○ 住處合法搜索查獲黑色T恤(左上角繡有虎頭標誌,卷附搜 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穿該T恤代表竹聯幫虎堂參 加公祭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陳明,又被告癸○○並 於警詢陳明:「因為大家於喝酒時聲稱要加入虎堂虎壢會」 ,且被告癸○○於94年9月29日偵查程序辯護人在場下,亦 坦承到昱帝嶺餐廳吃飯,知道庚○○叫貴哥,警方破案有虎 頭標誌的衣服,在我那邊有扣到一件虎頭的衣服,穿虎頭衣 服參加公祭等語,其所陳到昱帝嶺餐廳吃飯之詞,核與證人 未○○所陳相符。足認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 明確。另共同被告庚○○固稱:「當天在昱帝嶺吃飯只是詢 問大家有無意願參加竹聯幫,後來大象、參加吃飯的人都沒 有決定要不要成立一個會」等語,然顯屬迴護被告癸○○之 詞,洵不足採。
㈥、被告子○○雖事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查,其於94年 8月9日警詢時坦承警察於其住處查獲虎堂制服,參加公祭用 ,加入虎堂組織不到一年,今年二月在中壢市○○路某茶舖 加入虎壢會,叫我向貴哥敬茶就完成入幫手續,加入虎壢會 之制服,即警察查獲之制服(黑色T恤,左胸口印有紅色虎 頭標誌,卷附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語,於94年8 月31日警詢時仍稱坦承警察於其住處查獲虎堂制服,係貴哥 送的。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何時加入虎堂?)94  年2月份,是參加虎堂的中壢會簡稱虎壢會,我因為個頭小  會被欺侮,所以加入幫派,如果遇事就可以報幫派名號」、 「(在何處加入?)在中壢復興路的茶行」「(有何儀式?



)就是幾個朋友過去喝茶,並向貴哥敬茶,在場還有戊○○ 、阿芳、高振源等人」等語。其既被查獲持有前述虎壢會制 服,足見確係參加虎壢會。至於共同被告庚○○於所稱:「 當天在昱帝嶺吃飯只是詢問大家有無意願參加竹聯幫而已, 後來大象、參加吃飯的人雙方面都沒有決定要不要成立一個 會」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實不足採。㈦、被告戊○○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查,被告戊○○於 94年8月9日警詢時供述:「貴哥是竹聯幫虎壢會大哥,有邀 我入會」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稱:「貴哥去年冬天約 11月、12月曾拿(黑色T恤)去我檳榔攤讓我試穿夾克」、 「(你有無介紹人家加入虎壢會?)我有介紹子○○高鎮 源給貴哥認識」、「貴哥常叫我過去餐廳吃飯」、「我平常 聊天都聽貴哥、鋼哥講話」、「(今日為何柱柺杖來庭上? )因為在今年5月中壢五星酒店被人打,對方要教訓貴哥, 但可能不敢打他,就找他身邊的人出氣」等語。而被告庚○ ○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加入竹聯幫有何儀式?) 我們是在昱帝嶺請吃飯,吃完飯後,堂主大象就說我們以後 算是虎壢會,是在去年年底時」、「(同時參加的有何人? )辰○○、卯○○、鋼鐵(癸○○)、戊○○王興和、午 ○○、未○○、丁○○、丑○○,至於林文勇子○○沒有 參與該次會,但後來有加入」,於94年9月29日偵查陳稱: 「(戊○○有無參加昱帝嶺的聚會?)他有去參加)」等語 。且被告辰○○於94年年8月10日偵查稱:「(當初成立之 虎壢會有多少人?)我當會長,卯○○當副會長,在場有貴 哥、癸○○當時有來、戊○○王興和、午○○、未○○」 等語。又被告子○○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何時加 入虎堂?)94年2月份,是參加虎堂的中壢會簡稱虎壢會」 、「(在何處加入?)在中壢復興路的茶行」、「(有何儀 式?)就是朋友幾個人過去喝茶,並向貴哥敬茶,在場還有 戊○○、阿芳、高振源,他們在幫中的地位我不清楚」等語 ,則被告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明確。㈧、至於證人丑○○、午○○、卯○○、辰○○、巳○○、丁○ ○等人於本院作證稱沒有加入虎堂中壢會等詞,然辯護人於 主詰問係使用誘導詰問,如:「癸○○是否有擔任中壢虎壢 會顧問」、「庚○○有無帶你或癸○○一起去從事脅迫、暴 力性的犯罪活動」、「癸○○有無加入會員」、「寅○○有 無指揮調度你行使暴力脅迫的行為」、「戊○○是否是虎堂 成員」,所得之回答沒有或者不清楚等詞,可信度低亦無從 為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有利 證據。至於證人庚○○於本院作證否認當天舉行虎堂中壢會



設立儀式與推舉辰○○、卯○○為會長、副會長等詞,與其 之前陳述不符,兼以係使用誘導詰問方式為陳述,其所陳可 信度低而不可信。
㈨、綜上,本件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寅○○庚○○癸○○子○○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均應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癸○○與辰○○、卯○○共犯事實欄一㈠對被 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警詢陳稱:「事隔幾天我和被害人 協調,取得車馬費22萬元」等語,於94年8月10日、9月29日  偵查中自承:「於94年5月底因幫壬○○處理事情,有向壬  ○○要車馬費,於6月3日伊與辰○○、癸○○邀壬○○至中 壢市○○路碳烤店向壬○○要處理事情的車馬費,辰○○說 如果一百萬不付,就付三百萬元,癸○○則用煙灰缸打傷壬 ○○頭部」等語。且被告庚○○於原審已為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有跟警察講,癸○○喝醉酒,煙灰缸有拿起來又放 下」。而被告辰○○於94年8月29日警詢時自承:「曾於94 年6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壬○○要求其處理六 合彩賭金之事,貴哥確實曾帶同壬○○至伊所開設碳烤店消 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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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