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47號
TPHM,96,上訴,2947,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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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配偶謝乾木(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0日、94年4月10日,在兩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10號住處,各召集1民間互助會,並均以丙○○擔任會首( 各會之會期起迄日及會員明細均詳如附表一㈠、㈡所載), 均採內標制,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均於每月10 日在上開住所開標。詎丙○○謝乾木自93年9月起因資金 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 間,利用在上開住所由丙○○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先後 推由丙○○連續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二㈠、㈡所載之會 員鍾良昌等人之名義及利息數額(即標金,因依台灣民間互 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 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 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而偽造完成上開 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 復均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丙○○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會員 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嗣於95年5月10日,丙○○宣告 上開2會停會,丙○○謝乾木因此先後共計詐得8,099,300 元。嗣經會員庚○○○、辛○○、甲○○、丁○○、乙○○ 、壬○○、癸○○等人查覺有異,輾轉向其他會員詢問,始 知上情。
二、案經庚○○○、辛○○、甲○○、丁○○、乙○○、壬○○ 、癸○○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簡稱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庚○○○、癸○○、辛○○、壬○○指訴之 情節均相符合,並分別經證人己○○、戊○○、陳玉山於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參他字第2787號卷第3、4頁、交 查字第876號卷第20、21、43、44頁、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復有民間互助會名冊、標會名單、民間互助會 明細表、丙○○在民間互助會名冊自承之冒標會員情形影本 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而被告丙○○並非如前述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冒標會員 鍾良昌等人本人,亦未獲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 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 使其他會員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會款交付予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 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 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 ,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 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 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丙○○在紙條上偽 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 ,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 之名義及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 表示為該等被冒標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被告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未到場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 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各 罪與謝乾木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與謝乾木等人為共同正犯 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同次標會中同時詐取多位活會會員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嗣雖經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 時法論處)。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判決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 8,099,300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扣 案,被告並供承偽造之標單已經隨意丟棄等語在卷,復查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 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以減輕刑責 等語。惟查,本院受理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業經告訴人等人於本 院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雖被告於本院提出和 解書、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並未 經告訴人等人簽名同意,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而該證明書 雖證明被告原所有中壢市○○○街1號2樓、吉利街10號1樓 業經拍賣得款1,429, 150元,交由債權人陳玉山保管,做為 合會債務民事清償分配之用,此項情形,業經被告於原審時 提出(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48頁),是原審量刑 時對此項資料業經審酌,衡諸被告因本案詐得之金額甚大, 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比例原則,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明細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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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會金2 萬元│
│起迄日│,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
│ │外,並開第1次標。 │
├───┼──────────────────────┤
│會員 │己○○(2會)、庚○○○(2 會)、陳玉山(2會│
│ │)、張秀菊(2 會)、楊振聰楊振雁、楊振風、│
│ │鍾良昌、張淑真、洪艷敏、謝鳳英李中平、游秀│
│ │蘭、林江洋鍾文雄(2 會)、乙○○、坤征通運│
│ │、呂秀美(2 會)、馬新益、馬立佳蕭仲卿、吳│
│ │月鳳(2會)、吳建成、吳建寬、吳福來(2會)、│
│ │張文慶張素美、丁○○、張日富(2 會)、張德│
│ │勝、覺華清、癸○○、劉秀琴、同偉塑膠、壬○○│
│ │(2會)、戊○○(包含會首共計47會) │
└───┴──────────────────────┘
㈡第2會
┌───┬──────────────────────┐
│會 期│自94年4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會金2 萬元│
│起迄日│,當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
│ │外,並開第1次標。 │
├───┼──────────────────────┤
│會員 │己○○(3 會)、庚○○○、陳玉山、陳秉宜、葉│
│ │宇承、楊振聰(2 會)、楊振雁、楊振風、戊○○│
│ │、張淑真、洪艷敏、許秀齡(2 會)、王文宣、劉│
│ │珍蘭、劉秀卿游麗珍張文慶、坤征通運、蔣怡
│ │謀、林慧琪(2 會)、張日富、林淑霞、吳福來、│
│ │吳建寬劉賜生、林威志、葉倫記(包含會首共計│
│ │33 會) │




└───┴──────────────────────┘
附表二:被告冒標會員明細及詐得金額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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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號│ │人 │ │人數│冒標當月活│
│ │ │ │ │(含│會人數×扣│
│ │ │ │ │遭冒│除標金後之│
│ │ │ │ │標之│會款) │
│ │ │ │ │會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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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9月10日 │鍾良昌│2,500元 │46會│8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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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10日│丁○○│2,500元 │44會│7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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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10日 │謝鳳英│2,500元 │44會│7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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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2月10日 │壬○○│2,400元 │44會│774,400元 │
├─┼──────┼───┼────┼──┼─────┤
│5 │94年3月10日 │楊振燕│2,500元 │44會│7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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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4月10日 │癸○○│2,500元 │44會│770,000元 │
├─┼──────┼───┼────┼──┼─────┤
│7 │94年7月10日 │乙○○│2,500元 │42會│735,000元 │
├─┼──────┼───┼────┼──┼─────┤
│8 │95年1月10日 │楊振風│2,900元 │37會│632,700元 │
├─┼──────┼───┼────┼──┼─────┤
│9 │95年2月10日 │陳何色│2,900元 │37會│632,700元 │
│ │ │李 │ │ │ │
├─┴──────┴───┴────┴──┴─────┤
│以上合計詐得6,659,800元 │
└──────────────────────────┘
㈡第2會
┌─┬──────┬───┬────┬──┬─────┐
│編│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號│ │人 │ │人數│冒標當月活│
│ │ │ │ │(含│會人數×扣│
│ │ │ │ │遭冒│除標金後之│
│ │ │ │ │標之│會款) │




│ │ │ │ │會員│ │
│ │ │ │ │) │ │
├─┼──────┼───┼────┼──┼─────┤
│1 │94年8月10日 │林慧琪│2,300元 │29會│513,300元 │
├─┼──────┼───┼────┼──┼─────┤
│2 │94年10月10日│林慧琪│2,100元 │28會│501,200元 │
├─┼──────┼───┼────┼──┼─────┤
│3 │95年2月10日 │劉賜生│3,000元 │25會│425,000元 │
├─┴──────┴───┴────┴──┴─────┤
│以上合計詐得1,439,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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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