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92號
TPHM,96,上更(二),92,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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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92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23時 許,酒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2號欲偕張文哲一起去找丙 ○○喝酒遭拒,適乙○○在場亦對張文哲述說丙○○在社區 內之行為,引發甲○○不滿,旋即單獨前去找丙○○,並於 二、三十分鐘後,與丙○○一起返回張文哲前開住處,丙○ ○在門外即要乙○○出去。旋適有丁○○至張文哲前開住處 欲找張文哲,丙○○因與丁○○素有怨隙,即對丁○○謂: 「地下主委,那麼晚還沒睡」,並進而與丁○○發生扭打, 詎在旁之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藍波刀刺殺丁 ○○之腹部一刀,致丁○○之腹部大量出血,經送土城市廣 川醫院急救,因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臺北市國泰醫院急救始免 於難。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無故 持有刀械等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係被告於72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價格購得,買回後就放在土 城金城路家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2頁反面), 而藍波刀於81年8月10日經內政部以81臺內警字第8182281號 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後,被告未於該 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自81年11月 12日起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而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 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 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既已記載被 告於88年2月1日持有藍波刀,縱起訴法條未引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應認為已就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起訴,原判決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有誤會。又依本 件起訴之事實觀之,被告並非自始即意圖供犯殺人罪之用而 持有該藍波刀,而係於持有行為之繼續中另行起意持該藍波 刀刺殺被害人,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故持有刀械及殺人 未遂等罪嫌,二罪間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屬數 罪併罰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原審 僅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為裁判,自僅消滅此部分於原審 之訴訟關係;就被告被訴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即屬所謂的「漏 判」,其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之內,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判」,本院不得就此部分 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殺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張聰賢馬義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醫院公函及所附丁○○之病歷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五、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 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 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 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丁○○亦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 驗事實陳述時,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未將其身分轉換為證 人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指訴,自不得採為證據。(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證人張聰賢、蘇天 賜、陳明陽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時關於被告有對其等 表示有刺殺告訴人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證人以聞自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係屬傳聞供述。其中證人以聞自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應認屬傳 聞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 ,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非無證據能 力,僅係不足作為被告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本 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聰賢蘇天賜、 陳明陽所為之前開證言,均係於審判中到庭轉述渠等聞自 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 述究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僅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尚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乙○ ○、張文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張聰賢(除關於 被告有對其表示有刺殺告訴人部分之供述外)、馬義雄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甲○○已 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 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卷內 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扣案之藍 波刀1把,亦係經偵辦員警合法扣得,而上開各項證據復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所引用 之上開各項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張文哲住處聽聞乙○○述說丙○○ 之事,因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遂告知丙○○上情 ,並返回其住處取出前開扣案之藍波刀再度前往張文哲住處 ,且當場見告訴人丁○○與丙○○發生扭打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與乙○○口角後,因乙○○ 打電話找人前來助陣,甚感恐懼,便告知丙○○乙○○在找 人之事,並返回住處取出扣案之藍波刀隨身攜帶用以自衛, 當時在丙○○店裡的尤振賓葉銘德也隨丙○○前往現場, 伊到現場時丙○○與丁○○已開始互毆,伊距丁○○約2台 車子遠,尚未及使用該藍波刀,尤振賓即將伊抱住,要伊不 要管閒事,葉銘德則將藍波刀自伊後褲袋抽出,丟到車子底 下,之後楊、廖二人雙雙倒地,待其二人爬起時,旁觀者中 即有人說丁○○受傷流血了。其等離開現場時,其有拾回該 把藍波刀,因為內急在牆邊小解而將刀子放在圍牆旁,忘記 帶回家,嗣警方因旁觀者指其有帶刀至現場,將伊拘提到案 並追問刀子的下落,伊始帶同警方至圍牆旁起出扣案之藍波 刀。伊雖不知丙○○或其他人是否另有帶刀,但扣案由伊帶 至現場之藍波刀係用以防身,並非刺殺丁○○之兇刀;況丁 ○○傷口僅3公分,如被藍波刀刺入,傷口絕不應僅止於此 ,一定會成糜爛狀,且扣案之藍波刀經鑑定後亦無血跡反應 等語。
七、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從88年2月1日晚 上22時許至北縣土城市○○街2號集琳玻璃行找朋友張文 哲,到達時旁邊有1名男子叫阿忠,就用拳頭打我的胸部 好幾下,我就回答你再打看看,而阿忠真的又打我胸部, 我們倆人就發生肢體上的磨擦,不到3分鐘,我的左下腹 部裂開流血,我就跑到對面巷口,並由張文哲及1名阿志 送我去廣川醫院急救」、「(警方調出丙○○的口卡出來 給你指證,是否那名叫阿忠殺傷你的男子?)是的,殺傷 我的人就是警方調出來的口卡丙○○沒錯」等語(偵查卷 第37頁至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我



走到張文哲玻璃行上廁所,並還錢給張文哲,當我走出店 外,丙○○就以拳頭敲我胸部3次,說我是地下主委,我 阻止他,他仍在敲我,我就抵擋,旁邊有很多人在拉開我 們,後來他倒在地上,我就蹲下看丙○○時,發現左邊腹 部有一個洞,一直流血,因我害怕,我跑至對面,後來張 文哲和乙○○過來看我,就把我送去急救」、「(是否有 看到甲○○?)因很多人且是晚上,我看得並不清楚」、 「(當時是誰拉你?)不清楚」、「(何人用刀刺你?)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丙○○與你發生扭打時 ,他手上有無拿刀子?)沒有。(當時你與丙○○扭打時 被告甲○○有無在旁?)應該是有的。(當時是否被告甲 ○○持藍波刀刺你?)我不知道是誰持刀,我與丙○○發 生扭打時,有人持刀子從後面刺過來,我並沒有看到是誰 持刀刺進去。……(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有持刀?)我沒 有看到,我不知道。因當時旁邊有7、8個人在那邊」等語 (本院上更一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既先 明確指稱丙○○即係殺傷伊之男子,其後又何以改稱有人 持刀從後面刺過來,伊未看到是何人?且查告訴人丁○○ 與丙○○扭打時,在旁圍觀者既達7、8人,除被告於警局 初詢及證人乙○○、張文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有將 所攜帶之藍波刀遞給丙○○外(詳後),何以並無證人證 稱有人持刀從告訴人丁○○身後刺殺廖某?復觀諸告訴人 之傷勢係位於其左下腹部,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茍真有人欲趁混亂之 際自告訴人身後暗中出刀,又何以不直接刺向告訴人背後 ,而要以極不協調之動作持刀繞過告訴人之身體刺向其左 下腹部?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丁○○嗣後翻異前詞所證有人 持刀從後面刺過來,伊未看到是何人云云,顯非實情,委 無足採。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丙○○即係殺傷伊 之男子,且並未指證被告甲○○有何參與殺人之行為分擔 ,雖被告於警局初詢及證人乙○○、張文哲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甲○○有將所攜帶之藍波刀遞給丙○○,然因本院認 定扣案之藍波刀並非本案之兇刀,被告於現場將扣案之藍 波刀遞給丙○○乙節要難憑信(詳後),是僅以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本件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帶同警方於案發後之翌日 (即88年2月2日)9時許在土城市○○路○段178巷底之圍 牆下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查卷第5頁反 面),該刀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試劑血



跡檢查法,雙面各採三點為鑑定,均未發現血跡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88)陸(四)字第88078648號檢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0頁);復經本院前審再將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血跡反應,並就 「刀子沾血8個月後,是否仍可驗出血跡反應」乙節,覆 以:「血跡留存與時間並無絕對關係,需視檢體保存條件 及清洗程度而定」,有該局92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201565 1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 就「聯苯胺」試劑之靈敏度及「行兇後沾有血跡之兇器, 經清洗或擦拭等原因去除表面上之血跡,是否仍得使用『 聯苯胺』試劑驗出兇器上仍有血跡反應」等節再度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該局覆以:「聯苯胺試劑血跡檢查法屬於血 液呈色試驗的一種,是一種初步篩檢試驗方法,係利用血 跡中的血色元作為催化劑,如有血跡存在則可觀察到呈色 反應,就靈敏度而言,「聯苯胺」試劑血跡檢查法在血液 稀釋至2萬倍時仍有反應,因此經清洗或擦拭等方式去除 表面上之血跡時,若其稀釋倍數小於2萬倍時,仍可檢出 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3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600101200 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件扣案之藍波刀 若沾有告訴人丁○○之血液,僅以一般之清洗或擦拭方式 ,甚難規避「聯苯胺」試劑血跡檢查法之檢測。況系爭藍 波刀於被告拾回後,係因被告內急在牆邊小解將刀子放在 圍牆旁而忘記帶回家,此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茍該刀確係 兇刀,衡情被告自當謹慎處理,將之予以隱匿或湮滅,豈 有輕率至此,任意將之棄置圍牆邊並忘記攜走,而任由他 人得以輕易察覺之理?又該刀如經擦拭或清洗,衡情亦必 經攜離圍牆邊,並於擦拭或清洗後妥善保管或予以藏匿, 豈有於擦拭或清洗後仍置於圍牆邊之理?是以系爭藍波刀 經被告帶同警方於圍牆邊查扣乙情觀之,堪認該刀應係被 告置於現場而忘記攜回,且並未經任何擦拭或清洗之處理 無訛。本件扣案之藍波刀既未經任何處理,復經法務部調 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定結果均無血跡反 應,復參以證人尤振賓葉銘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看 見丙○○腳上綁1把刀,被告所持之藍波刀於丙○○與告 訴人丁○○互毆時被葉銘德搶下丟在汽車底下等情(原審 卷第107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第141頁),益證本 件扣案之藍波刀並非用以刺殺告訴人丁○○之兇刀無誤。(三)本件告訴人丁○○左下腹之穿刺傷,外皮層呈現直線形之 傷口,長約3公分,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2年11月27 日(92)管歷字第130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38



頁),而扣案之藍波刀之刀背為鋸齒形,如刺入人之下腰 部深及腹腔,其刀傷切口之形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 扣案之藍波刀實際檢視後,研判為:「……扣案之兇刀之 刀刃尖銳,而刀背呈斜向鋸齒狀,如刺入之傷口直行切入 ,加害人與受害人無大的互動行為則應有單鈍邊可呈現如 鋸齒狀之小瓣狀而另一端應為尖銳角度,而刀傷切口應仍 呈線狀魚口狀開口,惟若有互相牽制及互動,則穿刺傷口 可呈現多樣變化」,有該所93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 460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至44頁),嗣該 所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檢送 之兇刀可符合丁○○之傷口型態」等語,亦有該所96年5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0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 頁),惟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既未經任何處理,復經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定結果均無 血跡反應,已足證其並非用以刺殺告訴人丁○○之兇刀, 則僅以該刀刀刃刀背之形狀有可能與告訴人丁○○刀傷切 口之形狀相吻合乙節,自難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而遽認該 刀確係本案之兇刀。
(四)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稱伊與丙○○是好朋友,因見丙○○ 與丁○○發生肢體上衝突,想讓丙○○拿藍波刀嚇嚇他, 所以將所攜帶之藍波刀遞給丙○○,丙○○竟持以刺殺丁 ○○腹部(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乙○○、張文 哲於警詢亦分別證述:「丁○○及丙○○在打架當中,甲 ○○就拿藍波刀遞給丙○○,後來雙方隔開就看見丁○○ 左腹部裂開流血」、「在他們兩人打架當中,我看見甲○ ○拿出藍波刀給丙○○,等兩人打架隔開後,我看見丁○ ○腹部裂開流血」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 20頁反面),固均指稱係被告甲○○於丙○○、丁○○扭 打之際,將所攜帶之藍波刀遞給丙○○持以行兇等情一致 ,惟被告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否認有遞刀給丙○○,證人 乙○○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並沒有看 到甲○○拿藍波刀予丙○○,伊在警詢時並未如此供述等 語(偵查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張文 哲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並沒注意甲○○ 是否拿刀給丙○○,亦未注意由何人刺殺丁○○,當時就 丙○○與丁○○2人扭打,沒有其他人加入等語(偵查卷 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按遞刀一事,非 比尋常,倘被告確有遞刀予丙○○,何以告訴人丁○○未 目睹被告有遞刀之舉?又何以證人張文哲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供證:當時就丙○○與丁○○2人扭打,沒有其他人



加入(偵查卷第60頁反面),而當時亦在場之另一名證人 張聰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拉扯時其自始至終都沒看到 藍波刀(原審卷第70頁)。再者,證人尤振賓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是否看過這把藍波刀?〔提示藍波刀〕)有 ,當時是甲○○拿著,在我外甥拉甲○○時,我看到甲○ ○手上有拿藍波刀,但有用刀套套著」(原審卷第107頁 )、「丙○○在商店本來是穿拖鞋,後來換布鞋,腳上套 1把刀子」、「(甲○○衝突時拿藍波刀,是被誰搶走? )我外甥搶走並丟至車子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 面),證人葉銘德亦證稱:「甲○○回來向丙○○說一些 事,丙○○就很生氣說要和他拼,我看到丙○○拿了1把 刀子綁在他腳上,……但是丙○○先推老板,當時甲○○ 在旁,他拿出1把刀子,就說要打就打,我把甲○○推開 ,把他的刀子搶下丟在汽車底下,後來我和尤振賓先行離 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丙○○如何綁? )他是拉起長褲將刀子放在襪子裏,他的刀子有綁住的裝 置」、「(看到丙○○綁刀還有誰?)還有他太太。(這 把刀是丙○○綁的那把?)〈提示〉不是」、「(甲○○ 有無去撿你丟在車下的刀子?)沒有,他是走至一邊去休 息」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雖證人丙○○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帶刀(本院上訴字卷第67頁),惟查 證人尤振賓葉銘德與丙○○素無怨隙,其等2人於案發 前尚且在丙○○所開設之雜貨店內與丙○○一起飲酒,足 見其等2人與丙○○交情匪淺,斷無設詞誣陷丙○○之理 ,是其等前揭所證丙○○另帶1把刀綁在腿上乙節,足堪 憑信;則證人丙○○既已自行帶刀,其於與告訴人丁○○ 扭打時,自得隨時持刀攻擊,被告甲○○又何須將自身攜 帶之扣案藍波刀遞給丙○○?又縱令證人尤振賓葉銘德 係先行離開現場,於其等離開時丙○○與丁○○仍在衝突 ,惟被告甲○○所攜帶之扣案藍波刀既已先經證人葉銘德 搶下並丟在一旁之汽車底下,則證人丙○○以其所攜帶之 刀械已足以攻擊丁○○,被告甲○○又何須自汽車底下撿 拾該藍波刀再將之遞給丙○○?是縱令證人尤振賓、葉銘 德並未全程目睹整個衝突過程,衡情被告甲○○亦無自車 下拾起該藍波刀交予丙○○刺殺丁○○之必要;復參以本 件扣案之藍波刀未經任何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定結果均無血跡反應,業如前述 ,益證被告所攜帶之扣案藍波刀並非本案之兇刀,而被告 於警局初詢及證人乙○○、張文哲於警詢時所證係被告甲 ○○於丙○○、丁○○扭打之際,將所攜帶之藍波刀遞給



丙○○持以行兇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五)被告甲○○固於88年2月2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自白:「 (88年2月2日凌晨與張文哲喝酒被拒憤而殺人?)雙方爭 吵到十一點半時,我是勸架不小心刺到」、「(你將刀子 丟給丙○○?)不小心跌倒刺到」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反 面),惟查被告究竟是「勸架不小心刺到」或「不小心跌 倒刺到」,被告所供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 城龍社區擔任保全員之馬義雄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 發當天張文哲有打電話至警衛室說要找丁○○的哥哥,伊 將之找來後,有聽到丁○○的哥哥在聽電話時複誦「田○ ○殺人」等情,惟其隨即於同一偵訊期日又予以否認(見 偵查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參以證人張文哲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其雖有打電話至警衛室而與丁○○的哥哥通 上話,但並未跟他說是誰殺了丁○○,因伊不知是誰殺的 ,只是請他哥哥至醫院幫忙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 足見證人馬義雄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張文哲 之供證情節不符,自難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再 查,證人張聰賢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廖某與楊某二 人扭打在地上,約1分鐘後,廖某自己站起來,楊某還躺 在地上,廖某走過田某身邊,我當時都不知道廖某被捅一 刀,我就與田某一起走回社區門口,楊某走在後面,田某 忽然對我說:『丁○○被我捅一刀,不知被送到那家醫院 』等語(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 走過來碰到丙○○,丙○○就說地下主委你還沒睡覺,丁 ○○就打丙○○,張文哲也有下去打,我看到丙○○倒在 地上,張文哲被我拉開,丁○○走至對街,其間他有走過 甲○○身邊,我當時認為沒什麼事,我和丙○○及甲○○ 走回社區○○路上甲○○有對另外姓王的朋友說丁○○被 我刺了一刀,不知被送到哪家醫院去」(原審卷第69頁反 面)、「(中途甲○○有說他有刺丁○○?)有,他有對 我講」、「(甲○○主要是對誰講?)他主要是在炫耀」 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又證人即城龍社區住戶蘇天賜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8年2月1日半夜12點多,我回至城 龍社區中庭,我遇到甲○○,他向我說他把人刺下去,不 知送到哪裏去」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城龍社 區住戶陳明陽亦證稱:「(88年)2月1日凌晨2點多(實 係指本件案發後之同年月2日凌晨2時許),甲○○至我住 處拿一包東西給我,裡面有十字弓等物,我就打電話給甲 ○○,他說他出事情了,因廖仔(指告訴人)被他殺了, 東西先放我那裡,甲○○叫我把那包東西丟掉,過幾天,



我就把那包東西丟至垃圾筒」、「(丁○○和丙○○或甲 ○○有過節?)他和甲○○有過節,在88年1月14日,丁 ○○和甲○○去開會,結果因發言問題兩人就吵起來,之 後就散會」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惟按證人以聞 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係屬傳聞供述,該供述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 範疇,自不足作為被告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 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張聰 賢、蘇天賜、陳明陽所為之前開證言,均係於審判中到庭 轉述渠等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揆諸上開說 明,該傳聞供述究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自均難以之作為 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丙○○兩人扭打中,伊距告訴人約 2台車遠云云,此一距離雖與證人張文哲、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稱:「(當時甲○○人何在?)就站在廖某及 楊某旁邊」等語(偵查卷第97頁),及證人乙○○於警詢 時所稱:「(廖某與楊某扭打時田某人在何處?)站在離 他二人3、4公尺遠處」等語(偵查卷第99頁)並不相符,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距離之遠近,與被告有無持刀刺殺告訴 人之待證事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縱如證人張文哲、乙 ○○所述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丁○○及丙○○旁邊,然 證人張文哲既已供證:當時就丙○○與丁○○2人扭打, 沒有其他人加入(偵查卷第60頁反面)乙情明確,且扣案 由被告所攜帶之藍波刀並非本案之兇刀,亦詳如前述,自 難僅以案發時被告係站在距告訴人不遠處,即遽認告訴人 丁○○係遭被告所刺。
(七)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狀辯稱:88年2月3日凌晨丙○ ○曾致電被告之妹田月美,囑其傳話予被告,要被告替其 扛罪,同日丙○○之妻又致電田月美囑其傳話予被告,要 被告替丙○○扛罪;丙○○之妻復於同日親臨尤振賓之工 廠,請尤振賓傳話予被告,要被告替丙○○扛罪云云,而 證人田月美黃宗文尤振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附和 其詞,證稱確有受託傳話予被告要求被告頂罪之事(本院 上訴字卷第67頁至69頁),惟此為丙○○及其妻陳寶琴當 庭否認(同上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係於88年2月2日檢 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已自白不小心刺到告訴人,丙○○當 時亦在庭,楊某既已知被告自白刺及告訴人,何庸再事託 人請被告扛罪?茍丙○○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前已要求被 告出面頂罪,被告又何以具狀供稱丙○○係於88年2月2日 晚上11時許第1次偵訊交保後開始要求被告扛罪?是證人



丙○○與其妻陳寶琴是否確有要求被告出面頂罪,尚非無 疑。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88年2月2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 時之自白,非因丙○○之囑託而為,實難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據。
(八)綜上等情,本件僅有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之自白, 堪認被告有可能涉及本件犯罪,惟被告亦僅自白不小心刺 到告訴人,且究係因勸架抑或跌倒而刺到,被告前後所供 亦有不一;再者,該自白之內容與告訴人丁○○前開指訴 情節與證人張文哲、乙○○、張聰賢尤振賓葉銘德等 人所供證之情節均無一相符,復與扣案之藍波刀並無血跡 反應之鑑定結論迥異,而證人馬義雄張聰賢蘇天賜、 陳明陽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復查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 僅以被告上開唯一自白,遽認被告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除被告上開唯一自白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殺人,犯後不僅窮詞否認,且未 曾探視過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 罪,以免冤抑。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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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