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808號
TPHM,96,上更(二),808,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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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2735
、299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9年2月間因犯殺人、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8年,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確定,於8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88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 論,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緣蘇倫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繼第二 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 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甲○○則擔任副會長,並 指定鄭國周擔任護法、丁○○為捍衛隊隊長、潘恆逸為突擊 隊隊長、梁瑞文陳祥麟(以上七人另案審理)及被告等人 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九十年間為擴展勢力,蘇倫養 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均宣誓 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成員有五位,以年紀最長之鄧 永燃(綽號「小鄧」)為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曾盈進(綽 號「太保」,擔任組長)、陳長齡(綽號「飛龍」,為桃園 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分會長梁瑞文)、葉雲全(綽 號「崁全」,為桃園分會龍潭副組長,聽命於梁瑞文,因故 未宣誓)及何木生(綽號「東港」)(以上六人另案審理) ,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遭 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 脫離,仍於九十一年間與丁○○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 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甲○○」等 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堂口



(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台北縣三重市開 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丙○○(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強制工作確定)、阮安勝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朱志強另案審理等 三人。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我於80年間曾加入天道盟組織 ,於83年間在監所認識方世祥,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 嗣與方世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因方世祥吳桐潭董智泰等人是好友仍見面聯絡,我有 介紹朱志強阮安勝、丙○○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但該3人 並不是我的手下,我也不過問太陽會之事務,我不是太陽會 組長,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 ,手下有丙○○、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該三人自87年就 開始跟隨伊,因伊與董智泰私交比較好,且董智泰年紀比較 大,故自91年5、6月間起,叫丙○○等三人跟隨董智泰等語 ,他們三人事後均有跟我在一起,有時候跟董在一起,伊在 三重市開賭場時,他們三人也都跟我一起做事情…賭博案均 未被查獲過,賭場的事,是前三年到現在(92年10月2日訊 問)(見年偵字第2995號卷㈢第16、17頁)。且證人阮安勝 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一萬」及「阿豪」算是乙○○(即上 訴人)那一組,「竹堅」是指新竹乙○○等語(見第一審卷 ㈡第312、31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89年間上訴 人介紹伊至方世祥(綽號「世將」)之店內賣茶葉,「世將 」被槍殺後,伊就跟上訴人在一起,90年8、9月間才知道上 訴人是太陽會的組長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69至275頁) ;證人黃福枝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㈢第37 頁之紙條上數字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乙○○等語(見 偵字第2995號卷㈢第24至35頁);證人李興隆於偵查中供稱 :「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偵字第2995號卷㈡第175 頁);證人蔡興懷於偵查中供稱:「天道盟太陽會」北部組 長有乙○○(即上訴人)等人,乙○○手下有丙○○、阮安 勝、朱志強等人(見偵字第2995號卷㈡第159、160頁);證 人甲○○即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乙○○ 以前都跟太陽會的方世祥在一起有好幾年,乙○○於偵查中



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丙○○、阮安勝朱志強等,應 該是的等語(見偵字第2995號卷㈢第21頁背面);證人董智 泰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林志間是否為太陽會組長,伊不知, 但應該是太陽會會員,丙○○、阮安勝朱志強之前是乙○ ○介紹給伊認識,後來跟隨伊等語(見偵字第2995號卷㈢第 18、19頁);證人段存祺於偵查中供稱:乙○○地位和陳祥 麟相等,他下面有丙○○、阮安勝朱志強等人,並於天道 盟太陽會之組織表上簽名捺印證實其事(見偵字第2995號卷 ㈡第166、170頁)。足見被告乙○○雖於86年間自首,但仍 於90年間並被查獲止,仍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證人朱志強阮安勝董智泰黃福枝等人其後雖在原審詰問時為有利被 告之供述,但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矛盾,該證 人等其後所為證言,自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 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 其他犯罪型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85年12月 11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 ,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 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 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 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 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 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 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懲其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5號判決參照)。但結社係一抽象組合,不可能有任 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 員之參與。刑法第154條第1項所稱參與犯罪之結社,指加入 以犯罪為目的之社團為成員,而不問參與犯罪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



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 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參與犯罪組 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需再具體參與其他暴力性、脅迫 性犯罪為必要。被告乙○○既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雖無替 人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槍殺等犯行,仍應認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於79年2月間因殺人、重傷害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8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83年5年26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88年5月17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 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 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均應成立累犯,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原審未詳加審究,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在卷可憑,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之罪,行為後又一 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其參與犯罪之組織,對社會治安 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強制 工作3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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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