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7號
自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 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 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 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 ,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 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 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 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 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 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 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 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 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自訴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偽造文 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6號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發回更 審,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已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訴人自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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