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20、1148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與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余明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保險套拾枚、潤滑劑貳條、行動電話叁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保險套拾枚、潤滑劑貳條、行動電話叁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明儒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約40歲)而經營應 召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起(其中於92 年2月18日至92年3月24日止因余明儒在營服役應予除外), 共同經營應召集團,媒介旗下大陸地區女子李燕(於91年11 月17日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花名「小文」、「小萍」及 大陸地區女子王倩(花名雅萱,92年3月29日偷渡上岸,余 明儒對於王倩偷渡一事,尚不知情)等成年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間余明儒並於91 年11月19日夥同化名「林小姐」之李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1000元之代價,向李雲華承租台北市○○區○○街50號8 樓之10房屋,作為同居及李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 等性交易之處所;余明儒並提供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供李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供王倩使用,作為與其所持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並等候應召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協助李燕於台北市○○區○○街50號8樓之10 房屋,暨「小文」、「小萍」及王倩等應召女子前往台北縣 、市各地賓館與莊瑞明、林治方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4千元,余明儒與可從中 抽成作為媒介報酬,而與「龍哥」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營利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徐 添益、林上文因接獲民眾田永慧報案,稱台北市○○區○○ 街50號8樓之2住處疑遭竊賊侵入而前往處理,在該處走廊等 候鎖匠換鎖期間,見行經該處之李燕神色慌張掉頭就走,認 有可疑,乃上前盤問,李燕先是謊稱至該處找朋友,復自稱 係中和地區住民,然因口音與本地有異,員警乃要求提出身 分證明,李燕見無法圓謊,始承認其住處在台北市○○區○ ○街50號8樓之10,並主動取出余明儒所有由李燕記載性交 易男客特徵、聯絡電話等資料之記事本一本,並持背包內之 鑰匙開門請員警進入。員警林上文檢視該記事本之際,適余 明儒返回見狀,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趁員警不注意之際,上前奪取員 警手中之記事本,並往窗外丟棄,企圖湮滅證據,且為阻攔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上文以警用無線電呼叫同事支援,遂 以肢體衝撞林上文,致林上文所攜警用無線電天線折斷。嗣 經鎖匠向中山二派出所請求支援,警員安郁健、林明輝乃前 往該處支援,始將余明儒及李燕制伏,再從一樓停車場拾回 遭余明儒丟棄之上開記事本,並在現場屋內扣得李燕所有供 媒介聯繫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余明儒所有預備供應召 女子李燕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10個、潤滑劑2條及供媒 介聯繫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 之SIM卡),與李燕將媒介所有匯至大陸之中華商業銀行匯 款水單等物。
二、余明儒於92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時,因不甘員警連續逮捕李燕及王倩(王倩於92年4 月21日18時5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37巷36號前,被 中山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賴俊延依法逮捕。余明儒便 利王倩脫逃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認阻其生路,另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當庭向檢 察官提出傷害告訴,誣指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明輝、徐添益 及安郁健3人,共同於92年4月20日晚上8、9時許對其刑求逼 供,林明輝毆打其胸口及腹部,徐添益踢其背部及尾椎,安 郁健則動手抓其耳朵成傷云云,使林明輝3人有受刑事處分 之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證人李燕於91年11月17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期限至92
年5月17日止,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在卷可稽( 見92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惟因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2年4月21日裁處 拘留3日,並於執行完畢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92年4月25日強制遣送離境,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92年4月25五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262161000號函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遣送大陸人士勤務派遣表各 一紙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第39、40頁)。 而證人李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否認從事應召賣 淫,且經其在警詢筆錄內簽名、捺印,可信其陳述具有任意 性;再關於扣案之記事本及保險套、潤滑劑係何人所有一節 ,與被告迭於偵查初訊及原審所供:「(問:警察查到之記 事本是誰的?)是我的」、「保險套、潤滑劑…是我的」等 語互核一致(見9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 卷第174頁),且其供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 燕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 證據。又證人即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徐添益、林上文、賴俊廷 、安郁健及田永慧等人之偵查中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經於作證前具結,又無顯不 可信之特別情況,縱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況偵查中基於偵 查不公開原則,又非行審判程序,本無所謂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徐添益、林上文、賴俊 廷、安郁健及田永慧等人之偵查中證詞,亦有證據能力;而 扣案之記事本,係大陸地區女子李燕遇警盤問時,為表明其 身分而自行取出交予執行職務員警林上文檢視,此經證人即 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林上文及徐添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 「她身上沒有任何證件,只有筆記本給我們查看」、「…帳 本帳冊是她自己從皮包內拿出來的。…我發覺這本帳冊可能 是她來台賣淫的客人的資料,且她一直對她身分交代不清楚 ,我肯定她可能來台從事不法工作,我要求她將帳冊交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7頁反面),依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田永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復可 認定員警林上文、徐添益未有何顯然執法不當之行為,足認 員警取得上開記事本,確係出於李燕之任意性,具有證據能 力甚明。此外,員警進入上開台北市○○區○○街80號8樓 之10,係李燕自行以鑰匙開啟門扇進入,已據證人徐添益及 林上文於原審證稱:「她才拿出鑰匙將門打開」、「她皮包 內有一串鑰匙,…我們質疑她那串鑰匙是否可以打開該房屋 ,因此她自行取出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入」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7頁、第142頁)。嗣被告又因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經 警請求支援後以現行犯逮捕(詳見後述),於房內所查扣被 告所有上開保險套、潤滑劑,不外係逮捕被告之際所實施之 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得為證據。是上開 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明儒對於員警於上揭時地逮捕大陸地區 女子李燕、王倩,查扣上開行動電話、記事本、保險套及潤 滑劑等物,及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中山 二派出所警員林明輝、徐添益及安郁健3人共同刑求逼供等 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21 日偵訊筆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022 0號偵查卷第10、299頁正面),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扣案記事本非伊所有,記事本內所載「如拾到此簿請 打0000000000」係在警詢中遭警察刑求下所寫,伊與李燕同 居,既未媒介性交易,也無將記事本從窗戶丟出;伊確係遭 警毆打,並無誣告警察云云。
三、惟查:
㈠、常業媒介性交易部分:
⒈上開記事本之內容為李燕所寫,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3頁),而該記事本係被告所有一節,亦據其於 偵查中初訊時自白在卷(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第29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燕於警詢供陳:「(問:警方於4月20日17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50號8樓之10,從你身上 背包內查獲一本記事本為帳冊及嫖客姓名、特徵、聯絡電話 ,該記事本係何人所有?)是余明儒幾天前放在我這裡」等 語相符(見92年偵字第10220 號卷第14頁)。參以上開記事 本內所載「如拾到此簿請打0000000000」,確與被告所持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102 20號卷第70頁),足證 證人李燕所持之該記事本確係被告所有,是被告事後否認該 記事本為其所有,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⒉依扣案記事本內所記載:「庄、雙魚座、0000000000,肩部 有動手術。小文、大胖子、愛說話」、「林、0000000000、 金牛座、小矮子、住土城」、「林治方、牡羊座、00000000 00、中興保全、小萍、高大」等內容。嗣經原審函查該等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其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為莊瑞 明,62年3月7日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為林俊雄,64年 5月19日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為林治方,44年4月7日 生,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證人莊瑞明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問:你的身高、體重?)身高162公分,體重約 100公斤。(問:你有無動過手術?)左邊肩部鎖骨,大約2 年前。…(問:有無與應召女子從事過性交易?)去年1、2 月間,有與應召女子從事過性交易,約5、6次,對象均不同 。…都在北投的賓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全套,每次交 易代價3000元,由我在賓館直接交給應召女子。…(問:記 事本上記錄之特徵是否你本人?)號碼是我的沒錯,特徵應 該也是我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及證人林治方證稱:「(問:你的手機號碼為何?)00 00000000,使用至今約6年多。(問:身高多少?)約174.5 公分。(問:星座為何、職業為何?)牡羊座,任職中興保 全公司擔任業務員,有18年之久。…(問:有無與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有,這2年內有過。…(問:找應召女子從 事全套或半套?)半套,代價是3000元,當場付給應召女子 ,在台北市內的賓館,地點均由對方決定」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141-148頁)。足證上開記事本所載確有其人,堪認 李燕於該記事本所載上開男子,確係與被告余明儒及綽號「 龍哥」者,所經營應召站之旗下花名「小文」、「小萍」等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男客之姓名、特徵及聯絡電話等情相符 ,上開記事本既為被告所有,嫖客資料又係由與被告同居之 李燕所記載,益證被告對於應召集團媒介花名「小文」、「 小萍」等應召女子與莊瑞明、林治方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及猥褻之性交易,確有參與其事,所辯未媒介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⒊王倩係於92年3月29日自基隆地區海岸偷渡上岸,在台期間 由李燕代為租屋居住,並透過綽號「龍哥」(年約40歲)之 成年男子媒介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一情,已經證人王倩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92年3月29日中午約12時從 一處不知名海邊涉水上岸」、「92年3月底坐船在基隆上岸 ,由『全哥』(應係「龍哥」之誤,蓋上開應召站係由被告 與「龍哥」共同經營,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接我住在台北 市○○○路472號10樓,我與李燕是朋友,李燕幫我租的, …查獲前3、4天起,由『全哥』媒介我賣淫,電話是李燕給 我的(0000000000),共接過5個客人,性交易一次代價四 千元,我還沒拿到錢,偷渡費用應該由性交易中扣除」等語 在卷(見92年偵字第11482號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查 被告余明儒與王倩非親非故,卻透過李燕提供上開以其名義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王倩持以應召使用,顯見 被告係以此方式,聯絡王倩從事性交及猥褻等性交易。況如 被告於原審所述:李燕在台期間並無工作與收入,生活費均
由其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衡情李燕倘非第三人提 供資助,焉有能力賃屋供王倩在台居住。再參諸證人王倩於 偵查中另稱:「(問:余明儒有單獨去找過你?)都是與李 燕一起,他會帶我們去吃飯、買東西,錢都是李燕提供」等 語(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116頁反面),益證被告提供 王倩在台期間之生活及飲食。再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92 年3月間退伍後,即等候銀行任職通知(見92年偵字第10220 號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復稱任職保誠人壽慶容分處期 間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連同父母給予之經濟支援,每月不 過4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就被告每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食衣住行及通信費用等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已非 寬裕,焉能同時承租上開二處房屋供李燕、王倩居住,並無 償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SIM卡 (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407頁)供李燕、王倩撥打使用 ?倘非被告與「龍哥」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對於提供王倩在台 賣淫期間之生活照料一事早有協議,絕難有此情。 ⒋被告依李燕指示於92年4月10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匯款10318.87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至李 燕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為李燕 匯款之情在卷(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120頁),並有中 華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一紙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220 號卷第20頁),李燕來台未及半年,即能匯款回大陸,顯見 李燕在台期間,收入頗豐。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前 揭台北市○○區○○街50號8樓之10之房間,係其所承租, 供李燕應召時所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第11頁 背面),益徵被告確有媒介李燕,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
⒌再者,被告每月收入來源不過4萬餘元,然其設於中華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等帳戶,於上開期間 卻有多筆金額非少之款項進出,且交易頻仍,有①中華商業 銀行92年6月25日(九二)中銀北字第92181號函附之交易明 細表、取款憑條、轉出明細查詢、轉入明細查詢,②第一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92年7月2日一汐字第16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③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2年9月10日( 九二)富銀字第28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④合作金庫信義 分行92年9月17日合金信義字第0920004527號函附之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證(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139 -147、163-1 86、381-389、395-398頁)。復參以被告於92年4月20日見 警查扣載有性交易紀錄之記事本後,即甘冒觸犯妨害公務罪
責,自員警手中搶下該記事本往窗外丟棄,亟欲湮滅證據之 情,益見被告確有參與「龍哥」所屬應召集團媒介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情事。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永錟於原審證稱:「 該名男子(指被告)…一直告訴那名警察若不放掉該女子( 指王倩)會妨害他的生存與其因警察抓那名女子妨害他的生 存,不如一槍打死他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益 證被告確係賴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李燕、王倩等人性交易以謀 生。是被告辯稱未參與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 ,洵無足採。
㈡、誣告部分:
⒈被告因右胸、左胸、上腹、右腰、左右背部及頸部受有挫傷 ,右胸、右前臂受有瘀傷等傷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一 節,固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92年6 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921494號函檢送之被告急診病歷可稽( 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127、156之1至158頁)。然查, 被告係92年4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院 急診,並於急診時向醫師主訴「昨天(指92年4月21日)凌 晨時被打」,有上開急診病歷足憑。被告向醫師主訴被毆受 傷時間,與其指訴遭員警林明輝、徐添益及安郁健三人共同 於92年4月20日晚上8、9時許對其刑求逼供云云一節,前後 已見未合,其指訴顯有瑕疵。
⒉又被告於92年4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經解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經檢察官 諭命3萬元交保候傳,並由被告友人鍾松濤於同日14時25分 許出出具保證金具保後獲釋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可佐( 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31頁),且經證人鍾松濤於偵查 中證述無訛(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416頁)。衡情被告 所受上開傷害,倘係遭員警於92年4月20日晚上8、9時許刑 求逼供所致,其由員警解送檢察官複訊之際,為保全證據, 立即請求驗傷乃甚為簡單易為之事,然被告於偵查時竟無隻 言片語提及警察刑求或請求驗傷(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 第29、30頁),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果如其所言,係92年 4月20日晚上8、9時許遭警刑求所致,理應經檢察官裁示具 保釋放後,即刻前往醫院治療,何以遲至92年4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之深夜深刻始前往急診,並主訴係於92年4月21 日 凌晨遭人毆打,難謂無疑。再者,被告於92年4月20日晚間 ,其胸部、腹部、腰部、背部及頸部等,倘已受挫傷等傷害 ,則豈有氣力於翌日18時57分許,攔阻員警賴俊延逮捕王倩 ,意圖便利王倩逃逸。是被告所辯,其遭警刑求云云,悖於
常情,要無可採。復參諸證人鍾松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 外觀有一些小擦傷在手;被告亦未告知遭受員警毆打之情況 及人數;其當天並無看到被告身上有傷,亦未叫被告去驗傷 等語(見92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417頁);又證人即目擊員 警逮捕王倩時,被告與員警拉扯之證人彭永錟於原審證稱, 被告於92年4月21日下午與員警對峙之際,其身體未見有何 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鍾松 濤及彭永錟於92年4月21日14時許暨之後,目視所見被告除 手上之小擦傷外,並無其他身體上傷害。至前揭馬偕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被告受有胸、腹、腰、臂部等 挫傷暨瘀傷,應係事後另故所致,確非於92年4月20日晚上8 、9時許遭警察刑求逼供所造成。從而,被告明知員警未對 其刑求,因不甘警察連續查獲大陸地區女子李燕及王倩,害 其生計,竟向檢察官誣指員警刑求逼供,其意圖使員警受刑 事處分而誣告,甚為顯然。
⒊至證人即推拿師傅吳炳漢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2年4月24日 下午2點半,由被告父親攙扶至其所經營之榮德國術館看診 ,當時被告臉色蒼白,左、右胸部及頸部有瘀血云云(見原 審卷第160頁反面),惟被告之就診時間,距92年4月20日晚 間已三日餘,況被告之傷勢如前所述,應係92年4月21日18 時57分許(員警逮捕王倩)之後,另故所致,是證人之證詞 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鍾松濤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其有看到被告之頸部與臉部受傷云云,然此 與上開偵查中所言,除手上小擦傷外並無其他傷害等語,迥 然不同,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彭永錟乙節,惟因該證人已於原審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待證事 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台 北市○○區○○街50號8樓之10現場,以證明被告無法丟擲 筆記本,惟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案發迄 今已逾六年餘,該屋是否能維持原狀尚非無疑,況此點並不 影響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是本 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之範疇,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 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 定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其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然本件被告所 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媒介性交及猥 褻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媒 介性交及猥褻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而論以常業媒介 性交及猥褻罪。
五、核被告余明儒協助應召集團租屋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大 陸地區賣淫女子居住使用,並參與應召集團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又被告意圖員警受刑 事處分,向檢察官誣指員警涉犯傷害罪嫌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等成年男子組成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常業媒介性交 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誣告行為,同時誣指警員林明輝、徐添益及安郁健3人共同 刑求傷害,妨害一個審判權,成立一個誣告罪。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余明儒於92年2月18 日至92年3月24日止入營服役,有入營座談應注意事項乙份 、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3月2日昇信字第0940000520號離營 證件遺失證明書附卷可證,該期間被告自無從與綽號「龍哥 」者共同媒介性交易,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於92年2 月 18日至92年3月24止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即有未洽。㈡被
告係與綽號「龍哥」者共同媒介性交易,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誤載為「全哥」,亦有未合。㈢又被告係承租前揭台 北市○○區○○街50號8樓之10之房間,媒介李燕與不特定 男客在該房間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已如前述,是原審 遽謂被告與李燕共同媒介性交易,係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 難謂無誤。㈣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余明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妨害風化罪、誣告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勾結人蛇及應召集團從事 不法工作,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甚鉅,又 不甘生計受影響,不惜誣指員警刑求,危害社會治安至甚, 並審酌其犯行期間非短,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常業 媒介性交及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誣告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法減其刑期2分之1,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11月,誣告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又扣案保險套10個、潤滑劑2條、記事本1本, 均係余明儒所有預備供應召女子李燕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3支(其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尚不得沒收)分別為被告與 大陸地區女子李燕所有供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現金4500元,為大 陸地區女子李燕所有,此經被告李燕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92 年偵字第10220號卷第1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媒介性交 易所得,尚不得併與沒收。又中華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為銀 行所出具之匯款證明,既非違禁物,又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