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台北 縣政府依據「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 按月編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費予台北縣政府轄區內各 村里,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路燈照明、溝渠疏 通及守望相助等工作之用。甲○○明知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 村民曾登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九年十 月間因在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協助埋設反視鏡、修補路面、 埔坪村集會所環境整理及除草等工作,實際分別領取的工資 僅為一千二百元、六千四百元及二千元。竟利用其擔任村長 ,依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報請核銷 領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三 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芝鄉,利用持有曾登福印章機會,或 逾越曾登福的授權範圍,或未經曾登福同意,在台北縣三芝 鄉埔坪村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至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等四份 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上,先後虛偽填載支付工作薪資 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八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予曾登 福,表示該等工資均已由曾登福領取之意,並盜用其持有曾 登福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工資清冊上(計有五枚曾登福被盜
用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嗣將偽造完成之工資清冊連同 相關施工照片,先後交付不知情之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幹 事鄭修瑜,指示其依內容填具查報表、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後,連同上開工資清冊、照片,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提出基層工作經費的核銷申請,以此方式詐取核撥的基層工 作經費補助款一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二千元、四百元, 計詐得七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曾登福及台北縣政府就台北 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反面),且: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鈶壤於偵查中證述、鄭修瑜、曾登 福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卷㈢第六五三至六五五頁,偵 卷㈣第八五六至八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二0 0至二一七頁)相符,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埋設反視鏡工 人工作明細簿、工資清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㈠第一五六至 一六一頁)、八十九年三月間埔坪村公有市場雜物清理之工 人工作明細簿、工資清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㈠第二六至二
九頁)、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三民路與淡金路市場 邊社區○○路標修補路面工作之工人工作明細簿、工資清冊 及所附照片(見偵卷㈠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十月 至十一月二十一日間埔坪村集會所環境整理除草工作之工人 工作明細簿、工資清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㈠第一三六至一 四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 ,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 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證 人曾登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未施作該項工作,即不可能授 權被告在該次之工資清冊上蓋用印章,此部分應係被告利用 持有曾登福印章機會,未經同意而盜用。又證人曾登福雖交 付被告印章蓋用(並非偽刻,詳如後述),因其實際工作應 得及取得金額為一千二百元、六千四百元、二千元,逾此金 額部分已屬逾越曾登福之授權,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盜用。 ㈢綜上,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為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長,雖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於本次修法時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 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 字變動,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 有利。
㈤又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在盜用曾登福印文後,將所偽造之 文書工資清冊,交付不知情之鄭修瑜,檢附於工作經費動支 申請表之後,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提出,已達行使該文書階 段,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鄭修瑜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提出被告所偽造之工資清 冊申請工作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曾登福及台北縣政府,為間 接正犯。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計七千二百元,在五萬元以下 ,衡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自有
未合。㈡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屬被害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審不察,誤為沒收之諭知,自屬 違誤。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利得、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 年。又被告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十四條規定,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至被告所詐得款項共 計七千二百元,係屬被害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所有,應予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再被告平日樂善 好施,造福鄉梓,致力村里服務,多次獲頒績優志工殊榮, 有相關單位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五月致贈之表揚狀、感 謝狀及捐助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0至九六頁), 足見被告本係熱心公益之人,素行良善;又被告犯後雖一度 矢口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嗣其為表悔意,已坦承犯行 ,並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合計五十萬元,此 有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四紙可佐(見本院 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 並曾因本案被羈押,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並已 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偽刻曾登福之印章等語。惟證人曾 登福雖於偵查中結證,始終陳述未親自在工資清冊上蓋用印 章等語,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工資 清冊上印文有些是曾登福自己蓋的,有些是我們蓋的等語( 見偵卷㈢第六五九、六六0頁);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原審訊問時供稱:曾登福在三芝鄉巡守隊有一枚印章統一保 管,表格上曾登福印章誰蓋的,我不記得,有時曾登福會把 印章、身分證拿到村辦公室向我申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0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又陳稱:他工作多少天? 可領多少錢,我都會跟他講,叫他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
我有時在曾登福面前幫他蓋印,但都有經過他的授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核與證人曾登福於原審證稱:領錢 時,村長打電話給我,我就拿印章給村長,請他幫我蓋印領 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四、二一六頁)大致相符 ,足見工資清冊上曾登福的印文應係曾登福交付印章予被告 ,由被告自行蓋用,而非被告擅自偽刻印章,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鑑定工資清冊上之印文,核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