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72號
TPHM,96,上更(一),572,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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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弄12號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后述)係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 、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 「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 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 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 予該公司員工丙○○個人施作,迄84年4月18日因所施作舖 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 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丙○○得知甲○○係該工 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甲○○在 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85 年4 、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9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 段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賂與甲○○收受 。
二、丙○○明知交付前開六萬元與甲○○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 原因所交付甲○○之賄賂,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



故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甲○○另被訴瀆職案件而以86 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案件(現由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 6號另案審理,下稱另案)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丙○○說明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 甲○○等情節時,丙○○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交款原因情節,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甲○○借款 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甲○○看到我做 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 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謝永安借給我的」等語。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棟梁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 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伊前後改善10餘次均 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10餘萬元,伊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 及與被告甲○○熟識,且被告甲○○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 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甲○ ○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甲○○幫伊墊 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3萬5 或2萬元,至於事後梁純識有無給付與被告甲○○伊則不知 道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同案被告甲○○所經辦 ,雖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 理局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 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甲○○仍須陪同驗收 ,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 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 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甲○○,而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亦係甲○○簽名等可明, 雖然上開函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序組成之 驗收小組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事宜之權 責人員有非僅甲○○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如主驗人員審 核之制度,以被告甲○○必須陪同驗收,甚至該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甲○○同意簽章等情以觀 ,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此驗收事務之審核處 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甲○○職務上之權責行為一事, 仍堪認定。
(二)其次,甲○○於上述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曾於85 年4



、5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賴焜顯處收受一筆6萬元款項,但 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賴焜顯代被告丙○ ○歸還積欠款項10萬元中之6萬元一事,被告鄭棟梁於上 述另案之85年5月17日調查時先稱:在84年10月底左右伊 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曾向甲○○借款10萬元應急, 當時甲○○表示會想辦法,約過1小時後,甲○○即電知 已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謝永安,要伊向案外人謝永安拿錢 ,至於甲○○與案外人謝永安間如何處理伊則不知道,迨 於85年4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餘萬元,並將 其中6萬元先還給甲○○,尚欠其4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 外人梁純識曾陳稱該筆款項係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甲○○ 一事時,被告鄭棟梁竟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 積欠被告甲○○金錢,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 能向凱群公司借得此筆款項歸還與甲○○等語(參見90年 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48至頁),究竟其向凱群公 司取得該筆款項時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施工不 良須送錢賄賂等名目,被告丙○○所述先後不一,更與其 在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工資曾經甲 ○○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甲○○幫伊墊 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3 萬5或2萬元者迥異。況依被告丙○○所述其既於85年4月 份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餘萬元,顯已足敷返還10萬元 之借款,當時為何不一併清償卻僅返還6萬元?且迄今距 被告丙○○所述其向甲○○借款之時已事隔將近10年,猶 有4萬元未返還,顯有違事理。甚且,依被告丙○○、甲 ○○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10萬元時既係甲○○ 以匯款與案外人謝永安轉交方式為之,何以被告甲○○不 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丙○○,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謝永 安,此實與常情有違。
(三)至甲○○雖提出84年12月29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為證,而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雖亦結證稱:被告丙○○至伊家中稱甲○○要拜託伊先調 10萬元給被告丙○○,經甲○○打電話給伊確認後,伊就 先幫甲○○墊款,後來甲○○有歸還該筆款項10萬元,其 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 84年12月29日甲○○有還伊墊付借給被告丙○○的10萬元 ,該10萬元是交給被告丙○○等語。惟姑不論證人謝永安 所述係被告丙○○先至其家中表示係甲○○要其前往借款 後,始接獲甲○○來電確認一節,已與甲○○於另案暨本 案原疊審理中所辯稱係先以電話請證人謝永安幫忙後,再



令被告丙○○謝永安拿錢等者不符(參見90年度偵字第 15209號偵查卷四第46頁,原審審卷一第160頁),且以證 人謝永安又自承與甲○○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借款情 狀復係由被告丙○○前來先稱係甲○○表示可向伊借款而 迥異於常情,若以甲○○所提出已歸還證人謝永安該筆10 萬元借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 時間係在84年12月29日而論,證人謝永安於距事發時間甚 近之同年5月17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甲○○、丙 ○○間10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另案85年度偵字第11112 號 偵查卷一第56頁),此均可見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 訴審證述內容實乃事後為附和甲○○與被告丙○○說詞始 予杜撰,甲○○與被告丙○○所辯稱該筆6萬元之交付係 基於前透過案外人謝永安借款10萬元清償事宜一節,已難 採信。至於證人謝永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 適當處理。
(四)再以,證人梁純識在上開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刑事案件90年3月8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於該基隆中山三路 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丙○○負責現場監工,實際上 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丙○○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 支6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6萬元與甲○○,其在調查 時所製作筆錄不實(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 第90頁背面),惟在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 案件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證述內容後,就被告丙○○謂當初因無錢發放工資 才向甲○○借款一情後,證人梁純識當場即稱該工程之工 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丙○○,隨後於同案之90 年4月4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 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梁純識復更正稱:伊當時係聽被告 丙○○說及當時施工情形,被告丙○○向伊要6萬元,伊 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丙○○如何處理該筆6萬元,伊並 不知道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四第79 至 81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公司承包 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因被告丙 ○○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交由被告 丙○○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中被告丙 ○○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6萬元,但並未說明現 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語相 互參照,被告梁純識雖然對被告丙○○所述未發放工資始 向被告甲○○借款之緣由部分,於原審又改稱該工程之工



資部分亦由被告丙○○負責,但如前述,被告丙○○對此 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甲○○間之借款緣由 屬實,以證人梁純識對被告丙○○向其拿取6萬元時係提 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相符,在甲○○復自承確 有收受此筆6萬元款項,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更曾結 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證人梁純識同意而取自凱群公司之 情形下,甲○○為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 且為協驗人員,竟無端收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丙○○所交 付之6萬元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甲○○處理該工程事務 時給予方便,即非無可能。
(五)抑且,前述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 稱被告丙○○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案85 年5月14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丙○○所承包系爭基隆 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期驗收,須改期 驗收,被告丙○○乃透過案外人賴焜顯向凱群公司調借6 萬元送給甲○○等語,業據另案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卷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21頁),足見證人 梁純識所指被告丙○○所指現場需要一事,依當時說話內 容係指系爭工程遲無法驗收一事,而參諸被告丙○○於另 案調查中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完畢 但我認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未驗 收通過(參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48至51 頁) ,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係於83 年6 月14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83年6月16日開工、83年10 月5日停工,於84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84年3 月 1日復工、84年4月18日停工,再於85年9月9日辦理第二次 變更、85年9月18日復工、85年11月1日停工、88年5月1日 復工、88年5月21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85年12 月 26日、90年3月5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 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卷 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枕 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84年4月18 日起停工後,迄85年9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 ,惟其間之85年4月27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 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於85 年10月29日以北工養字第001641號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 分驗收,隨後果於85年11月19日、12月26日經甲○○會驗 後辦畢驗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 足憑(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3、148、155頁),益見斯



時被告丙○○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確有因 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此情與上 開證人梁純識所述者參佐,被告丙○○無端交付該筆6萬 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甲○○,當係出於 請託甲○○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給予方便之賄賂目的 ,應堪認定,甲○○確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 情形,已甚明確。
(六)被告丙○○並明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對甲○○賄賂之情由 ,竟於甲○○另被訴瀆職案件而由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9 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在業經供 前具結之情形下,仍杜撰以係為歸還前向甲○○借款等證 述,有各該審理期日筆錄暨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所 辯委無足採,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 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丙○○量 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上開偽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有相 當妨礙,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丙○○則係出於掩飾附和甲○ ○說額而為偽證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惟其犯罪時間係於96 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鐵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之驗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凱群公司標得臺鐵「 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凱群公司隨 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丙○○施作,因工程品質不佳,為能順利 驗收,丙○○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四十 九號臺鐵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賄款予甲○○收受,請其於驗收時,給予方便。因認被告甲 ○○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自亦 有其適用。經查:
(一)被告甲○○負責監工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 善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託張雲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以酬謝工程之驗收順利 之事實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 年偵字第11112號、16180號、16294號、16370號、27129 號、86年偵字第1660號、15222號、174 28號貪污案件提 起公訴,於86年9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繫 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由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 。
(二)本案被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偵字第15209號,以貪污案提起公訴,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訴字第1259號案件繫 屬,有前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三)上開前後二案均係被告甲○○於經辦「基隆區○○○路平 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不論凱群公司致贈款項之目 的係「促使驗收工程順利完成」或係「因工程監工而致送 」,同一工程中,且時間相距亦不過一年左右,被告甲○ ○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被告前開(一)犯罪事實,於90年5月31日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0月,遞奪 公權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4月 21日,以90年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6年上更(二)字第196號審理中 )。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一)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同一案件,公訴人重行起訴,本件 繫屬在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 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工務處處長(84年7月至87年1月),負責鐵路軌道路基之 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制審核等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5年3月間,臺鐵工務 處臺中工務段發包「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下稱系 爭臺中車站工程),由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再旺(被訴貪 污部分由本院另案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刑事案件審理《



前審案號:原審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2987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經 辦,陳再旺為圖利「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信宏( 上述另案審理中),已事先指定「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 程」由陳信宏設計,嗣因陳信宏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 確實丈量,僅以陳再旺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 ,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陳信宏資 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 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 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 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陳再旺復未 予實際審核、監造,致得標之凱群公司無法據圖施工。陳再 旺及陳信宏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 群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850萬元改減為750萬元。其 後,陳再旺與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 而心生嫌隙,凱群公司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 公司大股東梁純識(上述另案審理)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 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 課長之張新民說明,張新民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臺鐵現 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 追加減預算,經梁純識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臺鐵申請 上開事項,陳再旺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光 遭行政處分,陳信宏亦擔心遭臺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程 金額之20%,故均明知凱群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854 萬6614元,係包括施作34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 僅係誤繕為18個,亦均知凱群公司以750萬元(含稅)轉包 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 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 ,向被告乙○○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乙○○明知 上情,竟與陳再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 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即乙○○嗣並掌握及主導上 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陳再旺於85年4 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再與陳信宏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 計減10個採光罩(計減少521萬6615元),復重新追加25個 採光罩(追加1123萬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 設施等工程金額1456萬100元,致使凱群公司僅採光罩部分 即多得利601萬3486元。因認被告乙○○設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 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再旺 、陳信宏、蕭子瑜梁純識之供述,證人郭銘晴、陳正和、 蕭雅瑋李世宗陳冠君石政洋、郭根旺之證述,並有臺 灣鐵路工程合同─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 託規畫設計部分)、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 明書、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計圖、臺中 火車站採光罩位置圖、85年4月26日會勘紀錄、臺鐵第一次 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 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職位並負責承辦系爭臺中車站 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追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工程浮 報價額之行為,並辯稱:伊擔任處長之工務處轄下有七個段 ,系爭臺中車站示範站工程係臺中工務段所經辦,當初是因 工務段呈報認有事實需要、預算漏列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 ,其間且經過伊之幕僚單位橋隧課簽報局轉報交通部核准, 相關工程數量、價錢等均屬於工務段、橋隧課權責範圍,並 非伊之責任,相關變更設計有很嚴謹之流程,必須視合約與 現場是否符合、依約不能執行時才可以變更設計,並非繫於 主官個人意見即可決定,85年4月26日會勘係法定流程,目 的亦不在是否准許辦理變更追加,僅是同意臺中工務段所呈 報情事,核准與否仍須再轉呈臺灣鐵路局轉交通部決定,且 會勘當天只提到採光罩數量不足的問題,伊對詳細情形並不 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採光罩工程於85年3月14日發包由案外人即建築 師陳信宏之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案外人凱群公司負 責施作,迄85年4月20日經凱群公司以該工程諸多圖說尺 寸數量與現場不符(如採光罩設計數量短少600平方公尺 )、施工項目材料頻頻口頭指示變更等事由,以85凱工字 第0419號函文請求速召集會勘妥善處理等情,有工程合同 書、函文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而為此所舉辦之85年4 月26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係由臺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4 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441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 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



、臺中電務分駐所、臺中運務段、臺中站、臺中鐵路餐廳 等單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會勘後決定, 被告乙○○則擔任該次會議之主持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 (一)之⑴及小結部分並作成臺中車站候車室空間不足, 為紓解旅客流量,站前採光罩延伸確有需要,連同另三項 事務擬變更追加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 參,事後確亦因而辦理系爭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 加,其中採光罩項目係以爰算書所列18座為據後,先減其 中10座,再追加另25座,僅採光罩項目之追加金額即達60 1萬3486元,有各該變更追加之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堪佐。
(二)其次,關於此採光罩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實際上有無必要 一事,業據證人即擔任該臺中車站工程設計之建築師另案 被告陳信宏於其被訴之另案中陳明該不符情形僅須辦理更 正即可,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於原審審理中更結證 以:當初設計時原本欲以一式方法即將平面圖全部面積算 出為一個,再以總和承包,在預算書上則拆成架數,列出 數量與單位面積,因之後採光罩部分有二、三次變更,伊 事務所處理人員未予以修正使預算書列出架數與實際面積 相符,亦即實際上係以單位面積計算總價,卻用較少架數 計算單價,導致單價較高等語,與其在另案調查時所供稱 :斯時另案被告陳再旺曾告知伊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 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18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 圖說之圖示均為34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 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 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陳再旺討論後,陳再旺表示已 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陳再旺明知上情仍執意辦 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伊亦未過 問,伊之前設計時關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 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33個(應為34個之誤) 總預估工程款874萬44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18個採 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 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伊 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34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 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 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等情(參見另 案85年度偵字第16180號偵查影本卷第37至39頁),證人 陳信宏就設計時所列出該採光罩工程總價原本即包括與平 面圖相符之34座採光罩總面積一事,先後均為相同且明確 之證述,更與證人即職司該臺中車站工程承辦人之臺鐵臺



中工務段幫工程司陳再旺於另案調查、偵查所陳述:伊在 凱群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說明設計圖數量與標單之合約書 不同而查看發覺後,與證人陳信宏多次討論回想認為是因 設計過程中使用單位(即臺中車站)要求須連貫而由原本 18座採光罩增加至34座,而當初證人陳信宏並非照廠商所 報每座採光罩單價計算,實係以總價800多萬元除以數量 18座湊出單價,後來就其中8座是設計圖與合約相同者未 更動,另10座先辦追減,才又再追加25座等語(參見證人 陳再旺被訴另案之85年度偵字第16180號偵查影卷第1至6 頁、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及證人即陳信宏建築師事務 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在調查時所證述:伊印象 中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 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而實際追加工程要問臺鐵工 務段才知道(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三第101頁背面 )等情均若合相符,已可見臺鐵管理局初始與凱群公司訂 立此臺中車站工程契約時,所附之設計圖說、預算書所載 採光罩座數雖不同,但關於『設計圖』上所列出採光罩座 數暨總面積與之後變更追加者接近,甚且『預算書』所列 採光罩數目雖誤載為18座,但其上所列總金額仍係據設計 圖說上所規劃與事後施作者相似之總面積所計算得出,亦 即關於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簽約時所約定採光罩施作範 圍若依設計圖所載內容決之,實際施作範圍數目與經變更 追加者甚為接近,並非有18座與34座之重大差距,此由證 人即實際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 陳冠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並未曾向 營造廠商申請追加工程款項,及其前在另案調查中所述此 採光罩工程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關於施作採光罩之 面積幾乎相同等情,均可見凱群公司將該採光罩工程轉交 與壯觀不鏽鋼公司施作所應付款項數額,絲毫不因凱群公 司與臺鐵管理局間有無辦理變更追加而有異一節,亦堪認 證人陳信宏所證述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究係爭採光罩工 程締約時所約定之該項目總金額即包括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追加之採光罩施作範圍部分,縱使如證人郭根旺所述在 實際放樣後,該設計圖之高度、放樣點與實情有異而須修 正方得施作,惟仍不足以據之認就採光罩工程部分有追加 上開600萬餘元金額之必要。
(三)因之,如上述,系爭採光罩工程得否准許凱群公司申請此 高金額之追加項目,端視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對初始與凱 群公司締約時,雙方合約內容所列採光罩項目總金額實與 凱群公司所主張追加後者相仿一事是否足以知悉,亦即本



案被告乙○○有無就此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項目價額 予以浮報之行為,應審究其參與此變更追加之相關會議、 文件審核等而據以判斷得呈請上級機關准予凱群公司此追 加申請時,就原本預算書所列採光罩總金額實際上即為設 計圖所指面積包含34座採光罩之相當金額,僅係合約所附 預算算書數量漏載為18座一節,是否足以知悉;進而,證 人陳再旺於另案審理中固曾供稱:被告乙○○對該臺中車 站工程自開工、變更至完工均主導且很了解,該次討論變 更設計之會議亦由其主持,與會單位很多,討論結果若須 變更,就裁示變更,相關變更追加項目、金額係經過各與 會單位討論後,由被告乙○○裁示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 第15209之4偵查卷第114頁及背面所附另案86年度訴字第 1972號刑事案件90年4月16審理筆錄),證人梁純識於另 案審理中亦曾稱:被告乙○○於該工程施工中時常到現場 ,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被告乙○○對 該工程變更事宜均知之甚詳等語,惟依渠二人之證述內容 ,其等所稱被告乙○○係主導該工程且對變更設計情節知 之甚詳等語,姑不論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以: 因被告乙○○為工務處處長,又是該會勘會議主持人,伊 才認為該案主要推動人係被告乙○○,且另案審理時所供 述該工程施工中被告乙○○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 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或項目等,伊僅係聽聞凱群公司工 地主任郭根旺轉述,伊自己並未親自見聞此情,經質諸證 人郭根旺更否認有此情形,且以該工程係經前省長指示辦 理之工程,被告乙○○又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之 職,甚且亦為主持該變更追加會勘會議者,其對相關事宜 有相當知悉程度、主導權等自屬應然,縱使如上述堪認經 辦該事宜之臺中工務段承辦人或其他呈報被告乙○○批核 前負責審核之人員已知悉該預算書所載總金額與實情相符 ,卻仍浮報價額已辦理變更追加,惟能否進而謂被告乙○ ○主導、知悉進而同意該變更追加時,亦明知該上述採光 罩變更追加並無必要之詳細情由,仍應視有無任何積極證 據堪認被告乙○○在主導過程中足以察覺此情為斷。(四)而查,關於被告乙○○為此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 加事宜所審核用印之公文中,初始據凱群公司向臺鐵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聲請變更追加後,臺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0 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391號函文陳報工務處時,於該函文說 明二之4中僅謂「為因應各單位意見,設計圖再三變更, 導致雨庇數量原預算數量計算時遺漏約500平方公尺,差 價約需900萬元」,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可考(參見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月6日以鐵工程字第0940009091號函 文所附編號十第25頁),上述證人陳再旺自證人陳信宏處 所知悉採光罩項目總金額並未短漏,僅係預算書數量部分 誤載等情,並未見敘明之;繼之,關於被告乙○○所參與 85年4月26日該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會議之情形: 1.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85年4月26日會勘前一 日,工地主任郭根旺以電話告知伊變更數量很多,希望伊 到現場,伊抵達後距會勘前約半小時,伊在現場遇見被告 乙○○,才到臺中車站站長室內溝通現 場狀況,伊已不 記得當時上有無其他人在場,洽談內容係被告乙○○希望 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項目,及讓伊知道有哪些項目變更, 已不記得當時被告乙○○有無逐項提出,但未說的很細, 其並有說沒有那些經費,伊想若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該 案就無法推動,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但是那些項目伊已 不記得,細項部分因工地主任郭根旺事先與臺中工務段經 辦工程師洽談過,其等較清楚,關於採光罩部分被告乙○ ○有談到要變更,但並未談及錢之數額,現場如何變更等 被告乙○○應該很清楚等語,雖與其在另案之原審86年度 訴字第1972號90年4月4日審理中所陳述:會勘前伊先與被 告乙○○在臺中火車站站長室會談,當時包括採光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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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